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9年度,229號
TPHM,99,重上更(一),229,2011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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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明
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律師
      蔣彥威律師
      歐家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1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自稱曾順銘,英文姓名為William C. Tseng)取得 美國國籍。於西元1994年03月11日向美國加州(California )政府申請登記成立加州普士頓大學(California Pushing ton University),並經美國加州政府註冊立案。美國加州 政府於1998年1月1日起將有關私立大專及職業學校之業務, 移由加州州政府消費者事務署(Department of Consumer Af fairs)所屬私立高等及職業教育局(Bureau for Private Po stsecondary and Vocational Education ,下稱BPPVE)接 管,加州普士頓大學於1998年1月間向BPPVE申請更名為美國 普士頓大學(American Pushington University),經BPP VE於1999年08月17日核准美國普士頓大學立案註冊,戊○○ 擔任該校校長。戊○○明知在美國教育屬地方政府職權,非 聯邦政府管理事項,美國普士頓大學獲核准開設之研究課程 僅限宗教及中醫,雖可授予學位,然依加州教育法之規定, 美國普士頓大學僅係「非私立私人性質之進修教育機構」, 不得對外宣稱為「私人高等教育機構(private postseconda ry education institution )」,且所開設研究課程,不得 解釋為加州政府或BPPVE已對該研究課程做成評估(evaluati on)、承認(recognition)、鑑定(accreditation)、核准(ap proval)及保證(endorsement)。戊○○亦知美國普士頓大學 並未經夏威夷美洲大學(America University of Hawaii, 下稱美洲大學)書面或口頭授權為該校在臺灣地區招生代理 人,及美洲大學非美國教育部承認大學,竟利用國人不瞭解 美國教育制度、法規,民國86年間,藉由不知情叔叔曾七朗



之妻林秀月任登記負責人之碧昌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於民國87年間起至90年間藉由不知 情之弟曾俊輝任登記負責人之碧芝昌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 ○○區○○路○段000號2樓)為聯絡處,在中華民國境內辦 理美國普士頓大學、美洲大學在台招收學生授課之業務,並 由其本人及所雇用不知情之辛○○、柯富雄、丁○○(原名 張詩玲)、乙○○(原名李福寶)等人,分別在台北、台中 、高雄等處擔任向洽詢者介紹美國普士頓大學及美洲大學、 出示美國普士頓大學簡介目錄,暨收取學費、刊登招生廣告 、印製招生簡章等招生事宜,為取得學生信賴,戊○○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美國普士頓大學與美洲大學並 未締訂建教合作契約,竟於民國86年8、9月間,利用不知情 第三人偽造美洲大學與美國普士頓大學約定建教合作,美洲 大學授權美國普士頓大學為在台地區招生代理人等不實內容 之私文書(美洲大學代表人之英文簽名,因簽名字跡潦草, 無法確認所簽為何字,無證據證明此署押為偽造,契約日期 為86年1月5日),於86年09月傳真交予不知情在台丁○○, 以供丁○○掛在牆上,出示予洽詢之沈杰幟等人閱覽,而認 美國普士頓大學與美洲大學間訂有前述合作契約,足以生損 害於美洲大學、上開契約上所簽美洲大學代表人、沈杰幟等 人,以上開手法先後陸續招收學生就讀美國普士頓大學商學 、工學、文學、農學、法學、中醫及宗教學士、碩士、博士 ,及招收學生就讀美洲大學藝術系,致如附表一所示吳陳正 雄、鄭春信、吳淑娟、楊詹芳女、鄧廣波、謝慶勳等人,及 附表二所示李青霞(原名李長怡)、沈杰幟,分別報名參加 美國普士頓大學及美洲大學,並繳交如附表所示學費及報名 費等費用(姓名及繳交費用,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上開 款項由辛○○、柯富雄等人代為收取或學生匯款至戊○○以 曾七朗(Chi-Lang Tseng)名義在美國East West銀行開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以曾俊輝Chun-Hui Ts eng)名義,在美國Cathay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戊○○至少取得0000000元(部分被害人繳交金 額,依卷內資料無法確定,故未記入內)。嗣因丁○○等人 發覺有異,由立法委員李慶安召開記者會,經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至碧芝昌有限公司搜索 ,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沈杰幟等人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選任辯護人爭執檢察官所舉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證人李青霞沈杰幟楊詹芳女、己○○、辛○○、洪清哲李福寶於檢察官所為之證詞,證人丁○○、曾俊輝、曾七 朗、柯富雄分別於調查局、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為審判外 之陳述,偵查中證述,因未經具結或未予被告或辯護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應無證據能力。且被告與丁○○有勞資 糾紛,而己○○、丁○○曾以丁○○與被告間勞資爭議向被 告勒索一千萬元,己○○、丁○○與被告間有怨隙,其二人 之證詞明顯有不可採信之情形,當無證據能力。而李青霞為 丁○○之女、沈杰幟李青霞之同學,經由丁○○而入學, 楊詹芳女亦經由丁○○入學,李青霞沈杰幟楊詹芳女與 丁○○關係密切,洪清哲係受己○○囑託至美國調查普士頓 大學之事,與己○○關係密切,丁○○與己○○之證詞既有 前揭不可採之處,洪清哲李青霞沈杰幟楊詹芳女之證 詞,當亦有明顯不可採之情形,自均無證據能力。(二)書證部分:
1.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 函文,此為偵查文書,不得作為證據。
2.前述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函所附美國夏威 夷美洲大學資深副校長信函,此信函未經駐外單位認證, 無法確定是否為有權製作文書之人所為,無證據能力。 3.美洲大學商業行政管理學士、企業行政管理碩士、教育博 士學位畢業證書、美洲大學與普士頓大學西元一九九七年 一月五日合約一份,上述文件均為影本,且來源不明,故 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對被告選任辯護人就證據能力爭執之判斷:(一)就前述(一)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非法律別有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亦即除非法律 另有規定,否則傳聞證據不得做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於 第一五九條之後所定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一五九條之二、 第一五九條之三、第一五九條之四、第一五九條之五,則 為第一五九條第一項所稱例外規定。證人丁○○、曾俊輝曾七朗柯富雄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 ,核亦無符合前述例外規定情形,是其等於調查局所為之 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爭執,為有理由。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惟按,證人除未滿十六歲者或因精



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證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八六條、第一五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詞無證據能力。參增訂刑事 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理由謂:「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訂,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依此立法理由,證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須具備「檢察官恪遵法律規定,未有 非法取供情事」之消極要件外,另須具備「應依法定調查 證據之程序,使證人到場,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命其具結」之積極要件,始能該當於傳聞證據之例外; 亦即,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所應具備之「必要性」及「可信 性」,必須在滿足以上情況之下,始能認為已獲致確保, 否則其證言即無證據能力。公訴人所舉證人丁○○八十九 年四月十二日、曾俊輝曾七朗柯富雄李福寶於檢察 官為訊問時,係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刑事訴訟法評價, 乃是證人,而其等前開偵查之內容,檢察官均未依法於供 前或供後命其等具結,換言之,前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 內容,縱令與事實不符,依法亦無須負偽證罪責,其可信 性如何,容有合理之懷疑,依據前述說明,應認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由於欠缺「依法定程序調查(即具結) 」之積極要件,均乏證據能力。
3.證人丁○○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證人李青霞沈杰幟楊詹芳女、己○○、洪清哲於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經 具結,且除洪清哲外,其餘之人均經原審或本院更審交互 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洪清哲部分,被告及辯護 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請求詰問,已放棄詰問權行使,是依 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辯護人以丁○○、己○○因丁○○與被告間勞資糾 紛,對被告有怨隙,李青霞沈杰幟楊詹芳女洪清哲 分別與己○○、丁○○有前揭關係,而認其等於檢察官處 具結所為之證詞,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云云,然查,刑事 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乃 指如該條文立法理由所載之「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而言,辯護人所稱之上揭理由,核



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非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 項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既查無證人丁○○於九十 二年五月十三日、證人李青霞沈杰幟楊詹芳女、己○ ○、洪清哲於檢察官處所為之經具結之證詞,有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當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之爭執,核無理由。 4.按證人現為被告之五親等內之血親,得拒絕證言;有第一 百八十條第一項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具結,九十 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 ,定有明文。