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姚萬發
被 上訴人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堅
訴訟代理人 藍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0年12月8日起受 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海員,受派自長風輪起迄長輝輪止共計20 個航次,最後任職之職務為大管輪,在船期間為92年9月24 日至93年5月8日止。上訴人於93年3月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下 船申請書,請求下船休息3個月。被上訴人並於93年5月8日 經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所屬船舶間調動,依船員法第22 條第6項規定,兩造於另立新約前,原僱傭契約仍繼續有效 ,故兩造間已轉為不定期僱傭契約。詎料,被上訴人於94年 7月7日將上訴人之船員手冊及資料袋寄還予上訴人,要求上 訴人退休並將上訴人解僱。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長輝輪上 執行職務期間,因長年處於高溫異常之不良工作環境,無法 適時補充水分,致罹患腎臟病需進行換腎手術,被上訴人卻 以上訴人殘障為由將其解僱,顯係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將上訴人解僱,依船員法第3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資遣費。復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年資共13年又8個月 (自80年12月8日起至94年7月7日止),上訴人93年2月1日 至同年5月8日之平均每月總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12,600 元,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為5,811,067元 {(212,600×13+212,600×8/12)×2=5,811,067}等情 。爰依船員法第39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之 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11,06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11,0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向原法院提起95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下稱前案),遭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重勞上訴字第1號判決(下 稱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 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復以相 同之爭點事實及證據資料提起本件訴訟,依爭點效理論,上 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又兩 造間為定期僱傭契約關係,此業經前案判決認定,且上訴人 於93年5月8日以合約期滿為由,自行申請下船,兩造並未就 船舶間調動乙事有任何合意,且依兩造簽訂之船員定期僱傭 契約第5條之約定,上訴人於93年5月8日下船返回國內時, 定期僱傭契約即終止,是上訴人實為自行離職而非遭被上訴 人資遣,上訴人不得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另被上訴 人將船員手冊等資料寄還上訴人,僅可認為被上訴人不再繼 續代上訴人保管相關證件資料,不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係於 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下將上訴人解雇。況前案判決亦已認定 上訴人罹患腎疾與在被上訴人船上工作無因果關係,上訴人 之主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遭被上訴人資遣,實不 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查上訴人自80年12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海員,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現已終止,上訴人於93年3月8日向被上訴 人提出下船申請書,並於申請書記載「合約到期,請求下船 休息3個月」,並於同年5月8日下船。上訴人下船時未將船 員手冊等資料隨同帶離,被上訴人於94年7月7日將上開資料 寄還予上訴人。