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9年度,317號
TPHM,99,重上更(四),317,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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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少連
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90 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88年度少偵字第
2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西瓜刀、開山刀、鋁棒及木棒各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西瓜刀、開山刀、鋁棒及木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甲○○乙○○鄧宣義(自 首,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劉得旨(自首,判處有期 徒刑3年9月確定)、張文賓(原名張嘉琳,判處有期徒刑 5 年6月確定)、郭興福(自首,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與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戊○○(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己○○(70年8月11日 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及成年人范揚松(自首,判 處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等9人(下稱甲○○等9人),均熟 識,平日即互有往來,經常聚集於當時就讀新竹市光復中學 (下稱光復中學)夜間部三年級之甲○○位於新竹縣○○鄉 ○○路○○○號住處。
二、鄧俊良甲○○同年級但不同班。88年4月4日晚間,鄧俊良 之友人彭俊理在新竹縣芎林鄉芎林加油站附近,陪同女友李 孟玲學駕車,遭甲○○夥同友人攔下並發生口角,彭俊理所 駕車輛遭破壞。彭俊理不甘受辱,於同日晚間召集鄧俊良鍾玉麟及陳建州等人,前往甲○○住處欲討回公道,雙方再 度發生肢體衝突。同年月21日晚間,鄧俊良又夥同友人駕車 前往甲○○住處,破壞鄭香禹(乙○○之堂哥)停放於外之 車輛。經鄭香禹發覺,駕車搭載劉得旨等人追出,不料鄭香 禹反遭鄧俊良等人毆傷。以甲○○為首與鄧俊良為首之雙方



人馬因而結怨,甲○○等人並亟思報復。
三、88年4 月23日下午,甲○○欲找鄧俊良理論,先行於住處以 電話召集友人張文賓。當時與甲○○同住之劉得旨、乙○○ 因而得知此情。劉得旨即邀約戊○○、鄧宣義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至光復中學校門口,與甲○○乙○○共商如何 對付鄧俊良。戊○○則進而邀約己○○,並囑攜帶己○○所 有之鋁棒1 支,搭乘少年庚○○(經原審少年法庭諭知不付 審理)騎乘之機車,前往光復中學校門口集合。鄧宣義應劉 得旨之約,另邀約郭興福鄧宣義除攜帶其所有木棒1 支, 並駕車搭載郭興福與攜帶自身所有附有紙製刀鞘之開山刀 1 支之劉得旨,依約前往光復中學校門口集合。張文賓則自行 前往光復中學校門口會合。直至甲○○乙○○陸續下課, 立刻與劉得旨、張文賓、鄧宣義郭興福、戊○○及己○○ 等人於光復中學校門口會合,共同商討如何教訓鄧俊良。另 一就讀於光復中學范揚松適下課經過校門口,也主動加入 商議行列。初因渠等聚集於校門口,遭學校教官驅離,甲○ ○即駕車搭載張文賓在附近繞行,伺機而動。嗣因范揚松、 戊○○共乘機車於光復中學對面空地即新竹市○○路○段○○○ 巷內停車場(下稱496巷停車場)發現鄧俊良駕駛之W7-522 號牌自用小客車,范揚松立即借用戊○○之行動電話通知甲 ○○。甲○○得知後,唯恐身著制服易遭認出身分,即與穿 便服不知情之庚○○互換衣服,並借用庚○○之機車,同時 將甲○○所有原置於自己車輛上之西瓜刀1支(含塑膠製刀 鞘)取出移置於機車上,隨即與分持前述開山刀、鋁棒、木 棒等兇器之范揚松乙○○鄧宣義、劉得旨、張文賓、郭 興福、戊○○及己○○再度會合,共同埋伏在496 巷停車場 附近。埋伏期間,張文賓、戊○○唯恐鄧俊良駕車逃逸或以 車輛追撞,即由張文賓持其所有小瑞士刀刺破鄧俊良所駕車 輛左前輪胎刺1刀、右前輪胎刺2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戊○○則將該車輛右後輪胎放氣。
