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㈡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上訴人 石亦真
石亦善
追加原告 石李義妹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追加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二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上訴人石亦真、石亦善與追加原告石李義妹就台北市○○區○○段四小段940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80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808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僅由被上訴人石亦真、石亦善二人起訴,請求確 認土地所有權存在及塗銷上訴人在伊等之土地所有權所為之 註記;嗣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940地 號土地面積802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808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等之被繼承人石柄燿所有;石柄 燿於民國91年間死亡,伊等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財產,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乃追加石李義妹為當事人;並變更聲明:㈠確認伊等三人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所 為「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五十九 年十一月六日府民地四字第八九一九號公告徵收持分:0000 000分之2808」及「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臺北市政府 地政處94年7月8日北市地一字第09431760800號函指定自94 年7月1日起列冊管理」之註記(下稱系爭註記)塗銷。被上 訴人、追加原告所為請求與被上訴人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該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依 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追加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又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有三種情形㈠撤回原訴而 提起新訴,㈡以訴之變更准許為條件,而撤回原訴,㈢就原 訴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而提起新訴。其訴之變更應准許者, 第二審法院應就新訴為裁判,固不待言,其對原訴應否併予 裁判,則應分別情形定之,在第㈠、㈡兩種情形,原訴雖不 具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所定撤回之要件,但亦因訴 之變更之准許,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 ,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無須更就對該判決之上訴為裁 判,在第㈢種情形,第二審法院應併就原訴本於捨棄而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要 旨可參)、「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 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 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 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 訴人追加原告後,原聲明第一項由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各二 分之一存在,變更為確認伊等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聲明第二項之內容雖同前,惟因與追加原告共同為訴之聲 明,與僅由被上訴人二人之聲明自非等同。因追加原告後, 當事人及聲明均有變易,屬訴之變更,且未捨棄訴訟標的所 有權之主張,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庸就被上訴人之原訴為 判決,僅須就其新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原為伊等之被繼承 人石柄燿之前手王水中所有,王水中係繼承王柱而得。系爭 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松山區○○○段156地號土地,該156地 號土地係於68年間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與同段149-7地號等 22筆土地辦理合併而來,合併前石柄燿原有同段161-3、161 -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0分之44、180分之12,合併後石柄 燿之應有部分經換算為0000000分之3600,徵收之應有部分 經換算為0000000分之2808。上訴人於59年間辦理台北市○ ○路拓寬工程,雖於59年11月6日以府民地四字第8919號公 告徵收系爭土地,並於59年12月14日以府民地四字第11866 號函通知王柱領取補償費,然王柱早於58年1月10日死亡,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卻以王柱為受提存人,於61年8月19日以 原法院61年度存字第2303號將補償金辦理提存在案。惟王柱 之繼承人王水中早於61年3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於 61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伊等之被繼承人石柄燿,而
於61年8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當時系爭土地之登 記簿謄本上並無上訴人已為徵收之註記。嗣石柄燿於91年間 死亡,伊等為繼承人,經伊等以系爭土地辦理遺產稅抵繳時 ,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始發現系爭土地漏未為徵收註記 ,始以93年1月20日信義字第1731號案辦理更正註記,在其 他登記事項欄加註系爭註記。伊等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註記 ,卻遭上訴人以已因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拒絕塗銷系 爭註記。上訴人所為違反土地法第227條、第232條、第233 條、第235條及第237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3 號、第110號解釋,本件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對王柱、 石柄燿不生效力。縱為有效,伊等亦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 善意第三人之保護。爰本於所有權,求為確認伊等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註記之判 決。
