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0年度,37號
TPHV,100,勞上易,37,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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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何玉琴
      張雅雯
      陳曉梅
      古明潔
      葉心怡
      吳尚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
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尚薇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上訴人何玉琴負擔百分之二十、上訴人葉心怡負擔百分之十六、上訴人古明潔負擔百分之十五、上訴人陳曉梅負擔百分之十二、上訴人張雅雯負擔百分之十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到職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銀行擔任桃園分行電催十組之電 話催收專員職務,嗣於民國(下同)98年4月間接獲單位主 管告知該業務單位即將裁撤,並於同年月21日告知上訴人等 候被上訴人同意資遣,並將協助詢問有無其他職缺可供選擇 。詎被上訴人事後竟以若不轉調就離職之半強迫方式,將上 訴人調動至分行擔任理財專員或櫃員,而未告知上訴人可選 擇資遣方案。上訴人於調職後,職務及工作地點皆有所變更 ,每日工作時數增加,但薪資並未增加,相對時薪即有減少 之情況;而調職前後之工作內容差異甚大,工作獎金亦大幅 減少;又未能按正常時間下班,且被上訴人對於請領加班費 設有多層檢核,亦形同虛設。此外,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 關於新工作之職前訓練,致上訴人無法勝任,且所提供之教 育訓練及課程時間均安排於下班或假日時段,嚴重影響上訴 人之家庭生活,經反映後,仍未改善,足見被上訴人有意藉 調職逼迫上訴人自行離職,以減少資遣費之支出。是被上訴



人強制調動上訴人,已違反內政部所訂「雇主調動勞工工作 之五項原則」(下稱「調動五原則」),上訴人自得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即 終止勞動契約。再者,上訴人於98年5月4日至新單位報到後 ,始發現新職務之工作內容與被上訴人先前承諾不同,故上 訴人所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兩造勞動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乃聲明: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 訴人如附表所示99年11月29日變更後之金額,及就上訴人吳 尚薇新臺幣(下同)25萬9,519元、上訴人何玉琴20萬0,972 元、上訴人葉心怡19萬0,009元、上訴人古明潔15萬9,727元 、上訴人陳曉梅7萬5,751元、上訴人張雅雯6萬6,990元部分 ,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餘金額自99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吳尚薇25萬9,194元、何 玉琴20萬0,972元、葉心怡19萬0,009元、古明潔16萬0,711 元、陳曉梅7萬5,751元、張雅雯6萬6,990元,暨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整合電話催收業務,計畫於98年 5月1日將上訴人所屬單位裁撤,遂於98年4月22日由主管告 知上訴人裁撤之事,並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安排上 訴人轉任至桃園地區其他分行擔任分行櫃員或理財專員,或 至臺北內湖大樓從事原電話催收業務。經主管與上訴人面談 確認上訴人均同意轉任至桃園地區各分行後,上訴人均於98 年5月4日前往所選擇之分行報到上班。被上訴人所為之調職 為迴避資遣型調職,並允諾提供相關教育訓練協助上訴人考 取職務所需證照,未違反「調動五原則」,亦非違法調職。 又工作獎金之變動乃職務變動之必然現象,且被上訴人就分 行作業分別訂有作業專員及業務專員獎酬計價辦法,且上訴 人新職上班時間與原任職單位並無不同,加班亦得依差假管 理辦法第11、12條規定申請加班費,被上訴人並未限制上訴 人不得請領加班費,所以上訴人相關權益亦未因轉任至新單 位而受影響。惟陳曉梅自98年6月5日起,吳尚薇張雅雯自 98年6月6日起連續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未到職,被上訴人遂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56條 第7款規定,分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陳曉梅吳尚薇、張雅 雯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陳曉梅於98年6月10日,吳尚薇



張雅雯於98年6月12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起,兩造間勞動契 約即合法終止;另何玉琴自98年6月15日起,葉心怡自98年6 月17日起,古明潔自98年6月18日起即未到職提供勞務,亦 屬無正當理由曠職,被上訴人同依上開勞基法及被上訴人公 司工作規則,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何玉琴葉心怡古明潔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葉心怡古明潔於98年7月14日、何玉 琴於98年7月15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起,兩造間勞動契約即 合法終止;因而上訴人均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再者,葉心 怡、陳曉梅古明潔均於98年4月22日經被上訴人主管告知 裁撤原服務單位並安排轉任事宜,而被上訴人收受葉心怡陳曉梅之存證信函時間為98年5月22日、收受古明潔存證信 函時間為98年6月1日,均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知 悉當日為起算之30日除斥期間,則葉心怡陳曉梅古明潔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解為自動辭職,不得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何玉琴自91年1月2日起、張雅雯自94年6月8日起、陳曉梅 自94年3月1日、古明潔自92年4月14日起、葉心怡自92年1 月2日起、吳尚薇自90年3月13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所屬桃 園分行電催十組催收專員;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2日告知 上訴人,電催十組將於98年5月1日全部裁撤。 ㈡上訴人均於98年5月4日至其所選擇轉任之各分行開始報到 上班。
何玉琴張雅雯吳尚薇於98年5月19日以中壢建國路郵 局第604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於收受7日內終止勞動 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
古明潔於98年5月27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646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表示自收受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 費。
陳曉梅葉心怡於98年5月21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766號存 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自收受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 付資遣費。
㈥被上訴人於98年6月9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436號存證信函 通知陳曉梅,於98年6月11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509號存證 信函通知張雅雯,於98年6月11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510號 存證信函通知吳尚薇,於98年7月13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3 496號存證信函通知何玉琴,於98年7月13日以臺北北門郵 局第3497號存證信函通知葉心怡,於98年7月13日以臺北



