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40號
抗 告 人 史希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碧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60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 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 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不得為之。又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 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 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 ,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亦有最高 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受抗告人以「希希英文」補習班及 「希希英文文教機構」名義招攬,於民國99年2月初攜子女 二人至抗告人設在台北市○○○路○段261號8樓之授課地點 ,抗告人聲稱保證伊之子女日後可考上台大、政大等國立大 學,並可於六個月內通過全民英檢中高級檢定測驗;復稱可 讓伊之子女先行接受免費輔導教學,及分期付款支付費用。 伊因此先讓伊之子參與試讀,抗告人即分別誘使伊之子女表 示願意接受其輔導。伊乃於99年3月、4月分別同意伊之子女 接受抗告人之輔導及授課,並支付包含伊之子升國立大學前 計三年半之各科輔導課程、全民英檢中高級測驗之輔導費新 台幣(下同)380萬元,及伊之女全民英檢中高級測驗之輔 導費100萬元,共計480萬元。伊以支票或電匯方式先後支付 抗告人440萬元,內含原裁定附表所示尚未提示之支票11張 ,面額共計11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惟伊之子女接受抗 告人輔導逾六個月,並未通過全民英檢中高級測驗,且經報 載及伊私下查證,伊始知抗告人並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招生 ,教學廣告不實,並私自帶學生出入不當場所。抗告人得知 其他家長已對其提起民事訴訟,且其已受敗訴判決,竟於伊 囑咐子女停止前往接受輔導,並停止支付輔導費用尾款110 萬元後,發簡訊予伊之子女催討支付。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伊有權對抗告人為撤銷補教勞務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得請求抗告人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支票。又依臺北市短期 補習班管理規則第25條第2項規定,補習班修業期限每期超
過六個月者,應分為上、下二學期招生、收費及授課;第33 條第2項規定:補習班招收學生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收費超 過一學期者,該學期部分適用前項規定退費,其餘所收費用 應全額退費。伊亦得請求抗告人返還尚未施行輔導之費用, 惟經伊催告抗告人返還系爭支票,均未獲置理,為恐抗告人 就系爭支票為提示或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爰聲請准為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廣 告文宣、報價單、手機簡訊及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法 院卷14-33、40-41頁),堪認其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已有 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復陳明系爭支票若 任由抗告人續為提示兌領或處分,則伊必將因兌付致遭受金 錢上之損失,若不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日後恐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以執行追回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等語(見原法院卷10-12頁)。按系爭支票倘經提示,勢 將導致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參 諸相對人主張伊係以支票或電匯方式先後支付抗告人440萬 元,內含系爭未提示之11張支票面額共110萬元(見原法院 卷8、34頁),即其餘票款均經提示兌現,而抗告人提起抗 告後,就此亦不為爭執。準此,即難保抗告人不會將系爭支 票提示,並導致現狀變更。綜此,堪認相對人就聲請假處分 之原因亦已有相當之釋明,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以如原裁定附表示所金額供擔 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及為處分行為,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 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云云,為不足採。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