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404號
TPHV,100,上,404,2011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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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陳大仁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大智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10地 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4 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42巷48弄17號1 、2樓,總面積58.8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之母親趙勝秀所有,嗣趙勝秀於民 國(下同)86年7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先父 陳授珩(於98年8月15日死亡)、大姊陳大華、二姊陳大珉 、三姊陳大國、大哥陳大中於86年9至10月間就系爭房地商 議後議定:由兩造以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共有,因 被上訴人已由配偶李倩蕓名義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優惠利率自 購住宅,名下不宜登記系爭房地產權,為免喪失申請資格, 經協調後暫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再將應分 歸被上訴人所有之2分之1所有權,先辦理以被上訴人為請求 權人之預告登記,以保障被上訴人之權利;兩造父親陳授珩 及大哥陳大中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至百年為止;系爭房屋 應作為祖宅聚會之用,兄弟姊妹均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以探 視父親陳授珩及大哥陳大中。因此,系爭土地即於86年12月 3日辦理繼承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併同時辦理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預告登記,但系爭房屋則因上 訴人直至87年1月12日始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未 併同辦理預告登記。迄被上訴人曾於98年10月24日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返還被上 訴人,上訴人雖為應允,惟事後並未辦理,甚而悖違前述協 議,於99年2月下旬要求有權永久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大哥陳 大中於99年3月20日前搬離;被上訴人遂於99年3月16日委請 律師發函制止,並再次要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竟函覆否認被上訴人對系 爭房地部分之權利。又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分歸被上訴人



所有之所有權2分之1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被上 訴人業已多次向上訴人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今特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兩造間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本於兩造間於86年9月至 10 月間所為協議約定,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 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於86年間合意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為預告登記,惟標的物僅限於土地,並不包括系爭 房屋在內,且預告登記之原因係兩造合意由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2分之1預約出賣予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預約關係 ,並非被上訴人所述之「借名登記」協議。又趙勝秀之全體 繼承人已於86年11月16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上訴 人分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陳大華分得萬國壽具喪禮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出資300股,陳授珩、陳大珉、 陳大中陳大國及被上訴人分得存款846元,依遺產分割協 議書所載,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並未任何附加條件,亦無不 公平之處;且上訴人否認趙勝秀全體繼承人有於86年9、10 月間協議由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之事實。蓋被上訴人於趙勝秀 過世前即私下挪用其現金約50萬元買賣股票,俟趙勝秀過世 後再由其所遺現金中借用100萬元償還其所購置之新北市○ ○區○○路房地貸款,是被上訴人取得之現金已不下於上訴 人獲得分配之系爭房地。再者,萬國公司實乃兩造父親陳授 珩所創設,而以趙勝秀名義登記,形式上雖核定價值僅8萬4 ,827元,惟實質價值卻有數十倍,被上訴人主張遺產分割協 議書所載內容悖違常理,諉無足取。另系爭房地之所有維護 、管理費用,均係以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父親陳授珩之退撫金 及大哥陳大中之退休金支付,並非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支應 ;至於大哥陳大中因有智能障能問題,因此兩造父母已將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88號3樓房屋、臺北市○○○路○ 段9號3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登記在陳大中名下,詎被 上訴人與陳大華陳大國早有私心,竟於98年12月21日先行 將上開民權東路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陳大國,嗣於98年12月 30日為陳大華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於99年1日 11日將上開和平西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大華所有,另 被上訴人及陳大華陳大國並將陳大中所有之現金挪為己用 ,足證被上訴人及陳大國陳大華早有圖謀陳大中之財產及 上訴人系爭房地之私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於86年12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 期為86年7月11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87 年1月12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47年5 月15日)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房地原為兩造母親趙勝秀所有,而趙勝秀於86年7月1 1日死亡。
趙勝秀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兩造父親陳授 珩、大哥陳大中、大姊陳大華、二姊陳大珉、三姊陳大國 ,於86年11月16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分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陳大華分得萬國公司出資300股 ,陳授珩、陳大珉、陳大中陳大國及被上訴人分得存款 846元。
㈣上訴人於86年12月2日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表明系爭土 地所有權2分之1於86年12月2日預約出賣與被上訴人,為 保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同意向地政機關辦理預 告登記;其後,兩造就系爭土地於86年12月3日申請辦理 預告登記,於86年12月5日完成預告登記,登記內容為系 爭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不得移轉予 他人,限制範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㈤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系爭房屋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皆係由兩造父親陳 授珩、大哥陳大中居住使用至今。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兩造曾否於86年9至10月間就系爭房地所 有權達成由兩造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之協議?㈡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 上訴人主張在借名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應將該房地返還予伊 ,是否有據?茲分述之:
㈠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6年9至10月間已達成各二 分之一之協議:
(1)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在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趙勝秀死亡 後,其分配方式如何,證人陳大珉即兩造之二姐,在原 審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臺北市 ○○路242巷48弄17號的房地何時過戶到上訴人的名下 ?)86年11月間左右,上訴人有到我湖口家中要我在母 親遺產有關的文件上簽名,…那時候陳大智因為要買勞 工的住宅,所以上開房地不能登記在陳大智名下,所以



