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039號
TPHV,100,抗,1039,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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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39號
抗 告 人 馮勢棠
抗告人與彭文輝陳文龍等間,因損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3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惟: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 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26 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僅於其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三 項載明:「原告請求訴訟救助」字樣,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依首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送達(100年6月27日)前,以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184號具狀(本院卷第3、4、7、8頁)聲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及原法院書記官以電話詢問「是否就100救130 提抗告?」,其受話人即訴訟代理人董建華表示:「因聲請 人目前養病中,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要就100救130提抗告, 另抗告費亦聲請訴訟救助。」(參見本院卷第11頁電話紀錄) 等意旨,其具狀所檢附之「異動索引」、「土地臺帳」、「 監察院函」、及馮程(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與抗告人 之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不同一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均非釋 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資料,空言抗告,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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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