四、甲○○等9 人主觀上雖無致鄧俊良於死之犯意,但對於合數 人之力,分持前述刀、棒齊毆及砍傷人體,足以造成鄧俊良 重傷害,應有認識。客觀上也能預見刀、棒所致之重傷害可 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重傷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至45分許,鄧俊良下課與同學陳憶如葉如芳步行至496 巷停車場之際,由甲○○持西瓜刀、劉得 旨持開山刀、鄧宣義持木棒、己○○持鋁棒,張文賓、乙○ ○則分持就地拾得之粗樹枝(直徑約2、3公分,長度約30公 分)、木棒(直徑約7、8公分,長度約100 公分)與徒手之 范揚松郭興福及戊○○,一同衝出追逐鄧俊良,而於鄧俊



良逃至同巷14號前跌趴在地時,甲○○等9 人隨即刀、棒、 粗樹枝與或拳腳齊下,群起圍毆、砍擊跌趴在地之鄧俊良; 尤以甲○○、劉得旨分持西瓜刀、開山刀,重砍鄧俊良右小 腿,造成鄧俊良1、頭頂部皮下出血1處(7×5公分);2 、右下胸近肋緣處「棒打中空」傷1處(係2條平行紅棕色瘀 血組成,長度分別為8公分、6公分);3、右下腹表淺性擦 傷1處(1.5×0.3公分);4、左上背部「棒打中空」傷1處 (係2條平行紅棕色瘀血組成,長度分別為8.2 公分、8公分 );5、右背部「棒打中空」傷1處(係2條平行紅棕色瘀血 組成,長度分別為19公分、17公分);6、右上臂近腋窩處 受有「棒打中空」傷1處(係2條平行紅棕色瘀血組成,長度 分別為11公分、10公分);7、右膝有多處表淺擦傷,其中 最大者為2×1.5公分等之傷害及;8、右小腿後側,距右足 底31公分及42 公分處,各有1條弧狀刀砍傷,在上位刀砍傷 ,長約13公分、深6 公分,深入腓骨頭骨中,並切斷膕動脈 、膕靜脈及腓總神經;在下位刀砍傷,長18公分、深8 公分 ,砍斷腓骨,深及脛骨4分之1骨寬度,無法行走之嚴重傷情 ,並導致大量出血。及至同日20時55 分許,甲○○等9人僅 顧慮避免行跡敗露,由鄧宣義、戊○○合力將鄧俊良拖行50 多公尺,而後拖上鄧俊良所有之車輛內,將鄧俊良扶坐於左 後座,再由甲○○駕駛,搭載郭興福離開現場,往新竹縣芎 林鄉方向行駛,企圖將鄧俊良棄置後再呼叫救護車前往救護 ,以逃避追查;其餘之人則四散逃逸。其中鄧宣義駕駛自用 小客車搭載戊○○、己○○及范揚松;劉得旨騎乘機車搭載 乙○○;張文賓則自行離去。其間,鄧宣義將木棒棄置於鄧 俊良所有車輛右後座地面;劉得旨將開山刀(含鞘)、鋁棒 丟棄於甲○○住處附近;甲○○則將染有血漬之西瓜刀(含 鞘)丟棄在新竹縣竹北市東海里堤防邊草叢。
五、甲○○駕車搭載受重傷之鄧俊良,駛離496 巷停車場,行至 約5.2 公里外新竹縣竹北市隘口里國產砂石廠附近○○○區 ○○○道路,因右前輪胎先前遭張文賓刺破而爆胎。甲○○郭興福即將鄧俊良連同該車輛就地棄置。之後,鄧宣義等 人以行動電話與甲○○聯絡,得知甲○○郭興福棄車,因 而約定於新竹縣竹北市東海里「上好電器行」對面見面,由 鄧宣義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己○○、范揚松往接甲 ○○、郭興福;然於前往接甲○○郭興福途中,在新竹縣 竹北市六家里附近遇見乙○○等人,范揚松即改搭乙○○之 車輛離去。而鄧宣義於接到甲○○郭興福後,駛至附近新 竹縣芎林鄉「豪仕登」大賣場旁,始於同日晚間9 時43分許 ,以編號0000000 號公用電話告知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



