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李依霖
訴訟代理人 白友桂律師
陳一銘律師
被 上 訴人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登博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費吉,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 行中變更為萬登博,有經濟部100年6月16日函文、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2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 嗣於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利息之請求自98年1 月8日起算,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11月6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主契約為「 終身壽險-指標變額型(不分紅)」之保險商品,並附加保 險金額為500萬元之「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下稱 系爭健康保險契約),上開契約並於同日生效。嗣伊因欲參 加婚宴而穿戴調整型內衣,致乳房漲痛,乃於97年12月10日 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診,並於同日確 診伊罹患乳房惡性腫瘤(即乳癌)第三期,屬系爭健康保險契 約所承保之「特定傷病」。伊乃依系爭健康保險契約之約定 ,於97年12月23日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被上訴人依法 至遲應自伊提出申請之日起加計15日即98年1月7日給付保險 金,惟被上訴人竟以伊所罹患之乳癌係在系爭健康保險契約 之等待期內發生,不屬系爭健康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為由, 而拒絕理賠。然系爭健康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就「特定傷病 」所約定之等待期30天,應自97年11月6日起算至97年12月5 日止,而伊經萬芳醫院確診罹患乳癌之時間為97年12月10日
,自符合系爭健康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特定傷病」,且伊於 投保時,既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前往其所指定之診所進行體 檢,經專業醫師檢查後,並未發現伊之乳房部位有任何異狀 ,被上訴人更據此核准系爭健康保險契約,足證伊於系爭健 康保險契約生效前,並未罹患乳癌,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伊 於系爭健康保險契約生效前或等待期中即罹患乳癌,自應依 約給付保險金;另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倘保險人未 能確實證明免責事由之存在,保險契約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之解釋,認定保險事故已發生等情,爰依保險法第34條、第 125條規定,及系爭健康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第10條、第 11條第2項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98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決。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萬芳醫院病歷摘要記載,上訴人於97年12 月10日至該院初次就診時即主訴「左乳房脹痛一個月」,該 院乃依據上訴人就醫之陳述,安排上訴人於97年12月10日、 12日施作檢查,並確認上訴人確實罹患乳癌,另依97年12月 10日萬芳醫院病歷專用紙上之人體圖像所示,上訴人左胸乳 房部位出現3.5×5cm hard mass之硬腫瘤,參酌美國麻省理 工學院之研究、臺灣乳房醫學會99年5月15日函文,以及國 內癌症專家許達夫醫師之文章等資料可知,上訴人之乳房腫 瘤成長至5×3.5公分,絕非其向伊投保後二、三十天即可形 成,合理推估應為130天以上,至上訴人之手術紀錄顯示乳 房腫瘤為3×3公分,乃係因上訴人經醫師建議先行進行多次 化療,待腫瘤變小後再進行外科手術切除所致;又上訴人投 保時,年齡為46至55歲,保額為500萬元,且健康告知事項 均正常,依伊體檢項目表之規範,僅係對上訴人作「一般體 檢」及「尿液常規檢查」,並未要求加作X光乳房攝影或胸 腹超音波等檢查,是伊於上訴人投保時之體檢未發現其乳房 有異狀,並不等於上訴人未罹患乳癌;上訴人所罹患之乳癌 第三期,既不符合系爭健康保險契約關於「特定傷病」之定 義,自非系爭健康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與伊是否主張免 責事由或系爭健康保險契約之解釋無涉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 及自9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7年11月6日以其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 保主契約為「終身壽險-指標變額型(不分紅)」之保險商
品,並附加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之系爭健康保險契約,並於 同日生效。
