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0年度,3號
TPHV,100,勞上,3,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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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嶋修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吳綺恬律師
      張家瑜律師
被 上訴人 羅寶銖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7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應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 對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此法律關係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必須藉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是被上訴人就其請 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 (下同)87年7月20日起受僱於 上訴人擔任複印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7,280元, 詎上訴人於99年2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時」之事由,預告資遣,並自同年3月4日起將伊資 遣。惟上訴人並無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之情形, 且非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所為資遣行為顯係非法,兩造間 僱傭關係即應繼續存在,伊表示要繼續工作,遭上訴人拒絕 等情,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規定,求為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應自99年3月4日起至上訴 人同意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7,280元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87年7 月20日起,擔任上訴人依客 戶合約需求附加提供複印操作員(即 K/O),受僱於伊子公 司即訴外人和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範公司),當時被上 訴人係擔任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電)之複印操 作員,97年間,世界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先進)與 華邦電合併而消滅,世界先進另成立新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唐公司),被上訴人因而轉任新唐公司之複印操作 員。惟新唐公司於99年1月1日與伊續訂影印服務契約時,約 定無須提供複印操作員,致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 必要,且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訴人,伊自得依勞基法 第11條第4 款規定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伊因實施 組織精簡政策,裁撤部分單位,並決議非核心業務改由人力 派遣公司承包,被上訴人原擔任之影印操作員工作 (K/O), 因非屬伊核心業務,乃改由人力派遣公司承包。是以,伊就 影印操作員之需求已發生實質上之變異,致單位組織及人力 資源之結構性改變,此重大調整已屬業務性質發生重大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另伊決定將多項業務轉由外包之派遣 公司提供後,為安置多餘人力,自98年年底起,多次召開人 員精簡專案說明會,徵詢所有變動單位之勞工,調動或轉任 派遣人員 (即與承包伊業務之人力派遣公司簽約,得繼續提 供服務,並享有相同薪資條件及福利) 之意願,詎被上訴人 當場拒絕轉為派遣人員,乃於99年1 月間再將被上訴人調回 新竹分公司,指派被上訴人擔任需具備電腦操作技能之業務 助理工作,惟被上訴人表示其並無該項技能,復無學習之意 願,不符各作業單位之需求,又無適合職缺可安置被上訴人 ,不得已而依法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87年7 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之子公司即訴外 人和範公司,從事上訴人依客戶合約需求附加提供複印之操 作員,原被派任在華邦電公司擔任複印操作員,92年1月2日 納入上訴人,年資併計,後又經上訴人分配至新唐公司擔任 複印操作員。
㈡新唐公司於99年1月1日與上訴人續約時,約定無須提供複印 操作員,上訴人因而於99年2月22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時」之規定為由,預告於99年3月3日終止僱用被上訴人,並 自同年3月4日起資遣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工資為17,280元。
五、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㈠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關於『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因該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 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 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 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 、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故解釋該款末句所稱之『無適當 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 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 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他法人,亦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即『原雇主』法人 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 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 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 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並有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勞工,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 均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款規範之真諦,庶幾與誠信原則 無悖」(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52號、99年台上字第1203 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自87年7 月20日起,係擔任依客戶合約需求附加提 供複印操作員之契約人員身分,受僱於上訴人之子公司和範 公司,派任華邦電之複印操作員,於92年1月2日始納入上訴 人,年資併計,後又被派任至新唐公司擔任複印操作員。新 唐公司於99年1月1日與上訴人續約時,約定無須提供複印操 作員,上訴人因而於同年2月22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時」為由,資遣上訴人等事實,有上訴人簽呈、臨 時員工報到單、影印服務契約書、資遣簽呈、資遣通知書等 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第38-39頁、第65頁、第81 -82頁、第84-8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真實。 ㈢依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所營事業包含租賃業、印 刷業、印刷品裝訂及加工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 等業(見原審卷第20-24頁 ),且上訴人亦陳述,指派員工 至承租影印機公司擔任複印操作員,係由租賃業所衍生之業 務,而有關租賃業之經營項目並未改變(見原審卷第116 頁