前案上訴人依前案二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請求 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候派薪資、醫療費用、殘廢 補助、醫療期間薪資計13,454,2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經 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並認定「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係定期僱傭契約」、「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93年5 月8日上訴人返回國內時已終止」及「上訴人於93年5月8日 下船係為合約期滿,休息3個月,並非下船求醫,上訴人之 『糖尿病併發尿毒症、冠心症、泌尿道感染』非在被上訴人 船上之服務期間內患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之 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見原審卷第57頁)、原法院95年度重勞 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本院96年度重勞上訴字第1號民事判 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通知書(見原審卷第第 31 頁至54頁)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前卷查核無訛,應 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兩造僱傭契約(船員契約)因上訴 人於93年5月8日下船求醫,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於被上 訴人所屬船舶間調動,依船員法第22條第6項規定,兩造於
另立新約前,原僱傭契約仍繼續有效,並已轉為不定期僱傭 契約。被上訴人迄於94年7月7日,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長 輝輪上執行職務期間,罹患腎臟病需進行換腎手術,而終止 兩造間僱傭契約,被上訴人並將上訴人之船員手冊及資料袋 寄還予上訴人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7月7日終止兩造間之 不定期僱傭契約,依船員法第39條(即兩造間定期僱傭契約 第14條第1、3款)、勞基法第17條規定,應發給資遣費,故 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㈠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係定期僱傭契約」、「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93年5月8日上訴 人返回國內時已終止」及「上訴人於93年5月8日下船係為合 約期滿,休息3個月,並非下船求醫,上訴人之『糖尿病併 發尿毒症、冠心症、泌尿道感染』非在被上訴人船上之服務 期間內患病」,於本件是否具有爭點效之效力?㈡上訴人得 否依船員法第39規定、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資遣費?茲分述如下。
三、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定期僱傭契約」、「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於93年5月8日上訴人返回國內時已終止」及 「上訴人於93年5月8日下船係合約期滿,休息3個月,並非 下船求醫,上訴人之『糖尿病併發尿毒症、冠心症、泌尿道 感染』非在被上訴人船上之服務期間內患病」,於本件是否 具有爭點效之效力?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 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 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 決要旨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亦即當事人在前 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 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 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 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