院(下稱東元醫院)派遣救護車前往救護鄧俊良。又接續於 同日晚間9 時56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遠東紡織廠附近,以 編號0000000 號公用電話聯繫東元醫院,查詢有無派遣救護 車前往救護;但因前述棄置鄧俊良之產業道路地處偏遠,旁 並無住家門牌,以致東元醫院負責該事務之莊文生派出之救 護車未能尋獲重傷之鄧俊良。直至鄧俊良之父母丙○○、丁 ○○輾轉得知鄧俊良可能遇害,而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 芎林派出所報案,始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經新竹縣警察 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尋獲鄧俊良,並在該車內扣得木 棒1 支。傷重之鄧俊良則因流血過多,送醫不治,而於同日 晚間11時50分許死亡。
六、甲○○於當晚至翌日凌晨間,得知鄧俊良已死亡之消息,隨 即趕至桃園縣中壢市其父住處,向其父索得新台幣數千元, 而與乙○○、劉得旨駕車連袂逃往台北市。翌(24)日凌晨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組依鄧俊良友人及光復中學教 官鍾文正之描述,並根據甲○○父親於24日凌晨至六家派出 所向員警表示:「甲○○可能出事」等訊息,查知甲○○涉 嫌本案犯罪,並循線查得張文賓、戊○○、己○○及乙○○ 共同涉嫌本案犯行,而陸續傳拘到案。范揚松鄧宣義、劉 得旨及郭興福,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犯罪前, 於同年月24日晚間,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自首,並 接受裁判。嗣後,員警並依甲○○等人之供述,扣得前述開 山刀(含鞘)1支、西瓜刀(含鞘)1 支以及鋁棒、木棒各1 支。
七、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鄧俊良之父母丙○○、鍾 嬌蘭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范揚松乙○○鄧宣義、劉得旨、張文賓、郭興福部分)以及新 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後移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戊○○、己○○部分),偵查 起訴與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憶如羅佳欣葉如芳於偵 查中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 力云云。惟查: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傳喚上述證人應訊,所爭 執之證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有無之餘地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之證人甲○○乙○○范揚松、鄭宣義、劉得旨、 張文賓、郭興福、戊○○、己○○、葉如芳陳憶如、羅佳 欣、戴可尚、莊文生張貞祥、庚○○、鍾樵壎、楊禮瑤鍾文正何明萬羅紹華、丁○○及丙○○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證人筆錄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甲○○乙○○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甲○○乙○○均坦承甲○○等9 人於上述時地,由甲  ○○攜帶西瓜刀、劉得旨持開山刀、己○○持鋁棒、鄧宣義  及乙○○持木棒等兇器,埋伏在496 巷內,待鄧俊良出現,  群起追打、圍毆鄧俊良,至鄧俊良傷重倒地不起,再由鄧宣 義、戊○○將鄧俊良拖至車內,由甲○○駕車搭載郭興福, 將鄧俊良載至前述國產砂石場附近之產業道路上,連同車輛 一併棄置,並直至鄧宣義等人駕車接應被告甲○○郭興福 離開之後,才通知救護車等情。但分別為如下辯解:(一)被告甲○○辯稱:
1、雖然攜帶西瓜刀,但僅有教訓、傷害鄧俊良之意,並無重 傷故意。未動手毆打鄧俊良,也未持西瓜刀或其他刀器砍 擊被害人,並無殺被害人之犯行。
2、同案被告劉得旨持開山刀砍擊被害人右小腿之行為,被告 甲○○並不知情,已逾越被告甲○○與其之犯意聯絡範圍 。
3、行為後因車胎損壞,才導致被害人延誤送醫。被告甲○○ 於被害人受傷後,誠摯的希望被害人能獲救,於離開現場 後,猶主動撥打電話通知醫院派救護車前往救助,而非如 原審認定僅思及唯恐形跡敗露,將被害人棄置以逃避追查 。
