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63號
抗 告 人 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松允
相 對 人 莊炳銘
林玉錢
上列當事人與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0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莊炳銘有新臺幣(下 同)1千萬元之本票票款債權未獲清償,業經原法院核發99 年度司票字第1049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相對人莊 炳銘為規避執行,故意將其所有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 轉予相對人林玉錢,致抗告人執行無效果無法獲償,是相對 人間之贈與行為已損及抗告人之債權行使,且有毀損債權之 故意,抗告人除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而相對人莊炳銘既已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其妻名下, 則其妻亦有將該不動產再移轉第三人之虞,以規避執行,致 抗告人日後求償無門,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抗告人願以現 金或同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千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 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判參照)。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 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參照)。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持有對相對人莊炳銘共同簽發面額1千萬 元之本票,經抗告人於99年8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 原法院於同年11月9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原法院99年度 司票字第10498號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頁)。詎相對人 莊炳銘竟於同年10月28日(原因發生日期)將其所有坐落台 北市○○區○○段三小段476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630巷17號3樓即建號2777號房屋、宜蘭縣頭城鎮○○ 段福成小段153地號、同小段153-2地號土地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以夫妻產贈方式移轉予相對人林玉錢,並於 同年11月5日登記完畢,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見前揭卷 第10-19頁)。致抗告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於100年5月16日發給抗告人「債權憑證」(見前揭卷第 20頁)。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間之夫妻贈與行為係基於毀損 抗告人債權之故意,抗告人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 賠償,即非無據,可認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有所釋明。 又相對人莊炳銘為規避抗告人之強制執行,於抗告人提示前 開本票不獲付款後,施即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 之方式,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移轉其妻即相對人林玉 錢名下,致抗告人聲請執行無效果,按相對人二人為終身經 營共同生活之夫妻,利害與共,較諸一般第三人間之關係尤 為密切。查相對人莊炳銘於抗告人提示本票後旋即將系爭不 動產無償預先移轉登記給林玉錢,規避抗告人之執行,致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則相對人林玉錢即難認無為逃避抗告人之 追訴,將系爭不動產再移轉於第三人之可能,相對人二人既 已有侵害抗告人債權行為在先,則觀諸抗告人並指陳恐日後 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後,相對人等再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並隱匿於第三人,第三人如抗辯善意取得,將造成伊求償無 門等語,自可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 且抗告人陳明若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 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一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裁定未經詳為推究明晰,遽以抗告人業執
有對相對人莊炳銘之執行名義,且對相對人林玉錢就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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