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452號
NTDV,90,訴,452,200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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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陸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陸萬陸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QN─九0九五號自 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文化路口時,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 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其 於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路口之交通狀況,亦未減 速慢行,而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佔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騎乘JSK─三七一號重機車,以高於一百公里之時 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該處,兩車於南崗一路與文化路口交會 處之內側快車道,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 嚴重腦挫傷、股骨骨折;及雙眼視神經萎縮、右眼黃斑部退化,目前視力無光 感,且無法恢復;並因腦傷嚴重影響腦皮質層普遍性傷害,至智能嚴重受損, 依測驗結果顯示其目前智能屬極重度智能障礙,幾乎完全無自我照顧能力,需 家人隨時協助照顧其最基本的日常生活功能等重傷害,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是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下列金額: 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係六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生,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受 傷至屆六十五歲退休,其間可工作時間共三十六年五個月十八天,又原告任職 主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二萬零七百三十四元,此有所得扣繳憑單可 稽,參照勞工保險局最低投保金額為每月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及一般男性所 得咸少低於每月二萬五千元,以原告車禍前四肢健全、身強力壯,並有高中以 上教育程度之情形,爰依每月二萬零七百三十四元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金額 之標準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共五百一十六萬六 千四百二十一元(五個月十二天共一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加上年損害額二 十四萬八千八百零八元乘以三十六年之複式霍夫曼係數二0‧二七四五為五百 零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原告因傷致完全喪失自理生活之能力,確有必要僱人 看護,目前原告因未獲賠償無力僱用看護,故由原有工作之母親辭掉工作居家 照料,然父母親仍有必要工作維持生計,實不能經年照料原告,爰請求被告給 付看護費用,其數額為按勞工保險局公告之最低保險薪資額每月一萬六千五百 元,及原告現年三十歲,我國男性平均壽命約七十三歲,原告之餘命約四十二 年,依霍夫曼係數扣餘中間利息後共四百四十一萬四千零一十四元(年看護費 用一十九萬八千元乘以二二‧二九三0即四十二年之年利率百分之五複式霍夫 曼係數)。
⒊慰撫金: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⒋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九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車 禍肇事,原告應負較大過失責任,原告自認有六成過失,經過失相抵,及扣除 原告已向保險公司領得保險金一百零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九元,被告應賠償原告 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九號刑事判決書乙 份、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各類所得扣繳暨減免扣繳 憑單乙紙(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二、陳述:
㈠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查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金額之計算,係以原告於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受傷致屆六十五歲退休其間可工作時間共三十六年五個月十八 天為請求基準。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勞工退休年齡應為六十歲,原 告已屆六十五歲作為退休年齡以資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容有未洽。故被告認 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期間之計算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原告受傷日算至原告六十歲 退休,其間可工作時間應為三十一年五個月十二天。而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四百六十九萬五千三百五十六元(五個 月十二天共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加上年損害額二十四萬八千八百零八元乘以 三十一年之複式霍夫曼係數一八‧四二一四為四百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 。
㈡增加生活上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查僱請特別護士或醫院護佐之看護費用有醫院 或合法公司開立之收據為憑,實務上固准予請求賠償,惟查由被害人親屬看護時 ,實務上一般認為未實際支出費用,不得請求,本件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 ,自無從請求看護費用。
㈢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法院應斟酌雙方當事人之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應依各事件之具體情事定之。又被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後,精神狀況即陷於不穩定狀態,以致罹患情感性精神上疾病,無 法從事工作,此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並領有身心殘障手冊,被告現無工作, 端賴其女兒照應其生活,原告請求二百萬元之慰撫金,非被告能力所能負擔。 ㈣過失責任相抵應減少賠償部分:本件車禍發生實情係被告駕駛汽車於文化路遇綠 燈起步,擬通過文化路與南崗路交岔路口時,適原告因超速並闖紅燈行駛於南崗 路內側道未及時煞車致撞擊被告所駕之汽車。被告原經鈞院刑事庭認定並無過失 而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聲請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撤銷改判有罪確定 ,惟查原告乃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自應由原告負八成比例之過失責任,原 告主張負六成過失責任,容有未洽。
三、證據:提出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中港分行診斷證明書正本乙 份、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印乙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六九號被告乙 ○○過失傷害全案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QN─
九0九五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文化路口時,當時之天候、 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及其於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路口之交通狀況,亦 未減速慢行,而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佔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騎乘之JSK─三七一號重機車,以高於一百公里之 時速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於南崗一路與文化路口交會處之內側快 車道,發生肇事,機車車頭撞及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車頭,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嚴重腦挫傷、股骨骨折;及雙眼視神經萎縮、右眼黃 斑部退化,目前視力無光感,且無法恢復;並因腦傷嚴重影響腦皮質層普遍性傷 害,致智能嚴重受損等重傷害,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及健康,爰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五百一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費用四百四十一萬四千零一十四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扣除原告已 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一百零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九元,合計三百六十一萬六千八