4、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自行為後數小時,即主動配合偵 查,於訴訟程序中,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而延滯訴訟,



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刑罰云云。(二)被告乙○○辯稱:
1、以隨手撿拾之樹枝毆打被害人,僅有使被害人受輕傷之主 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並無使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 2、被害人重傷及死亡之結果,並非其與同案被告甲○○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被告乙○○主客觀上無法預見 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乙○○參與之行為,僅止於 傷害被害人的前階段行為而已,至於後階段甲○○等駕車 載被害人離開之行為及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因被告乙 ○○並無預見可能性,且被告乙○○就該行為與共同被告 甲○○等之間並無共同之行為決意,應屬共同正犯逾越犯 意聯絡之行為。被告乙○○應僅就前階段之基本犯罪,意 即共同傷害行為負擔刑責。
3、歷次審理對於被告乙○○之量刑並不妥適,請依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因故與被害人鄧俊良結怨,而召集或 輾轉邀友人即共同被告己○○等共9 人於光復中學校門口 會合,先由張文賓以小瑞士刀刺破鄧俊良所駕車輛輪胎, 戊○○洩逸部分胎氣,及至鄧俊良出現驚見甲○○等9 人 ,急忙逃跑,卻仍於496 巷停車場附近,遭甲○○等人圍 毆,之後被告甲○○將傷重倒地之鄧俊良拖上鄧俊良之車 上,駛往竹北砂石廠附近○○○區○○道路棄置,將近 1 小時之後才呼叫救護車,以及救護車未能及時尋獲身處偏 遠郊區重傷之鄧俊良鄧俊良因流血過多不治死亡等情, 均據被告甲○○乙○○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當日與鄧 俊良同行之陳憶如葉如芳;證人即附近居民羅佳欣、戴 可尚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54至57、58至61、139 頁 );並有扣案西瓜刀、開山刀、鋁棒及木棒各1 支可證。 又被告等將鄧俊良所駕車輛輪胎刺破、放氣之事實,也據 同案被告張文賓(見原審卷第241 頁背面)、戊○○(見 少連偵卷第198反至200頁)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南陽汽 車公司竹東服務廠技師鍾樵壎證述:「被害人座車右前輪 應遭刺破後,還有行駛之跡象」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卷第 279 頁背面);另被害人鄧俊良於上述時地遭多人圍毆致 頭皮下出血、右下胸肋緣瘀傷,右小腿後側2 處刀傷等傷 勢,也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 驗屍體證明書等為憑(見相卷第18、26、28、38至44頁) 。被害人鄧俊良確因遭被告甲○○等9 人分持西瓜刀、開 山刀、鋁棒及木棒或拳腳圍毆成傷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害人鄧俊良遭人毆砍,傷情嚴重:1、頭頂部皮下出血 一處(7x5 公分);2、右下胸近肋緣處「棒打中空」傷 一處(係2條平行紅棕色瘀血組成,長度分別為8 公分、6 公分);3、右下腹表淺性擦傷一處(105公分x0.3 公分 );4、左上背部「棒打中空」傷一處(係2 條平行紅棕 色瘀血組成,長度分別為8.2公分、8公分);5、右背部 「棒打中空」傷一處(係2 條平行紅棕色瘀血組成,長度 分別為19公分、17公分);6、右上臂近腋窩處受有「棒 打中空」傷一處(係2 條平行紅棕色瘀血組成,長度分別 