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377號
TPHV,100,上易,377,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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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盧振昭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上訴人 曾文隆
      郭煌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炘沂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羅筱茜律師
      邱姵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 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據瑕疵 擔保與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96萬7319元本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0年6月 1日準備程序追加債務不履行法則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 56 頁筆錄背面,同時表示未追加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 被上訴人雖反對其追加,但是追加之基礎事實仍為兩造78年 11月6日所簽訂契約,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追加,先予說 明。
二、上訴人主張:78年11月6日,兩造簽訂讓渡契約書,被上訴 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6-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自同段16號土地所輾轉分割)內約145坪之使用權即開墾 權,連同其上面積約117坪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以 390萬元讓渡予上訴人使用;嗣被上訴人僅將系爭鐵皮屋基 地約113.45坪移轉上訴人占有使用。97年間,系爭土地所有 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大觀書社(下稱大觀書社),訴請 上訴人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勝訴確定(下稱前案),上 訴人應給付50萬2554元本息,並應自96年7月18日至返還系 爭鐵皮屋基地日止,按月給付8376元。嗣大觀書社持前案確



定判決書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遂與大觀書社以96萬7319 元和解。惟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土地開墾權, 但是被上訴人僅提供其前手即訴外人柯祥男所承租土地,面 積也僅為系爭鐵皮屋基地約113.45坪,即屬債務不履行。再 者,柯祥男嗣因違約致遭大觀書社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故 被上訴人所提供使用權源有瑕疵,亦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由於被上訴人前開行為,致上訴人須支付大觀書社96萬73 19元,上訴人亦構成侵權行為。爰依瑕疵擔保責任、侵權行 為與債務不履行法則,訴請96萬7319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 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6萬73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審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如 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96萬7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78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即 轉讓系爭土地使用權(開墾權),當時權利並無瑕疵,事後 縱使發生爭執,亦與權利瑕疵無涉。系爭契約第4條也載明 土地由他人承租、兩造分擔租金情事,故上訴人當時即知悉 其占有使用權源為柯祥男(被上訴人前手)與大觀書社租約 。但柯祥男僅付租至87年,迨88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大觀 書社拒絕續租,致上訴人無法繼續占有、使用土地,亦不應 歸責於被上訴人,且無權利瑕疵情事,更不生侵權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78年11月6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內 約145坪之土地使用權即開墾權,連同其上約117坪系爭鐵皮 屋,以390萬元讓渡予上訴人使用。(原審卷第7至10頁) ㈡97年間,系爭土地所有人大觀書社於前案訴請上訴人拆屋還 地、返還不當得利,經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08號民事判 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基地予大觀書社,並應給 付大觀書社50萬2554元,及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96年7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鐵皮 屋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大觀書社8376元。本院98年度重上 字第297號駁回兩造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11至24頁) ㈢大觀書社聲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142號強制執行事件 ,迨99年5月21日,上訴人與其和解,將系爭鐵皮屋讓與大 觀書社,並支付不當得利96萬7319元。(見原審卷第25頁)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其中約145坪土地開墾權