北門郵局第3498號存證信函通知古明潔,均以其連續曠職 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被上訴人公司工 作規則第56條第7款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98年6月10日、12日及98年7月14日、15日送達各上訴 人。
㈦兩造於98年6月2日勞資爭議協調不成立,於98年7月6日之 勞資爭議調解亦不成立。
四、兩造爭執要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調動上訴人職務而 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是否有理由?又,上訴人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茲說明如下:
按僱傭關係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而關於職務調動,無論是工作地點之變更,或勞務提供內 容之轉換,均屬雇主人事權之一環,倘無違反勞雇間勞動契 約合意內容,亦未違背權利濫用原則,自應遵重雇主之裁量 ,內政部雖於74年9月5日函釋所謂「調動五原則」,即雇主 確有調動勞工工作之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基於企 業經營上所必須;(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三)對勞工薪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四)調動後工作與原有 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五)調動工作地點過遠 ,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此係判斷雇主行使其人事異動權 利時,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參考。經查 :
㈠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意願調整桃園地區各分行擔任作業 專員及業務專員職務:
⒈因被上訴人公司預定規劃將台北以外其他各地之電話催 收業務專組一一裁撤,並統一改由設置於被上訴人公司 台北內湖大樓之電話催收專組負責,而上訴人所屬電催 十組,被上訴人係計畫於98年5月1日全部裁撤。基於保 障上訴人工作權益,被上訴人公司先於98年4月22日由 個資處無擔呆收一部主管范聖昌協理及電催一組主管陳 書華經理至桃園分行告知上訴人其所屬電催十組將於98 年5月1日全部裁撤,公司並將安排轉任,並事先透過面 談以瞭解電催十組員工轉任至其他分行之意願;被上訴 人否認將對上訴人進行資遣之情事。
⒉98年4月23日早上10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桃園及新竹 地區分行主管張美玲與電催十組員工(包含上訴人等六 人在內)於桃園分行四樓會議室進行轉任意願溝通及面 談,98年4月22日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處人力資源服



務部廖大慶襄理再以電話方式與電催十組員工個別聯繫 瞭解轉任其他分行及職務之意願,廖大慶並於98年4月 24日向范聖昌協理回報經其訪談後電催十組員工個別轉 任之意願彙整結果(見原審被證二)。
⒊98年4月27日范聖昌協理再度以電話方式聯繫電催十組 員工溝通轉任其他分行及職務之意願,4月28日再派廖 大慶及電催部支援組主管劉玉萍經理至桃園分行與電催 十組員工做最後溝通。98年4月28日廖大慶寄發電子郵 件檢附公司經考慮同仁意願及各分行人力配置後,有關 電催十組員工安排至各分行名單,請電催十組主管莊良 成協助進行最後確認(見原審被證三)。經莊良成於98 年4月29日早上10時22分以電子郵件回覆確認電催十組 員工最後同意轉任分行之確定名單,其中十一位電催十 組員工同意轉任之桃園地區各分行,另一名員工即訴外 人劉明怡則選擇自請辭職(見原審被證四)。被上訴人 公司基於尊重電催十組員工之轉任選擇並於98年5月1日 正式裁撤電催十組,然因適逢五一勞動節連續休假日, 故上訴人事實上均於98年5月4日至其所選擇轉任之各分 行開始報到上班。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意願調整桃園 地區各分行擔任作業專員及業務專員職務。
⒋以上遘通協調之經過,業經證人范聖昌廖大慶於原審 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39-43頁筆錄)。
⒌依被上訴人公司事前徵詢上訴人轉任其他新單位之意願 ,並依其等之選擇安排至新單位。就上訴人原工作地點 桃園分行,地址為桃園市○○路205號。新單位工作地 點則為:上訴人何玉琴(中壢分行:中壢市○○路366 號,桃園分行與中壢分行距離根據google map查詢僅約 9.5km(見被證二十六)、張雅雯(桃園分行,工作地 點無異動)、陳曉梅(中壢分行)、古明潔(中壢分行 )、葉心怡(八德分行籌備處:桃園市縣○路116號, 桃園分行與縣府分行距離根據google map查詢約1.2km (見被證二十六)、吳尚薇(桃園分行,工作地點無異 動),以現今交通工具發達,自無新單位工作地點過遠 之情事,被上訴人實已作妥適之安排。
㈡上訴人雖經分別調整職務為作業專員及業務專員,但被上 訴人已於調整職務前承諾給予到職後適應期及提供教育訓 練並協助考取證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調任之職務非其等所能勝任,被上訴 人亦從未安排或協助上訴人關於教育訓練課程云云。惟查 :