為11公分、10公分);7、右膝有多處表淺擦傷,其中最 大者為2x1.5 公分;8、右小腿後側,距右足底31公分及 42公分處,各有1 條弧狀刀砍傷,在上位的刀砍傷長約13 公分,深6 公分,深入腓骨頭骨中,並切斷膕動脈、膕靜 脈及腓總神經;在下位的刀砍傷長18公分,深8 公分,砍 斷腓骨,深及脛骨4分之1骨寬度之傷害,其中右小腿後側 之2 條弧狀刀砍傷,造成大量出血,為致命傷,另胸部之 創傷雖為皮肉傷,但若不治療可能會致死,其餘之傷則均 非致命傷,並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解剖,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暨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法醫所醫鑑字第0417號鑑定書等可 證(見相卷第18、26、28、38至44頁,原審卷第71至76頁 )。被害人鄧俊良因右小腿後側2 處刀傷,造成大量出血 ,因而死亡,可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甲○○有無以所攜帶之西瓜刀砍傷被害人鄧俊良 右小腿之認定:
1、依上述解剖鑑定書鑑定結果,被害人鄧俊良右小腿有2 處 刀砍傷,均為致命傷(見原審卷第76頁)。而被告甲○○ 等9人,僅被告甲○○、劉得旨2人持刀至現場。據法醫研 究所89年1 月26日法醫所89理字第0201號函稱:「死者鄧 俊良右小腿後側的2 處刀砍傷,應為同樣一種刀械所造成 ,以西瓜刀或開山刀均有可能造成如此傷口」等語(見原 審卷第290 頁);而「鑑定書原意為開山刀與西瓜刀在肌 肉之砍傷『應視為同一類型之刀械所為』,而非指『分別 西瓜刀及開山刀各砍一刀所造成』」等情,也有法醫研究 所100年6 月1日法醫理字第1000000603號函可憑(見本院 卷第188頁)。可認死者鄧俊良右小腿後側的2處刀砍致命 傷,是共同被告劉得旨所持開山刀與被告甲○○所持西瓜 刀此等視為同一類型之刀械所致,可以認定。
2、被告甲○○所持扣案西瓜刀刀面雙面均沾有血跡,已經本 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81頁)。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被告甲○○所持西瓜刀沾染之血跡,與 死者鄧俊良血跡DNA之STR型別相符,且該型別血液在台灣 地區中國人中分布機率預估僅為2.33x10之負11 次方,有 該局88年5月24日刑醫字第41979號鑑定書影本可憑(見 少連偵卷第269 頁)。足證被告甲○○確曾持該西瓜刀傷 害被害人鄧俊良。被告甲○○雖極力否認持西瓜刀揮砍鄧 俊良之事實,先辯稱:「在毆打被害人鄧俊良過程中將西 瓜刀插在腰間,從頭到尾皆未使用該西瓜刀,當時其他人 拿木棒、鋁棒毆打被害人過程中,我都是在旁邊看,並未 動手。該西瓜刀上血跡可能是因我於案發後為開車載運被 害人至東元醫院,而坐上被害人車輛,並將刀子卸下放在 後座時不小心沾到被害人血跡」云云(本院更三卷第 138 頁);但嗣後則供稱:「我有帶該西瓜刀至現場,但並未 將該刀拿出刀鞘,且之後我在被害人車上亦未將西瓜刀抽 出刀鞘」云云(本院更三卷第188 頁);再於本次審理辯 稱:「被害人當日所搭乘之汽車,為雙門轎車非四門轎車 ,被害人被扶上車時,必經駕駛座或副駕駛座,案發當時 被害人流血甚多,於車門處及後座皆遺有大量血跡,故上 訴人甲○○陳稱西瓜刀上的血跡是在被害人之車輛上所沾 黏並非毫不可能。另依上證八照片所示,該西瓜刀被搜索 之第一現場,刀及刀鞘係分離的,有極高度之可能是上訴 人甲○○於駕駛被害人車輛時,將該刀從身上解下時所造 成」云云(見本院卷第249 頁反面)。姑不論被告甲○○ 關於究竟有無將西瓜刀抽離刀鞘之事實,前後供述反覆, 已難採信;何況若如被告甲○○所言,西瓜刀於被告甲○ ○等人毆打、砍殺被害人及嗣後駕駛被害人車輛等過程始 終均未抽出刀鞘,何以該西瓜刀之刀面會沾有被害人血跡 ?縱使因卸下刀器放在後座之時而不小心沾黏被害人血跡 ,衡情也應僅有刀面之一面會沾染血跡,顯與扣案西瓜刀 雙面均染有血漬之事實不相符合。被告甲○○雖再辯稱: 西瓜刀所殘留之血跡與開山刀並不相同,且未如開山刀因 殘留大量血跡凝固後,強行將沾黏於報紙之刀面分離而留 有紙片殘跡,顯見被告甲○○所持西瓜刀並未砍殺被害人 云云。惟查,開山刀是否曾被持以砍殺被害人,與被告甲 ○○是否持西瓜刀砍殺鄧俊良,核屬不同的行為事實,並 不能因此推演「因開山刀有砍殺,所以西瓜刀未砍殺」之 論證;況且扣案西瓜刀、開山刀於行為後,由被告甲○○ 等人各自攜離現場,各別持刀之人如何處理各該兇器既有 不同,開山刀經人以報紙包裹,並不代表西瓜刀必也為相 同處理,且西瓜刀於行為後歷經一段時間始經查獲扣案,



