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劉高聿凌
高富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仙吉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2月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父高烶田於民國32年6 月12日死亡 ,祖父高瀨則於49年5 月20日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 ,原應由兩造代位繼承,惟上訴人於49年6 月30日對被上訴 人提出繼承權拋棄書暨印鑑證明,則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 法第1174條之規定,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應由被上訴人單 獨代位高烶田繼承高瀨之遺產。詎其他繼承人莊喜堯、王麗 卿、翁高軟等人於98年10月間為全體繼承人向台北縣新店地 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仍以上訴人為共同繼承人,並 登記為公同共有。為此,求為確認上訴人對高瀨之繼承權不 存在,及上訴人應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8年10月29日 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其他繼承 人,應係指拋棄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而言。本件被繼承 人高瀨於49年5 月20日死亡時,繼承人除兩造外,尚包含訴 外人高張首、高烶園、高烶區、高春榮、高涼(莊陳涼)、 陳高順、翁高軟等7人,惟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1人為拋棄對 象,自屬未依法定方式辦理拋棄繼承,而不生拋棄繼承之效 力。況上訴人僅係礙於母親之請求,權宜出具拋棄書而已, 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㈠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為兄妹關係,被繼承人高瀨即兩造之祖父於49年5月 20日死亡,兩造之父高烶田於32年6月12日死亡。 (二)上訴人曾於49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出具繼承權拋棄書及 印鑑證明。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高瀨之繼承權已經拋棄而不存在,自 應將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塗銷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僅向被上訴 人出具拋棄繼承書,是否已生拋棄繼承的效力?茲論述如下 :
(一)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 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 繼分,為同法第1140條所明定。本件兩造之父高烶田於民 32年6月12日死亡,高烶田之子女有長男高墀銘(21年1月 22日死亡)、 次男即被上訴人、長女高新毛(23年1月17 日死亡),次女劉高聿凌及三女高富子(即上訴人)、四 女高勝子(30年2月26日死亡);嗣兩造祖父高瀨於49年5 月20日死亡,高瀨之配偶為高張首,子女有長男高烶田( 先於高瀨死亡)、次男高烶園、三男高烶區、四男劉双春 (被他人收養)、五男高水圳及六高烶條(均先於高瀨死 亡,且無子女)、七男高春榮、八男高忠直(先於高瀨死 亡,且無子女)、養女高涼(莊陳涼)、長女陳高順、次 女翁高軟、三女及四女(均先於高瀨死亡,且無子女)之 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㈠頁11-169)。準此,兩造之父高烶田先於 祖父高瀨死亡,依上開規定,應由高烶田之子女即兩造共 同代位繼承高烶田對高瀨之應繼分,而為被繼承人高瀨之 代位繼承人。
(二)本件上訴人於49年6 月30日向被上訴人出具繼承權拋棄書 及印鑑證明,表示願將應繼分全部拋棄,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繼承權拋棄書、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2 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㈠頁173-176), 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出具 繼承權拋棄書之上開行為,是否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 )之拋棄繼承相關規定予以認定。茲查:
1、按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其立法意旨在於 使因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得以繼承遺產之人知悉,以決定 依法繼承或於知悉後2 個月內亦拋棄繼承。又法定繼承
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修正前民法第117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代位 繼承依上述民法第1140條規定,在於子股之獨立而互不 流通,被代位人之應繼分為代位繼承人之利益而被保留 ,由此可知,代位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所拋棄 者止於己身之代位繼承權而已,其代位繼承之應繼分應 歸屬於其他代位繼承人,要與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無 關。互核以觀,應認拋棄代位繼承權已以書面向其他共 同代位繼承人為之者,參酌上述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之 立法意旨,其所需具備之方式不能謂仍有欠缺,尚不得 以其未向其他所有繼承為之而指為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465號判例參照)。至最高法 院62年度第1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㈦,係針對「拋棄繼 承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是否應向其他繼承人全體分 別為拋棄之表示,始生拋棄之效力?」之問題加以討論 ,而決議「拋棄繼承雖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但民法 第1174條第2 項後段(舊法)既明定其方式,則不依法 定方式為之者,當難認為發生效力。其拋棄如不向法院 或親屬會議而係向其他繼承人為之,則所謂其他繼承人 ,當然指為拋棄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而言。」, 並未論及部分代位繼承人拋棄代位繼承權之情形,核與 本件基礎事實仍有不同,尚無從逕予比附援引,附此敘 明。
2、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為高烶田之子女,僅有共同代 位高烶田繼承高瀨遺產之權,則上訴人拋棄者亦止於己 身之代位繼承權而已,要與高瀨之其他繼承人無涉。易 言之,兩造原共同代位繼承高烶田對高瀨之應繼分,因 上訴人拋棄代位繼承權,上訴人各1/3 之代位繼承應繼 分,全部歸由被上訴人取得,至與被代位繼承人高烶田 同順序之兄弟姐妹對高瀨遺產之應繼分並不因此而增減 。而上訴人之拋棄代位繼承權已以書面向其他共同代位 繼承人之被上訴人為之,依前開說明,應認其所需具備 之方式已無欠缺而生拋棄之效力。又繼承之拋棄,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亦有明文。而本 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代位繼承人高瀨之遺產,經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8年10月29日辦理之繼承登記,仍 以上訴人為共同繼承人,並登記為公同共有(下稱系爭 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㈠頁17 7-210)。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 人高瀨之繼承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高瀨之繼 承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