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333號
TPHV,100,上,333,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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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逢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雄
上 訴 人 豪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艷秋
上 訴 人 許陳月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孟珍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於上訴後 始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誠實信用方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依民 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是被上訴人不得再 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1-53、58 、59頁)。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故上訴 人前開主張僅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且若不許其提出,亦有顯失公平之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5月25日與上訴人逢麒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麒公司)、豪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豪麒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屋契約), 並與上訴人許陳月芳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土地契約) ,約定伊向豪麒公司、逢麒公司、許陳月芳買受「家麒文化 」社區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65-1號11樓房屋、地 下3層停車位1個,及坐落基地(即同市區○○○段第二崁小 段182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311)(下分稱系爭房屋、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房屋、土地價金依序為新臺幣 (下同)740萬元(原契約價金810萬元,折讓70萬元)、1, 570萬元(原契約價金1,720萬元,折讓150萬元)。伊已依



約給付土地簽約金256萬元,房屋價金25萬元,計281萬元, 餘款預定於貸款銀行對保完成後陸續給付。惟上訴人遲未辦 理對保事宜,伊乃發函催告上訴人對保,並辦理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竟以伊就保全監控、車道設計及垃圾暫 存處等事項提出意見為由,拒絕辦理對保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提出無條件解約,經伊表示不影響買受意願,催請其履 約,並請求新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其仍藉詞 推諉,嗣以伊配偶提出詐欺罪嫌告訴為由,再主張無條件解 約,並簽發支票退還伊已繳價款,嗣伊發現系爭房地業於98 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金源,即其已 將系爭房地轉售予他人,已違反房屋契約第17條第1項及土 地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伊自得依房屋契約第18條第1項 、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 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 其等賠償違約金。爰求為命逢麒公司、豪麒公司給付25萬元 ,及自99年5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許陳月芳給付256 萬元,及自99年5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看過成屋後始簽約,惟其多次對系 爭房地社區之保全監控、車道寬度、坡度設計及垃圾暫存處 等多處規劃表示不同意見,並於98年10月2日向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以廣告及介紹欺騙被上 訴人及現住戶等,對伊提出詐欺告訴。伊於98年6月24日、7 月24日及8月1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房地係成屋銷售,交 屋時依現況點交,惟因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房地現況予以確 認,致無法進一步辦理相關事宜,兩造於98年8月18日、9月 1日、14日於新北市政府進行調解,均不成立,顯見兩造就 系爭房地之公共設施有歧見。被上訴人依約不得就約定事項 提出任何異議,惟其對系爭房地公共設施現況異議,雖與逢 麒公司、豪麒公司約定於98年7月22日上午10時,就系爭房 地(含公共設施)辦理現況確認事宜,惟不願就現況進行確 認,伊於98年8月18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係依相關規定為 之,於法有據。又被上訴人須給付全部價款,伊始有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其未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伊無為移轉 登記之必要,不得認伊違約。再伊無一屋(地)二賣之給付 不能情事,縱認係給付不能,惟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係屬合 法,該給付不能情事非可歸責於伊。況上開總價金2,310萬 元,其僅給付281萬元簽約金,卻要求伊281萬元違約金,遑 論伊已開立支票將281萬元全數退還,被上訴人實未受何損 害,況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資為抗辯。三、原判決上訴人逢麒公司、豪麒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



及自99年5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許陳月芳應 給付被上訴人256萬元,及自99年5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5日與上訴人逢麒公司、豪麒公司簽訂 房屋契約,與上訴人許陳月芳簽訂土地契約,向豪麒公司、 逢麒公司買受系爭房屋,向許陳月芳買受系爭土地,房屋價 金為740萬元(原契約價金810萬元,折讓70萬元),土地價 金1,570萬元(原契約價金1,720萬元,折讓150萬元),被 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土地部分簽約金256萬元,房屋部分訂金 25萬元,計281萬元;嗣上訴人於98年8月18日委託律師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退還金額 合計為281萬元之支票3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99年5 月25日提示兌現;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於98年11月6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金源等情,有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影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房地買賣折讓價金) 協議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委託律師寄發之 存證信函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9、51、52、93 -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未合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前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 三人並為移轉登記,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及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得依房屋契 約第18條第1項、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違約金等情,則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部分: ⒈上訴人辯稱:依房屋契約第2條、第3條第2款、第4條第3款 、第16條、第24條及土地契約第2條之約定,兩造簽訂本件 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已當場同意簽署系爭房地不動產現況 確認書,且於附件2委刻印章及委辦房地貸款同意書、附件3 社區管理規約共有物分管同意書(第20款明定本同意書具有 預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之性質,立同意書人絕不反 悔)、附件4銀行貸款撥付同意書簽名,其自不得於簽約後 至移轉系爭房地前再有所疑義。惟被上訴人非但對系爭房地 公共設施現況仍有異議,且經逢麒公司、豪麒公司與被上訴 人於98年7月22日上午10時,就系爭房地(含公共設施)辦



