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37號
再審 原告 何錦東
再審 被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健智
訴訟代理人 黃俊源
傅小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
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0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再審原告聲明求為:㈠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 96號判決廢棄;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 1,068,285 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提 起再審之訴,理由略以:㈠依民法第758 條、土地法第43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74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4年台上字第 1967號判例意旨,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有關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之範圍及種類應經登記始生物權效力。張淯筌與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就臺北市○○區○○段1 小段1045、104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907號、門牌臺北市○ ○路○ 段70號3樓建物,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設定最高限額84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於提出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21)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其他約定 事項詳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之規定」,並提出「其他約定事項 」為附件,該附件第1條第3項係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種類及範圍之約定,但被上訴人漏未登載於登記簿上。至於被 上訴人在「清償債務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等欄位登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文字,僅表示「依照 各個契約約定」之「清償日期」、「利率計算」及「違約金計 收標準計算」而已,並非表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 範圍,原確定判決認為上開登記含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種類及範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依內政部地政司62年1 月 18日台(62)內地字第504048號命令函釋:訂立契約當事人如有 其他特約事項,可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 定事項」欄內載明「其他特約事項詳如附件其他特約事項書」 等字樣,顯未經記載於登記簿,當事人雙方仍均同受其約束等
語,即該特約事項只有產生民法債權對人之效力,不具有公示 登載於登記簿上之物權對世絕對效力。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之範圍及種類,僅由當事人雙方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申請 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載明「其他特約事項詳如附件其他 特約事項」,未經再審被告在掌管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 欄登載「如附表」或「其他特約事項詳如附件其他特約事項之 規定」,僅在契約當事人間發生債權拘束效力,不具物權效力 ,故再審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確有錯誤、遺漏情事 。原確定判決認為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附件「其他約定事 項」已作為登記簿之附件,違反民法第758 條、土地法第43條 、內政部94年7 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40010255號函釋及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574 號判決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再審被告抗辯:登記簿登載系爭抵押權除擔保權利總金額最高 限額840 萬元外,其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 約約定」,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附件「其他約定事項 」已屬登記簿之附件,非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債權拘束效力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等語。聲明求為:再審之訴駁 回。
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查最 高法院74年11月19日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內政部94年7月2 7日台內地字第0940010255 號函釋均不具有法律、解釋、判例 之位階,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該決議及函釋,構成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尚無可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 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 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 土地登記簿,然於申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 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 查張淯筌與土地銀行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 時,於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1)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 事項」欄記載「其他約定事項詳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之規定」 ,並提出「其他約定事項」為附件,該附件第1條第3項係關於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之約定,經再審被告在登 記簿登載「清償債務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其他登記事項」欄則登載
「(空白)」等事實,乃原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經查,上述 判例未限制地政機關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作為登記簿 附件之登記形式。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 項」為張淯筌與土地銀行間之契約,乃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則 再審被告在登記簿登載「清償債務日期」、「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所謂「各個契 約約定」,自包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 」第1條第3項所載抵押物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即張淯筌) 對抵押權人(即土地銀行)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 、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及其他與授信有關 之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 之保險費,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有關於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之約定在內,而與前開判例所示於申請 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之記載,並以此契約書作為登記簿附件之情形相符 ,此約定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與民法第758 條、土地法第43 條之登記生效要件無違。準此,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辦理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無再審原告所指未登載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之錯誤或遺漏情事,並不違反民法第758 條 、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難謂有理。
綜上論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