㈡、上訴人於97年12月10日經萬芳醫院確診罹患乳癌,並於同年 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特定傷病」保險給付500萬元,被 上訴人則於98年7月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拒絕理賠,並終止系 爭健康保險契約,及退還該部分已繳保費1萬3,059元。 上開事實並有保險單首頁、系爭健康保險契約、萬芳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98年7月9日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6至13頁),固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雖主張伊所罹患之乳癌,係符合系爭健康保險契約所 約定之「特定傷病」,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所謂健康保險,係以被保險人之身體健康為承保標的,填 補被保險人因疾病所造成之具體或抽象損害。而健康保險中 約定「等待期間」,乃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及對價 平衡原則之考量,亦即該等待期間之設定,影響保險人對於 危險之估計及保險費之費率,此觀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保險局所定「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78條第 1項明定:「除癌症保險及重大疾病保險外之健康保險,其 等待期間最長以三十日為限....健康保險等待期間之保險費 應於計算基礎內排除」益明(見原審卷㈢第6頁)。查系爭 健康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本附約所稱『特定傷病』 ,係指被保險人(指上訴人)在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 天後初次罹患並經醫院診斷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㈤癌症 :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 見原審卷㈠)第7、8頁),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所罹患之 乳癌,須在系爭健康保險契約生效日即97年11月6日起,持 續有效30日(下稱系爭等待期)即97年12月5日後初次罹患, 方符上開約定所稱之「特定傷病」,而屬被上訴人所承保之 保險事故範圍。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2條 固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真偽,惟其推 定仍應本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法則而為之;又負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 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 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 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 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 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
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8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伊所罹患之乳癌,係符合系爭健 康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特定傷病」,屬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範 圍云云,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㈢、上訴人固提出萬芳醫院97年12月2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伊係於系爭等待期過後始罹患惡性腫瘤云云。惟查,上 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民國97年12月10日當日施行乳房粗針 穿刺切片確定為乳房惡性腫瘤,並懷疑左側腋下淋巴轉移及 左側胸前轉移」(見原審卷㈠第12頁),僅係表明上訴人於97 年12月10日經萬芳醫院確診罹患乳癌,並未認定上訴人究係 何時罹患乳癌。再經參酌萬芳醫院99年5月10日、99年12月 24 日、100年3月23日函文迭予記載:「一般腫瘤生長時程 常因人而異,有長有短,醫學上亦無一定之定論,若細胞惡 性度很差,腫瘤於短時間內快速生長而也時有所聞,因而推 測腫瘤發作之時程實困難之事,故而本院尚難以病人李依霖 之病歷確知其罹患乳房惡性腫瘤發病時程」、「因97年11月 7 日以前李員病患並未在本院就診,診察醫師未見到該病患 之實際情況,因而據以推測病患97年11月7日為健康之狀態 ,實為困難之事」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18、219頁;本院卷 第61、62、64、65頁),益證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不 足據為上訴人係於系爭等待期過後始罹患乳癌之認定。㈣、上訴人雖主張惡性腫瘤之生長型態具有多樣,會因病患之免 疫力或外力刺激等因素,而影響腫瘤之生長速度,無法斷言 伊係在系爭健康保險契約生效前或等待期中罹患乳癌云云, 並舉上開萬芳醫院99年5月10日、99年12月24日、100年3月2 3日函文為證。惟觀諸上開萬芳醫院之函文內容,僅係一再 指明該院無從依上訴人於97年12月10日所接受乳房粗針穿刺 之檢查結果,而推測其腫瘤發作之時程,並未述及上訴人所 罹患之乳癌究否可能於系爭等待期後始行發生並為轉移,是 上開萬芳醫院之函文,亦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㈤、上訴人雖復提出97年11月7日之體檢報告書,主張伊依被上 訴人之指示,至其指定之診所進行體檢,並未發現伊之乳房 及腋窩淋巴腺有何異狀,足證伊於系爭健康保險契約生效前 ,並未罹患乳癌云云。惟查,上訴人投保時,其年齡為51歲 ,保險金額為500萬元,其填寫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 」欄之事項時,均勾選「否」,有要保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86 至88頁),是依被上訴人公司體檢項目表之規範,上訴人 所需接受之體檢項目僅為「一般體檢」及「尿液常規」(見 本院卷第89、90頁)。又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體檢報告書,