百九十五元。爰求為命被告給付三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之過失責任較被告為重,且原告所請求之各項 費用均屬過高,又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被被告撞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 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一一號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 本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 意致原告受傷其有過失無疑。雖原告駕駛重型機車,以超過一百公里之時速高速 行駛,亦有過失,但被告並不能因此解免其過失之責。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復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六九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 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調取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六九號刑事卷及刑事判決書可稽。被告就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傷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任。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受之傷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㈠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車禍受傷,喪失勞動能力,參酌財團 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自屬實在,被告就此亦不爭 執。又查原告原任職主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有勞動能力,每月薪資為二萬零七 百三十四元等情,有原告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應屬 可信。原告之職業性質為勞工,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 應認其勞動能力終止日為滿六十歲之日,原告係六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出生,則自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受傷之日起,至滿六十歲止,尚有工作能力三十一年五個月又 十二天,原告請求算至年滿六十五歲,即非有據,以此標準計算,依霍夫曼計算 法,第一年不扣利息,第二年起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一次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 損失金額為四百八十四萬六千六百零六元(五個月又十二天之損害額為:20734 ×5+20734×12÷30=111964;年損害額:20734×12=248808,31年之損害額為 :248808×19.0293=0000000;總計0000000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車禍受傷,目前智能屬極重度智能障礙 幾乎完全無自我照顧之能力,必須依賴他人照顧;被告則陳稱原告此部分之看護 費未實際支付,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查原告受傷後其智能屬極重度智能障礙



幾乎完全無自我照顧之能力,已詳如前述,而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不法侵害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 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加害人自應予賠償,縱由家屬照顧,亦應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一七七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判決參照。原告係六十年十二月 十二日出生,原告請求預期聘僱看護費用之起算年齡為三十歲,依台灣省簡易生 命表所載,其平均餘命為 40.51年。原告就此部分之看護費,主張依勞工保險局 公告之最低保險薪資額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被告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如果鈞院認為可以請求,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 仍算合理」等語,且本院認原告之請求並無過高之情形,自應以此標準計算。是 以原告請求在 40.51年之看護費數額,以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依霍夫曼計 算法第一年不扣利息,第二年起扣除中間利息後, 40.51年之看護費為四百五十 一萬八千三百零一元(年損害額為16500×12=198000;40.51年之總損害額為: 198000×22.3097+198000×0.5 1=0000000)。是原告僅請求四百四十一萬四 千零一四元之看護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述所述之傷害,又原告車禍發生時任職於 主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並無不動產,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而被 告目前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又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是一中度精神病患者,亦 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提出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中山先生紀念醫院中 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印附卷可憑。本院斟酌原告因本 件傷害所受之痛苦,及兩造之身份、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二百萬元之慰撫金,尚有過高,應以一百萬元為合理金額,原告之請求在此範 圍內,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依前所述,為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四百八十 四萬六千六百零六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四百四十一萬四千零一四元,及慰 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千零二十六萬零六百二十元。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 院斟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違規情節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 責任,而原告超速行駛,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本院依被告所應負擔之過 失責任,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減輕被告百分之七十之賠償金額。則被告所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係三百零七萬八千一百八十六元(00000000×0.3=0000000),扣 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一百零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九元(原告代理人已當庭表 示同意扣除),被告應賠償原告二百零六萬六千九百零七元。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六萬六千九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被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謝慧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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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主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