期間或經被告甲○○清洗或擦拭(因未清理完全致留有血 跡)實有可能,自不能以西瓜刀殘留血跡之量及形狀與開 山刀不同,或未留有沾黏紙片,即否定西瓜刀曾被甲○○ 持以砍殺被害人之事實。
 3、本案緣起於被告甲○○乙○○因故與被害人鄧俊良結怨   ,而召集或輾轉邀齊共同被告己○○等人。而被告甲○○  等9 人,僅被告甲○○、劉得旨分持西瓜刀、開山刀到現 場;被害人死亡之致命傷在於右小腿後側二處刀砍傷,已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如上;共同被告劉得旨坦承持開 山刀砍被害人,而被告甲○○對於所持西瓜刀兩面均染有   血漬的事實並不爭執;又「死者身體上的刀傷,其兇器應   為鋒利的刀刃,與檢察官扣案的西瓜刀、開山刀可以吻合   」等情,也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明確鑑定(見原審卷第79  頁)。而同案被告劉得旨於原審供稱其僅砍被害人右小腿 一刀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 中及被告郭興福於原審供述,僅見劉得旨砍一刀等語相符 (見88年度少連偵第59號卷第120頁,原審卷第123頁)。 綜上,共同被告劉得旨既僅砍被害人一刀,則手持西瓜刀 之被告甲○○確實參與實行持刀砍傷被害人右小腿後側致 命傷之事實,即可認定。
 4、雖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援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覆於   本院之鑑定意見,辯稱:扣案刀器經勘驗,西瓜刀刀刃部   未見明顯缺口,開山刀刀刃部分有缺口,與法醫研究所鑑  定意見所稱:「(西瓜刀與開山刀)二者若在砍切骨質時 方能有明顯區別,即開山刀砍擊骨質時極易斷裂,而本身  刀器之刀刃不易損傷;而西瓜刀砍擊骨質時,極易留下砍 切紋而骨質不易斷裂,唯自身刀器之刀刃極易損傷。」不  相符,足證被告甲○○所持之西瓜刀並無砍傷被害人之行 為云云。經查,被害人鄧俊良致死的致命傷已經鑑定為右 小腿後側,距右足底31公分及42公分處,各有1 條弧狀刀 砍傷:(1)在上位刀砍傷,長約13公分、深6 公分,深 入腓骨頭骨中,並切斷膕動脈、膕靜脈及腓總神經,造成 大出血,為致命傷;(2)在下位刀砍傷,長18公分、深8 公分,砍斷腓骨,深及脛骨4分之1骨寬度,造成大出血, 亦為致命傷(見原審卷第76頁)。證實兩處致命刀刃傷均 傷及骨頭;而扣案西瓜刀及開山刀經勘驗,只有開山刀刀 刃部分有缺口(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未呈現如上被告辯 解所引用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0年6月1日法醫理字第 1000000603號函覆於本院之鑑定意見所稱「開山刀砍擊骨 質時極易斷裂,本身刀器之刀刃不易損傷;而西瓜刀砍擊



骨質時,極易留下砍切紋而骨質不易斷裂,唯自身刀器之 刀刃極易損傷」(本院卷第188頁)的現象。應認法醫研 究所上述覆函,純屬基於學理進行西瓜刀與開山刀於擊砍 硬物時可能出現物理上差異之或然性論述,並非必然發生 的事實。此由被害人致死的兩處刀傷均傷及骨頭,而卻均 未出現如上函文所稱之開山刀斷裂或西瓜刀損傷的事實, 可以證明。至於該函文說明二(三)所載「死者鄧俊良之 砍傷,僅觸及肌肉傷勢,未觸及骨質」等語,與前述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88)法醫所醫鑑字第0417號鑑定書所載不 符,核屬誤載。
