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312號
TPHV,100,抗,312,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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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12號
抗 告 人 祥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祥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明
相 對 人 鴻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天宇
上列抗告人祥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間、相對人鴻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抗告人嘉軒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間等各別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99年12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14號所為裁定分別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14號裁定應予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祥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鴻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理 由
壹、裁判範圍:
一、本件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軒公司,債務人)、祥竑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竑公司,債權人)為原法院99年度 司裁全字第179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假扣押1797號裁定)之當 事人,嘉軒公司對假扣押1797號裁定不服而聲明異議,原法 院以99年度事聲字第214號裁定處理(下稱系爭裁定或桃院21 4號裁定,同號案有不同之裁定,包括991129裁定、991224 裁定及991231裁定,詳後述),原法院於99年12月31日(下稱 991231裁定)以桃院214號裁定案號廢棄該假扣押裁定,祥竑 公司不服提起抗告。
二、又嘉軒公司、鴻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冠公司,債權 人)為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84號假扣押裁定(下稱假扣 押1784號裁定)之當事人,嘉軒公司對假扣押1784號裁定不 服亦聲明異議,原法院案號為99年度事聲字第213號裁定( 下稱桃院213號裁定)。桃院213號裁定於民國99年12月27日( 下稱991227裁定)將假扣押1784號裁定廢棄(同年月31日送達 該裁定,見桃院213號卷第31至32頁),惟在此之前,分別於 同年11月29日以前開桃院214號裁定案號廢棄假扣押1784號 裁定(下稱991129裁定,同年12月6日送達,見桃院214號卷 第25至28頁),同年12月24日再以同一案號即桃院214號裁定



(下稱991224裁定)將上開991129裁定撤銷(見桃院214號卷第 147至153頁),致鴻冠公司對於桃院213號裁定(991227裁定) 、桃院214號裁定中之991129裁定、嘉軒公司對於桃院214號 裁定中之991224裁定,分別為抗告,亦即假扣押1784號裁定 分別由桃院214號裁定中之991129裁定及桃院213號即991227 裁定廢棄,而991224裁定又撤銷991129裁定,錯綜複雜,不 免困擾。桃院213號裁定重複廢棄假扣押1784號裁定,業經 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56號裁定廢棄在案。而嘉軒公司對桃院 214號裁定中之991224裁定為抗告,併為本件桃院214號裁定 即系爭裁定抗告處理對象。
三、綜上說明,991224裁定以及991231裁定均係以同一桃院214 號裁定案號,針對不同假扣押裁定對象所為裁定,除債務人 嘉軒公司為同一外,債權人並不相同,如前所述,各自為抗 告,故本件桃院214號裁定之抗告事件,包括991224裁定及 991231裁定,合先說明。
貳、對假扣押裁定抗告部分:
一、關於991224裁定即抗告人嘉軒公司與債權人即相對人鴻冠公 司間假扣押事件:
㈠、鴻冠公司聲請意旨略以:嘉軒公司長期以來承攬伊之印刷電 路板一次銅加工製程,惟自99年9月以來因製程不良,造成 印刷電路板之產品瑕疵,使伊之客戶大量退貨,爰依兩造間 之扣款約定及民法第492條、第494條、第495條主張權利, 然嘉軒公司負責人近期已避不見面,屢經伊催討而無法請求 、嘉軒公司因而群龍無首,自99年10月14日起停工,恐日後 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就嘉軒公司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等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即假扣押1784裁定)准以 500萬元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嘉軒公司供擔 保後,得對嘉軒公司之財產,在1,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嘉軒公司聲明異議。原法院認其異議有理由,以 991129裁定廢棄假扣押1784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見本 院卷第73至75頁),鴻冠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 抗告有理由,以991224裁定撤銷991129裁定(見本院卷第70 至72頁),嘉軒公司因而提起本件抗告。
㈡、抗告意旨略以:鴻冠公司所提出之證據相片,內容係伊大門 及門牌,不僅未標示拍攝之日期、時間,且照片中伊大門敞 開並未深鎖,大門旁停放多輛員工機車,實無法據以推論伊 已全面停工之情事。實則,伊一直營運正常,此有99年10月 13日起至100年1月19日之進出貨紀錄可證。99年11月12日法 院執行人員與鴻冠公司至伊公司實施假扣押時,已查封伊之



