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丁○○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與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股東會所選出之董事莊桂桃、高明 彰、吳進村、呂進元、乙○○及監察人王秀如、黃添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㈠原告乃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前,公司之董事陳孟森 、陳明乾、陳明照三人因已將其全部股份移轉與他人,而喪失股東資格,董事 之資格亦當然解任,其情形應屬董事缺額之狀況,依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九條「 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即召集股東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原任之期限為限 」之規定,自應召開股東會補選董事,惟被告公司卻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 全部董事、監察人,並選出董事莊桂桃、高明彰、吳進村、呂進元、乙○○及 監察人王秀如、黃添來,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公司 變更登記時,將上開董事、監察人之任期變更登記為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 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㈡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被告公司之董事莊桂桃、高明彰及監察人王秀 如、黃添來,均為原任之董事及監察人,並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前段之 規定予以解任,其任期本應至九十年九月一日屆滿,但上開臨時股東會決議竟 於渠等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未屆滿前予以改選,顯然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 第一項之強制規定及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亦即委任關係 不存在。
㈢既然未發生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前段及民法第五四九條第一項之情形,原任 董事莊桂桃、高明彰及監察人王秀如、黃添來之委任關係仍應有效存續、並執 董監事任務,則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股東會所選出董事莊桂桃、高明彰、吳明彰 、呂進元、乙○○及監察人王秀如、黃添來,依法當然無效。 ㈣被告公司背信毀約,違法亂紀,已足使原告等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 法有除去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原因,乃係原董事陳孟森、陳 明乾、陳明照等三人出售全部股份,其董事資格依法當然解任,是前述股東會 原應補選董事三人,惟因出席之董監事全部同意提前解任,故重新改選董監事 ,經改選投票結果莊桂桃、高明彰、吳明彰、呂進元、乙○○五人當選董事, 而王秀如、黃添來二人當選監察人,故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向經濟 部申請董事陳孟森、陳明乾、陳明照等三人解任,並於同日申請改選董監事變 更登記。
㈡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上字第四三八號民事判決中所認定被告公司應 補選董事而卻全部改選之情事,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及 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 自屬無效...云云,顯有違誤,且無既判力。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函文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前,因公 司之董事陳孟森、陳明乾、陳明照三人已將其全部股份移轉與他人,而喪失股東 資格,董事之資格亦當然解任,其情形應屬董事缺額之狀況,依被告公司章程第 十九條「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即召集股東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原任之期 限為限」之規定,自應召開股東會補選董事,惟被告公司卻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 改選全部董事、監察人,並選出董事莊桂桃、高明彰、吳進村、呂進元、乙○○ 及監察人王秀如、黃添來,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公司 變更登記時,將上開董事、監察人之任期變更登記為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 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上開臨時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之強制規定及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故被告公司與於八十九 年二月一日選出之董監事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前開臨時股東會原 應補選董事三人,惟因出席之董監事全部同意提前解任,故重新改選董監事,經 改選投票結果莊桂桃、高明彰、吳明彰、呂進元、乙○○五人當選董事,而王秀 如、黃添來二人當選監察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就他人間法律關係之存否,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中之保護必要之要件,而非當事人不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 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股東會決議如為無效,係自始確定 不生效力,無待法院之裁判,惟若以之為前提,而請求確認某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仍應視該訴是否具備訴之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而定;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 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然其主張被告公司與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選出之董監事間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係就他人間之委任關係之存否而提起之訴,縱認其判決結 果對原告身為股東之權益有所影響,亦係反射作用,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自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中之保護必要之要件,至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 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應由公司或董事、監察人提起,始有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謝耀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B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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