⒈上訴人目前轉任其他分行後,其中上訴人陳曉梅、張雅 雯、吳尚薇古明潔等四人轉任作業專員,另上訴人何 玉琴及葉心怡則轉任為業務專員。惟其等薪資、職等及 各項勞動條件被上訴人均未改變,被上訴人並進一步允 諾提供充足相關教育訓練及協助勞方考取證照,被上訴 人絕未要求上訴人等六人於轉任當時需立即取得證照。 且櫃檯行員考取證照乙事,其報考資格為高中畢業,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5頁),於銀行業界乃係普 遍且容易考取之事,與會計師或律師、醫師等證照考取 難易度實不相同。依上訴人之學歷均為國貿、經濟等商 學相關科系畢業(見原審被證一),其等任職被上訴人 公司之經歷包括消金、信用卡等業務(見被證一),考 取證照並不困難。
⒉另依證人廖大慶於原審證稱:「原則上這幾位同仁(指 上訴人)都有多年的金融經驗,應該都可以勝任這幾個 職務。且我們都有再提供這幾位同仁學習期,前半年的 工作業務目標都會給予折扣,不會一下子就賦與太大的 壓力,希望同仁能逐漸上手新的工作」。故上訴人雖經 調整職務為作業及業務專員,但被上訴人已於調整職務 前承諾給予到職後適應期並提供教育訓練協助考取證照 ,而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三號電子郵件內容,更可見被上 訴人公司同意給予上訴人協助或指導基本證照取得乙事 。
⒊被上訴人更表示其對外招募理財專員或作業專員、業務 專員之徵才條件上,對初入職場二年內或從無任職上揭 理財、作業、業務專員經歷之社會新鮮人採開放模式, 均得參加徵才面試(見原審被證三十三),面試通過錄 取後由被上訴人施以相關課程教育訓練,目前分別有23 人擔任理財專員、16人擔任業務專員及六人擔任作業專 員職務(見原審被證三十四)。更遑論,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分別達4至8年不等,其等經驗、素質 應較初入職場之新鮮人為佳及豐富,豈可能如上訴人所 述分行業務或作業專員工作為其等所不能勝任?況所謂 理財專員連社會新鮮人均能勝任,上訴人調整職務後工 作乃係較理財專員容易之分行或業務專員職務,豈可能 不如毫無工作經驗之社會新鮮人?此純係上訴人主觀上 不肯學習、有排斥心態所致。上訴人於98年5月4日至新 單位報到後,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前,即分別有多日請特休、事、 病假等情事(見被上證四),故上訴人真正上班時日並



不多,且其等陸續無正當理由曠職達三日,被上訴人不 得不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上 訴人主觀上不肯學習,並一再排斥,被上訴人又如何能 在上訴人上班之短短數日內在新單位為其等安排教育訓 練課程?
⒋至於上訴人何玉琴葉心怡主張其後雖調任為業務專員 ,但工作與理財專員相同云云,則與事實不符。理財專 員PB( Personal Banker,轄下負責經營管理資產總額 50萬到150萬客戶之財富管理),業務專員CB(Community Banker),則負責從事分行週邊社區經營,轄下沒有專 屬服務的客人,主要任務大致為薪資轉帳客戶開發/信 用卡特約商店開發/貸款開發等工作,二者工作內容並 不相同,上訴人顯有誤解。
⒌此外,上訴人何玉琴葉心怡主張有關無法勝任理財專 員(PB)乙職云云。惟查,上訴人何玉琴葉心怡實際就 任該理財專員職務僅5個工作天後即改任從事業務專員 職務,且上訴人葉心怡當時所任職之單位乃桃園地區新 設之八德分行籌備處,尚未正式對外營運,故上訴人何 玉琴及葉心怡主張理財專員(PB)所需之證照及業績點數 壓力,事實上對上訴人何玉琴葉心怡二人而言根本不 會構成任何拘束力或心理上之壓力。又調整之職務是否 能勝任?應由社會客觀事實判斷,上訴人主觀排斥,怠 於學習,不能認被上訴人所調整之工作,上訴人客觀上 無法勝任。
㈢上訴人調整職務後之薪資及工作時間並未變動: 上訴人主張調整職務後基本月薪雖相同,但原擔任電話催 收專員職務時,因達成績效時可領取之獎金,因擔任新職 務而未能領取,有薪資減少之不利益變動云云。惟查: 上訴人原先所任職之電催部門所可獲得之個人獎金,包括 「催收員獎金」、「查找員獎金」、「組主管獎金」等項 目,分別依「催收員績效指標」、「查找員績效指標」、 「組主管績效指標」之達成率計算,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獎勵要點」1件在卷可佐(原審訴卷第191頁)。而上訴 人吳尚薇張雅雯古明潔陳曉梅所任新職即分行之作 業專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分行營運事業處作業端獎酬 計績辦法」之規定,係依據當季KPI與點數實際達成率, 計算個人獎金及團體獎金,即對照級距式獎金表發放級距 式定額獎金。且專員於15日(含)前職務異動生效者,則 當月起三個月不納入KPI計算;若專員於15日(不含)後 職務異動生效者,則次月起三個月不納入KPI計算(見原