,連同其上系爭鐵皮屋移轉予上訴人,但是被上訴人並未提 供開墾權,僅將柯祥男承租之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 面積亦僅為系爭鐵皮屋基地約113.45坪。嗣柯祥男違反租約 ,遭地主大觀書社終止租約,並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返還 不當得利,致上訴人支付大觀書社96萬7319元,並將系爭鐵 皮屋讓渡予大觀書社。故被上訴人應依瑕疵擔保責任、侵權 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法則賠付96萬7319元云云。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契約第4條已記載土地租賃、分擔租金情事,故上訴人 知悉其使用權源為柯祥男(被上訴人前手)與大觀書社租約 ;但是柯祥男租約於88年12月31日屆滿,嗣為大觀書社拒絕 續租,致上訴人無法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致債務不履行,亦無權利瑕疵或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經 查:
㈠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 民法35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 明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263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前言記載「…茲因乙方(指被上訴人)將後開土 地之使用權(開墾權)讓渡給甲方(指上訴人)…」,第1 條約定「土地座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5及16地號(重測前 地號…)內撥出約145坪(位置如後附圖)及其上已完成之 鐵厝約117坪建物一併讓渡給甲方使用」、第4條亦約定:「 本土地係以乙方之前手讓渡人前向大觀書社承租開墾使用, 並讓渡與甲方(承買受讓部分)全權使用,惟目前尚以乙方 之前手讓渡人名義承租,租金則雙方依照土地使用比例分擔 。(註):前手讓渡人為柯祥男先生」等文字(見原審卷第 7至8頁)。依上開文義,兩造交易標的為系爭土地內約145 坪之使用權能、系爭鐵皮屋之使用權能(事實上管理力)。 由於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或承租,第4條遂表明使用 權能基礎並非永久性,繫於柯祥男與大觀書社間租賃關係而 決定其效力;一但租賃關係終止,上訴人占有權源即無從維 持。該條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負責維持租賃關係永久存續,故 租賃關係終止後,上訴人應承擔無權占有之風險。再者,系 爭契約前言既載明「土地之使用權(開墾權)」、第4條亦



記載「…乙方之前手讓渡人前向大觀書社承租開墾使用,並 讓渡與甲方(承買受讓部分)全權使用」等文句,可知系爭 契約有關「開墾權」之文字,僅係形容土地開發狀態,兩造 交易標的實質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故被上訴人移轉土 地使用權即足矣,毋須另移轉開墾權。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 應移轉系爭土地開墾權(見本院卷第79頁)云云,洵無足採 。
㈢再者,系爭契約第4條既表明占有權源為柯祥男與地主間租 賃關係,且未要求被上訴人保證租賃關係始終存在;堪認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約定占有權源未能存續之風險由上訴 人負擔(包含大觀書社於租約到期後不續租,或因柯祥男因 違約使用土地致遭終止租約)。則86年1月1日,柯祥男固與 大觀書社就當時臺北縣板橋市○○段第16-2地號(嗣分割出 系爭土地,見前案一審卷㈠第15頁謄本)等5筆土地續訂租 約,租期自86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見前案一審卷 ㈠第170頁租約);迨88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大觀書社反 對續租,其與柯祥男租賃關係即因而消滅,致柯祥男與上訴 人無從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遂於前案一、二審敗訴確定 (見前案一審判決第9至10頁即原審卷第15頁正反面、前案 二審判決第6至7頁即原審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正面)。是以 88 年底以後,柯祥男未能續租之風險既由上訴人承擔;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保持使用土地權能持續有效狀態,應 負權利瑕庛擔保與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㈣系爭契約第6條固約定:「乙方讓售甲方之土地及地上建物 如發生糾紛致損及甲方權益時,乙方應保證出面解決,不得 藉故推諉」(見原審卷第8至9頁)。見證人即代書陳家惠於 原審100年1月6日期日證稱:被上訴人也是讓渡取得,上訴 人擔心權利受損;若發生糾紛,被上訴人必須保證出面解決 。這段文字是應兩造協商結果而記載。協商過程中,曾對於 上訴人無法合法使用時,被上訴人應如何處理有所討論,但 沒有明確結論。不清楚被上訴人保證解決程度為何等語(見 原審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正面筆錄)。可知,第6條係避免 上訴人繼受占有後,被上訴人前手柯祥男、地主大觀書社等 人對其質疑占有合法性,始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解決;核其實 質內容,仍以第4條(柯祥男與大觀書社租約有效期間)為 其基礎,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始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應 排除相關糾紛;至於柯祥男與大觀書社租約得否持續,依系 爭契約第4條純屬上訴人所承擔風險,故上訴人無從依第6條 要求被上訴人負責維持柯祥男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 ㈤柯祥男固於原審100年1月6日期日證稱:系爭鐵皮屋是我蓋



