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104號
TPHV,100,抗,1104,201107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04號
抗 告 人 蔡登鴻即俊陽工程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與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佯度建字第
1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隆豐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異議,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轉為訴訟程序,惟因抗告人所繳裁判費 不足,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補足,該項裁定業已100年6月7 日送達該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均未補 正,原法院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稱:抗告人於100年6月20日前往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欲補繳裁判費時,因對準備書狀需記載之內容不明白, 詢問法院服務人員,服務人員告知於書狀遞出時再繳裁判費 ,該服務人員之建議原是錯,請法院再給予抗告人機會等語 ,姑不論抗告人就其所為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 主張屬實,且原法院命抗告人補正裁判費及提出準備書狀之 期間均為收受裁定後五日,則抗告人只要在法院所命期限內 補正即可,故而,縱如抗告人之主張,法院服務人員告知抗 告人於書狀遞出同時繳納裁判費,不需先繳納裁判費,於法 亦無錯誤可言,其抗告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1/1頁


參考資料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