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360號
TPHV,100,上易,360,201107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張慈聰
被 上訴 人 王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99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下同)年3 月2 日下 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42號仁康牙醫診所前 ,徒手勾伊脖子進入診所,再以拳頭毆打伊頭部,致眼鏡毀 損並受有後腦頭皮挫傷、口內黏膜撕裂傷;頭痛、下背部挫 傷、右側膝蓋挫傷及瘀青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醫療費、眼鏡修復費用及慰藉金等損害新台幣(下同)1, 024,2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不堪上訴人辱罵,基於義憤而傷人; 上訴人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 ,035元,及自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上 訴人如以44,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㈣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僅就其敗訴部 分中之970,000元,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70, 000元正暨自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即命被上訴人給付43,035元〈 含醫藥費8,035元 、眼鏡費用5,000元、慰撫金30,000元 〉部分,未據被上訴 人不服,業已確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眼鏡費用逾5, 000元即11,200元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已於100年5月 11日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0頁〉,亦已確定。是



本件應審論者, 限於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逾原審判決之3萬元 即上訴人再請求給付之97萬元部分,併予敘明。)四、查:
㈠被上訴人為址設臺北市○○區○○街142號仁康牙醫診所之 負責人,於99年3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因離職員工即上訴 人前往仁康牙醫診所索取扣繳憑單,雙方因認知差異,發生 口角,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故意,趁上訴人在診所門外不注 意之際,徒手勾勒住上訴人脖子進入診所,再以拳頭毆打上 訴人頭部,致上訴人眼鏡毀損,並受有後腦頭皮挫傷、口內 黏膜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怡榕劉桂汎於刑事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西園 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傷勢照片等附刑事偵查卷 可憑;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上訴人告訴,亦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80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原審 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2097號判決被上訴人犯傷害罪, 處拘役55日,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80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傷害其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另致伊受有頭痛、下 背部挫傷、右側膝蓋挫傷及瘀青等傷害云云,固據提出西園 醫院99年3月5日、99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 第24-25頁、本院卷第20-21頁)。惟,上訴人所述頭痛之傷 害係本件傷害行為於99年3月2日發生後數日之同年月5日、 同年4月29日始發生;其餘下背部挫傷、右側膝蓋挫傷及瘀 青等傷害,則與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以拳頭毆打伊「頭部」 (見原審附民卷第2頁)之部位不同,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 所主張之傷害與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有關。此外,上訴人 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頭痛、下背部挫傷、右側膝蓋挫 傷及瘀青等傷害係因被上訴人本件傷害行為所致,則其此部 分之主張,非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確係 因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身體之傷害,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慰撫金97萬元(不含原審判決之3萬元 )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該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茲分述如 下:




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係39年3月31日生,日本金澤大學博士班2年級研究生 ,因本件肇事受有後腦頭皮挫傷、口內黏膜撕裂傷等傷害, 98年度之薪資所得213,717元,房屋1間、土地2筆及其他田 賦9筆,總額10,181,195元,有法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8-21頁);被 上訴人係57年3月15日生,大學畢業,從事牙醫工作,98年 之執行業務所得1,025,108元,名下有房屋6間、土地7筆及 其他投資2筆,總額13,542,740元,亦有法院依職權調閱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7-30 頁)。
㈢本院綜合上情,審酌兩造均係受高等教育之知識分子;均從 事牙醫工作,在社會上具有崇高地位;亦均係具有上千萬元 財產資力的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其辱罵「全家 死光光」等語,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 ,據被上訴人稱另案訴訟中);被上訴人該行為業經法院判 決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等情,以及被上訴人行為 時43歲,正值壯年,竟對年近60歲之上訴人施暴,且係具有 醫療專業常識之人,卻突然出手毆打上訴人重要部位之頭部 ,致上訴人不及抗拒,後腦頭皮挫傷、口內黏膜撕裂傷,連 眼鏡也遭受毀損,被上訴人下手之快與猛可見一斑,上訴人 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診所前,受此極度粗暴之傷害,其所受 之精神痛苦自屬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 除原審判決之30,00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0,000元為適 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9 年8月10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於逾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即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