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劉彩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826 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六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劉彩鳳。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彩鳳與被告劉俊宏係姑侄關係,被 告劉俊宏因本案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但該行 動電話係聲請人所有之物,有購買證明可佐,爰聲請准予發 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 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 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 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 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 留存之必要。
三、查被告劉俊宏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有扣押物品清單、目錄表及收 據存卷可佐(卷證頁次見附表所示)。又被告劉俊宏業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其個人案件並 未繫屬本院,固有上揭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惟與被告劉俊宏具有本案共犯關係之同案被告洪鴻淇、陳 俊宏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 第826 號案件繫屬在案,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該扣押物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仍應由本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 以審酌。
四、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826 號被告洪鴻淇、陳俊宏犯詐欺等 案件,已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7 日宣示判決,仍為同案被告洪鴻淇、陳俊宏均有罪之認 定(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洪鴻淇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撤銷改
判,其他上訴駁回),但未諭知沒收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本案目前雖尚未確定,但審核上揭扣押物並非證明本案被 訴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亦非違禁物、供犯(或預備犯)本 案所用或犯罪所生、所得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 必要。又聲請人為被告劉俊宏之姑姑,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 ;參以被告劉俊宏供稱:「IPHONE手機1 支,是我姑姑買給 我使用的,是我姑姑的。門號是我姑姑的名字。搭配0000-0 00000 」等語(原審卷一第98頁背面),核與聲請人提出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 暨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內容相符,堪認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含門號SIM 卡)確屬聲請人所有之物。因無留存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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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件名稱 │ 扣押證明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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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序號│臺灣基隆地方法│原審卷一│
│ │:000000000000000 ;含 │院105 年度保字│第73頁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第784 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004 │ │
│ │ │ │ │
│ │ │基隆市警察局第│第1980號│
│ │ │四分局扣押物品│偵查卷第│
│ │ │目錄表、扣押物│24、25頁│
│ │ │品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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