關於醫師檢查事項部分,雖有涉及呼吸系統(包括肺、氣管 、肋膜、胸壁、腋窩淋巴腺)之檢查,惟上開部位之檢查, 既不包括乳房部位,且淋巴轉移部分,非經輔以科學儀器探 測,亦難發現,此觀諸上開萬芳醫院99年5月10日函文敘明 :該院係於97年12月10日、12日分別安排上訴人施作乳房粗 針穿刺、切片MammographyR+L、Breast雙側超音波、Abdom en等檢查後,始確定上訴人係罹患乳房惡腫瘤,並轉移至左 側腋下淋巴腺及左側胸前等情至明(見原審卷㈠第219 頁), 是上開體檢報告書之記載,亦不足憑以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健 康保險契約生效前,並未罹患乳癌。至上訴人所提出另件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體檢報告書,關於醫師檢 查事項部分,亦未包括乳房部位(見本院卷第99、115頁), 依上開說明,自亦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㈥、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萬芳醫院之病歷專用紙記載,上訴人於 97年12月10日初次就診時,業已發現其左胸乳頭周圍出現3. 5×5公分之硬塊(見原審卷㈡第168頁),復參酌萬芳醫院99 年5月10日查覆原審之函文記載:「病人李依霖於97年12月5 日(應為97年5月10日之誤寫)初次門診時,僅提及因試穿某 種內衣而導致乳房疼痛,實際上仍需以醫療檢查結果為診斷 疾病之依據。....病人經檢查給果診斷為腫瘤實為常見個案 (亦即所謂臨床第三期,腫瘤大於五公分)....本院醫師立即 安排於97年12月10日、12日施作....等檢查,其檢查報告呈 現病人李依霖女士確實罹患乳房惡性腫瘤,並移轉至左側腋 下淋巴腺及左側胸前,當時告知病人確診為乳癌,同時立即 安排病人李依霖女士接受乳房切除手術及後續治療」等情( 見原審卷㈡第218、219頁),足證上訴人於97年12月10日即 經確診罹患乳癌第三期,且已發生移轉現象。
㈦、再依臺灣乳房醫學會99年5月15日查覆原審之函文記載:「 腫瘤一般而言不會在五日內形成3.5公分,但乳房腫瘤的型 態有多種樣,生長的速度會因病人本身免疫力、腫瘤本身的 血管新生因子等影響而決定快慢。生長時間若無外在刺激加 入如:外傷撞擊、服用女性賀爾蒙,一般腫瘤的倍數生長時 間約是120天(範圍級距38至867天)(參考來源Spratt, Kaltenbach ML et al. Cytokinetic definition of acute and chronic breast cancer.Cancer Res1977;37:226-230) 。2公分的腫瘤變成4公分約120天,但因病人自我觸摸之感 覺不同,即病人能自我觸診到的腫瘤的存在從1公分至4公分 皆有可能」(見原審卷㈡第223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美國2003年2月份「Women's Imaging」期刊記載:「根據新 發展之方法,可由乳癌之數量及大小來估計腫瘤之生長率。
依此方法....顯示侵略性乳癌之中位數(medi an)倍增時間 約為130天」(見原審卷㈡第153、154頁)、國內癌症研究者 許達夫醫師所著作之「癌症別急著開刀」文章記載:「大腸 癌或乳癌等『固體癌』的直徑倍增時間....是六個月。以上 的數據全都是平均值,個別病例之間則或長或短尚有小差異 。固體癌的組織型態可大概分類為:『腺癌』、『鱗狀上皮 細胞癌』.......選擇了159位腺癌患者,探討其腫瘤倍增時 間,....直徑倍增時間短於1個月者:0人;一~二個月約10 人,屬於少數,全體的八成,倍增時間是5個月或5個月以上 ,其中最多的約8個月;長於4年的人也有數位....日本全國 乳癌治療醫院的問卷調查中,我們收集到了44個帶有肺轉移 的病例....直徑倍增時間平均是9個月,分布情況如左: ~1.5個月2人;~3個月3人;~6個月10人;~1年13人;~ 2年11人;~4年4人;~8年1人」(見原審卷㈡第155至157頁 ),可知乳癌之生長速度雖因人而異,惟依上開醫學研究資 料顯示,惡性腫瘤直徑倍增時間約為4個月至6個月左右,且 並未發現低於1個月者。而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10日經確診 罹患乳癌第三期,其腫瘤尺寸高達3.5×5公分,且已生移轉 現象,徵諸上開醫學研究資料,倘謂上訴人係於系爭等待期 後始罹患乳癌,並於短短5日內發展直徑倍增、轉移等罹病 進程,孰人能信。上訴人雖爭執上開醫學研究資料之取樣過 少,且非針對上訴人之病情所提供之具體意見,不足據以推 認伊罹患乳癌之時間云云。然查,上開醫學研究對象涵括東 、西方人士,且無論是臺灣乳房醫學會所援引之66年(西元 1977年)之研究,或美國2003年2月份期刊之研究,均直指腫 瘤倍增時間約為4個月左右(即120天~130天),可見上開醫 學研究資料具有一致性及穩定性,堪予採信。上訴人既不能 舉證證明其他醫學文獻曾持相異之見解,則其空言質疑上開 醫學研究資料之專業性,自無足取。
㈧、依上所述,上訴人雖係於97年12月10日始經萬芳醫院確診罹 患乳癌第三期,惟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罹患之乳癌, 係於系爭等待期過後(即97年12月5日以後)初次罹患,符合 系爭健康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特定傷病」,而被上訴人復以 上訴人於97年12月10日初次就診時即經確診罹患乳癌第三期 ,且已發生移轉現象,徵諸上開醫學研究資料,惡性腫瘤直 徑倍增時間約為4個月至6個月左右,且並未發現低於1個月 者等間接事實,證明上訴人係於系爭等待期前即罹患乳癌, 經核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堪予採信,揆諸上開說明,自 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是其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保險法之 規定及系爭健康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難認有據。又
本件並未涉及保險人主張免責事由之問題,兩造對於系爭健 康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關於「特定傷病」之定義亦不爭執, 所爭執者,乃在於上訴人究否在系爭等待期屆滿前即已罹患 乳癌,是上訴人援引保險法第第5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 訴人未能確實證明免責事由之存在,保險契約應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之解釋,認定保險事故已發生云云,亦非有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保險法第34條、第125條之規定,及 系爭健康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2項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9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