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750號
TPHV,100,抗,750,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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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50號
抗 告 人 林素珍
      陳世杰
上列抗告人因執行債權人宜蘭縣頭城鎮農會與執行債務人林旺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於伊等在執行債權 人宜蘭縣頭城鎮農會 (下稱執行債權人) 與執行債務人林旺 (下稱執行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案號:98 年度司執字第9766號) 之第三次拍賣程序中,拍定執行債務 人所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 段725、726、727、728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728地號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門牌 號碼為宜蘭縣礁溪鄉○○路84之1號,下稱系爭建物),並於 民國(下同) 99年3月1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竟又於同年 月30日以宜院瑞98司執溫字第9766號函,撤銷該院98年11月 30日同號函中關於除去系爭建物部分租賃權之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撤銷除租命令),使系爭建物原經除去之租賃關係恢 復存在,致不能執行點交。系爭撤銷除租命令已變更拍賣條 件,致與拍賣公告記載之條件不符,影響伊等利益,系爭土 地又與建物合併拍賣,故應全部撤銷拍定,始符誠信,爰99 年4月9日聲請撤銷系爭土地及建物合併拍定程序,並返還全 部價金(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66號卷第277-278頁民事 聲明異議狀),嗣於99年5月12日以「執行法院撤銷除租命令 於法有違,應再撤銷該命令以回復無租賃狀態」為由,聲明 異議(見原法院99年度司執事聲字第7號卷第4-7頁民事聲明 異議狀),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向原 法院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拍賣程序雖於99年1 月13日拍定,並於 同年3月1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抗告人於99年1月28日(應 係99年4月9日)聲明異議即合法,且抗告人聲請撤銷拍定程 序為有理由,原裁定認抗告人不得請求撤銷拍定程序,實屬 誤解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㈦之意旨。又,抗告人依 法已撤銷應買意思表示,同時提起民事訴訟,經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執行債務人應返還拍定之價金確定。



抗告人應買意思表示既經撤銷,拍賣程序即應視為無人拍定 ,執行法院應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公告願買受執行標 的物者,得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意思表示,拍賣程序並 未終結,故無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適用餘地。且上 開拍定程序既有無效原因,抗告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 明異議,執行法院自應依同法第13條規定予以撤銷云云。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 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 容,分別情形定之。如於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終結前,異議 人對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強制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等相關程序業經終結,因執行處分 已無從撤銷,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該 聲請或聲明異議自應予以駁回。而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 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 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 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 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64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本件執行債權人即抵押權人聲請就執行債務人早於86年9 月 12 日即設定抵押權予執行債權人之系爭土地,及其中728地 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進行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 後,具狀聲請除去各該土地及建物,由執行債務人出租與第 三人金富士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金富士公司)之租賃權(租賃 期間自91年8月26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經原法院於98年 11月30日以宜院瑞98司執溫字第9766號執行命令予以除去, 並於第二次、第三次拍賣公告附表中載明「本件執行標的( 含土地及建物)出租予第三人金富士公司,租期自91年8月26 日至110年8月25日止,惟前開租賃關係業經本院(即原法院 )裁定除去,倘拍定後無人異議或異議經駁回確定,於拍定 後點交」等語。嗣於99年1 月13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由 應買人即抗告人拍定,同年3 月22日收受原法院於同年月17 日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有民事聲請排除租賃狀、原法院98 年11月30日宜院瑞98司執溫字第9766號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 令、第二次拍賣公告、三次拍賣公告、不動產第三次拍賣筆



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執 行卷第111頁、第114頁、第117-118頁、第134-135頁、第15 1頁、第226-227頁、第232-233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 地及建物之拍賣程序業於99年3 月22日抗告人領得原法院發 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告終結。
㈡系爭土地及建物拍賣程序於99年3 月22日既已終結,執行法 院不許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 365號判例參照), 則抗告人於99年4月9日聲請撤銷系爭土 地及建物合併拍定程序,並返還全部價金 (見原法院98年度 司執字第9766號卷第277-278頁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於99年 5 月12日以「執行法院撤銷除租命令於法有違,應再撤銷該 命令以回復無租賃狀態」為由,聲明異議(見原法院99年度 司執事聲字第7號卷第4-7頁民事聲明異議狀),均在執行程 序終結之後,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不合,而不得 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核無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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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富士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