理不動產現況確認事宜時,被上訴人態度依舊,不願就系爭 房地(含公共設施)現況進行確認,並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 訴,調解時亦因對系爭房地公共設施有歧見而調解不成立, 意圖強迫上訴人對系爭社區公共設施部分進行價償、增建、 擴充或變更之,上訴人自得依房屋契約第18條第2款、第22 條規定及土地契約第12條第2款、第16條規定解除本件買賣 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此為將來移轉管委會 的問題,協調現況確認時,被上訴人願意簽,是上訴人不同 意等語。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 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 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 並得請求賠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 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 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 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 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 約」、「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226、227、254、255、256、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即民法就 買賣契約明定給付義務之履行,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 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等特定情形,始得解除契約。次按兩造 所簽定房屋契約18條第2款、土地契約第12條第2款均約定: 「買方如有違反本契約各條款及其附件之規定者,賣方得解 除本契約並將本戶房屋、土地及裝潢沒收另行出售,解約時 賣方得沒收買方已繳全部價金,買方並應賠償房屋(或土地 )總價款百分之20之違約金予賣方,但該賠償金額超過買方 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等語(見原審卷第14、34 頁)。房屋契約第22條第1款、土地買賣契約書16條第1款亦 約定:「本契約附件及土地(或房屋)買賣契約書均視為本 約之一部,與本約具同等效力,任何一部不履行時視同全部 違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5、35頁)。即由上開規定及契約 約定綜合觀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違反給付義務性質之契約 條款時,上訴人始得依房屋契約第18條第2款、土地契約第 12條第2款約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⒊查兩造所簽定房屋契約、土地契約書第2條均屬「廣告效力 」之條款,約定:「本買賣房屋(或土地)之一切相關廣告 宣傳品、現場業務代表解說及樣品實物等如與本契約所載相 同,買方應於簽約同時提出修正並載明於契約中,否則不列 入契約範圍,買賣雙方同意以本約為準,買方不得再提出任 何異議。本條約定事項,買方已分確認無誤並親自簽章」等 語(見原審卷第8、31頁)。又房屋契約第3條「買賣標的」 之第2款約定:「汽車停車位部分:買方購買之停車位為… 壹位,本停車位無獨立權狀,產權登記併入房屋地下層共用 部分持分面積內,實際規格以現況為準,買方已確認無誤」 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同契約第4條係「買賣面積」條款 ,第3項約定「本買賣面積及共用部分分配方式悉依所有權 狀及地政機關登記謄本記載為準,買方業已確認無疑」等語 (見原審卷第9頁)。同契約第16條係就買賣標的物之現況 做特別約定:「買方於簽約前業已至買賣成屋標的所在地詳 細檢視屋況,並對《建物現況確認承護書》之內容亦已充分 了解,賣方於交屋時悉依現況點交」、「為美化及提升生活 環境機能,本社區地面壹層之停車空間(一)到停車空間(五) 、管理委員會(一)到管理委員會(五)、門廊(一)到門廊(三) 、機房、陽台、跌水池、游泳池、壹樓法定空地及樓頂平台 、屋頂突出物等,由賣方統籌規劃為社區門廳、公共休閒設 施及植栽景觀園區等,買方已充分了解其買賣價金並不包含 上開增設改建部分」、「就前項賣方無償附贈之增設改建設 施等,買方已充分認知如因政府法令或相關因素所致影響使 用或必須移除回復時,由買方自理,與賣方無關;買方亦不 得再有任何其他價償、增建、擴充或變更之主張請求,否則 增加或修改部分由主張者負擔,如致生損害於賣方應賠償之 」、「本社區之門廳、中庭、公共休閒設施、電梯、通道、 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等公共設施及外牆,賣方為銷售之目 的得無償共同使用之,買方不得藉任何理由禁止通行與使用 」等語(見原審卷13-14頁)。同契約第24條係「房屋現況 確認」條款,被上訴人並在「現場固定物及現況交屋」、「 買方於簽約同時應對房屋現況予以確認,並列記應修繕部分 供賣方於交屋前修繕完成,除列記部份外,買方同意依簽約 當時之現況交屋,不得藉故拒絕或遲延交屋」欄勾選,並於 【修繕項目】註記「無」(見原審卷第15頁)。另土地契約 第4條係買賣面積條款,約定『買方購買「家麒文化房屋一 戶其應有土地權利範圍311/100000﹝內含汽車停車位其應有 土地權範圍20/100000﹞;買賣雙方同意悉依所有權狀及地 政機關登記簿謄本記載為準,無需退補」(見原審卷第31頁