5、被告甲○○再辯稱共同被告均未證述行為時曾見被告甲○ ○手持西瓜刀云云。惟查,群毆的犯罪行為,刀棒拳腳齊 飛、場面混亂,已難期當事人間對於鬥毆過程之細節詳為 記憶、清楚供述;何況其他共同被告平日均聚集於被告甲 ○○住處,以被告甲○○為首,因而於行為後避重就輕迴 護被告甲○○。參酌本案肇因於被告甲○○乙○○與被 害人鄧俊良之嫌隙,參與之其餘共犯是由被告甲○○召集 或輾轉邀集,而附和於甲○○。行為時被告甲○○年少血 氣方剛,心懷仇怨,既親自攜帶利刃西瓜刀前往現場且至 始自終參與,所辯其全然袖手、冷眼旁觀,均任由其他共 同被告動手云云,非但顯違常理,無可採信,遑論被告甲 ○○既為肇因者,又攜帶利刃且明知共同被告劉得旨也持 有開山刀,基於共犯承擔原理,被告甲○○對於被害人因 刀傷致死的結果,負有無可逃避的罪責,毫無疑義。 6、綜上,被告甲○○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被 告甲○○持所攜帶之西瓜刀與持開山刀之共同被告劉得旨 共同砍傷鄧俊良右小腿致命之事實,可以認定。(四)被告甲○○等9 人既預先攜帶西瓜刀、開山刀、鋁棒及木 棒等足以致人重大或難治傷殘之利、鈍器,埋伏過程中, 又刺破被害人輪胎斷絕被害人逃逸之機會,且於行兇時由 被告甲○○、劉得旨分持西瓜刀、開山刀砍殺被害人小腿 ,並切斷膕動脈、膕靜脈及腓總神經,造成被害人大量出 血,可認渠等下手之重,顯非僅止於教訓被害人之傷害犯 行與犯意。被告甲○○等9 人於圍擊致被害人鄧俊良傷重 倒地不起後,又將被害人拖上車,載往偏僻荒野之產業道 路旁棄置,迨自認已逃離至安全地區才通知救護車救治, 足證被告等確實具有造成被害人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 傷害之主觀犯意。而被害人腿部兩處刀砍傷之傷勢經法務 部法醫研究鑑定結果,認為該兩處刀砍傷,有傷及膕動脈 血管等已為大出血之致命傷;另傷及腓、脛骨均為可致大



出血之致命傷,死者若能急救存活,仍可因頭部鈍擊(較 輕),血管砍斷大出血(較嚴重)致腦神經有缺氧性腦病 症達腦神經衰竭、植物人之程度,故研判上述傷勢已達於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認定重傷程度等情,有該所98 年9 月9 日法醫理字第0980003847號函暨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 可證(見本院更三卷第91頁)。被告等人主觀上具有使人 受重傷之故意,客觀上也確實已造成被害人重傷之事實, 可以認定。被告等辯稱僅具普通傷害犯意,且被害人右小   腿傷勢,不符重傷害之要件云云,核屬無據,不足採信。(五)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有無預見不同。若主觀上 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故意範圍。 被告甲○○等人,對於眾人分持刀刃、鋁棒、木棒圍毆、 砍擊被害人鄧俊良,主觀上能預見會造成被害人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且被告等明知人體遭刀、棒砍傷、重擊, 將大量流血,猶持刀、棒猛砍、重擊鄧俊良,造成鄧俊良 大量出血,倒地不起,終至傷重不治。此為被告等客觀上 能預見,且依渠等年齡及智慮,主觀上也有預見此結果發 生之可能。被害人鄧俊良確因被告等人之行為受重傷,且 因該等嚴重傷情而致死,則鄧俊良死亡之結果與被告等重 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六)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也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3年台上字第18 86 號判例要旨參 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 照)。被告甲○○先後召集或輾轉邀集被告乙○○等另 8 人於光復中學校門口會合,由張文賓、戊○○將鄧俊良座 車輪胎刺破、放氣,迨鄧俊良出現後,渠等即分持西瓜刀 、開山刀、鋁棒、木棒、粗樹枝或徒手,於496 巷停車場 附近揮砍、毆傷鄧俊良,致鄧俊良傷重倒地,足認被告等 於一齊上前毆擊被害人鄧俊良之行為當時已有共同犯意聯 絡,並相互利用其他共犯行為,以達同一犯罪之目的至為 顯然,且客觀上均對於被害人可能受重傷,且可能導致死



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被告等均應對鄧俊良重傷致死之結果 共同負責。被告等辯稱被害人鄧俊良致死的行為與結果已 逾越彼此之犯意聯絡範圍云云,不能採信。
