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易字,100年度,4號
TPHV,100,保險上易,4,201107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龐許桂即永欣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龐澄泓
      王福民律師
被 上 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獻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
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8日以獨資設立之 「永欣企業社」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汽車保險單,就伊所有 車號788-SN號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 保險(下稱主保險),並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下稱附加險 ),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98年3月17日中午 12時起至99年3月17日中午12時止。依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 內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下稱附 加險保單條款)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對於被保險人於保險 有效期間內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死 亡或殘廢時,被上訴人負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之責任。訴外人龐正忠駕駛系爭汽車於99年1月8日在國道 3號公路北向指標115公里676公尺處,因捆綁貨物而離開駕 駛座,致遭訴外人呂國慶駕駛之車號122-ZD號大貨車撞擊死 亡,係因交通事故意外發生而造成駕駛人死亡,保險事故業 已發生,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伊為汽車保險單之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爰依上開附加險保單條款之約定,提起本 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保險金,並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 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附加險保單條款第1條之約定,承保範圍 限於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死亡者,即駕駛人死亡



結果須因駕駛汽車所致,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而所謂「 駕駛」依實務見解應為移動車輛之行為,惟龐正忠非因駕駛 系爭汽車而死亡,而係處於車外,且於意外致死時係立於車 外,非坐於駕駛座上,其死亡非承保範圍,伊不負給付保險 金之責。如認龐正忠之死亡事故係因駕駛系爭汽車所致,而 屬上開約定承保範圍內,惟依附加險保單條款第1條第2項之 約定,被保險人為系爭汽車之駕駛人龐正忠,因附加險未具 體指定受益人,保險金應由龐正忠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上訴 人非被保險人,亦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又保險人收取之保 險費需與其危險承擔相當,是謂對價平衡原則,伊就附加險 收取之保險費僅448元(尚包括附加費用),該保險承保範 圍自較狹隘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主張伊以獨資設立之「永欣企業社」名義與被上訴人 簽立汽車保險單,就伊所有系爭汽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 險,並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龐正 忠駕駛系爭汽車於99年1月8日行至國道3號公路北向指標115 公里676公尺處,因捆綁貨物而離開駕駛座,致遭訴外人呂 國慶駕駛車號122-ZD號大貨車撞擊而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 永欣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汽車保險單、保單條款、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調解卷 第11至19頁)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警察隊99年5月25日公警二交字第0990271119號函附之調查 筆錄、照片(原審調解卷第30至8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 原審卷第16頁)在卷可稽,堪信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 真正。惟上訴人主張伊為汽車保險單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 依附加險保單條款第1條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 金100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龐正忠是否係於駕駛系爭汽車中 致死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茲詳述如後 :
㈠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 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 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 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傷害保險人於 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 金額之責。」保險法第3條、第4條、第13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 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同法第54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附加險之全名係「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 傷害保險」,其性質應屬保險法第四章第三節之傷害保險, 而非責任保險。依附加險保單條款第1條約定:「茲經雙方 同意,要保人(指上訴人)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下 簡稱主保險契約),加繳保險費後,加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 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附加險),本公司(指 被上訴人)對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駕駛被保險汽 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依 照本附加險之約定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本附加險所稱『被 保險人』,指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並以記載於被保險人名 冊上,且經其簽名同意者為限。在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駕 駛被保險汽車之人如有更換,於變更申請書送達本公司時, 新更換之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取得被保險人資格;被更換之 駕駛人則同時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前項所定之被保險人變更 申請書,應有新更換之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意加保之簽名 。」準此,附加險之被保險人應係指駕駛系爭汽車之人,並 以記載於被保險人名冊上,且經其簽名同意者為限。惟兩造 簽立汽車保險單時,被上訴人未製作被保險人名冊,是依保 險法第54條之規定,探求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並以有利於被 保險人之解釋原則,應指凡駕駛系爭汽車之人即為附加險之 被保險人,而不以記載於被保險人名冊上,且經該人簽名同 意者為限。故要保人、主保險之被保險人或第三人,只要為 實際駕駛系爭汽車之人,均得為附加險之被保險人,反之, 縱為系爭汽車平日之使用者,未實際駕駛系爭汽車時,仍非 該附加險所指之被保險人。是則上訴人雖為汽車保險單所示 主保險即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如未駕 駛系爭汽車,尚非附加險所稱被保險人。上訴人主張伊為汽 車保險單上記載之被保險人,當然為附加險所指被保險人, 尚非可採。
㈢又附加險保單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附加險有效期 間內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 廢時,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約定之保險金,並無限制於保險事 故發生時,被保險人須在系爭汽車上,且車輛須在行進中, 不得處於靜止。而附加險既係就被保險人駕駛系爭汽車發生 交通意外事故致死亡或殘廢為承保範圍,所謂駕駛系爭汽車 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自應包括被保險人駕駛車輛過程中之一 切駕駛行為所生之交通意外事故,換言之,自駕駛車輛開始 至目的地間車輛行進過程中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者屬之;自駕 駛車輛開始至目的地間為維護駕駛安全之行為致發生交通意 外事故者亦屬之,如此解釋方能符合此保險之目的。本件龐



正忠駕駛系爭汽車於99年1月8日從嘉義市北上往桃園縣中壢 市方向行駛,因發現框式後車斗所載運傢俱有彈簧床掉出, 為維護行車安全,行至國道3號公路北向指標115公里676公 尺處將汽車停在路肩,離開駕駛座,下車捆綁貨物,即遭訴 外人呂國慶駕駛車號122-ZD號大貨車撞擊而死亡,可見龐正 忠係駕駛系爭汽車行走於高速公路中,因突發狀況須下車捆 綁貨物以維護其後續駕車之安全,致遭他車撞及,雖發生事 故時龐正忠非在駕駛座上,仍應認為係駕駛系爭汽車致發生 交通意外事故,而符合附加險保單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之保 險事故。被上訴人抗辯該條項所指保險事故限駕駛之被保險 車輛行進中,且被保險人不得離開汽車駕駛座等語,尚非可 採。
㈣再按「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受 益人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為 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由 要保人或保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保險法第45條、第52條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死 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於傷害保險準用之,此觀保險法第135條規定即明。是保 險契約係為他人利益而訂立之意旨明確,僅訂約時該他人未 能確定者,始得依保險法第52條規定,由要保人或保險契約 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如第三人利益約定不 明,受益人有疑義時,則應適用同法第45條規定,推定要保 人為自己利益而訂立保險契約。而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未指 定受益人者,被保險人死亡時,則應準用保險法第113條之 規定。本件附加險乃上訴人為駕駛系爭汽車之不特定人之利 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立契約當時,因駕駛者未特定,無 從指定受益人,且上訴人就附加險未指定受益人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反面),參諸保險法第45條、 第52條之規定,自應推定上訴人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而 應由上訴人享受其利益。此與死亡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訂約時 已特定而未指定受益人之情形有別。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附 加險因屬傷害保險之性質,上訴人未指定受益人,應依保險 法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13條之規定,保險金為龐正忠之遺產 ,應由其繼承人請求等語,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附加險之保險事故已發生,伊得 依附加險保單條款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