),則被上訴人所負責之事務,仍屬上訴人營業項目之範疇 ;再,上訴人雖因與華邦電、新唐公司間之合約關係,而有 複印操作員需求,始派任被上訴人至華邦電、新唐公司從事 影印工作。嗣新唐公司於99年1月1日與上訴人續約時,約定 無須提供複印操作員,依證人杜德忠證稱:新唐公司與上訴 人租用影印機及派遣人力的服務時,依用紙黑白或彩色的影 印量來計價,黑白0.51元未稅,彩色6.5元(未稅)。 新唐 公司向上訴人表示不需要人力後,雖繼續租用影印機,計價 的方式含影印及列印,黑白0.39元,彩色A4、B4,1張5元 ,A3則1張6.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反面)。惟上 訴人之影印機租賃業務並未變更,上開證人之證言,僅能證 明新唐公司為減少人事費用之支出而不須派遣人力服務,性 質上非屬上訴人「業務性質變更」。
㈣再,依證人江源德證稱:我在新竹擔任經理,被上訴人是我 的部屬,從事複印人員,派駐外點。新唐公司不需要人員, 若總公司有需要,人事單位可以轉到別的單位,當時我有試 著找整理資料及聯絡客戶,類似業務助理的工作給被上訴人 ,但是被上訴人告訴我他不會電腦,就沒有辦法派工作給被 上訴人。99年3月3日資遣被上訴人時,複印人員編制在上訴 人公司一直都存在,工作內容無改變,轉成人力派遣所負責 工作內容是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6頁); 證人杜德 忠證稱:我擔任人資處處長,負責有關人員進用、招募、考 核、薪資。K/O 人員是有需要才招募。被上訴人已經從事這 工作很久,是正式員工;上訴人自97年起業務開始下滑,96 年與97年的盈收就差了約9億元。97年就有精簡47位人力,9 8年連派遣的人力精簡了178人。上訴人與新唐的合約在98年 12月31日到期,新竹分公司有簽呈將被上訴人資遣,但當尚 有勞資爭議要處理,依爭議處理法第7條不得進行資遣, 所 以被上訴人就回到新竹分公司。在被上訴人離職前半年以上 ,新竹地區沒有職缺,但之後在99年3月5日新竹有提出 K/O 人員的職缺。新竹分公司在2 月12日提出被上訴人的資遣單 ,在3月5日提出人員增補申請單,在增補單內有提出需要的 人力條件,其中也需要具備微軟的文件排版能力,在於3 月 12日有應徵2位K/O人員,一位接替吳婉青,另一位接替葉倩 雯。和範公司為上訴人百分百子公司,和範公司有使用派遣 人力約38、9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5頁、本院卷第152- 153頁反面 );證人辜宏鈞證稱:我是人事部經理,目前上 訴人公司還有K/O人員還沒有轉派遣之正式員工有6個,轉派 遣人員有30幾個。因為與客戶約還在,公司K/O 編制內正式 員工是30幾位,若約不在這些人就不續聘等語(見原審卷第



114-116頁)。查上開證人均屬上訴人內部重要人員, 依其 業務知悉而為證述,所為之證言自屬可取,依上開證言可知 ,上訴人影印機租賃業務並未改變,僅係契約客戶就「附加 提供複印之操作員」之需求減少,況依上開證人辜宏鈞證稱 :目前上訴人公司還有K/O人員還沒有轉派遣之正式員工有6 個,公司K/O 編制內正式員工是30幾位等語,足見所減少附 加提供複印之操作員部分,並非一般性,全面性之裁減,亦 難認屬業務性質變更。
㈤上訴人95至98年會計年度財務報表及銷售數據,95年會計年 度全年總營業收入為43億95萬7,728元,96年會計年度為47 億4,024萬7,401元,97年會計年度為38億4,702萬3,227元, 98年會計年度為37億5,810萬7,188元,營業量固有所下滑( 幅度將近30%); 如以銷貨收入觀之,96年會計年度之全年 度銷貨收入(包括出售影印機、紙張、耗材等)達32億2,47 6萬6,891元,於97年會計年度為21億3,479萬6,960元,98會 計年度為20億193萬374元,亦有萎縮(幅度約50% ),且證 人杜德忠亦證稱:「公司財務年報自97年起業務開始下滑, 96年與97年的盈收就差了約9 億元」等語。惟證人杜德忠同 時證稱:「98年度上訴人做人力調整是因受到金融風暴影響 ,調整的目的是為了節省支出,資遣被上訴人是因業務緊縮 ,另外還有因為新唐公司不需要派遣員工的原因」等語(見 本院卷第152-153頁反面),亦與業務性質變更無關。 又, 上訴人提出98年10月1日與99年4 月1日之組織圖(見本院卷 第131-134頁), 就改造前後比較觀之,行政本部原供需處 單位有:採購中心、大台北供應部、北區供應部、 中南區供 應部,合併改為物流管理部,只是名稱更改;另增設業務支 援作業中心、營業教育部、NB推進部;營業本部增加GS事業 部、PS事業部,負責業務並未多所變異,僅係為強化效率及 落實員工職能發展,提昇客戶服務效能以提高整體客戶滿意 度,有上訴人99年3 月31日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 ),足見並無組織結構調整,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 ㈥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既不符合「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則 上訴人抗辯「於99年1 月間將被上訴人調回上訴人新竹分公 司時,曾試著找類似業務助理之工作給被上訴人做,惟因必 須具備操作電腦之技能,被上訴人表示不會電腦而作罷,且 被上訴人表示:『江源德私下有問我會不會電腦,我稱不太 會』(見本院卷第154頁), 足見被上訴人因欠缺電腦操作 技能,不符各作業單位之需求,上訴人因無合適職缺可資安 置,自無從繼續僱用」云云,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㈦綜上,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與「業務性質變更」之要件不 符,其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99年3月4日起至同意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工資17,280元:
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 條參照)。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債務人無須催告債權 人受領勞務,且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 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於99年3月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不合法,不生 終止契約之效力,而被上訴人於99年3月4日仍至上訴人公司 要求提供勞務,為上訴人所拒絕,足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 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願繼續提供勞務,已將準備給付之 事情通知上訴人,仍為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 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而上訴人於受領 遲延後,並未再對被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 作必要之協力,其受領遲延之狀態並未終了,被上訴人無須 補服勞務,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
㈡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工資17,2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9年3月4日起, 至同意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17,28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及請求上訴人應自99年3月4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1 萬728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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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