)。又被上訴人簽署之系爭建物現況確認承諾書第5條約定 「為美化及提升生活環境機能,本社區地面壹層之停車空間 (一)到停車空間(五)、管理委員會(一)到管理委員會(五)、 門廊(一)到門廊(三)、機房、陽台、跌水池、游泳池、壹樓 法定空地及樓頂平台、屋頂突出物等,由賣方統籌規劃為社 區門廳、公共休閒設施及植栽景觀園區等,買方已充分了解 其買賣價金並不包含上開增設改建部分;就賣方無償附贈之 增設改建設施等,買方已充分認知如因政府法令或相關因素 所致影響使用或必須移除回復時,由買方自理,與賣方無關 ;買方亦不得再有任何其他價償、增建、擴充或變更之主張 請求,否則增加或修改部分由主張者負擔,如致生損害於賣 方應賠償之」、第10條約定:「房屋現況確認現場固定物及 現況交屋。房屋現況確認:買方於簽約同時應對房屋現況予 以確認,並列記應修繕部分供賣方於交屋前修繕完成,除列 記部分外,買方同意依簽約當時之現況交屋,不得再藉故拒 絕或遲延交屋」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均係現況確認條 款。再被上訴人簽署之社區管理規約共有物分管同意書第8 條約定:「本人﹝指被上訴人﹞同意樓頂平台、屋頂突出物 及壹樓法定空地除通道、公用設施外,由賣方依《建物現況 確認承諾書》之約定改建為公共休閒設施及植栽景觀園區等 ,並由社區全體住戶共有共用」、第17條約定:「本社區分 管使用權包括使用、管理、收益及排他之權;除前項分管使 用範圍外,本人同意絕不藉故阻擾或妨礙其他分管使用人之 權益」、第20條約定:「本同意書具有預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同意之性質,立同意書人絕不反悔」(見原審卷第21- 23頁)等語,則係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協議。即上開契約條 款係就有關本件買賣之「廣告效力」、「買賣標的」及「房 屋現況確認」等事項有所約定,並非賦與被上訴人有何給付 之義務(含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倘被上訴人不遵守 上開條款約定,而於交屋前再就上述事項有所爭執,上訴人 本得不予理會。故被上訴人縱有違反上開條款,對兩造契約 目的並無影響,被上訴人既無給付義務未履行之情形,自難 認上訴人因此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則上訴人於98年8月18 日委律師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不生法律 上效力,上訴人辯稱其已合法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云云, 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部分: ⒈按兩造簽定之房屋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8條第1款約定:「 賣方保證房屋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情事」、「賣方違反 第17條第1款之約定時,買方得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14



頁);土地契約第11條第1款、第12條第1款亦約定:「賣方 保證土地產權清楚,絕無一地數賣情事,若因產權糾紛致影 響買方之權利時,由賣方負責清理」、「賣方違反第11條第 1款之約定時,買方得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34頁)。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定本件買賣契約後,上訴人於98年11月 6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移轉予第三人陳金源 一節,上訴人僅自承將系爭房屋移轉,土地部分則辯稱:係 訴外人許良卿將其所有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1出售予 陳金源並辦理移轉登記,而非上訴人許陳月芳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陳金源許陳月芳名下尚有包含系爭土地(即權利 範圍100,000分之8,885)之應有部分存在,並無一地二賣, 給付不能之情事存在云云,並提出陳金源許良卿訂立之土 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6-118頁)。惟依房 屋契約第22條第1款及土地契約16條第1款約定:「本契約附 件及土地(或房屋)買賣契約書均視為本約之一部,與本約 具同等效力,任何一部不履行時視同全部違約」等語(見原 審卷第15、35頁),顯見依兩造合約意旨及系爭房屋與土地 在利用上具有依存關係以觀,足認其中任一買賣契約具有解 除事由時,另一買賣契約亦可同時解除至明。查系爭房屋既 已經轉售予第三人陳金源並辦理移轉登記,而有一屋數賣情 事,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上訴人主張依前開契約約定解 除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復辯稱:依房屋、土地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被上訴 人請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需將買賣價款全數給 付完竣,上訴人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系爭房地 總價金2,310萬元,被上訴人僅給付281萬元之簽約金,即未 再給付任何款項,且上訴人已將該281萬元退還,被上訴人 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 約時,即應負同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無據 云云。惟查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轉賣予第三人陳金源,而陷 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上訴人已無從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 轉登記義務,當然無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上訴 人既已無法依約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義務而違約 ,被上訴人豈有再履行房屋、土地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之義 務,始得解除契約?上訴人執此抗辯,亦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縱認上訴人已給付不能,但被上訴人於98年 5月25日簽約後,對系爭房地公共設施現況仍有異議,且拒 就系爭房地(含公共設施)辦理不動產現況確認事宜,甚而 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故不能認該給付不能情事係可 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按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