㈡查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乙即載明「上訴人主張(即本件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不定期僱傭契約,被上訴人( 即本件被上訴人)則辯稱係定期僱傭契約等語」(見前案二 審判決第4頁,即原審卷第42頁背面),是兩造對本件僱傭
契約究為不定期僱傭契約?或定期僱傭契約等情,已於前案 列為首要爭點而加以辯論。且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乙自㈠至 ㈧段,更逐一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性質論述如下:「㈠兩造 先後於90年6月12日、90年9月30日、91年6月5日、92年9月2 4日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下稱船員契約),歷次僱傭契 約上約定之僱傭期間均為一年,有船員契約在卷可憑,是兩 造僱傭期間均未逾一年,即船員於上船服務期間雙方簽訂『 定期僱傭契約』,合約期滿下船,雙方勞僱關係隨即終止。 …顯然船員契約原訂一年定期契約僅係原則約定,苟因上訴 人工作地點係航行於海外輪船時,增訂24個月為最長期限, 如有契約延長須兩造間另為合意,非上訴人於契約期限一年 屆滿後有繼續服務之事實,即可認定被上訴人有繼續僱用之 意思,堪認兩造間所訂之船員契約確係定期僱傭契約。另船 員法第22條第6項(誤載為第4項)雖規定…,惟本件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所屬船舶間調動,但於每ㄧ航次上、下船時,兩 造均另訂有定期僱傭契約,是本件無船員法第22條第6項( 誤載為第4項)所謂『原僱傭契約仍繼續有效』之情形存在 。」、「㈡…船員上船前,除須簽立船員契約外,被上訴人 另交付船員薪津表及發放申請表、新任船員自領薪津表等予 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本人簽領。上訴人最後於92年9月24日 受派長輝輪,距其所稱於80年12月8日初任職於被上訴人已 近十二年之久,仍於上船前之92年9月22日具領『新任船員 自領薪津表』,益證船員契約係定期契約,故上訴人於各次 簽訂船員契約後,仍須受領『新任船員自領薪津表』,否則 如依上訴人所稱係不定期契約,上訴人當非『新任船員』, 無庸於各次簽訂船員契約後,再受領「新任船員自領薪津表 」。另證人即上訴人最後受派長輝輪之輪機長扈佐振於原審 到場證稱…;另證人即擔任水手之許正男、銅匠之陳正雄於 原審到場分別證稱…,亦均證稱其等所簽訂者為定期僱傭契 約。」、「㈢…查(系爭)船員契約係國內各家船東依船員 法第13條「雇用人僱用船員僱傭契約範本,…乃目前國內航 運界與船員間所通用且唯一之版本,為兩造所不爭執。縱由 船員先行簽名,契約上之薪資及僱傭期限項下空白,待船員 確定上船時補正一節屬實,惟上訴人於簽約時,並非不明瞭 契約性質內容、工作期限與薪資報酬等重要事項及勞動條件 之內容,船員契約由兩造以口頭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 ,且勞動條件(薪資結構等)亦於船員上船前再次於『船員 薪津表及發放申請表』上簽名確認,…參諸上訴人確已依船 員契約之約定上船服勞務,其再執此主張不知勞動條件,所 簽署者應為不定期僱傭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取。
」、「㈣…兩造簽訂之船員契約既已明文約定為船員定期僱 傭契約,且期間最長僅可延至24個月,自不能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該契約係為不定期限,前揭扈佐振、許正男、陳 正雄之證詞,可證被上訴人與船員訂立之契約,實際上執行 時,鮮少逾一年期者(至多超逾數日,亦需先徵求船員同意 ),上訴人主張其船員契約無從確定終期,係為不定期契約 云云,洵無足採。」、「㈤…證人扈佐振、許正男於原審到 場證稱…等語。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船員領回個人相關證 件收存表』,顯然任何離船登岸之船員均得隨時向公司領回 其個人之相關證件,非僅限於離職或退休者始得領回,是船 員手冊於船員下船後原得隨時取回,上訴人個人未取回船員 手冊,僅能證明其將之交付被上訴人代為保管,不足據以證 明兩造已因此訂立長期性、持續性之不定期僱傭契約,上訴 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㈥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核 發之薪資單上『儲備薪』(Stand by Pay)及『期滿獎金』 ,作為上訴人未上船期間給予之船員身分對價與固定日期之 給付獎金,可見兩造間簽訂之契約具有不定期性質。惟證人 扈佐振、許正男分別證稱…等語,顯然儲備薪資係船員下船 後,下次再上船時,被上訴人感念上訴人未跳槽而給付之獎 勵金,期滿獎金係獎勵船員在船上滿一年之獎勵金,均非上 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船員下船後,給付船員未上船期間之對 價。」、「㈦被上訴人先後於88年10月份、89年1月份、89 年4月份、90年2月份、91年6月份發給上訴人自15,000餘元 至59,000餘元不等之儲備薪,有船員薪資明細表可考,顯見 上訴人所領取『儲備薪』並非定時、定額之給付,亦非上訴 人未上船之期間,均得領取『儲備薪』。