審卷第196頁)。上訴人何玉琴葉心怡所任新職及分行 之業務專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分行營運事業處業務人 員獎酬計算績辦法」之規定,包括月獎金、季獎金與年獎 金等項目,則分別依據當月總數對照對應級距計算、當季 KPI實際達成率全年度點數達成率計算。且學習期係依任 職月份及身份,按期間計算折扣後KPI目標,共計六個月 (見原審卷第197至199頁)。足見上訴人前後職務均係以 績效指標之達成率計算獎金,並無何不利益可言。再者, 被上訴人銀行為因應員工職務變動之適應調整,亦設有不 納入評估指標或折扣計算評估指標之期間。參以證人廖大 慶於原法院所證:「這幾位同仁(指上訴人)都有多年的 金融經驗,應該可以勝任這幾個職務。且我們有提供這幾 位同仁學習期,前半年的業務目標都會給予折扣,不會一 下子就賦予太大的壓力,希望同仁能逐漸上手新的工作」 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2頁)。益見即便上訴人調整職務之 初,未能完全達成各月預設指標,然此乃職務調整初期所 必然之現象,被上訴人銀行既設有適應期間,亦未以相同 之指標評估職務異動之員工,自不能以初任新職獎金數額 較低,即認上訴人調動前後職務之薪資結構客觀上有何不 利益之變更。
㈣被上訴人並未限制上訴人不得請領加班費:
上訴人何玉琴主張被上訴人雖有加班費申請辦法,然上訴 人於初報到時,卻經由主管開宗明義的說明,此段時間是 沒有加班費,且加班時數呈報需仰賴員工自行上網登錄, 登錄後尚須經單位主管批示,再經過人事簽核,故許多職 員雖在有加班情況下,但是未經主管明示可以去登記加班 時數時,職員亦不能自行登錄加班點數,故被上訴人公司 差假管理辦法形同虛設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公司從未限制員工不得請領加班費,員工如有 加班事實,自得依原審被證三十一號差假管理辦法相關 規定提出申請加班費。依差假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加 班須被上訴人因業務需要,「由各級主管決定」並經上 訴人同意後延長工作時間(見原審卷第201頁),故加 班非由上訴人片面決定。
⒉矧加班本屬正常工時以外非常態性發生之事實,加班與 否本非員工所得享有之權利,需視公司業務量多寡而定 。故是否能請領加班費,主管當然會審視上訴人於擔任 新職務時有無加班事實及必要而定,須有加班事實且符 合差假管理辦法規定者,始能申請加班費。故被上訴人 並未限制上訴人依規定請領加班費。




⒊至於被上訴人所屬分行召開會議討論業務相關事項,其 目的除了希冀提高分行整體績效外,亦為主管與員工間 業務溝通及共商解決方案之管道之一,並幫助員工增加 工作能力及經驗,此係一般公司為了經驗分享或知識傳 達等均會採取的方式,故主管如為溝通討論業務事宜並 使員工更能勝任工作者,於一週內召開二、三次會議並 不過當,且對員工亦非不利。況此召開會議時間及形式 本屬被上訴人內部人事管理權之行使,法律無從干涉或 介入,上訴人何玉琴亦不得執召開會議一事,率認其等 權益受損。
五、綜上,被上訴人銀行裁撤上訴人原先任職之電話催收部門, 並於職務調動前徵詢上訴人之調動意願,將上訴人調動至分 行擔任作業專員或業務專員,而前後職務之勞動條件,包括 工作地點、薪資結構與工作內容,均無不利益之變更,是被 上訴人銀行所為職務調動,乃於經營所必需,且具有必要性 及合理性,而無濫權調動情事,合乎前述調動五原則之規定 。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法調動而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日期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自非合法。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 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之金額,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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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