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80號
抗 告 人 陳昌益
代 理 人 楊金順律師
相 對 人 曾仁發
代 理 人 張信陽律師
簡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9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98年10月19 日與抗告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新台 幣(下同)8,900萬元購買台北市○○區○○段6小段275、 275-1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6 1巷45-1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價金包含仲介服務費、變更裝修費用、遷移電箱費用及停車 位代金,伊已支付簽約款1,800萬元、裝修費200萬元,其餘 尾款6,9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第13條第2款 約定,應由抗告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伊至遲於98年12 月5日前付清。嗣抗告人於系爭房地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即以99年3月16日台北光復郵局第504號存證信函主張伊 未於98年12月5日前付清價金而解除系爭契約,實則抗告人 早已委由第三人黃宜嫺於98年9月21日將爭房屋B室出租予第 三人王雪松,租期至99年11月24日,竟於系爭契約之屋況欄 勾選為空屋,足見抗告人無意交房,因見目前市場行情飆漲 ,故意不出賣甚明。伊乃於99年3月23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4 03號存證信函及99年3月24日光復郵局第587號存證信函要求 抗告人履約,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案列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67號,下稱本案損害賠償 訴訟)。抗告人明知系爭契約爭議尚在處理中,應保持系爭 房地隨時得辦理交屋之狀況,詎其仍不處理與王雪松間之租 約,復於99年1月、2月間將系爭房屋F室、C室分別出租與第 三人李棻妮、張湫筑,益徵抗告人收取伊之2,000萬元後, 反悔不履約,故意將系爭房屋分租他人。又抗告人已訴請伊 返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案列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49號), 足證其欠缺現金而急於出售系爭房地。倘伊不進行保全程序
,任憑抗告人變賣資產,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已就其請求為相當之釋明,雖 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不足之情形,但可以擔保補之,爰 裁定准許相對人以667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 產於2,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如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 保金2,000萬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假扣押,雖獲原法 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1273號裁定准許,惟經伊提起抗告後, 鈞院99年度抗字第857號認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廢棄 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0號所維 持。事隔一年,相對人再次聲請本件假扣押,且就系爭房地 為本案損害賠償訴訟之繫屬登記,伊並無脫產行為,且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尚在相對人占有中,乃相對人迄未釋明伊有何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無資 力等假扣押之原因,本件實無假扣押之必要。詎原審不察, 竟准予供擔保假扣押,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 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 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 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亦可參 照。而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固 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惟仍應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其請求並 非正當,縱債權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 請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94年度 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 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 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 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 號、61年台抗589號判例意旨,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 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 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 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 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 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 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 正第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 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 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 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五、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由其以8,900萬元向抗 告人購買系爭房地,其已先交付2,000萬元,嗣因履約爭議 ,抗告人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之,且將系爭房屋 分租他人,其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提起本案損害賠 償訴訟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支票、存證信函、房屋租 賃契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49頁),固堪認相對人就 本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至相對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 乙節,無非以抗告人因急用資金而締約,嗣見房價上揚,反 悔不履約交屋,並將系爭房屋分租他人,甚且對其發函解約 ,又提起返還系爭房地權狀之訴訟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相對人委託之地政士(即代書)顏 式淇保管中,且相對人已就系爭房地為本案損害賠償訴訟 之繫屬登記等情,為兩造所是認,有相對人之存證信函、 抗告人抗告理由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補充理由狀等 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6、7、15至19、65頁 ),則抗告人在未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前,顯無從處 分系爭房地,此觀相對人曾就以系爭契約爭議對抗告人之 財產聲請假扣押獲准後聲請查封系爭房地後,嗣抗告人提 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857號裁定廢棄該假扣押裁 定,並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0號所維持(見本院 卷第10至14頁),系爭房地自啟封後迄相對人再次聲請本 件假扣押,期間相隔約1年,均未經處分等情自明。相對
人所稱抗告人可能向地政機關謊報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 再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云云,核屬違法行為, 且與抗告人提起返還所有權狀訴訟有間,純屬臆測之詞, 不足以採。
㈡相對人雖稱抗告人委由黃宜嫺將系爭房屋B、F、C室分租 予王雪松、李棻妮、張湫筑乙節,固據提出抗告人所不爭 執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29、30、43至49頁) 。惟關於王雪松之租約已於99年11月24日到期,關於李棻 妮、張湫筑之租約則依序於100年2月21日、100年2月14日 到期,此觀上開租約即明。而相對人係於100年5月4日聲 請本件假扣押,當時系爭房屋已無出租他人之情形,且系 爭房屋地除兩造締約前之96年4月4日有設定抵押權外,往 後即未再設定其他抵押權或負擔等情,有土地及建物謄本 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難謂抗告人有何增加系爭 房屋之負擔可言。至於相對人所指抗告人拒絕履約、解約 不合法等節,核屬實體爭執問題,均與假扣押之原因無涉 ,亦非法院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此外,相對人迄 未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人,或抗告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 之情形為釋明,應認相對人並未就本件有何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必要性原因,提出可使本院信 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前揭 說明,縱令相對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應駁回 其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六、從而,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未就假扣押之 原因盡釋明之責,縱其願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