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0年度,40號
TPHV,100,家上,40,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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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王復強
被 上訴人 呂素清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代理人  李典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下同)68年1月11日結婚,婚後生育有子女呂宇 珊、王吟華呂宇峯王湘婷,均已成年。上訴人婚後雖 有工作,卻拒絕給付家用,使被上訴人為支應四名子女之 扶養開銷,經濟壓力沉重。且上訴人沾染賭博之不良嗜好 ,自婚後第三年起即出現徹夜不歸情形,在外並積欠賭債 及借款,甚至連累大女兒出社會後需幫忙償債;於72年間 ,上訴人更突然丟下妻小不顧,失聯半年餘。此外,上訴 人因好賭成性,除偷取被上訴人靠家庭手工賺得之辛苦錢 ,甚至直接向被上訴人需索金錢,如遇不從,則動粗施暴 屈逼被上訴人就範。上訴人遇心情不佳則朝被上訴人出氣 ,不顧是否有子女及外人在場即對被上訴人任意叫罵三字 經、當眾甩巴掌、羞辱被上訴人身材、不尊重被上訴人之 性自主權等,亦曾拿菜刀砍桌椅恐嚇被上訴人及子女、動 輒砸家具發洩。上訴人並常常於半夜闖入被上訴人及子女 同住之房間藉故吵鬧,當子女面前毆打被上訴人,於78年 及82年間,被上訴人更曾因上訴人徒手毆打導致輕微腦震 盪及被扔電話導致頭破血流緊急送醫縫合。最近一次被上 訴人遭受上訴人家暴係於99年5月2日及10日,導致被上訴 人受有口腔擦傷併瘀傷、左側口腔內1公分瘀青及表淺傷、



左頸1公分瘀青、右手肘2.5公分瘀青、臀部1公分瘀青,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簡稱桃園地院)核發99年度暫家護字 第21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綜上,上訴人種種行為俱使 被上訴人深感難堪、欠缺尊嚴,已無法繼續容忍,堪認客 觀上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兩造婚姻實已達難以維持 之境地,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併同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㈡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不合理的對待,造成精神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並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請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嗣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㈠兩造於68年1月11日結婚,婚後上訴人辛苦工作,給付一家 人生活所需,從未拒絕家庭費用支出,上訴人雖覺經濟壓力 承重,但家計都獨力承擔。其生活開支有時捉襟見肘,為求 生活順遂,故偶有向外借款,雖後有子女幫忙還債,惟非上 訴人之本意,迄今上訴人亦將所有債務清償完畢。上訴人自 承是個粗人,對待被上訴人有時出口成髒,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道歉並盡最大努力改過,而羞辱被上訴人身材之語,的確 是在開玩笑,非上訴人本意。又被上訴人所述發生於數十年 前之舊事,不管事實真相是否完全如被上訴人所述,如曾造 成被上訴人及子女的傷害,上訴人都在此致歉請求原諒。而 兩造於99年5月2日及10日之衝突,乃雙方因故爭執,上訴人 摀住被上訴人嘴巴時所造成傷害,況家暴案件時,法院亦無 通知上訴人說明,是被上訴人所聲請保護令所列事實,並非 案發當時所致,是上訴人實無家暴之行為。綜上,上訴人捫 心自問從來不想要傷害被上訴人,亦不認為兩造間之夫妻關 係已存在無法彌補之裂縫。另原審認定上訴人過失,其認定 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誠屬過 苛,蓋兩造間就原因責任分配,被上訴人亦難辭其咎,本件 上訴人是否有長年毆打及羞辱被上訴人之行為,仍有可議之 處,倘若被上訴人不吵著要離婚,也不會有今天一般窘境, 況上訴人辛苦持家,從未鬆懈,反觀被上訴人,在十年前已 無工作,更應體諒上訴人,故原審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 第1、2項請求損害賠償,自無所依據。又兩造間,學歷均為 國小畢業,被上訴人目前無業,但其名下有一不動產,上訴 人雖有工作,但薪資僅有三萬元,是綜觀兩造等情,被上訴 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並不適當。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68年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呂宇峰呂宇珊王晰于(原名王吟華)及王湘婷等人,均已成年。 ㈡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日及10日間,曾遭受上訴人家暴,導致 被上訴人受有口腔擦傷併瘀傷、左側口腔內1公分瘀青及表 淺傷、左頸1公分瘀青、右手肘2.5公分瘀青、臀部1公分瘀 青,經原法院核發99年度暫家護字第21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
⒈上訴人是否有經常性言語謾罵及羞辱被上訴人之情形? ⒉上訴人是否有經常性對上訴人家庭暴力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是否過高?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 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 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 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再按 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371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即慣行毆打被上訴人,並動輒扔擲 傢俱驚嚇被上訴人,最近一次家暴情節,即99年5月2日22時 許,因被上訴人要求協議離婚,上訴人惱羞成怒,徒手摀住 被上訴人嘴巴,並出言恐嚇:再講就帶你去死,致被上訴人 受有口腔擦傷併瘀傷害;同年月10日時30分許,上訴人又再 與被上訴人口角爭吵而徒手掐住被上訴人嘴巴、脖子及手肘 ,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口內1公分瘀青及表淺傷、左頸1公分 瘀青、右手肘2.5公分瘀青、臀部1公分瘀青等情,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桃園地院99年度暫家護字第218號民事暫時 保護令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13、14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暫時保護令卷宗查核屬實。此外,證人即兩造之 女王晰于(即王吟華)證稱:被告(按:即上訴人)從我國小 開始就常常打原告(按:即被上訴人),被告沒有負擔生活費 ,都是原告做手工,原告如向被告要錢,雙方就會起口角, 被告生氣會打原告耳光,99年5月2日兩造是因生活費問題及



