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978號
TPHV,100,抗,978,201107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78號
抗 告 人 顏卉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鄧翼正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15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年1月間向抗告 人購買坐落臺北市○○○路○段391巷8弄46號1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交屋後始發現系爭房屋有重大傾斜之瑕疵, 伊已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抗告人返還買賣 價金新台幣(下同)1,700萬元,然一直未獲抗告人回應。 因抗告人於售屋後將移居中國上海,且於100年5月17日以通 謀虛偽方式將其名下坐落臺北市○○○路○段553巷52弄21號 1樓房地(下稱忠孝東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抵押 權予抗告人姐姐顏雪靜,顯有脫產之虞,抗告人99年度亦無 薪資或銀行存款利息所得,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就抗告人之財產在600萬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除已提出建築物傾斜鑑定報告書、存證信函影本等件外,復 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命相對人以200萬元為 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600萬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及抗告人如以6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相對人 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保全之請求,非所謂金錢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依法無以假扣押程序保全強制執行之餘 地。又伊並無隱匿財產,亦無增加財產上之負擔,且伊因借 款而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無可歸責性。相對人未釋 明對伊有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存在,亦未釋明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原裁定准予供 擔保補釋明之不足,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 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 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 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向抗告人購買系爭房屋,於交屋後發現系 爭房屋有重大傾斜之瑕疵,相對人已依法解除買賣契約,抗 告人應返還買賣價金1,7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地產標的 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台北安和郵局第820號存證信函(見原法院卷6至37 頁)為證,就其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經其通知協商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事 宜後仍未回應,且抗告人計畫與其丈夫一起移居上海,並於 100年5月17日將其名下忠孝東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70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之姐姐顏雪靜,抗告人別無其他 財產以清償債務,日後恐有難以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原因,亦據提出台北安和郵局第820號存證信函、巨 東房屋仲介李翊如聲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法院 卷36至38頁、本院卷32至38頁)可稽,是相對人就抗告人有 拒絕給付,且將移住中國大陸地區,並有增加其負擔之假扣 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再補上開釋明 之不足,原法院亦命相對人提供200萬元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揆諸上開規定,原法院准予假扣押裁定,即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辯稱本件並非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依法不得 以假扣押程序保全強制執行云云。惟依相對人之主張,相對 人之本案請求係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抗告人返還買賣價 金1,700萬元,核屬金錢之請求,抗告人認不得以假扣押程 序保全強制執行云云,容有誤會。又抗告人於100年4月12日 將其所有忠孝東路房地設定15,21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嗣相對人於同年



5月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要求抗告人於同年月 15日於逸美不動產公司協商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事宜,抗 告人隨及於100年5月17日將上開忠孝東路房地設定第二順位 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顏雪靜,上開第二順位抵 押權設定在相對人解除契約之後,時間點上有緊密之關連性 ,可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有增加負擔之行為,已有相當釋明, 相對人又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辯稱相對 人未為釋明,亦不足採。
㈣綜上,原法院命准許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相符。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