證人辛○○為被告之表弟,業據證人辛○○ 於原審審理時述明(原審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筆錄),屬五 親等內之血親,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不得令其 具結,是檢察官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九十二年五月 十三日訊問證人辛○○時未令具結,符合當時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且該證人經原審及本院更審時詰問在案, 其在檢察官之陳述,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前述 之說明,本院認辛○○於偵查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5.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如法 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證人何功緯於 調查站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傳聞 證據,惟被告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更審前知上開證據資料 為傳聞證據,但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前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但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更審時已爭執證據能力,核無例外 規定情形,自無從認定有證據能力。




(二)就前述(二)1.2.部分:
1.按下列文書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 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定有明文。經查,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 化組,及美國夏威夷美洲大學資深副校長所以製作公訴人 所舉為證據之前揭函文及信函,乃因檢察官經由剪報得知 有本件犯罪嫌疑,指揮調查局偵辦,因普士頓大學有無經 美國核准立案、核准之期限、該校性質等均應向美國官方 查詢,無法如同一般案件,調查局或檢察官可逕向主管機 關查詢,或直接傳喚證人訊問,故調查局經由教育部函請 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向美國官方查詢,上 開函文即為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人員,依 查詢所得函覆等情,業據證人即自民國八十三年起至九十 二年上半年止,為教育部派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擔任文化組文化秘書之藍先茜於原審時結證在卷(原審 95年3月9日審理筆錄)。而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文化組人員與被告並不認識,又無怨隙,其為上開查詢, 係應教育部指示,是於製作其查詢所得答覆函文時,當無 偏頗,或匿飾增減之虞,上開函文文書,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範之「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依該條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辯護人 以此為偵查文書,認無證據能力,尚難採取。
2.上述美國夏威夷美洲大學資深副校長之信函,係駐洛杉磯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人員向該副校長查詢時,該副 校長函覆事項乙情,亦據證人藍先茜於原審期日述明在卷 ,而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組人員係依教育部指示向美國 夏威夷美洲大學查詢,其當係向得以代表該大學之人查詢 ,是可信上開信函,應係出於夏威夷美洲大學資深副校長 之手,從而,辯護人稱此信函未經駐外單位認證,無法確 定是否為有權製作文書之人所為,難以輕採,基於前開同 一理由,此信函當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依同一條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就前述(二)3.部分:
如前所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為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傳聞證據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是該條所稱之 文書,當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辯護人 所爭執如前述(二)3.之文書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書面陳述,而係一般文書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刑事訴訟法就一般文書證據之證據 能力,並無特別之規定,文書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公訴人 所舉如前述部分之文書,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坦認伊為美國普士 頓大學校長,自民國86年起在台灣招收學生就讀美國普士頓 大學及美洲大學,並請碧昌有限公司及碧芝昌有限公司協助 招生,另雇用辛○○、丁○○等人處理招生業務,分別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學生就讀美國普士頓大學及美洲大學,並 收取如附表所示費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行使偽造 私文書或詐欺犯行,先後辯稱:美國普士頓大學於西元1994 年即經加州政府核准,依美國法規得授予學位,伊係受夏威 夷美洲大學招生代理瑪格麗特授權在台灣地區進行招生授課 ,伊招生時係稱美國普士頓大學、美洲大學學位為美國所承 認,惟未為臺灣教育部承認,且未曾向洽詢之學生佯稱該學 位於臺灣加入WTO 後會被承認,公訴人認被告偽造美國普士 頓大學與美洲大學建教合作契約,被告迄至本案偵辦時始知 有此契約,該契約非被告偽造,被告亦未曾行使過該契約, 事後經美國普士頓大學調查,始知契約係庚○○應丁○○之 請求而偽造云云。經查:
