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1346號
原 告 黃哲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文戶間損害賠償事件,按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
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
備程式,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
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請陳報被告之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字號,以明本件起訴之對象
為何人及設籍於何址。
㈡請敘明本件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之法律依據為何?起訴狀所
稱「我本人向蕭文戶大哥租屋,可是人不見了2萬元」是何
意?該2萬元係何費用?被告為何應給付原告2萬元?請併同
陳報完整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二、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
送被告。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