再觀上訴人90-9 3 年間之船員全年所得明細,足見被上訴人對船員之支薪,係 以雙方訂定之船員契約為基礎,無如上訴人所稱於下船後仍 繼續給付薪資之情事。再依兩造簽訂之船員契約時間:90年 6月12日(長群輪)、90年9月30日(長英輪)、91年6月5日 (長得輪)、92年9月24日(長輝輪),有船員契約四份可 考,與上訴人90-93年間全年所得明細表上載領取儲備薪之 時間、上訴人之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比較以觀,其於88年10 月、89年1月份、89年4月份、90年2月份、91年6月份依序受 領之儲備薪33,320元、34,428元、15, 570元、59,200元、5 9,200元,依序為長成輪、長雅輪、長合輪、長成輪、長英 輪下船時之儲備薪;堪認被上訴人辯稱所謂『儲備薪』事實 上係『再上船獎金』,僅於船員再度上船服務之當月份發給 ,均為儲備上訴人之意,目的係在鼓勵船員再次為被上訴人 服務等語,係信而有徵,益證被上訴人對於船員在定期契約
期滿終止後即無約束力,雙方之契約關係自告終止。…準此 ,船員於定期僱傭契約之合約關係結束,下船後公司不再繼 續支薪,依上訴人自90年6月起之服務於各輪之船員薪資表 報表編號SOR 160、上訴人90-93年間之船員『全年所得明細 表』,均顯示被上訴人對船員之支薪,係以雙方所訂定之定 期僱傭契約存在為基礎,未如上訴人所稱於下船後仍有繼續 給付薪資之事實,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簽訂之契約具有不 定期性云云,仍無可取。」、「㈧以上,兩造間所簽訂者係 定期契約,殆無疑義。兩造間所簽訂者既係定期契約,…」 (見前案二審判決第4頁至9頁,即原審卷第41頁背面至第44 頁)。故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乙㈠至㈧段,已詳細整理各項 證據,並判定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定期僱傭契約。 ㈢再查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乙㈣復載明「上訴人最後受派長輝 輪,其於93年3月8日在長輝輪上填載下船申請書,下船日期 93年5月初,事由『A+B合約到期,請求下船休息三個月』云 云,並無『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之記載,再依船員定期 僱傭契約第5條:『僱傭關係之終止,以乙方返回中華民國 時為準。(僱傭及解僱,均以出入境時,官方之簽證日期為 準)』。則上訴人於93年5月8日返回國內時,兩造僱傭關係 即終止,此後被上訴人不負保管上訴人相關證件(包括海員 手冊、護照等)之責任,此為當然之解釋,船員於下船後本 得隨時領回上開相關證件,如有不便親自領回者,得請求被 上訴人以郵寄方式返還相關證件予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確 曾以郵寄方式將船員等之相關證件寄還船員之資料可參,再 任何離船登岸之船員均得隨時向公司領回其個人之相關證件 ,非僅限於離職或退休者始得領回,是船員手冊於船員下船 後原得隨時取回,上訴人個人未取回船員手冊,僅能證明其 將之交付被上訴人代為保管等情,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縱 於94年7月7日將上訴人之船員手冊、資料袋寄還上訴人,亦 僅係被上訴人不再代為保管上訴人相關證件,不得解為被上 訴人強迫上訴人退休,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寄還資料袋之行為 解為被上訴人強迫上訴人退休,亦屬無據。」(見前案二審 判決第12頁,即原審卷第45頁背面)、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乙 九㈡載明「兩造間船員契約(僱傭契約)係屬定期契約,於 上訴人於93年5月8日自最後受派之長輝輪下船(卸職),兩 造僱傭契約即終止…」(見前案二審判決第26頁,即原審卷 第52頁背面),故前案二審判決理由已詳細整理各項證據, 並判定本件上訴人於93年5月8日自最後受派之長輝輪下船( 卸職)時,兩造間之定期僱傭契約即終止。
㈣復查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乙復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醫療費用735,224元,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所罹患之疾 病非在船上服務期間內所患者,不符合船員法第41條第1項 之規定,其不負給付之義務等語。」、並自判決理由乙自 ㈠至㈧段,逐一就兩造主張論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其任 職於被上訴人時長期患有心臟、腎臟方面疾病,92年6月29 日並因罹患「冠狀動脈疾病併急性肺水腫」住院,接受冠狀 動脈繞道手術,嗣於「長輝輪」航程中身體仍感不適,故於 93年5月8日下船後隔日即行就診,經診療有「尿毒症及慢性 腎衰竭」情形,接續進行後續醫療行為,…」、「㈡…經查 ,上訴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2年7月1 5日、94年8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上訴人『診斷 :冠狀動脈疾病併急性肺水腫。