才會登記給上訴人,但是將來他們兩人要一人一半,這 是母親在世的時候講的,說這間房子要陳大智陳大仁 一人一半,我們姊妹都已經嫁出去了,所以母親的遺產 就只分給男生,陳大中沒有分到任何的遺產,但是可以 跟爸爸住在桂林路這間房子到百歲為止,兄弟姊妹全體 及父親共七人有一起面對面開過會,就是在桂林路這間 老房子裡面開的會,大概是在86年9、10月間,是在晚 上開的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0頁)、「(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問:在桂林路開會總共開了幾次會?)總共 二、三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有確認兩造各 二分之一是在哪一次開會決定的?)是母親生前跟大家 都說過,是對著大家的面一起說的」等語(見同前卷第 80頁背面至第81頁);及證人陳大華即兩造之大姊,在 同一言詞辯論期日亦結證證述:「…母親過世之後桂林 路的房子就由陳大仁陳大智一人一半,是因為陳大智 要辦理勞工貸款,所以陳大智就同意由陳大仁的太太就 將桂林路的房子辦登記給陳大仁自己。…桂林路的房子 原、被告(即上訴人)一人一半是父母在世的時候決定 的,母親過世之後我爸爸找我商量,我是大姐,一人一 半的分配方式是全體兄弟姊妹還有父親都同意的方式, 這件事情有開會討論過,全體兄弟姊妹及父親都在場, 是在桂林路的房子裡頭討論的,大概是在86年9、10 月 間,我們全體面對面討論過二次,都是在桂林路的房子 討論的…」等語(見同前卷第82頁),暨證人陳大國即 兩造之三姐亦具結證稱:「…桂林路的房子我母親在世 的時候就常常講這個房子要給二個弟弟,就是陳大仁陳大智,母親過世後父親有告訴我們這個房子要分配給 這二個弟弟,爸爸及陳大中可以住在桂林路的房子裡一 輩子,當初桂林路房子會登記在陳大仁的名下是因為陳 大智要辦勞工貸款,所以先全部登記在陳大仁的名下, …對於遺產分配的事情兄弟姊妹有一起開會討論過二次 ,大約是在86年9、10月間,在桂林路的家中討論的, 開會通知大部分是我通知的,大姐陳大華跟我說之後我 就通知其他人」等語(見同前卷第83至84頁)。又兩造 之兄陳大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房屋)給我 兩個弟弟(即兩造),但我可以住一輩子」等語,證人 陳大珉、陳大華陳大國亦為趙勝秀之繼承人,該分割 遺產之結果對證人不利,該不利於證人之證詞,其可信 度高,不得因時間久遠,證人間之證詞有些微差異,即 認為不可採。系爭土地於86年12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兩造同日即申請辦理預告登記(見 原證3),亦足佐證兩造間有某種協議存在,因不方便 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而將其中二分之一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否則豈有其他繼承人均不繼承,而由上訴人一人 取得所有權之理?則系爭房地在趙勝秀過世前即已決定 分配予兩造二人共有,俟趙勝秀過世後,其包含兩造在 內之全體繼承人亦在系爭房屋內開會討論確認過此事, 而達成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合意內容無訛 。
⒉上訴人雖指稱:本院所傳訊之證人陳大中出庭證述之過 程及證述內容,不難看出證人陳大華陳大國及陳大珉 相互間就本件爭點勾串證詞之痕跡,渠等迴護被上訴人 之證詞,均不足採云云,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 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 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 ,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 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 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 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同院53年 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雖證人陳大華、陳大珉、 陳大國對於全體繼承人開會次數,及係在第幾次開會時 達成由兩造就系爭房地共有之合意乙節,證述有些許出 入(見原法院卷第81、83、85頁背面),惟其等就系爭 房地在趙勝秀過世前即已決定分配予兩造二人共有,俟 趙勝秀過世後,其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亦在系爭 房屋內開會討論確認過此事之重要事實,陳述一致;參 之證人陳大珉、陳大華陳大國陳大中係兩造二姐、 大姐及三姐及長兄,所言應無偏頗兩造其中一方之虞, 且其等業經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等情以觀,證人陳 大珉、陳大華陳大國陳大中之前開證詞應接近於真 實而堪採為本件裁判之依據,上訴人上開指訴,並非可 採。則本件兩造於86年9至10月間已就系爭房地所有權 達成兩造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之協議應可認定。 ⒊再者,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協議由被上訴人與其他繼 承人共同分得存款846元,上訴人雖辯稱此實係因被上 訴人於趙勝秀生前曾挪用趙勝秀現金50餘萬元,更在趙 勝秀死後,自其所遺現金163萬元中借用100萬元以償還 貸款,被上訴人自母親處所分得之遺產價值不下於上訴 人分得之系爭房地價值等語,且提出收支明細以佐(見



