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108號
NTDV,90,簡上,108,2002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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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八號
   上 訴 人 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丙○○
   被上訴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南投簡易庭
九十年度投簡字第二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為「被上訴人不服從公司命令拒絕到大陸上海公
   司協助建立財會制度,為勞僱契約內容之變更,應經勞僱雙方之同意始生效力」云云
   ,此見解實有違誤,特陳明如下:
 1、緣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聘僱之員工,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初任上訴人公司業務
   部堆高機組事務員,自八十年十月十一日起擔任財管部專員,八十八年八月擔任財管
   部主任,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任財管部副理一職,前後擔任財務工作長達九年之
   久,負責上訴人公司財務管銷、資金調度等重要事項。簡言之,被上訴人自一位堆高
   組事務員,榮登為財務部副理,成為一財務專才,難謂非上訴人公司一手栽培。
 2、近來上訴人公司基於企業經營所需乃投資黑松機電(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
   公司),而因上海公司為一新公司一切制度尚待建立,而被上訴人由上訴人公司所栽
   培,擁有財務專才,故欲借助其才能為上海公司建立財會制度,並以之為條件,同意
   被上訴人三個月後,回台灣若不願回南投任職,將依法發予資遺費。雙方之勞僱內容
   契約並未變更,因為縱被上訴人至上海公司,其所為之勞務內容與在台灣上訴人公司
   服務內容完全相同,不然何談借助其專才,建立財會制度?上訴人公司之所為僅是一
   短暫調動勞工行為,而按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74)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
   函,指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
   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
   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
   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
   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
   之協助。而上訴人公司基於企業所需希求借助被上訴人專才至投資之上海公司建立財
   會制度,甚且調動後的工作地點,上訴人公司承諾定給予必要之協助,若工作不適應
   即返回上訴人公司南投廠服務。這些情事皆再再於勞資協調前、協調中及起訴、上訴
   筆錄中一再強調。易言之,上訴人公司調動被上訴人至上海公司完全符合上述原則。
 3、被上訴人不願接受上訴人公司調動工作,上訴人應否發給資遺費?按內政部七十四年
   九月六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三九一三九號函指示:雇主如欲調動勞工工作,因屬勞
   動契約中工作場所或應從事工作之變更,除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應由
   雇主與勞工商議約定外,本部亦曾釋示調動工作應依循之原則在案。如勞工不願接受
   調動,雇主應否發給資遺費,須視勞工所提之理由及有無符合前述之相關法令規定與
   調動原則而定。今被上訴人以「因必須照顧家庭,且路途遙遠,無法前往」「所指派
   之上海公司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分公司、、、大陸之會稅法與台灣不盡相同」云云為由
   ,惟被上訴人當時仍單身,且曾特派吳炳和特助至其家中與被上訴人母親溝通,並得
   其母親同意;另被上訴人並非獨子,尚有一個妹妹(五十九年次)、二個弟弟(各為
   六十三、六十五年次),皆已成年且在而立之年左右,短短三個月請弟妹代為照顧並
   不為過,且上訴人公司亦派任十位左右員工至上海公司服務,此等人皆為被上訴人認
   識之同事,且派人接送,免被上訴人交通上之困擾,並照顧其日常生活,凡被上訴人
   認為不便之處,上訴人公司皆一一為其解決。又上海公司乃上訴人所投資之公司,上
   訴人公司為自己公司利益著想,派員工去協助乃當然之理,被上訴人至上海公司工作
   內容完全與台灣相同,大陸會計稅法亦必需由大陸會計師為之,上訴人公司不可能請
   被上訴人至上海做大陸會計稅法。被上訴人所言僅是推託之詞,實難認有充分的理由
   及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而上訴人短暫調動被上訴人如前所述,已符合調動原則。綜前
   所述,無庸置疑被上訴人無故拒絕調職,請求給付資遣費一事顯無理由。
(二)另被上訴人利用公司前執行副總蘇琮仁在國外時傳送與其業務無關內容之電子郵件給
   蘇副總,為不道德之散佈,造成蘇副總與新經營階層之誤會,導致其離職,使上訴人
   流失優秀人才,損失甚鉅;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拒絕配合公司之業務運作,
   更於上訴人檢具相關財務資料至法務部中部調查站主動配合調查時,非但不配合前往
   ,更針對相關配合調查財務文件之準備,消極的不予配合,造成上訴人相當大之困擾
   ;被上訴人於任職副總辦公室秘書時,對上級交辦之業務相應不理,上級主管對被上
   訴人先前財務執掌事項請求支援時,更藉故推託,再被上訴人先同意配合前往上海,
   後又謂因家庭反對無法前往,造成上訴人前往上海之人員名單一再更改,造成上訴人
   行政上無形之重大耗損。綜上,被上訴人所為無一不違反其所簽立之忠誠義務聲明書
   ,是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上訴人依法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且未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依法無須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
(三)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公告前即曾經詢問被上訴人至大陸上海廠意願,被上訴人
   於九十年二月間亦表同意,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三個月後即可回台灣,兩造意思表
   示一致,勞動契約內容之變更應屬有效,詎被上訴人事後反悔,造成上訴人於人員調
