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49號
抗 告 人 宏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救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廠房係向設於台北市○○區○○ 路2段36號之「山葉家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惟該公 司於95年6月1日即以存證信函要求收回廠房,而抗告人亦於 95年8月關廠並辦理歇業登記註銷工廠登記後,將租用之廠 房返還房東,足見抗告人並無不動產可供變賣用以繳納本件 裁判費用。本案起因於相對人等三家銀行於95年3月29日任 意將抗告人公司機器設備強行拖離廠房,交由展鑫公司保管 卻被該公司盜賣,為抗告人公司關廠倒閉之主因。是抗告人 確實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 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 請訴訟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正之一切證據,但依證 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而法院調查聲請人 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 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奕瑭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街91巷1弄10號之房地及祖先墳地,先 後經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向原法院聲請查封拍賣,分別由第三人得標買 受,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奕瑭已無任何財產或收入足以繳 納本件裁判費;且抗告人公司於95年8月間將租用之廠房返
還房東歇業後,已無任何資產可供變賣,顯見抗告人亦無不 動產可供變賣,而抗告人復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固提出原法院98年7月30日板院輔97執梅字 第35789號執行命令影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3月23日板 院輔98司執辰字28810號函影本、林奕瑭之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存證信函及台北縣政府95年9月18日北府建登字第 093151875號函等為證。惟所謂無資力,依上開說明,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雖抗告人以其法定代理人 林奕瑭之個人資產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 訟費用為辯,然此均屬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奕瑭個人之 財產、所得資料,尚不得以此證明抗告人公司無資力支出本 件訴訟費用;且抗告人公司縱有退租廠房或向主管機關申請 歇業請求註銷工廠登記等情事,亦與抗告人公司是否缺乏經 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間。足見抗告人並無窘於營 業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原法 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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