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554號
TPHM,106,聲,1554,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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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宏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宏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宏期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所示行為 後,刑法第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一0二年 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 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 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 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剝奪受刑人原 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 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三、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 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 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六十 八年台非字第五十號判例同此意旨)。又按定應執行刑之實 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 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 第三八九號刑事裁定、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三0六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著有判例足資參 照,本院同此見解。據此,相較「宣告刑」之加重,立法者 認為「執行刑」之加重對於被告的不利益結果,更是直接而 明顯,從而於一0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條,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特別增列第二項 規定,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 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其所稱「刑」,指「宣告 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以杜以往司法實務將之限 縮於宣告刑,而不及於執行刑之爭議(本條項施行後,最高 法院因而始於一0三年九月二日以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第十 四次刑事庭會議(三),決議同院六十七年一月十日六十七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因不合時宜,不 再供參考);此外,同條第三項更明定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 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準用規定。以 立法明定之方式,一舉解決最高法院以往實務,對於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的限縮適用,並強化上述對於法院在定其應執 行之刑案件中,所應受到的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裁量權限 制。
五、又按一人犯數罪,除如前述之在同一個案件內為判決外,亦 有各別繫屬分別受裁判並先後確定,且符合數罪併罰之情形 ,後者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但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應否同受「前定之執行刑」之拘束,本次修 正條文對此並未規定。本院以為,參酌立法者提案增訂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緣由經過,此應屬立 法疏漏,而非立法者之有意省略。鑑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 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



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 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因而認為,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而於一0三年九月二日以最高法院一0 三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以往行之多年的五 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要旨(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 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已不合時宜,不再援用。從而,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如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者,即屬違背法令,不惟得作為抗告之理由,亦得以之作為 非常上訴之理由。
六、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 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聲請書附表編號一所 示確定判決欄之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最高 法院」、「一0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0號」、「一0五年九 月八日」、備註欄之最高法院案號應更正為「一0五年度台 非字第一四0號」;編號七至九所示罪名之「偽造文書」應 更正為「業務侵占」,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十九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於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受刑人已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簽之 定刑聲請切結書影本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十一頁)。檢 察官前已據此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 本院以一0五年聲字第一0五二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 期徒刑十年三月,亦有該裁定書附卷足憑。惟查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罪,於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一 0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0號刑事判決更正其宣告刑為有期徒 刑二月,是本件既有前述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 則本院前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十年三月 )之實質確定力已然失效,基於如上說明,本院毋庸受該原 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拘束,重為定應執行刑。而本院經審 酌前述要件,認檢察官之聲請合法正當,又如附表編號二至 六所列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八月;附表編號七至九所列之 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一年;附表編號十至二十四所列之罪,



曾經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附表編號三十一至三十二所列之 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九月;附表編號三十三至三十九所列之 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二年。本院以此為基礎,另與如附表編 號一及編號二十五至三十所列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以符前 述內部性界限之意旨。
七、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四號、第六七九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十至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 、三十一至三十九所示之罪刑,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 編號七至九、二十五、二十八至三十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 金之諭知,併此指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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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