原法院卷第60頁)。但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挪用 趙勝秀現金50餘萬元之事實,在經被上訴人否認後,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上訴人雖肯認收支明細中所載其 有借用100萬元繳納房屋貸款之事實,但陳稱此與本件 爭點無關等語;觀諸,上開收支明細之備註欄第3點係 記載「86年底家現金餘額約1,630,000元,大智借1,000 ,000元繳房貸,餘630,000餘元」,可證被上訴人應有 借用100萬元之事實,惟所謂「86年底家現金餘額」是 否即係指趙勝秀之遺產或兩造家族之總金錢餘額,顯有 疑義,更與卷附之遺產明細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內 容(見調解卷第41、42頁)顯示趙勝秀遺產中金錢部分 僅餘銀行存款846元乙節相左。本件之爭點係繼承人是 否有協議使兩造各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曾借款100萬元,則屬另一問題,與 本爭點無涉。又預告登記為法律制度,一般人不易瞭解 ,本件之預告登記為兩造所申請,縱使證人陳大珉、陳 大華等人不知預告登記之意義及有預告登記乙事,亦不 能據此認定其證言不實。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房地 :
⒈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 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 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 要件事實為必要。本件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 據,但已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面洽簽及出資…等件為 證。倘屬實在,則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向由上訴 人享受負擔等間接事實觀之,是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 始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及兩造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 ,非無斟酌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990號,及同院98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



⒉查,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載,趙勝秀之全體繼承 人於86年11月16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固然將系 爭房地分配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就此被上訴人則主張 此係因其業以配偶李倩蕓之名義申請優惠貸款,為免 申請貸款資格不符,遂與上訴人合意成立借名契約,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通知、臺 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輔助 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證明、貸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第22至33頁),此情迭經證人 陳大珉、陳大華陳大國證述綦詳,另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在86至87年當時確實有申請優惠貸款需求,其 自己及配偶名下不得有自有住宅之事實,迄未予以爭 執。準此,被上訴人前開所述,自堪信取。
上訴人雖執預告登記同意書記載之「預約出賣」文字 ,辯稱兩造僅係合意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預約出賣予被上訴人,非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等 語。然查:
趙勝秀全體繼承人係在86年11月16日、17日成立遺 產分割之協議後(見原審調解卷第41頁),於86年 12月3日辦妥繼承分割登記(見同前卷第38頁土地登 記申請書、調解卷第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故辦 理繼承分割登記與前開兩造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 記係在同日,時間緊接。又上訴人在辦妥繼承分割 登記後,遲於87年1月12日始就系爭房屋辦妥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同 前卷第8頁),足徵,辦理系爭土地預告登記當時, 因系爭房屋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無從併 同辦理預告登記。綜觀前揭證人陳大華、陳大珉、 陳大國所為證言即趙勝秀全體繼承人已合意由兩造 就系爭房地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一,及上 述被上訴人在此合意成立當時,因為辦理優惠貸款 需求,其自己及配偶名下不得有自有住宅之事實,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因其為申請貸款資 格有相關限制需要,始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一 節,應為可採。
⑵況且,承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系爭房屋自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皆係由兩造父親陳授珩、大哥 陳大中居住使用至今;且上訴人亦自陳系爭房地所 有維護、管理費用,及房屋內家具用品之添置,均



非其所支出者甚詳(見原法院卷107頁上訴人100年2 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7頁第六段之陳述)。益見 ,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權限 。
⑶預告登記同意書係由上訴人所出具(見本院卷第66 頁),既係上訴人書立之文書,其證明力薄弱,自 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買賣預約關係。兩造並未書立 買賣預約書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5頁),如有買賣預約關係,為何不訂立書面?又 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僅出賣土地,而不出賣建物, 亦不合理。被上訴人並不須使用系爭土地,購買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亦無實益。被上訴人亦為繼承人之 一,其經由分割遺產即可取得系爭土地,不可能放 棄,改由購買方式取得,上訴人買賣之說法,不合 常情。
⑷是以,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依上開預告登記內容, 係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成 立買賣預約等詞,委無足取。
⒊基上,趙勝秀之全體繼承人,包括兩造在內,確有於 86年9至10月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分配,達成由兩造 以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之協議,但被上訴 人可得分配之部分,暫先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 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洵堪認定。
⒋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 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 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 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 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 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又借 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 參照)。
⒌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 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借用上訴 人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 ,且未有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



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 之規定。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而起訴狀繕 本業經原法院於99年4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回 證足稽(見原法院調解卷第31、32頁),故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已終止。是以,被上 訴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 伊,即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在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後,本於兩造間於86年9月至10月間所為協議約定 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應予 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陳大華等人之書面證明(見北調卷第18-21頁)因不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本院不採為證據。本件為判決之基 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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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