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103號
TPHV,100,抗,1103,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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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03號
抗 告 人 鐘憲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雨璇2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為相對人無因管理,得請求償還新台幣( 下同)50萬4500元,無因管理地點為台北市大安區之台北市 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向原法院起 訴。詎原法院竟認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始有管轄權,遂裁定移 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但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學者吳明軒主張:所 謂財產管理,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而言,管理財產原 因包括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所謂管理地,係指管理人實行 管理行為之中心處所而言,該管理地是否為管理人之住居處 所,抑或所管理財產之所在地,在所不問;且本件規定,於 管理關係存續中或終止後,均有其適用〔吳明軒著,民事訴 訟法(上冊),第58、59頁、96年9月修訂7版,三民書局股 份有限公司總經銷〕。學者王甲乙等3人亦認:基於無因管 理請求償還費用,核屬該條訴訟,此種訴訟於管理地之法院 行之,調查較為便利。所謂管理地,指實行管理之中心地, 其管理關係現仍繼續,或已終止,均非所問(見王甲乙、楊 建華、鄭健才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22頁,75年7月版)三、抗告人主張其實施無因管理地點為台北市大安區台北市殯葬 管理處第二殯儀館(見原審卷第5頁),依上開規定,原法 院有管轄權。則原法院遽認民事訴訟法第14條專指管理人請 求因財產交付信託管理後所發生費用,於無因管理並無適用 ,遂裁定移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尚嫌速斷。從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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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