   動上之極大之困擾,亦造成上訴人業務推行及行政上重大耗損。上訴人只是希望被上
   訴人去上海子公司協助公司三個月,上海公司是上訴人投資的公司,是新公司制度尚
   未建立,所以需要台灣的員工支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楊鐵職員工名冊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
   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74)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
   、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六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三九一三九號函、電子郵件影本、忠
   誠義務聲明書、經營財務移交清冊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淑惠、陳素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均依公司主管指示忠誠的盡忠職守,上訴人係於九十
   年二月十三日通知被上訴人需於三日內至中國大陸上海廠報到,被上訴人因要照顧冢
   庭,且路途遙遠,無法前往,上訴人藉此予以解僱被上訴人為事實,上訴人即應依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九十年二月份薪資。
(二)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十月間,新經營團隊加入上訴人公司時,被上訴人均未配合上訴
   人之作業,惟被上訴人為守法之國民,不做違法之事,上訴人要求提供不實之資料或
   違法之事,被上訴人均不予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云云,並不實在。且上開事件是發生在八十九年十月,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
   始終止勞動契約,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於法未合。
(三)上訴人所稱之大陸上海廠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分公司,被上訴人並不需要前往任職,其
   指派被上訴人前往上海,以一個弱女子需飄洋過海至遙遠之大陸,被上訴人必須離開
   台灣,離鄉背井,被上訴人無法同意前往,且大陸之會計稅法與台灣不盡相同,上訴
   人之調派係為藉口,實為迫害之解僱罷了。
(四)上訴人之總經理有在主管會報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要去上海,被上訴人告知因家庭因素
   不願前往,但總經理並未說被上訴人事先同意事後反悔;且被上訴人並未拒絕提供財
   務報表給證人陳素惠,製作好報表後即交給證人陳素惠及洪淑惠,被上訴人只是要證
   人去向被上訴人之主管知會一聲,並沒有拒絕提供報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詎上訴人
  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通知伊需於三日內至中國大陸上海廠報到,但伊因必須照顧家庭,
  無法到大陸任職,上訴人因此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將伊解僱。上訴人係非法解僱伊,應
  給付伊資遣費四十三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預告期間工資四萬零四十九元、九十年二月
  份薪資二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共計四十九萬九千一百七十七元,爰依法提起本訴;八
  十九年十月間,新經營團隊加入上訴人公司時,上訴人要求提供不實之資料或違法之事
  ,被上訴人均不予配合,惟此並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上開事件是發生在八十
  九年十月,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始終止勞動契約,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於法未合。
  另上訴人所稱之大陸上海廠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分公司,被上訴人並不需要前往任職,其
  指派被上訴人前往上海,以一個弱女子需離開台灣飄洋過海至遙遠之大陸,離鄉背井,
  被上訴人無法同意前往,上訴人之調派係為藉口,實為迫害之解僱罷了。又未拒絕提供
  財務報表給財務主管,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云云
  ,並非事實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以下失職情事:1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上訴人公司爆發財務危
  機時,被上訴人提供不實財務資料予新進經營團隊,謂資金缺口僅需三千萬元補進,即
  足以解決。新進經營團隊籌措三千萬元投入上訴人公司後,仍每天趕三點半,而於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終因無法彌補而跳票。2、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前執行副總蘇琮仁
  在國外時,傳送與其業務無關內容之電子郵件給蘇副總,為不道德之散佈行為,造成蘇
  副總與新經營團隊之誤會,導致蘇副總離職,上訴人公司流失優秀人才,損失甚鉅。3
  、上訴人接手公司後任命被上訴人為財務部副理,惟被上訴人怠忽職守,拒絕配合上訴
  人公司之業務運作,並於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檢具相關財務資料至法務部中部調查站主動
  配合調查時,非但不配合前往,更針對相關須配合調查財務文件之準備,消極的不予配
  合,造成上訴人相當大之困擾。4、被上訴人於任職財務部副理任內對上級所交辦事項
  相應不理,上級主管對被上訴人先前財務執掌事項請求支援時,更藉故推託,謊稱不知
  。5、嗣因上訴人公司上海廠需財務專才至上海協助建立規劃財務制度,遂以被上訴人
  需至上海三個月以建立財會制度為條件,同意被上訴人三個月後可回台灣,回台後若不
  願回南投任職,將依法發予資遣費約四十萬元;詎料被上訴人反覆無常,先謂願配合而
  前往,後又謂因家庭反對無法前往,上訴人公司派員至被上訴人家與其母親溝通,亦獲
  得其母親同意,後被上訴人仍以上海無依無靠為由藉故推託,造成上訴人行政作業之極
  大困擾,非但前往上海之人員名單一改再改,更造成上訴人行政上無形之重大耗損。是
  被上訴人前開各項行為皆已違反被上訴人於就職時所簽立之「忠誠義務聲明書」,上訴
  人依法予以解僱,其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為無理由,另雖積欠被上訴人九十年
  二月份薪資乙節,但係因被上訴人未辦理移交工作而未予發放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三
