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剛等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19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3,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4日以裁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並命抗告人於5日內 補繳不足之裁判費及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 於100年5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 第36頁)。抗告人於收受原法院所為上開裁定後,雖於100 年5月13日提出「陳報狀」,依上開裁定補正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另陳稱本件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0元,故抗告人無需再補繳裁判費等語,惟抗告人就上 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未依法提起抗告,即逕 拒絕依上開裁定補繳裁判費,自難謂為合法。況債權人依民 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法院就債務人及其配偶之夫妻財產制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項宣告之結果,將使夫妻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發生權利變動之結果,性質上係屬因財 產權涉訟事件,原法院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 告人補繳不足之裁判費,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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