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故民法第226條第1項 所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係指債務人有故意或過 失之情形而言。本件上訴人既違約將系爭房屋轉售他人,自 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存在,上訴人辯稱無可歸責事由 云云,亦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部分:
⒈按兩造所定房屋契約第18條第1款約定:「賣方違反第17條 第1款之約定時,買方得解除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 已繳之價款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20 之違約金,但該賠償金額超過買方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 款為限」(見原審卷第14頁);土地契約第12條第1款亦約 定:「賣方違反第11條第1款之約定時,買方得解除契約, 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價款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 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20之違約金,但該賠償金額超過買方已 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原審卷第34頁)。查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有給付不能 之情事存在,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 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 訴人許陳月芳及逢麒公司、豪麒公司已先後於99年5月17日 、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66至67頁、第69頁),應認系爭土地、房屋契約已經於上 開日期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得依房屋契約第18條第1款、 土地契約第12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⒉次查系爭房地之買賣,房屋價金為740萬元,土地價金1,570 萬元,合計2,310萬元,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已給付房屋訂金 25萬元、土地簽約金256萬元,共計281萬元,有分期付款表 可稽(見原審卷第17、37頁)。即被上訴人給付之房屋訂金 約占房屋總價之百分之3.4(25萬÷740萬),土地簽約金約 占土地總價之百分之16.3(256萬÷1,570萬),並未達契約 約定之買賣總價款百分之20,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已繳 價款同額之違約金,即逢麒公司、豪麒公司應給付25萬元、 許陳月芳應給付256萬元,即屬有據。
⒊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約請求違約金 ,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於上訴人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後負違約金給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一併請求上訴人逢麒 公司、豪麒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9日起, 上訴人許陳月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又 兩造所定房屋契約第18條第1款及土地契約第12條第1款明定 為違約之處罰,且以買方已繳價款作為賠償之違約金,顯係 依買方陸續繳納之價金而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 自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藉此懲罰上訴人違約一屋二賣之用 意,被上訴人就違約金部分自得請求遲延利息。上訴人辯稱 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亦不足取。
⒋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固有明文。查近一、二年來,臺北縣因有升格為新 北市之題材,不動產交易價格不斷提高,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家麒文化」社區與隔壁「爵士館」 社區目前於信義房屋及各大仲介公司皆有房屋銷售,其平均 單價約為461,000元,而系爭房地每坪單價約為357,000元, 計65.5坪,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一屋二賣而受有損失約為 6,812,000元〔(461,000-357,000)×65.5=6,812,000〕 ,有房屋仲介公司銷售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210至216頁) 。綜合上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一屋二賣,致須以更高 之價格,方得購買與系爭房地相當規格之房屋,且受有無法 依約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應認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賠 償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金即房屋部分25萬元,土地部分256 萬元,並無違約金過高情事,亦非權利濫用。至於90年7月 11日內政部以台(90)內中地字第9082362號公告之成屋買 賣契約書範本第10條固約定:「賣方違反前條第一項約定, 致影響買方權利時,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逾期 仍未解決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 付之房地價款並附加法定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按房地 總價款百分之十五支付違約金。但賠償之金額超過已付價款 者,則以已付價款為限,買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見 本院卷第154頁)。惟本件房地總價款為2,310萬元,上訴人 已付價款281萬元,並無逾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情形(281 萬÷2,310萬=12%)。且本件買賣契約係上訴人提供之定 型化契約,被上訴人並無個別磋商之權利,上訴人於制定契 約時,自已盱衡其履約意願、經濟實力,始為總價款20%違 約金之約定,亦難認本件違約金有過高或權利濫用情事。上



訴人另辯稱其與陳金源簽訂買賣契約,經折讓後實際買賣價 金僅有為2,306萬元,較兩造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 訴人本可獲得之買賣總價金短少4萬元云云,並提出買賣契 約及協議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1-120頁)。惟陳金源 係上訴人豪麒公司之監察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67頁),為上訴人所是認,上開買賣契約是 否真實,不無可疑?縱屬真實,然上訴人於違約後以如何之 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其公司之監察人,乃其自由,非他人 所能過問,且與衡量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無涉。至於 上訴人提出鄰近住戶之每坪單價表(見本院卷第65頁),核 與本件買賣契約簽定之年份相同,自難逕認被上訴人未因上 訴人一屋二賣受有損害。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未受有損 害,其請求違約金數額與實際損害相懸殊,而請求本院酌減 違約金云云,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房屋契約第18條第1款、土地契約第 12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逢麒公司、豪麒公司給付違 約金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許陳月 芳給付違約金2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 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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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逢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