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0年度,17號
TPHV,100,勞上易,17,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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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李幼鎔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
法定代理人 金紹華
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
複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0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0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 訴人,並自93年起擔任副祕書長乙職,每月薪資新台幣(下 同)7萬3348元。伊於93年12月間因身體不適,希望以留職 停薪方式請假一年療養,但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乃於94年5 月30日提出退休離職報告。詎被上訴人以伊曠職日數超過規 定為由,將伊免職。惟因被上訴人所屬之第8屆常務理監事 會於90年7月3日召開會議,決議自90年7月1日起一律由員工 個人薪資提撥10%,被上訴人額外補助10%,合計20%作為 退職儲存金,爾後退休時,除依規定領取此項退職儲存金外 ,不得再有退休金要求。並依工作人員退職撫卹辦法草案( 下稱退職辦法草案)之規定,自90年7月1日起自伊薪資提撥 10%(即7335元)作為退職儲存金,至94年5月30日止(計 47個月),共計提撥34萬4745元。因該提撥退職儲存金係屬 伊原有薪資之一部份,伊既已離職,依前開退職辦法草案, 被上訴人自應加倍給付伊退職儲存金即68萬9490元等情。爰 依退職辦法草案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8萬9490 元,及加計自94年6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 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並未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9490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退職辦法草案並未經會員大會通過,是伊僅 退回其他員工10%之薪資(而非20%之薪資);又上訴人因任職 期間,涉及侵占刑事案件訴追,致赴美未回,經伊以曠職為 由而予以免職,上訴人亦不具請領退職儲存金之資格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自80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94年5 月30日提出退休離職報告後,即未繼續上班;㈡退職辦法草 案,並未經會員大會通過。㈢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8日第6屆 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決議上訴人自94年6月20日起免職 ;㈣被上訴人自90年7月1日至94年5月30日止(計47個月) ,按月提撥上訴人之薪資10%即7335元,做為退職儲存金等 情,有卷附退休離職報告、94年6月18日第9屆第3次理監事 聯席會會議紀錄、94年6月27日(九四)台戶字第3722號函 、退職金結算明細單可憑(見原審卷第48頁、第50至60頁、 本院卷第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8頁、 第152至153頁;本院卷第37頁、第75頁),堪信為真。四、本院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退職儲存金,是否 有據?若有,則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退職儲存金額為若 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經查:
⒈退職辦法草案並未經會員大會通過,而被上訴人依該未經會 員大會通過之退職辦法草案,自90年7月1日至94年5月30日 止(共計47個月),提撥上訴人薪資計34萬4745元,再加計 定存於金融機構利息合計為35萬1674元乙情,有卷附被上訴 人94年12月23日簽呈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認該退職辦法草案既未經會員大會通過,即 屬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卻依該草案自上訴人薪資提撥前開 退職儲存金,即屬無據。
⒉又按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之判斷,本不受當事 人陳述之法律上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既已主張被上訴人依未經 會員大會通過之不生效力之退職辦法草案,自其薪資提撥前 開退職儲存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薪資減少之 損害,核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故本院認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前開依不生效力之退職辦法草案所提 撥之退職儲存金(含定存於金融機構利息)計35萬1674元返 還,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 有明文。承前,被上訴人固應將退職儲存金(含定存於金融 機構利息)35萬1674元予上訴人,但因該退職辦法草案未經 會員大會通過而不生效力,核屬未定有返還之期限,則依上 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 除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前開退職儲存金外,併請求被上 訴人應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日(見原審卷 第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 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前開退職辦法草案應加倍返還伊 退職儲存金云云,固據提出被上訴人90至94年度收支決算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第63至69頁)。但查,前開退 職辦法草案並未經會員大會通過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該退職辦法草案核屬不生效力之辦法,則上訴人自不得執 此不生效力之退職辦法草案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另觀諸被上 訴人90年至94年度之收支決算表所示,固依此不生效力之退 職辦法草案編列員工之退職準備金,但此係屬被上訴人預算 費用編列事項,要與退職辦法草案是否生效無關;自難僅因 被上訴人依此不生效力之退職辦法草案編列費用,即可謂被 上訴人應受此未經會員大會通過之退職辦法草案之拘束。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前開退職辦法草案應加倍返還伊退 職準備金云云,並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係遭免職並非退休,依前開退職辦 法草案之規定,不得請領退職儲存金云云。但如前所陳,該 退職辦法草案既未經會員大會通過,即對兩造均屬不生效力 ,而被上訴人依此不生效力之退職辦法草案自上訴人薪資按 月提撥退職儲存金(含定存於金融機構利息)計35萬1674元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即應將不應提撥作為退職儲存金之薪資返還上訴人,與上 訴人離職原因為何無關。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遭免職為由 ,抗辯上訴人不得請領系爭退職儲存金云云,委無可取。五、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未經會員大會通過之退職辦法 草案,自其薪資提撥退職儲存金(含定存於金融機構利息) 計35萬1674元,核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暨應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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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