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乙○○
甲○○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里段○○○○段三四○—一○七地號上之同小段八七一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一二一號房屋乙棟,騰空遷讓返
還與原告。
前項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元、新台幣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元、
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里段○○○○段三四○—一○七地號上之同小
段八七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一二一號房屋乙
棟,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之先母林富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
,向被告購買坐落南投縣埔里鎮○里段○○○○段三四○—一○七地號土地,
及其上八七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一二一號房
屋乙棟,因前開房地尚有貸款餘額一百四十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之抵押債務,
且被告之子媳戴正松(後更名為戴鈺晉)、陳麗子尚積欠林富連三百五十六萬
五千元之借款債務,故雙方約定由被告承擔其子、媳之前開債務,由林富連承
受前開銀行貸款並負擔土地增值稅六十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以抵充買賣價金,
雙方一同前往代書施麗娜處,辦理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予林富連事宜,嗣林富連
去世後前開房地依法由原告繼承。詎料林富連去世後,被告竟否認前開抵充買
賣價金之事實,主張林富連生前並未給付前開買賣價金,經通知原告給付,原
告亦拒不給付,因而解除前開房地買賣契約,要求原告應將前開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幸蒙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最高法院明察秋毫,駁回被告
無理由之主張,判決確定原告無庸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明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竟不僅提起前開訴訟,更聲請假處分,禁止原
告讓與、出租、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使原告無法處分前開房地
,原告本於八十六年間找好上開房地之買主,惟因被告之前開假處分,致使原
告無法出賣,前案雖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經原告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
惟經九二一大地震後,使台灣房地產價格下滑,致原告受有五十萬元之損害,
當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三)原告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上開房地,被告竟仍
佔據上開房地拒不遷讓,其占有上開房地並無正當權源,不僅侵害原告之所有
權,更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賠償原告二人每月各五千元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合計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
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五十個月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蓋系爭房屋價值依
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為十三萬六千元,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一百二十萬六千
元,因此依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計算方式,月租可收取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四
元([(136000+0000000) /10]/12=11184),且系爭房地位於埔里鎮市區內
位居工商繁榮之地,周遭附近不但商店林立,並有大型超市、金融機關,非常
繁榮熱鬧,故原告主張月租一萬元不僅符合土地法之規定,亦相當合理。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林富連生前與其曾彼此承諾,不論系爭房屋登記於何人名下,均可居住
至過世為止,並據此主張原告應容忍其居住系爭房屋云云,然林富連生前並未交
代原告此事,是否果有此項承諾甚有疑問。
2.被告主張其若搬遷,應有三年之履行期間云云,原告無法同意,因為本件於起訴
前原告即與被告數次溝通,被告亦承諾搬遷,被告早已知悉原告有追討房屋之意
,而被告每次承諾搬遷後,隨即藉故後悔或變更條件,致使原告迫於無奈而提起
本訴以保障權益,現被告再提三年之履行期,顯單純僅為拖延搬遷時間,非有窒
礙難行之原因存在,況被告尚有子女能為奉養,縱無搬遷之履行期間,亦不至於
流離失所。
3.又被告所主張對原告甲○○之二百四十萬元債權,先前以借貸關係為由,請求原
告甲○○返還,業經法院判決借貸關係不存在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
七年度上字一二一號)。雖被告又於鈞院另以契約關係起訴(九十年訴字第四四
二號),主張原告貸與訴外人謝南井清償之二百四十萬元,為其出資借用原告甲
○○之名義而直接借給謝南井等語,而原告甲○○受領謝南井之清償後並未將其
出資之本息歸還,而主張原告甲○○應返還其二百八十八萬元及其利息云云。惟
於該案中,被告根本無法證明其確有出資,亦無法證明其與原告甲○○間有信託
關係,其所述之債權並不存在,自無抵銷之可言。
4.被告主張林富連於七十一年間向被告借用四百三十三萬四千五百元,應由原告償
還,而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存根,每一張支票之受款人皆非林富
連,是否果為林富連所借大有可疑,且其記載發票時間迄今已近二十年,如果為
林富連所借,何以從未見催討,又兩造先前已就彼此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訴訟,
何以未見被告主張,顯見被告所述不實。縱該債權確係存在,然其清償期為何時
,未見被告舉證說明,並未合於抵銷要件,且依常理推斷,縱然該債權確實存在
,該債權發生已近二十年,亦早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
度上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二○號判決、本院八十六年
度裁全字第二七號裁定、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份、照片六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決理由可以證明被告係為保護權益,方依法定
程序聲請假處分,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二○號
確定判決理由與事實相悖,自無拘束鈞院之效力,被告根本無法預見,自不必
負疏忽之過失責任。
(二)被告與原告之母林富連於七十一年開始即賦同居,直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林富連去世,整整十四年,而系爭房地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予林
富連後,二人仍同居一處,且移轉房屋、基地前彼此均同意不論房地係誰的名
義,彼此均可住至百年以後,原告既為林富連之繼承人,對被告之居住,自亦
應容忍,非但不得要求被告遷讓,更無權對有權使用之人要求損害賠償。被告
過戶房地予原告先母林富連,無法逆料有今日行將無棲身之處之下場,且被告
於九二一地震後,無法找工作,現只靠老人福利金每月六千元度日,若須遷讓
房屋,亦請定三年之履行期間。又原告請求之房地年息百分之十亦屬過高,若
被告須賠償原告,則被告借用原告甲○○之名義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予謝南井父
子,該二百四十萬元由原告甲○○收回後,原告甲○○自應依雙方口頭約定於
受償後,即時將該款返還予被告,故原告甲○○負欠被告之二百四十萬元,被
告主張抵銷。
(三)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富連於七十一年間曾向被告借用四百三十三萬四千五百元,
未約定清償期限,依繼承法則,該款應由原告繼承償還,爰以被告九十年九月
二十六日之準備書狀催請被告於一個月內償還,並主張抵銷原告對於被告之債
權。
三、證據:提出票據存根明細表一份、台灣銀行埔里分行支票存根影本二十張、第一
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支票存根影本三十八張、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及錄音帶一卷為
證,並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及台灣銀行埔里分行調閱支票影本,及訊問