二、上訴人則聲明追加及變更之訴駁回,並以:伊於59年間為興 辦台北市○○路道路工程,經報奉行政院台59內第1628號令 核准,於59年11月6日以府民地四字第8919號公告徵收系爭 土地,並於59年12月14日以府民地四字第11866號函通知王 柱領取地價補償費未果,遂於61年8月19日以原法院61年度 存字第2303號辦理提存在案,完成徵收補償作業程序。雖王 柱之繼承人王水中於61年3月27日辦竣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並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石柄燿,於61年8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惟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清理舊案於91年4月17日以北 市地四字第09130613620號函囑託臺北市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就系爭土地加註「五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府民地四字第八九一 九號公告徵收」之註記,並無不合。雖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王柱早於58年1月10日死亡,但斯時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 ,伊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8條規定,以公告屆滿日之系爭土 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即王柱為對象,於59年11月6 日辦理公告徵收補償,則其繼承人王水中僅有徵收補償費請 求權,已不得再處分系爭土地,故王水中將系爭土地出賣予 石柄燿應屬無權處分。況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 亦屬徵收程序範圍,被上訴人等如就徵收土地或發給補償金 有所爭執,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 所可審認。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土地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得排除伊已原始取得之公權利,於法無據。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25號解釋係於86年4月11日公布,解釋文中無溯及 生效之解釋;系爭土地係於59年1月6日公告徵收,無上開解 釋之適用。又台北市政府59年11月6日府民地四字第8919號 公告徵收台北市松山區○○○段第161-4等地號土地之徵收
案係屬有效,王柱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80分之12,即已因徵 收而不存在,王水中縱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法取得所有權, 其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石柄燿之行為,亦因石柄燿知悉系爭土 地已遭徵收而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被上訴人之繼 承,亦不生效力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原為王柱所有,王柱於58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 人王水中於61年3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於61年4月10 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石柄燿,於61年8月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9- 30頁);石柄燿於91年間死亡,被上訴人二人與追加原告為 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足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3-35頁) ;上訴人則於59年間辦理台北市○○路拓寬工程,同年11月 6日以府民地四字第8919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有徵收公告 可據(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8-19頁);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 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6,268.1元,於61年8月21日以原法 院61年度存字第2303號提存書辦理提存在案,有提存書為據 (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6頁)。以上各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有明文。又徵收之行政處分,依訴 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合法 之徵收為原始取得所有權。又依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土地法 第22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 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 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又依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 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 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 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有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10號、第425號解釋可據。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於59年11月6日公告徵收,兩造就此 無爭議,該徵收自屬有相對人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對該相對 人為之,惟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為王柱,當時業已死亡 ,上訴人未查明,即對之公告,對於無權利能力者之行政處 分,自難發生處分之效力。
⒉又依前揭說明,前開公告至59年12月5日公告期滿後15日內
,即59年12月20日前,上訴人即應核發土地徵收補償費,否 則該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雖上訴人抗辯其於公告期 滿15日內已備款待發,並以59年12月14日府民四字第11866 號函通知王柱及其他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前來領取徵收補 償費云云,並提出上開函稿為憑(見原審訴更一卷第56-57 頁)。惟被上訴人、追加原告否認上訴人曾通知領取徵收補 償費,況斯時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王柱業已死亡,通知 往生者領取補償費,難謂適法,故縱上訴人確曾依上開函稿 通知領款,亦不生通知效力。
⒊又提存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法院無實體審查權,如有不應提 存而為提存之情事,仍不生給付或清償之效力。經查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6,268.1元,於61年8月21日向原法 院以61年度存字第2303號辦理提存,固有提存書可憑(見原 審訴字卷㈠第26頁);惟依行為時即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土 地法第23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故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費,於上述二種情形,始得以提存 為之。而觀諸上開提存書,在「提存物受取人姓名住所或不 能確知受取人之事由欄」記載:「王柱,本市○○街169巷3 號」,「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拒絕領取地價依土地 法第237條第1款規定送請提存」等語,足見上訴人係以王柱 「拒絕領取」為提存之原因;然王柱早於58年1月10日死亡 ,自無拒絕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情形,上訴人就其曾通知領款 而遭拒絕等情,復未能舉證證明,故上訴人所為上開提存, 顯與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要件不合。況系爭土 地之原所有權人王柱已故,如上所述,上訴人發放系爭土地 之徵收補償費應向王柱之繼承人為之,如有前揭拒絕、不能 受領或所在不明情事,始得提存以完備徵收程序。惟上訴人 卻以王柱為提存金受取人,已殁之王柱自無從為該提存事件 之受取人,何況提存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變更登記為 石柄燿,從而上訴人所為上開徵收補償費之提存,程序瑕疵 重重,自不因該提存而生發放徵收補償費之效力。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於公告期滿15 日內發放給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提存,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10號、第425號解釋意旨不合,且上訴人對於無權 利能力者為徵收及發放補償金,徵收程序並非完備,自不生 效。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業經其徵收而原始取得,石柄燿無 從取得所有權云云,為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是否有
理?
