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907號
TPHV,100,抗,907,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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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07號
抗 告 人 高國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仕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56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 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 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 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台 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任職於相對人期間,曾切結如於離職 後半年內從事與相對人有相關或相同產品之銷售行為,或將 產品進貨來源、進貨價格洩漏予第三人者,願賠償相對人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詎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7月31 日自相對人處離職後,即籌備於96年10月12日登記成立廣立 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立登公司),並任其董事長乙職, 且利用任職於相對人期間所獲得相對人長期交易客戶旌宇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旌宇公司)之交易資訊,於96年11月 21日協助廣立登公司出口銷售11萬4,400元之積層電容產品 予旌宇公司,更於96年11月27日協助廣立登公司再出口銷售 2,471萬5,148元之同一產品予旌宇公司,另亦利用任職於相 對人期間所獲得相對人與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 公司)之交易資訊,協助廣立登公司與該公司為交易,兩者 造成相對人所失利益之損害共1,779萬2,834元,相對人業依 其切結書對抗告人起訴請求履行契約及損害賠償,並由原法 院100年度司北勞調字第27號受理在案等情,並提出切結書 、張明月證明書、員工離職申請書、廣立登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廣立登公司更正後之96年11-12月適用零稅率銷售情形 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函、94-96年度旌宇公



司、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明細表、相對人96年、97年 1-5月客戶排行榜、民事起訴狀、原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 司北勞調字第27號通知書、相對人人事規章、相對人內部控 制制度處理準則、相對人董事會議紀錄、相對人薪工循環資 料、相對人新進人員教育訓練資料(見原法院卷第15-19、2 1、31-67頁、本院卷第29-42、47-57頁),業已釋明本件假 扣押之請求。次查相對人就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部分,於原法院之民事假扣押聲 請狀及本院之民事陳報意見狀稱:抗告人曾於他案被訴履約 賠償訴訟中之97年10月22日將其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57號2樓,及臺北市○○區○○路342巷15號2樓房屋暨 土地持分,信託登記予第三人李文彬,俟該案於99年11月下 旬終結後,即於99年12月1日塗銷信託回復抗告人所有,旋 又於99年12月1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42巷15號 2 樓房屋及土地持分,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配偶李 家瑢所有,本件如未對抗告人為假扣押,依抗告人曾有前述 以圖脫免強制執行之行為,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 (見原法院卷第8頁、本院卷第25頁),並提出第三人日電 貿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7日之民事起訴狀、臺北市○○區 ○○段4小段365、34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憑( 見原法院卷第68-81頁),亦即抗告人於本件假扣押請求發 生後有逕自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已使法院就抗告人處分財產 而使相對人日後獲勝訴判決時,無法就抗告人之財產執行獲 償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相對人實已釋明其對抗告 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上,相對 人業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之,雖前開釋明仍有不 足,惟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此有假扣押 聲請狀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8頁),是原裁定命相對人提 供167萬元擔保金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 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有據,並無不當。抗告人辯 稱相對人未盡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責,而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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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