附註:於92.6. 29入院, 92.7.15出院。於92.7.2.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四條) 、病名:1.冠心病合併心臟衰竭術後。2.高血壓。3.糖尿病 。醫師囑言:1.病人於92年6月29日住院,於92年7月2日接 受心臟手術,於92年7月15日出院。2.病人出院後,自92年7 月22日起至94年8月9日持續至本院心臟外科及腎臟科複診追 蹤……』等語。」、「㈢惟查,上訴人於91年8月13日因契 約期滿自長得輪下船後,迄92年9月24日始上長輝輪,因兩 造之船員契約係定期契約,則兩造於該段上訴人不受派船期 間無僱傭關係,堪認上訴人於92年6月29因患『冠狀動脈疾 病併急性肺水腫』入院,非在兩造僱傭期間患病,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其係因十個月之前在被上訴人船上之服務期間內 罹患上開病症,尚難認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船上之服務期間 內患病;另其所提94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上訴人 於前開診治之經過情形,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係於在被上訴 人船上之服務期間內患病、進行心臟手術及追蹤等情。上訴 人復提出93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上載上訴人患有『糖 尿病併發尿毒症。冠心症。泌尿道感染』等語。惟上訴 人於93年5月8日之下船申請書上所載理由為『合約期滿,下 船休息3個月』云云,並非下船求醫;上訴人於93年5月8日 即因契約期滿而自長輝輪下船,兩造間之定期僱傭關係於斯 時即因期滿而消滅,其於兩造無僱傭關係之93年9月20日罹 患糖尿病併發尿毒症與泌尿道感染(按冠心症應係前述之病 灶),姑不論其尿毒症係因所罹患之糖尿病而併發之病症,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於四個月之前在被上訴人船上之 服務期間內所患病症,尚難認上訴人之『糖尿病併發尿毒症 、冠心症、泌尿道感染』係在被上訴人船上之服務期間內患 病。」、「㈣證人滬佐振於原審證稱…等語。參諸船員於上 船服務期間如遇身體不適,於航行期間有船上配置之醫療體
系可供醫治或取藥,然上訴人於上船服務近一年之期間,僅 曾於93年3月11日、93年4月19日領用藥物,分別為Welger( 感冒)及Brinerdin(降血壓用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長 輝輪之領藥紀錄可參,核與上訴人前所述之疾病無涉,且上 訴人亦未於船舶航行中或停靠港口時,為其前所述之疾病申 請就醫,有滬佐振證言可考,再被上訴人提出其所屬船舶 Ever Giant之二名船員於95年6月7日於船舶停靠新加坡時分 別因喉嚨痛及偏頭痛等症狀就醫之紀錄及診斷報告及其他船 員於長輝輪之領藥紀錄,均無由認定上訴人前開病症係於兩 造定期僱傭期間所患得。另上訴人93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 載上訴人之『糖尿病併發尿毒症。冠心症。泌尿道感 染」,非「慢性腎衰竭』,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病症係 於兩造定期僱傭期間所患得,遑論其主張接續進行後續醫療 行為,包括:三軍總醫院之住院診療、台北榮總之住院診療 、廣州珠江醫院之血液透析(即「洗腎」)治療及廣州珠江 醫院腎移植、血液透析、住院及其他必要之診療等醫療行為 ,均係兩造定期僱傭契約關係消滅(93年5月8日)後之期間 所發生或接續而發生,…」、「㈤另將上訴人耕莘醫院病歷 資料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北榮總)鑑定上訴人之患病相關事宜(本院卷第202- 204頁),據臺北榮總97年1月29日北總內字第0970000655號 函及附件(鑑定說明事項,下稱鑑定書)載:「㈣……據耕 莘醫院之病歷,病患姚萬發於79年12月15日至該院就診,主 訴其最近發現患有糖尿病,且飯前血糖(AC sugar)300mg/ dL、三酸甘油脂(TG)1141 mg/dL。當時醫師開立血液生化 檢查(檢查血糖、血脂、肝腎等功能),並開立糖尿病藥( Euglucon、Glucophage)及血脂藥(Lipid)之七天份處方。接 著,於民國79年12月31日至該院腎臟科門診就診,主訴其在 外院尿液檢核發現有蛋白尿現象。當時醫師開立飯前血糖檢 查,並開立相同之糖尿病藥及血脂藥七天份之處方」云云, 顯然上訴人早於79年間已患有糖尿病合併明顯之蛋白尿現象 ,且同時患有高出正常值5-6倍之高三酸甘油脂血症,對於 其後於80-93年陸陸續續出現冠狀動脈疾病、腎功能衰竭之 等併發症〈包括上訴人於92年所患之冠心症(即冠狀動脈疾 病)、腎臟病甚至93年間9月7-21日為其尿毒症所進行之血液 透(即洗腎)及動脈簍管手術等〉均為在79年間即已罹患之 糖尿病及高血脂症所引發糖尿病晚期症狀及高三酸甘油脂血 症(高血脂症)之結果,非在船期間所罹患,此觀鑑定書另載 :『㈠……而就病因而言,與工作並無直接關係……㈡糖尿 病確實為慢性疾病,無痊癒之可能……㈢糖尿病……而常見