(七)被告等年少氣盛,與被害人本無深仇大恨,難認其等有取 人性命之動機,又於被害人傷重不支倒地之後,均罷手。 雖將被害人載運至○○○區○○○道路棄置於車內,但曾 兩度以公用電話呼叫醫院救護車救援,更難認渠等自始具 有殺人之犯意或嗣後變更重傷害之故意為殺人犯意。可認 被告甲○○等所為犯行,係基於使人受重大或難治傷害之 重傷害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等人,於行兇 後未思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竟將之載往偏僻產業道路,顯 已變更重傷故意為殺人之犯意,主張應變更起訴法條,論 以殺人罪云云,應有誤會。至於被告甲○○再辯稱:離開 現場後,曾主動撥打電話通知醫院派救護車前往救助,誠 摯的希望被害人能獲救云云。惟查被告等毆擊被害人致傷 重倒地不起之後,將毫無自救能力之被害人自車水馬龍之 新竹市○○路載往人煙稀少偏僻之產業道路旁棄置,核渠 等所為本與積極之殺人行為無異,然因被告甲○○雖有所 拖延但終究曾數度通知救護車,因而認定被告等尚無殺人 之故意。但被告等將被害人鄧俊良棄置於夜間人煙罕至之 處所,使救護車救援困難,被害人也確實因身處偏僻處所 ,以致救護車未能及時尋獲,終因流血過多不治死亡,被 告等辯稱已積極救助云云,並非事實,自不足採。(八)被告甲○○聲請傳喚證人孫金清林達宏,以證明其合於 自首要件云云。惟查,被告甲○○並無自首行為(詳下述 ),核無傳訊調查必要。綜上,被告甲○○乙○○犯行   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明文。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95年7月1日施行。
(一)被告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已著手實行犯罪 ,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經比較新舊法,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應依   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害定義之規定,其中第6款部分 於文字上均無變動,自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規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 傷害致死罪。被告甲○○乙○○與共同被告己○○、劉 得旨、張文賓、鄧宣義郭興福范揚松及戊○○,因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甲○○辯稱:其於事發隔天早上即有自首意思,然當 時於派出所製作之筆錄已不見云云。惟查,自首以對於未 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犯行已經發覺,則被告 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只屬於自白,不能認為自 首,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 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若單純主觀上懷疑,並非已發生嫌疑,最高法 院也著有72年台上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   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主管張貞祥明確證述:「孫金清議員   (原筆錄誤載為陳金清,應予更正)於88年4 月24日接近  中午12時許,撥打我的行動電話表示被告甲○○要投案, 待其安排好後,會將被告甲○○帶出來。當日晚上被告甲 ○○先被帶至新竹縣警察局,再由我帶去山崎派出所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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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