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龔瓊瑤兼林健泰之.
林侑潔即林健泰之.
林伶潔即林健泰之.
林書緯即林健泰之.
林峻緯即林健泰之.
郭秀芳
郭詩電
潘小鈴
洪錦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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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趙惟漢 住同上
上列 十人
代 理 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林殷廷律師
抗 告 人 林清連 住臺北市○○路○段741號
上列 一人
代 理 人 林澤民 住臺北市○○街60巷18號4樓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林殷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清宮等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9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51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億零壹佰參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告林健泰於原法院裁定前之民國99年8月2日死亡,龔瓊 瑤、林侑潔、林伶潔、林書緯、林峻緯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 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龔瓊瑤、林侑潔、 林伶潔、林書緯、林峻緯於提起本件抗告時一併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間就臺北 市○○段610、611、612、613、617、6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訂有租地建屋契約,於相對人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出售
系爭土地予相對人賴清宮時,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原法 院按相對人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與賴清宮買賣系爭土地之不實 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479,168,000 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顯屬偏高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查抗告 人於100年4月26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㈡相對人板信銀行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 記予以塗銷;㈢相對人板信銀行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相對人板信銀行應將以系爭土地所 設定之地上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㈤相對人賴 清宮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㈥相對人 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應將系爭土地,依出賣予相對人柯秉松之 相同條件,分別與抗告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受償價金同時, 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見原法院卷㈡100年4 月26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而抗告人 上開請求塗銷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地上權登記、所有權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地上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請求與相對人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訂立買賣契約後, 相對人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一節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抗告人起訴之目的既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 額計算。
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2項規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 準。而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 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自得依職權命鑑定 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查系爭土 地於抗告人起訴時之市場合理價格,經抗告人聲請本院函請中 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為401,327,658 元, 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至247頁),而抗告 人及相對人賴清宮、板信銀行、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均同意以 上開鑑定價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見本院卷第 274、275頁),是抗告人主張以上開土地之鑑定價值401,327,
658元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自屬可採。原法院 依相對人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與柯秉松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價 金總額479,168,000 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有 未合。
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而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本屬法院依職權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下級審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拘束上級審法院之效 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法不在 得抗告之列),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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