證人謝南井、陳添露、鍾正宗、李金煙、劉木村。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號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二○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富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於
南投縣埔里鎮○里段○○○○段三四○—一○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八七一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一二一號房屋乙棟,因前開房地尚
有貸款餘額一百四十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之抵押債務,且被告之子媳戴正松(後
更名為戴鈺晉)、陳麗子尚積欠林富連三百五十六萬五千元之借款債務,故雙方
約定由被告承擔其子、媳之前開債務,由林富連承受前開銀行貸款並負擔土地增
值稅六十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以抵充買賣價金,雙方一同前往代書施麗娜處,辦
理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予林富連事宜,嗣林富連去世後前開房地依法由原告繼承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
第一二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二○號判決等件為證,而被告於前
開訴訟中主張因林富連與本件原告未支付買賣價金,伊解除前開房地買賣契約,
請求本件原告應將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云云,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駁回其訴,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故依上開判決之既判力,被告並
無對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竟提起前開訴訟並聲請假處分,禁止
原告讓與、出租、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使原告無法處分前開房地
,原告本於八十六年間找好上開房地之買主,惟因被告之前開假處分,致使原告
無法出賣,經九二一大地震後台灣房地產價格下滑,原告因此受有五十萬元之損
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尚
難信為真實,該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目前占有使用上開房地,伊等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上開房地,被告竟仍佔據上開房地拒不遷讓等語,業據其
提出存證信函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伊與林富
連生前曾彼此承諾,不論系爭房屋登記於何人名下,均可居住至過世為止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陳添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未聽過林富
連說房子可以讓丁○○住到死為止等語,而證人鍾正宗雖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初曾
聽聞林富連說過被告與之相依為命,房子雙方均可住到死為止等語,惟林富連於
八十五年間已死亡之事實,業經兩造陳述甚明,故證人鍾正宗之證詞,顯難信為
真實;再被告嗣後所舉之證人李金煙雖證稱在五、六年前有聽林富連說過房子二
人都可以住到死為止,丁○○把房子過戶給林富連是因為林富連說如果丁○○要
跟她住在一起,就要將房子過戶給她云云,惟系爭房地係因買賣而過戶予林富連
等情,已為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及最高法院九
十年度上字第六二○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則證人李金煙所述系爭房地之過戶原因
,與事實並不符,亦與被告於前案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案件審理中所
稱因為林富連說房子過戶給她才可以拿去向她的親戚朋友借錢云云不同,故證人
李金煙所言應屬偏頗被告之詞,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上開所辯難以
憑信,其占有系爭房地自難謂有正當權源依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
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
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可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其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次,所謂
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而法
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亦有規定
。而目前地政機關就建築物部分並未如土地般有估定之價額,為求有一客觀標準
,本院認為就系爭房屋價值之核計,應以其課稅現值為準。經查,系爭房屋之課
稅現值為為十三萬六千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又系爭土地面積
六十七平方公尺,八十九年七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七百二十元,故
系爭房地之申報總價額為三十一萬八千二百四十元(136000+67×2720=318240
)。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二層樓透天住宅,位於埔里鎮市區內,周遭附近商店
林立,並有大型超市、金融機關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而照片中系爭房屋外觀尚非老舊,本院參酌上情,認為應按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
之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允當,故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二千一百二十二元(318240×8﹪÷12=2122,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主張伊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上開房
地,被告竟仍佔據上開房地拒不遷讓等語,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
五十個月之租金共計十萬六千一百元(2122×50=1061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一百二十二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要難准許。
五、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房屋,除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
亦屬故意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其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賠償責任,依
首揭規定,自不得主張抵銷,故被告辯稱原告甲○○未將謝南井返還之借款交付
予伊,尚欠伊二百四十萬元,及被告應繼承林富連於七十一年間向伊借用四百三
十三萬四千五百元之債務,伊均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里段○○○○段三四○—一○七地號上之同小段八七一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一二一號房屋乙棟,騰空遷讓
返還與原告,並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一百
二十二元,並應給付原告十萬六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
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按判決所命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
不能履行者,法院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房屋,惟
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已有多年,且除此住處外,亦無其他自有不動產可供其居住等
情,為原告所不爭,故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依法
酌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以資兼顧。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B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B 法 官 廖立頓
~B 法 官 林如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