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00年度,20號
TPHV,100,勞抗,20,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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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義能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 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即 當庭減縮其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即抗告人)應自97年1 月19日起至99年10月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即相對人)3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裁定竟誤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致使伊之上訴利益高達新臺幣(下同 )4,327,549元,自與法有違。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613號裁定意旨,本件上訴利益應自97年1月19日起至99年10 月4日止,以每月36,000元計算,再加計相對人訴之聲明第 三項金額7,549元,共計為1,178,749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178,749元云云。
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上訴人應自97年1月19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5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㈣上訴人應自97年1月19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嗣其於100年5月 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2項為上訴人應自97年 1月19日起至99年10月4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 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97年4月19 日給付被上訴人32,602元,並自97年5月19日起至99年10月4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6,000元,及自99年10月19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49元,及自99 年10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㈣上訴人應自97年1月19 日起至99年10月4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儲存被上訴人之 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查上訴人前開敗訴部分即原判決主 文第1、2、4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且第2、4項係以第1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原判決主文 第3項係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 補償其醫療費,與第1項不具前開關係,故仍應合併計算其 訴訟標的金額。又有關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 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僱傭關 係之推定存續期間係算至勞工滿65歲退休為止,查被上訴人 為61年4月17日出生,自本件訴訟於99年9月29日繫屬時算至 其年滿65歲退休之日止之期間已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而其月薪為36,000元,是 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2萬元(計算式:36,0001 210=4,320,000),此顯較原判決主文第2、4項有關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之上訴人敗訴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高,自應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前開第1、2、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第3項之訴 訟標的金額7,549元,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共計為4,327,549 元,原裁定核定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4,327,549元 ,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固稱相對人已將訴之聲明第2項 減縮,原裁定誤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 有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本件上訴利 益僅為1,178,749元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可知本件上訴利 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係因核定上訴人 就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與相對人 所減縮之訴之聲明第2項給付薪資請求部分無涉,自亦與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無關。而該第2項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因低於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 額且訴訟利益同一,乃不予併計,已如前述,自無抗告人所



述之誤算情形。從而,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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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