的。我讓渡給被上訴人時,因為讓渡部分已經十幾年沒有繳 租金,所以我也沒有告訴被上訴人要繳租金等語(見原審卷 第88頁背面至89頁正面筆錄)。然陳家惠代書於同日證稱: 系爭契約第4條有提到租金,兩造依使用比例負擔租金,兩 造都要支付租金給大觀書社。簽約當時柯祥男沒有來等語( 見同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正面筆錄)。可知兩造為預防柯祥 男主張租金權利,遂言明兩造共同分擔租金,以釐清責任。 則上訴人僅憑柯祥男證稱未曾收取租金,但第4條卻提及兩 造分擔租金,遂推論被上訴人依第6條應提供永久性租約云 云,尚無可採。
㈥再者,系爭鐵皮屋經前案測量,面積為375.04平方公尺(見 前案一審判決主文第10項與附圖二,即原審卷第11頁背面) ,以一坪相當於3.30平方公尺換算,系爭鐵皮屋面積僅113. 64坪(375.043.30=113.64。上訴人於本院卷第77頁誤算 為113.45坪)。系爭契約第1條固記載被上訴人讓渡土地面 積為145坪(見不爭執事項㈠),惟第1條就讓渡土地位置、 面積僅記載「(系爭土地)內撥出約145坪(位置如後附圖 )…」(見原審卷第7頁);而系爭契約附圖僅為通常手繪 草圖,甚至未標示系爭鐵皮屋(見前案一審卷第194頁), 復並無房地座標、地籍圖或比例尺可參酌,致無從明瞭實際 讓渡土地之位置與面積。何況,系爭鐵皮屋外臨馬路,亦有 相片1張可稽(見前案一審卷第111頁),則系爭契約有關讓 渡145坪土地使用權之真意、是否包含相片所示鐵皮屋外公 共道路,均屬不明。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尚有31.36平方公 尺土地未交付,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㈦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鐵皮屋基地既無權利瑕疵、債務不履行 問題,而大觀書社是否與柯祥男續約出租土地,業於系爭契 約第4條約定由上訴人承擔相關風險。嗣柯祥男租約於88年 12月31日屆滿,大觀書社反對續租,致租賃關係消滅,並致 上訴人無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而於前案一、二審敗 訴確定。前案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基 地予大觀書社,並應給付大觀書社50萬2554元本息,及自96 年7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鐵皮屋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大觀 書社8376元(見不爭執事項㈡),依上開說明,本屬上訴人 就系爭契約所承擔風險。則大觀書社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原 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1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遂於99 年5 月21日與其和解,將系爭鐵皮屋讓與大觀書社,並支付 不當得利96萬7319元(見不爭執事項㈢),純係上訴人處理 自身財務所為決定,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空言其就96萬 7319元受有雙重支出損害,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賠付



上述金錢,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78年11月6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內約145坪之土地使用權,連同其上面積約117坪系 爭鐵皮屋,以390萬元讓渡予上訴人使用。迨97年間,系爭 土地所有人大觀書社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 經前案一、二審判決大觀書社勝訴確定;上訴人後於強制執 行程序與大觀書社和解,支付大觀書社96萬7319元。由於系 爭契約第4條已約定土地使用權源為柯祥男與大觀書社租約 ,被上訴人並不負責租約關係始終存續;故柯祥男租約於88 年底屆滿後,大觀書社拒絕續租致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土地 ,即應由上訴人承擔相關風險,上訴人無從主張權利瑕疵擔 保、債務不履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僅交付系爭鐵皮屋基地 113.64坪(上訴人誤算為113.45坪),尚有31.36未交付, 屬債務不履行云云,亦非可取。上訴人支付大觀書社96萬73 19元,更與侵權行為無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從而,上訴人依據權利瑕疵擔保與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6萬7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人於本院追加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述 金錢,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其追加之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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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