  日被通知需於三日內至中國大陸上海廠報到,被上訴人因故無法前往,上訴人嗣於九十
  年二月二十日解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遭解僱後,向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聲請協
  調,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年二月份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共計四十九萬九千一
  百七十七元,經該府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會後未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上訴人公司內部簽條、上訴人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公告、薪資明細、南投縣政府
  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之九○投府社勞字第九○○三四五六七號函所附之勞資爭議協調會
  紀錄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有爭執者,係上訴人以解僱
  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於契約及法律規定,另被上訴人得否主張請求上訴人發給
  資遺費、預告工資及九十年二月份薪資等項。說明如下:
(一)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提供不實財務資料予上訴人新經營團
   隊;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傳送與業務無關之電子郵件予蘇副總;並於任職財務部副理
   ,拒絕與負責人前往調查站配合調查;對上級主管交辦事項相應不理,違反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在卷,縱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係屬事實,
   而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於知悉被上訴人有上開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情事之日起三十日內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本件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二月間始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自與上開規定不符,難認上訴人得依上開法文規定,不經預告而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再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梁柏勳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原
   本有找王協理與人事主管,看是否要提出於人評會處理此事,但事後我們協商認為當
   場對被上訴人提出工作不力要撤職太殘忍(參原審九十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證被上訴人縱認有上訴人所指上開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情事,但應尚未達到
   情節重大,須以撤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程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違反
   勞動契約、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得依首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不服從公司命令,拒絕到大陸上海廠協助建立財會制度,造成
   上訴人公司行政上之重大不便,被上訴人固自認伊確不願依上訴人指示至上海工作一
   節。惟按勞動契約內容之變更,應經勞僱雙方之同意始生效力,而上訴人欲指派被上
   訴人至大陸上海廠工作,因該命令之內容致被上訴人須離鄉背井,遠離家庭,而工作
   期間縱如上訴人主張之三個月,惟此工作地點之變更使被上訴人須至台灣境外工作,
   應已超出被上訴人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預期,況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於三日內至上
   海廠報到,該三日對出國工作之人員而言,顯非一適合準備行李、安排家庭及國內工
   作業務等等事宜之相當期間,況大陸上海廠並非上訴人之分公司,而係上訴人投資設
   立之另一公司法人,為兩造所不爭,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僱主原為上訴人,而被上訴人
   如依上訴人之指示至他公司提供勞務,因工作地點係在他公司,工作環境之安全、人
   事適應問題,再再或將因此使被上訴人依原勞動契約所得受之保障受到減損,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工作地點之重大變更,更應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始得變動;是上訴人上開指
   派被上訴人至大陸上海公司工作之行政命令,既未合於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亦超出
   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就工作地點之預期,且有減損被上訴人依原勞動契約得享權利之
   虞,被上訴人應有拒絕服從上訴人上開指派被上訴人至上海公司工作命令之正當事由
   ,上訴人自不得遽謂被上訴人拒絕至大陸上海公司工作即屬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
   而情節重大。又上訴人主張其指派原告前往上海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乙節,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梁柏勳於原審雖證稱:我請她(按即被上訴人
   )是否願意到大陸工作,回去與家人協商看看再作決定,之後有一天我找她來,她親
   口告訴我,意思是她要去大陸工作(參原審卷九十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上
   開證人為上訴人公司實際之負責人,為證人於原審陳述在卷,其與上訴人利害關係甚
   深,所為證詞,恐有偏頗上訴人之虞,自難逕採為上訴人上開主張之有利證明,另證
   人洪淑惠固於本院到庭證稱:公司(指上訴人)有意要被上訴人到上海,被上訴人原
