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05號
抗 告 人 高清和
高水汀
共同代理人 吳文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阿奎、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行
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業務組)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7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之陳述意 見狀,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99年12月21日 函所檢送之更正分配表,業已明確表示為反對之陳述。㈡抗 告人於100年1月19日之陳述意見㈡狀,對執行法院99年12月 29日函表示為反對之陳述,並聲請撤銷違法之更正分配表。 ㈢抗告人於100年1月27日之陳述意見㈢狀,對執行法院100 年1月19日函所檢附之更正表為反對之陳述。抗告人係依強 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等規定,為反對之陳述,並非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故執行法院不應駁回抗告 人之反對陳述。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反對陳述,顯有未合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件係因相對人即債權人黃阿奎前執原法院90年度執丑字 第13144號債權憑證、原法院93年度聲更四字第12號民事裁 定、本院94年度抗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 對抗告人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42、342-1、 342-2地號之土地暨其上1198建號之建物為強制執行,執行 所得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884萬4,444元,業經本院調閱 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5465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卷宗查明 屬實。
三、第一次分配表部分:
經查執行法院於99年10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並於同日以函檢 附分配表通知各債權人及抗告人於99年11月12日實施分配( 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抗告人於分配期日前即99年11月10 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㈠黃阿奎於上開分配表一次 序2、3、6、表二次序1所列債權無執行名義應予剔除;㈡相 對人即參與分配債權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於上開分 配表一次序4、5所列債權未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亦應剔除 。經相對人為反對陳述後,抗告人已向原法院對黃阿奎、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 99年度訴字第5282號)。
四、第二次分配表部分:
㈠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亦於分配期日後之99年 11月15日聲請併案執行(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8994號 卷)。因99年11月12日實施分配後,尚有餘額420萬3,308元 應發還予抗告人即債務人高清和,且相對人即債權人黃阿奎 於99年10月27日聲請補充執行漏列之確定訴訟費用額23萬 4,671元(見本院卷第48頁),執行法院乃於99年12月2日將 黃阿奎之確定訴訟費用額23萬4,671元,及行政執行處移送 執行之金額14萬1,927元、3萬1,119元等,以99年11月12日 實施第一次分配後之餘額另作成另一分配表,並定期於99年 12月20日實施第二次分配,並於同日以函檢附分配表通知各 債權人及抗告人於99年12月20日實施分配(見本院卷第50至 52頁)。從而99年12月20日實施第二次分配之標的,與99年 11月12日實施第一次分配之標的不同,並非第一次分配之續 行。
㈡而抗告人則於99年11月12日第一次分配期日,主張黃阿奎於 99年10月27日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之書狀為聲請補 充執行狀,並非異議狀,且抗告人復辯稱黃阿奎之請求無理 由,則據此足證抗告人之真意為就黃阿奎之補充執行聲請提 出異議。而黃阿奎復表示抗告人之主張無理由,則衡情顯為 反對陳述。從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規定,當場告知抗告人即異議人應於10日內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否則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有分配筆錄影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即屬合法。惟抗告人就該確定 訴訟費用額部分並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執行法院自得 依原定分配表實施分配。故本件抗告意旨㈠、㈡、㈢主張執 行法院嗣後不得違法更正分配表及違法另定分配期日云云( 見本院卷第10、12至14頁),即不可採。 ㈢又執行法院於99年12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係以同日北院木 95執丑字第5465號函文送達,並由抗告人高清和本人收受, 且由高水汀之代理人吳文炬之妻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而抗告人於99年12月16日具狀表示, 並未收受99年12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云云,即屬無據。抗告 人復一再主張執行法院上開函文並未檢附分配表云云,惟因 執行法院嗣又於99年12月21日更正分配表,並經抗告人於99 年12月23日收受,且抗告人復於99年12月27日就該更正分配 表具狀為反對陳述(均如後述第一次更正分配表部分),從 而抗告人之利益並未受有侵害,附此敘明。
㈣第一次更正分配表部分:
⒈相對人即參與分配債權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行 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於收受上開99 年12月2日通知函及分配表後,分別具狀聲明異議(見外 放參與分配卷、執行卷五第149頁),執行法院遂於99年 12月21日更正99年12月2日製作之第二次分配表並通知各 債權人及抗告人(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又因99年12月 20日實施第二次分配之標的,與99年11月12日實施第一次 分配之標的不同,並非第一次分配之續行,已如前述,因 此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與健保局之上開聲明異議, 即屬合法。
⒉而抗告人先後於99年12月27日、100年1月19日具狀為反對 陳述,主張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與健保局未於第一 次分配期日即99年11月12日前一日聲明異議,並不合法云 云,固有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至14頁)。惟執行 法院業於99年12月30日將該反對陳述通知台北市稅捐稽徵 處信義分處與健保局,命渠等於文到10日內提出已對抗告 人起訴之證明,亦有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是本件抗告意旨㈠、㈡主張執行法院未將其反對陳述通知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與健保局云云,並不可採。 ㈤第二次更正分配表部分:
⒈嗣因相對人即參與分配債權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 、健保局未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異議之聲 明,且抗告人亦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就第二次分配表以書 狀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則執行法院自應依99年12月2日製 作之分配表進行分配。
⒉惟其後參與分配債權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於100 年1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上開分配表重複列計地價 稅,有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58頁)。故本件抗告意旨 ㈢主張並無人聲明異議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即不可 採。又因重複列計予以扣除對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均屬有 利,而分配表性質上應屬執行處分之一種,該分配表之執 行處分,倘有遺漏或錯誤,執行法院自得依職權更正之(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21期研究專輯法律問題第16則研 究意見參照)。執行法院因此於100年1月20日再行更正99 年12月21日製作之更正分配表,同時以函檢附分配表函送 各債權人及抗告人,並表明於分配表送達3 日內不為反對 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並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抗告人誤解 聲明異議與反對陳述之意義,對上開分配表再為反對之陳述
,即非正當。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而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