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47號
抗 告 人 劉珍妮
劉建銘
共同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王韋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樹埤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劉珍妮、劉建銘 (下合稱抗告人)之父親,於民國73年間與第三人林慶琳( 即劉珍妮之夫)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50萬元, 成立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林公司),伊出資部分 ,除登記伊為股東外,並借用抗告人之名義登記為股東,其 後經過多次增資,借名登記抗告人劉珍妮(下稱劉珍妮)名 下之股份為147萬股、抗告人劉建銘(下稱劉建銘)名下為 67萬股。嗣家林公司於99年8月3日為解散登記,並於登記前 由股東會選任抗告人所委託之第三人陳曉帆進行清算,惟陳 曉帆一再發生偏頗行為,拒絕向監察人報告清算之進度,並 將其函覆監察人劉阮瑞瑛之文件交付劉珍妮及林慶琳,使其 等持之威脅伊及監察人。因伊借名登記40.15%股權於抗告 人名下,抗告人聯合林慶琳之25.985%股權,總股權達66.1 35%,對於家林公司之所有議案具有絕對優勢之表決權,99 年12月3日清算人再次召開股東會議,抗告人強行表決通過 選任劉建銘為監察人,並另選任張啟聰律師為清算人,伊始 明瞭抗告人意圖持伊所借名之股份,以操控清算程序之方式 ,淘空家林公司之資產。又劉珍妮及林慶琳多來一直以自己 名義私設之BVI海外公司華南銀行OBU帳戶(Colin Ross Taiwan Inc)作為家林公司三角貿易之收款帳戶,該帳戶內 之款項不清楚,在抗告人及林慶琳等之強勢主導下,始終未 就該帳戶進行清算,且抗告人侵吞伊委請抗告人於美國、加 拿大投資之款項,顯見抗告人有謀奪相對人之財產,並對家 林公司之股份有謀奪之意圖云云。伊乃決定終止與抗告人間 之借名契約,並提起訴訟請求抗告人將借名股份移轉予伊, 為避免遭受急迫之重大損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 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停止抗告人股東權之行使。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已提出 起訴狀、錄音譯文等件可認為其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家林 公司可能因隨時清算完結,致相對人基於股東身分而得分配 之剩餘財產發生急迫之危險,亦據相對人提出99年12月3日 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100年2月11日會議議事錄以為釋明, 其釋明雖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而命相對人以17,885,170元為劉珍妮供擔保,及以8,151, 436元為劉建銘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行使家林公司股東權 。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證物並不能證明其所稱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其未提出家林公司成立時出資150 萬元之證明,縱相對人出資150萬元為真,亦屬相對人基於 規避遺產稅考量,有計畫贈與予其子女,故相對人未依法釋 明本件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顯然不符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之要件。又相對人所提100年2月11日家林公司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已證明伊等同意相對人提議家林公司不得完成清 算申報之主張,可見伊等並未以多數股權強勢表決讓家林公 司清算完結、分配資產,本件即無相對人所稱家林公司隨時 有清算完結,侵害相對人權益之危險。再陳曉帆律師接任家 林公司清算人後,依法執行清算事務,並無相對人所稱偏頗 伊情事。另張啟聰律師雖於99年12月3日獲選認為家林公司 清算人,但因業務繁忙辭任清算人職務,自始即未就任家林 公司清算人,執行任何清算人職務。本件係因清算人發現相 對人么兒劉宏銘侵害家林公司,欲為家林公司行使追償權利 ,相對人圖藉此取得家林公司清算事務之主導權,以使劉宏 銘免於受到相關民、刑事追償,如同意其聲請,將使伊等及 家林公司其他股東蒙受無法預料之損害,原裁定准予供擔保 補釋明之不足,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 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 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 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 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 ,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 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
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 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 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 ,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台 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之父親,於73年間與第三人林慶琳各 出資150萬元及50萬元,成立家林公司,相對人將其所應分 得之部分股份,借用抗告人之名義登記為股東,經過多次增 資後,借名登記於劉珍妮名下之股份為147萬股、劉建銘名 下之股份為67萬股,家林公司於99年8月3日為解散登記,其 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訴訟,請求抗 告人返還借名股份等情,業據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變 更登記表、民事起訴狀、錄音光碟及譯文、匯款單【見臺北 地院100年度全字第34號(下稱第34號)卷9至11頁反面、15 、16、30、31頁、原法院卷11至48頁、本院卷85至94頁】為 證,堪認兩造間就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家林公司股權確實存 有紛爭,相對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 之釋明。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利用登記於其名下之家林公司股權,主導 家林公司清算,將家林公司剩餘資產為分配,致相對人所得 分配之剩餘財產可能發生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 要之假處分原因云云,然查:
⒈家林公司之股份共533萬股,劉珍妮登記股份147萬股,占 總股數27.58%(1,470,000÷5,330,000×100%=27.58 %),劉建銘登記股份67萬股,占總股數12.57%(670,0 00÷5,330,000×100%=12.57%),抗告人占家林公司 股份比例40.15%(27.58%+12.57%=40.15%),有家 林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見臺北地院第34號卷11頁正反面 ),抗告人所持有之家林公司股份尚不及家林公司股份總 數之一半,則以抗告人所持有之家林公司股份,尚不能逕 為清算完結之決議,分配家林公司剩餘財產。
⒉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聯合第三人林慶琳,主導家林公司清 算,抗告人隨時可透過股東會議,做成家林公司完成清算 及進行清算申報之決議,分配之剩餘財產,致相對人所得 分配之剩餘財產可能發生急迫危險云云,固據提出家林公 司99年12月3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見臺北地院第34號卷
26至29頁反面)為證。然依上開股東會議事錄所載,該日 股東會先由清算人陳曉帆律師報告清算事務,之後討論事 項為案由一:改選監察人、案由二:改選清算人、案由三 :公司所在地變更。抗告人及林慶琳就改選監察人為劉建 銘、增設清算人張啟聰律師、變更公司所在地為清算人之 事務所或清算人指定之處所之決議,皆表決贊成,相對人 則採反對意見;嗣主席即清算人陳曉帆律師提出臨時動議 一,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66.135%),決議 :「家林公司應對保全證據之資料提出返還之請求,授權 清算人進行協商並代表公司提出訴訟,包括對宏木公司及 劉宏銘請求返還保全證據資料。」,抗告人亦採贊成意見 ,與相對人意見相左。上開改選監察人、改選清算人、公 司所在地變更之決議,對家林公司或股東並無不利之處, 而家林公司於99年8月5日以第三人貝里斯商宏木先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木公司)及其代表人劉宏銘竊占家林公 司訂單資料、報價單資料、押匯資料、信用狀(L/C)、 船務文件、運送文件及出口資料等重要文件為由,向原法 院聲請保全證據,並於99年8月10日至宏木公司扣得相關 資料8箱,有本院100年6月28日院鼎民直100抗647字第100 0010081號函調原法院99年度聲字第870號保全證據卷(見 本院卷398、399頁)可稽。則由清算人代表家林公司對宏 木公司及劉宏銘請求返還資料或提起訴訟,係屬維護家林 公司股東利益之行為,縱訴訟之對造當事人劉宏銘為抗告 人之親手足,亦難認抗告人係為掏空家林公司之財產,侵 奪相對人財產所為。故相對人所提上開股東會議事錄,並 不足證明家林公司將完成清算及進行清算申報,抗告人有 掏空家林公司,侵奪相對人借名登記財產之可能。且抗告 人於100年2月11日家林公司股東臨時會中亦反對家林公司 完成清算及進行清算申報,亦有100年2月11日議事錄(見 本院卷51頁及反面)可查,顯見抗告人並未急欲完成清算 ,取得公司財產。相對人雖又主張抗告人等係有恃無恐方 才同意暫時不進行清算程序,其所以同意暫時不清算完結 ,其目的乃係為假藉相對人所借名登記之股份行清算鬥爭 家林公司前總經理劉宏銘及相關人員之實云云,然此純屬 相對人之臆測,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自難 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⒊相對人又主張劉珍妮及林慶琳多來一直以自己名義私設之 BVI 海外公司華南銀行OBU帳戶(Colin Ross Taiwan Inc )作為家林公司三角貿易之收款帳戶,該帳戶內之款項不 清楚,在抗告人及林慶琳等之強勢主導下,始終未就該帳
戶進行清算,因此抗告人不僅意圖主導家林公司清算事務 取得分配利益、清算前總經理等,更重要之目的在於掩飾 自身多年之侵占家林公司財產之犯行云云。惟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證明,自難認相對人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可能發 生急迫危險。
⒋相對人又主張其長久以來均有將錢匯往美國帳戶由抗告人 劉建銘進行投資,將錢匯往其與抗告人劉珍妮共同開立之 加幣及美金共同帳戶,為抗告人所侵吞,顯見抗告人有謀 奪相對人之財產,並對家林公司之股份有謀奪之意圖云云 ,並據提出報告書、律師函、匯款單、郵局領款方式字據 、定期存單(見本院卷163頁至214頁反面)為證,惟為抗 告人所否認,縱認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於美國、加拿大侵 占相度人之財產為真,然此與本件借名登記之爭議無關, 相對人據此主張抗告人有謀奪家林公司剩餘財產云云,亦 不足採。
⒌相對人未能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即 未能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自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要件不合。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僅釋明其與抗告人間就家林公司股權存有 借名登記之紛爭(此部分尚待本案判決,非本院得予審酌, 併予敘明),惟就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 未能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使相對人願供擔保,亦難 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 擔保後,抗告人不得行使家林公司股東權,自有未洽。抗告 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有據,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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