⒈系爭土地之徵收,未適度查證登記所有權人之生平,致對於 身故者為徵收、通知及公告,徵收程序即有未合,且徵收公 告後,又准予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買賣所有權登記後,始為徵收補償金之提存,同前所述,該 補償金又以無權利能力之王柱為對象,未對當時實際登記權 利者石柄燿為之,徵收補償金之發放亦非合法,則徵收未合 法,自不生所有權因徵收而原始取得之法律效果。 ⒉本件石柄燿買受系爭土地時,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名義權利 人為王水中,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7 -32頁),而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有如上瑕疵而不生效力, 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未發生變動,故王水中於其被繼承人 王柱死亡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因徵收案 而喪失。從而王水中於61年3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石柄燿,而於61年8月7日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 登記,係本於所有權所為之處分行為,應屬有效,石柄燿係 因買賣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辯稱王水中為 無權處分云云,為不足採。
⒊另查石柄燿雖於59年3月18日向訴外人王新丁購買系爭土地 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於59年9月1日再出賣予訴外人蔡洪 珍珍,惟完成登記時為59年12月7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 參(見本院97年度上字第111號卷75-80頁),該部分土地亦 經徵收而補償費發放予蔡洪珍珍,則石柄燿事後又向王水中 購買系爭土地,明知已徵收之系爭土地而買受,無善意第三 人保護之必要云云。惟系爭土地徵收不生效,上訴人尚未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王水中依繼承、石柄燿依買賣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均屬有據,詳前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殊非可取。再者,系爭土地係於59年11月6日公告徵收,則 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公 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 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移轉 或設定負擔。」地政機關本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卻仍准予 移轉登記,非無可議,既系爭土地之徵收不生效力,則石柄 燿知悉系爭土地已為公告徵收與否,不足影響石柄燿取得所 有權。另臺北市○○道路使用而未辦理徵收之土地所在多有 ,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已做道路使用,即已徵收,石柄燿非 屬善意第三人云云,洵不足採。
⒋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如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所謂所有權之回 復請求權,不僅指物權上之回復請求權,即登記簿上之不實 登記妨害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者,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 塗銷之。經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石柄燿於91年間死亡, 由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繼承,惟上訴人地政處於94年11月29 日以北市地四字第09433050700號函表示因合法徵收而原始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8-39頁),則系 爭土地因上訴人爭執已因徵收取得所有權,致被上訴人與追 加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被上訴人與追 加原告自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既因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彼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請求確認伊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應屬有據。另 按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雖曾協議分割遺產,由被上訴人繼承 系爭土地各2分之1,惟因上訴人係否認石柄燿之所有權,而 石柄燿之遺產於其死亡時已由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繼承而為 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所為協議分割遺產,僅係債 之契約,既尚未完成登記,系爭土地仍屬由被上訴人與追加 原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請求確認伊等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核無不合。
㈣、關於系爭註記塗銷部分
⒈按「土地登記之內容雖屬私權事項,但地政機關之登記行為 或拒絕登記,則不能謂非行政行為。」(最高行政法院56年 判字第9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 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 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 記之狀態)。」(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準此以據,系爭註記之存在,可能使第三人望 之卻步,影響系爭土地之交易情形,亦影響土地所有權之圓 滿狀態,因其係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行為,為行政事實行為 。此一行政事實行為乃上級機關指示下級機關作成行政事實 行為之機關內部行為,地政事務所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註銷系 爭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系爭註記事實 上影響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請求排除 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 ⒉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如前
述,系爭註記自屬妨害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圓滿狀態,惟系爭註記屬公法上行為,參前開說明,被 上訴人本於所有權私法關係,請求塗銷該等註記,非本院得 以審究,從而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回復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可採,上訴人辯稱因徵收取得及王水中無權處分,石柄 燿不受善意保護云云,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及追加原 告本於繼承關係及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確認伊等三人對於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追加及變更之訴,如前說 明,自無庸就原判決審究。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