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921號
TPHV,100,抗,921,2011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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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21號
抗 告 人 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翰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不當得
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
救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 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 ,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 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 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 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本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23日以100年度抗字第921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上開抗告費 用,並於100年6月30日送達該裁定正本予抗告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抗告人雖曾就上開應繳納 之抗告費向本院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經本院於100年6月 23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駁回,並於100年6月30日送 達該裁定正本予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本件抗告費 用,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是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得不待該駁回訴訟 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以抗告人未繳抗告費為由駁回本 件抗告。
三、又本院100年6月23日100年度抗字第921號命抗告人繳納上開 抗告費用之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於100年7月11 日具狀聲明異議,自屬於法無據,本院得併予駁回,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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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