的慢性併發症,主要是血管硬化、狹窄或阻塞引起的,有腎 臟病導致尿毒症、高血壓導致中風、心臟病導致冠心病(即 冠狀動脈疾病)……因糖尿病併發冠心病及中風比一般人多 2~3倍,導致腎功能衰竭比一般腎病多7倍……糖尿病併發 症是造成病人需要接受洗腎治療的主要原因之一,約有三分 之ㄧ的糖尿病患者罹病十年後會產生腎臟病變…、㈥……糖 尿病容易併發冠心症(即冠狀動脈疾病)及腎臟病等,而根 據天主教耕莘醫院、三軍總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臺灣大 學附設醫院等之病歷資料來看,姚萬發先生所患之冠心症及 腎臟病等,有可能為糖尿病之併發症』等語自明」、「㈥依 上開鑑定書,可知糖尿病與工作無直接關係,且無痊癒之可 能,上訴人所患第二型糖尿病常見之併發症即為血管硬化、 狹窄或阻塞等心血管疾病,腎臟病導致尿毒症等與上訴人於 80-93年間之症狀相符,且不論其是否上船工作,對於其糖 尿病引發之上述慢性併發症均無影響。再據鑑定書:『成 人型的糖尿病大概有百分之十到四十會造成腎臟衰竭。糖尿 病造成腎臟衰竭大概須要十年的時間,糖尿病腎病變可分為 前期及晚期。當糖尿病的腎病變到了晚期以後,很快的就會 造成尿毒症……』,加以上訴人早於79年間在耕莘醫院病歷 報告中已檢驗出有高出正常值5-6倍之高三酸甘油脂血症(TG 1141mg/dL),而高血脂症者由於血中脂肪物質過高,本屬造 成動脈硬化症和心臟病等心血管疾病發生之重要危險因子, 高血脂患者與健康人相比,罹患心血管相關疾病機率大約高 出87%。準此,上訴人既早於79年間已患有糖尿病合併有明 顯之蛋白尿現象,且同時患有高出正常值5-6倍之高三酸甘 油脂血症,對於其後於80-93年陸陸續續出現冠狀動脈疾病 、腎功能衰竭之等併發症,均為79年間即已罹患之糖尿病及 高血脂症所引發糖尿病晚期症狀及高三酸甘油脂血症( 高血 脂症)之結果,與其是否上船工作並無因果關係,且難認係 在船期間患病。」、「㈦尤有進者,上訴人既於上船前已知 患有糖尿病,依船員體格(健康)檢查證明書之二、船員體 格檢查標準載『㈠船員之體格檢驗,有下列各項之一者為不 合格……12.心臟、腎臟、高血壓及血管之慢性疾患,不易 治療者……16.糖尿病患者』,無法符合上船前應具備之體 檢正常條件而無法上船服務,而上訴人於上船前已明知患有 糖尿病,且在糖尿病絕無痊癒可能之情況下,為求能於上船 前體檢中,尿液檢查之尿糖項目中出現血糖值正常之結果, 以藥物控制方式矇騙醫院之檢查。…(上訴人上船時)於醫 生問診時,明知不符合上船資格,隱瞞早已患有上述糖尿病 、冠狀動脈疾病(心臟病)及腎臟病等病情,蓄意矇騙進行
體檢之醫生,並對被上訴人隱瞞病情,以求上船服務領取優 渥高薪。…」、「㈧以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患之疾 病係在被上訴人船上服務期間(即兩造有僱傭關係期間)所 罹,…」,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亦已詳細整理各項證據,並判 定上訴人於93年3月8日之下船申請書所載理由為「合約期滿 ,下船休息3個月」,並非下船求醫;上訴人之「糖尿病併 發尿毒症、冠心症、泌尿道感染」非在被上訴人船上之服務 期間內患病。
㈤綜上,前案判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定期僱傭契約,並於93 年5月8日終止,係前案重要爭點,且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 之判斷結果,前案二審判決已詳細論述兩造各項攻防,並說 明法院心證形成過程(本件上訴人就該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駁回確定),且前案判斷結果,亦無顯然違背法令,而上 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是項判斷(見本院卷第58頁背 面),則本件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上訴 人已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與前案相互 矛盾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從而,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定期僱傭契 約」、「上訴人於93年5月8日自最後受派之長輝輪下船(卸 職)時,兩兩造間之定期僱傭契約即終止。」、「上訴人於 93年5月8日下船係合約期滿,下船休息3個月,並非下船求 醫;上訴人之『糖尿病併發尿毒症、冠心症、泌尿道感染』 非在被上訴人船上之服務期間內患病」,於本件具有爭點效 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5月8日經上訴人同意 ,於被上訴人所屬船舶間調動,依船員法第22條第6項規定 ,兩造於另立新約前,原僱傭契約仍繼續有效,故兩造間已 轉為不定期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於94年7月7日終止兩造間僱 傭契約,並將上訴人之船員手冊及資料袋寄還予上訴人,上 訴人93年3月8日下船求醫,為治療任職被上訴人,執行職務 所罹患之「糖尿病併發尿毒症、冠心症、泌尿道感染」云云 ,既與前案判決認定相異,即無可採。