   先同意,後又反悔,這是總經理在主管會報時告訴我的等語(參本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準備程序筆錄),依證人所述,可知其知悉被上訴人原先同意至上海工作係聽聞他人
   告知,非伊親見親聞,應屬傳聞證據,不足遽採為被上訴人確實有事先同意至上海工
   作之證明,再依卷附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之公告內容載明:經多次勸說,台端
   (指被上訴人)堅持不願配合公司調派……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事先並未同意由上訴
   人指派至上海工作。綜上,兩造之原勞動契約既未經兩造同意而變更,上訴人自不得
   片面逕行變更勞動契約,並以被上訴人不聽從勞動地點之變更而認其已違反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是上訴人顯不得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
   經預告而終止契約。
四、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三十日內終止契約,第十七條之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又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以解僱被上訴人之方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
  款、第二項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由,故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解僱被
  上訴人顯係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此舉應屬違反勞動契約而有致生被上訴人
  之權利損害之虞,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
  二月二十二日在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中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應得視為已向上
  訴人行使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給付資遣費予被上訴
  人。而查,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之事實已如上述,至斯時
  起算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其有效年資為十年又十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發給十又
  十二分之十個月之資遣費,洵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主張其遭終止契約前六個月之薪資,
  其中八十九年八月、九月薪資均為四萬二千五百四十元,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十二
  月、九十年一月薪資均為三萬八千八百零四元一節,有其於原審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為證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於該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零四
  十九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40049元×1
  0) (40049×10\=12)=467138}之資遣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再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
  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款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之規
  定終止已如上述,自與上開同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依上開規定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云云,自不足採。
六、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發給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共十九天
  之薪資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配合辦理移交為由拒絕給付云
  云置辯,惟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訴人公司「離職人員應辦手續表」、「經營
  財務移交清冊」等資料,該些文件上業經上訴人公司各主管簽章審認完畢,有該等文書
  附於原審卷可參,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辦理移交,並以之為由拒絕給付二月份薪資
  云云,顯非有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月一日至十九日薪資部分為有理由。
  而查,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份薪資為三萬八千八百零四元,並無證據顯示其九十年二月
  份薪資有所調整,則該二月份之薪資自應以此為計算基準,原告以「平均工資」四萬零
  四十九元為計算基準尚有未洽。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月份薪資二萬四千五百七
  十五元(按即38804\30×19=24575)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
  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
  遣費、九十年二月份薪資共四十九萬一千七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九萬一千七百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訴人就上開應駁回之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張 國 忠
~B法   官 林 純 如
~B法   官 徐 奇 川
不得上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B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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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