機器與原料,顯見伊並無移轉之情事;伊於99年10月13日收 受相對人存證信函後,旋於99年10月21日回覆,清楚表達伊 承攬工作無瑕疵之情,且伊負責人因業務需要出國,是為正 常之情事;又鴻冠公司指稱伊積欠億元以上債務乙節,亦係 自行捏造,實則鴻冠公司尚積欠伊工程款26,268,138元尚未 給付,綜上,本件鴻冠公司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釋明其請 求,並未能釋明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鴻冠公司 於原法院之聲請云云。
㈢、經查:假扣押1784裁定,准許鴻冠公司對嘉軒公司之假扣押 聲請,嘉軒公司異議,案號應為99年度事聲第213號事件, 惟原法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事聲字第214號即991129 裁定廢棄原裁定即假扣押1784裁定(見桃院214號卷第22頁) ,鴻冠公司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同一案號桃院214號裁 定於同年12月24日即991224裁定撤銷該991129裁定,991224 裁定於100年1月15日送達(見桃院214號卷第153號),在該送 達當事人之前,原法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事聲字第21 3號即991227裁定廢棄假扣押1784裁定,並於同年月31日送 達,則假扣押1784裁定,於991224撤銷裁定送達前,分別經 991129裁定、991227裁定廢棄,鴻冠公司不服991227裁定提 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56號認為假扣押1784裁定業 經廢棄,991227裁定又再廢棄,於法未合,裁定廢棄991227 裁定(見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56號卷第75至76頁),惟991129 裁定亦因991224裁定撤銷在案,如前所述,則假扣押1784裁 定雖先後經991129裁定、991227裁定廢棄,該兩裁定又分別 經991224裁定撤銷、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56號裁定廢棄,則 假扣押1784裁定效力猶存,嘉軒公司於該假扣押裁定所為異 議,因原法院所為991129裁定、991227裁定分別經撤銷、廢 棄後,該異議有無理由即付之闕如,容有未合,從而抗告人 嘉軒公司不服991224裁定而抗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二 致,應廢棄991224裁定,由原法院為適法處理。二、關於991231裁定部分即抗告人祥竑公司與相對人嘉軒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
㈠、本件抗告人祥竑公司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嘉軒公司承攬伊 之印刷電路板加工鍍銅工序,惟因相對人之製程不良,造成 印刷電路板之產品不良,致伊受有損害12,971,502元,屢經 伊催討而無法請求,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 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2,971,502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抗告人以 433萬為嘉軒公司供擔保後,得對嘉軒公司之財產,在12,97



1,50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即假扣押1797號裁定,相對 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認其異議有理由,而廢棄司法事 務官所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因而提起 本件抗告。
㈡、抗告意旨略以:嘉軒公司因施工不當致與伊及元鐿科技公司 、鍾萊電子公司、源冠科技公司、長鴻電子公司、元國電子 公司發生損賠糾紛,勢必增加負擔,並為不利於伊之處分行 為,依實際發生之狀況及經驗法則,嘉軒公司顯有日後不能 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並有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之情事,故本 件自有准予假扣押俾資保全伊債權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云云。
㈢、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再者,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㈣、查抗告人聲請對嘉軒公司之財產假扣押,雖提出品質疑慮之 庫存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扣款通知 單、Debit Note、電子郵件、照片、扣款明細表、聯絡單、 民庭通知書、失效分析報告為釋明(見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 字第1797號卷第5至31頁;本院卷第7至11頁),惟前開證據 僅能釋明其本案請求。就假扣押之原因即對嘉軒公司之財產 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部分,抗告人僅稱雖迭經催 討,嘉軒公司均置之不理,且近聞相對人嘉軒公司有隱匿財 產之情事、相對人因施工不當致與伊及元鐿科技公司、鍾萊 電子公司、源冠科技公司、長鴻電子公司、元國電子公司發 生損賠糾紛,勢必增加負擔,並為不利於伊之處分行為,依 實際發生之狀況及經驗法則,相對人顯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並有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之情事云云,而未提出 相關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 ,揆諸前開說明,祥竑公司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經 釋明不足後始能以供擔保補足,抗告人既未就假扣押原因為 釋明,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即礙難准許。是原法院裁定廢棄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三、綜上,原法院991129裁定、991227裁定分別以99年度事聲字 第214號、第213號裁定廢棄假扣押1784裁定,991129裁定經 原法院991224裁定撤銷、991227裁定經本院100年度抗字第 156號裁定廢棄,則原法院關於嘉軒公司對於假扣押1784裁 定所提異議之結果即屬未明,此部分之抗告自屬有據,應廢 棄991224裁定,發回原法院為適法處理。至於991231裁定, 則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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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