原告懷疑被告外遇而起口角,被告激動說「你欠打」並捏住 原告嘴巴致流血,同年月10日則是因原告向被告要瓦斯費使 其不高興,被告掐住原告嘴巴致流血,並說「不要逼我太緊 ,我會拉你一起去死」等語;亦為兩造之女即證人王湘婷證 稱:在我們小時候,被告情緒一來會打原告,長大後我們會 維護原告,被告比較不會打原告,但會丟家裡東西或拿菜刀 砍流理台,兩造於99年5月間的爭執都是為金錢問題,還有 原告要離婚但被告不肯,被告說「如果再逼我,我就去死, 我要死,會帶著你去死」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正、背面) ,亦與被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可採。 ㈢雖上訴人否認上情,並辯稱伊是個粗人,口無遮攔,且夫妻 相罵,有時原因甚多,非全然由上訴人所概括承受,99年5 月2日及10日發生爭吵,係因當時兒子呂宇峯及女友也在家 中,伊害怕家醜被兒子之女友得知,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小聲 點,被上訴人不理,在無計可施情況下,用手摀住被上訴人 嘴巴,被上訴人反抗,想咬上訴人手,卻不慎咬自己的嘴巴 ;5月10日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瓦斯費用,上訴人說瓦斯費 用過高,如此而已,反倒是被上訴人吵要離婚,上訴人無計 可施,為了要停止被上訴人無理取鬧之行為,再次用手摀住 被上訴人嘴巴,被上訴人反抗,想咬上訴人手,卻不慎又咬 到自己嘴巴而流血,上開二次爭吵,均係被上訴人引起,上 訴人並未有家暴,家暴案未讓其出庭說明,故被上訴人所述 不實云云。惟查:
⒈自兩造子女年幼時起,兩造因爭吵,上訴人即有慣行毆打 被上訴人等情,已據證人王晰于、王湘婷證述無訛,已如 前述,若非實情,上開二證人為兩造子女,當不至於無故 指述其父即上訴人,且上訴人應係長期有毆打被上訴人之 情,否則上開二證人無法清晰指出幼時之印象,故上訴人 否認上情,並質疑上開二證人之記憶,自均不足採。 ⒉又查99年5月2日及10日二次爭執中,上訴人既先稱「你欠 打」、「不要逼我太緊,我會拉你一起去死」等語,並捏 住或掐住被上訴人嘴巴,顯然上訴人並非單純摀住被上訴 人嘴巴,不讓其說話而已,而係基於毆打或恐嚇被上訴人 意思而為,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亦明(見 原審卷第12、13頁):99年5月2日部分,被上訴人口腔除 了擦傷外尚有瘀傷,顯見上訴人使力之深;99年5月10日 除口內有表淺傷及瘀青外,另有左頸、右手肘、臀部之傷 害,亦與上訴人所辯僅摀住被上訴人嘴巴,被上訴人不慎 咬到自己嘴巴等情不符,難認上訴人非施以暴力。 ⒊再查上訴人聲請傳喚其子呂宇峯作證,證明伊未於99年5



月2日無動手毆打被上訴人等情,然查證人呂宇峯於本院 證稱,伊不確定上訴人有無毆打被上訴人,伊妹妹說有看 到,伊妹妹是第一時間衝出來看,伊沒注意被上訴人嘴巴 是否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證人呂宇峯顯然非第 一時間出來了解狀況,故較不清楚當時實況,其妹即王湘 婷應係最了解當時狀況之人,故證人呂宇峯之證詞並無法 作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證人王湘婷上開之證述,顯較屬 可採,是上訴人否認有上開二次暴力行為,亦不可採。 ⒋至上訴人辯稱上開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案件,伊未出庭說 明,被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經查,上訴人於桃園地院99 年度家護字第62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係經通知而未於 99年6月24日到庭,嗣桃園地院裁定通常保護令後,上訴 人提起抗告(99年家護抗字第52號),即曾於99年10月12日 到庭陳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院99年度家護 字第621號、99年家護抗字第5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自不可採。
㈣從而,兩造子女雖長大成人後,懂得保護被上訴人,使被上 訴人較少受上訴人暴力相向,然依前所述,上訴人施暴之 習慣仍在,亦確仍有施暴紀錄存在,被上訴人仍有不時受 上訴人侵害人身安全之陰影,又恐嚇稱要帶被上訴人一起 死,已逾越上訴人所自承伊係粗人,口無遮攔之程度,顯 已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及身體上之重大痛苦,雖上訴人事 後辯稱有所悔意並一再道歉,然依前所述,實難保上訴人 無再為細故毆打或恐嚇被上訴人,衡其暴力行為程度、頻 率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且侵害被上訴人之人 身安全,被上訴人指稱其受有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即 屬有據,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離婚要件,進而 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與上訴人離婚,即有理由。
㈤復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長年有毆打被上訴人之行 為,並曾出言恐嚇,致被上訴人持續處於家庭暴力之恐懼中 ,遭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准予離婚,已如前述, 此顯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而判決離婚,被上訴人本人則 無過失,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失,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不堪同居虐待之痛苦,於離婚後 即得脫離,並斟酌兩造學歷均為國小畢業、被上訴人目前雖 無業、然其名下有一間不動產,亦有做家庭手工,上訴人則 退休後再找到工作,底薪三萬元,惟名下無不動產(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57至60頁),兩造 生活均尚可等情,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 與上訴人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0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就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 審誤載為准予兩造離婚部分,應予更正),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兩造離婚及命上訴人給付20 萬元,並就20萬元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誤載為准予 兩造離婚部分,應予更正為原審判決第二項命給付部分),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上訴人聲請願 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應准予宣告之。 ㈦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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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