四、上訴人得否依船員法第39規定、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㈠按船舶雇用人依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但書或非可歸責 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發給資遣費,船員法第39 條定有明文;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依船員法第39條(即兩造間定期僱傭契約第14條第1、3款) 、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資遣費,自須以被 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要件,惟兩造間之定期僱傭
契約於93年5月8日自長輝輪下船(卸責)時兩造之定期僱傭 關係即已約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無從於94年7月7日 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94 年7月7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而依船員法第39條( 即兩造間定期僱傭契約第14條第1、3款)、勞基法第17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云云,自屬無據。 ㈡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工作環境,受有職業災害,於93年5月8 日下船後48小時小時內就醫,依船員法第23條,僱傭契約仍 繼續云云。惟上訴人於93年5月8日下船係合約期滿,並非於 僱傭期間下船求醫;上訴人之「糖尿病併發尿毒症、冠心症 、泌尿道感染」亦非在被上訴人船上之服務期間內患病,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因工作環境受有職業災害,於93年 5 月8日下船後就醫云云,已屬無據。況依上訴人所提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頁)所載,上訴人就醫日期為93年5 月11日,距原告下船日期93年5月8日顯逾船員法第23條規定 之48小時,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尚未終止云云, 即無可採。
㈢又定期僱傭契約,其期限於航行中屆滿者,以船舶到達第一 港後經過48小時為終止;船員在產假期間或執行職務致傷病 之醫療期間,雇用人不得終止僱傭契約,船員法第23條、第 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依員法第23條規定,船員於定期僱 傭其期限於航行中屆滿時,始有適用餘地。惟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之定期僱傭契約期限為1年,依上訴人之船員手冊( 見本院卷第10頁)記載,僱傭期限自上訴人上船(長輝輪) 服務之日即92年9月24日起算,迄至93年5月8日僱傭期間屆 滿而終止,未逾原訂一年僱傭期限,非屬船員法第23條規定 之「定期僱傭期限於航程中屆滿」之情況,上訴人依船員法 第23條規定,主張其於93年5月8日下船後48小時小時內就醫 ,僱傭契約仍繼續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93年5月8日,經上訴 人同意,於被上訴人所屬船舶間調動,依船員法第22條第6 項規定,已轉為不定期僱傭契約,且上訴人因工作環境,受 有職業災害,於93年5月8日下船後48小時小時內就醫,依船 員法第23條,僱傭契約仍繼續,被上訴人於94年7月7日,以 非可歸責上訴人事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定期僱傭契約,並於93 年5月8日已期滿終止,被上訴人未於94年7月7日終止兩造間 之僱傭契約等語,應為可信。從而,上訴人依船員法第39條 (即兩造間定期僱傭契約第14條第1、3款)、勞基法第17條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811,067元,及自99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合併敘明。
七、據上斷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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