(一)民國92年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教育部查詢有關 美國普士頓大學事宜,教育部即函示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文化組查證,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人 員即依所要查詢之內容,一一向美國加州政府主管私立學校 事宜之消費者事務署私立高等教育及職業教育局查詢,並將 所查得資料以92年度偵字第5182號卷內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文化組函,向教育部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回報,至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民國92年07月 14日美洛教字第143號函附件五之夏威夷美洲大學Fred Am ery 信函,則係以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名義 ,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之問題先以電話與夏威夷 美洲大學聯繫,詢問有關美國普士頓大學與夏威夷美洲大學 之關係,並期該校以書面函覆,上開信函為夏威夷美洲大學 資深副校長Fred Amery之回函等情,業據證人即自民國83起 至92年上半年止,為教育部派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擔任文化組文化秘書之藍先茜於原審時結證在卷(原審95 年3月9日審理筆錄),是下述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文化組函及附件,均為該組人員向美國加州政府主管機關及



相關機構查詢所得函文及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英文名字為(William C. Tseng)係美國普士頓大學 校長,美國普士頓大學原係於西元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一日向 美國加州(California)政府申請登記成立加州普士頓大學 (California Pushington University),並經美國加州政 府註冊立案。美國加州政府於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將有關 私立大專及職業學校之業務,移由加州州政府消費者事務署 (Department of Consumer Affairs)所屬之私立高等及職 業教育局(BPPVE )接管,加州普士頓大學於一九九八年一 月間向BPPVE申請更名為美國普士頓大學(American Pushin gton University),經BPPVE於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核准 美國普士頓大學立案註冊之事實,此據教育部函示駐洛杉磯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查證,經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文化組人員向美國加州政府主管私立學校事宜之消費 者事務署私立高等教育及職業教育局及美國加州州務卿辦公 室查證,此有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九十二年 七月十四日美洛教九二字第一四三號函(偵字第五一八二號 卷八二至八三頁)、美國加州政府消費者事務署私立高等及 職業教育局覆予被告之信函(他字第五九五號卷九十、九一 頁、他字第一一九八號卷二三七、二三八頁)、美國護照影 本一份(他字第五九五號卷七二頁)可稽。堪認美國普士頓 大學前為加州普士頓大學,於西元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一日即 向美國加州政府登記,其為非營利機構性質,依美國法規, 普士頓大學自成立後,每年均應檢具資料向主管機關報備, 美國加州州政府消費者事務署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始 設立「私立高等及職業教育局」,接管加州地區私立大專及 職業學校核可事項。是普士頓大學既於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一 日即向美國加州政府申請登記,且依法每年需檢具資料報備 一次,而迄至西元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美國加州政府始成立 BPPVE 為加州地區私立大專及職業學校核可事項之主管機關 。則被告辯稱:民國八十三年(即西元一九九四年)三月十 一日即向美國加州政府申請設立普士頓大學,核准效期為一 年一次等語,應非虛偽。公訴人認美國普士頓大學迄至一九 九八年八月十七日始經BPPVE核准立案註冊,容有誤會。(三)又在美國,教育為地方政府職權,而非聯邦管理事項,因此 ,加州行政部門中的「教育署(Department of Education )」負責所有公立學校業務,而私人如有意興學,除應該向 「州務卿辦公室(Secretary of State Office」申請營業 登記,並依所在地地方政府(市政府、或郡)規定申請營業 場所使用權外,凡授予高等教育學位學校,還必須向州政府



「消費者事務署」下,主管加州私立高等教育單位設立及規 範的「BPPVE」申請核准。如BPPVE核准文件所示,美國普士 頓大學係由一「非營利宗教公司(nonprofit religious cor poration )」所辦,其所提供之學位課程,如僅限於教導及 宣揚宗教教義,依據「加州教育法第94739(b)(6) 」所規定 ,不受須審查校舍等法規的限制,但必須每年申報,以確定 仍維持「非營利宗教公司」身分,這類學校雖可授予學位, 但依「加州教育法」規定,不得以「私人高等教育機構(pri vate postsecondary education institution )」對外宣稱 及廣告,此係其與一般私人高等學府最大的不同。依加州政 府所核准美國普士頓大學之文件上確有School Code0000000 之字樣,文件上亦條列該校核發之學位或證書(diplomas,an d/or certificates)為:Diploma of Oriental Medicine; Diploma of Religion;Bachelor of Oriental Medicine; Bachelor of Religion ;Master of Oriental Medicine; Master of Religion(按即中醫及宗教證書、中醫學士、碩 士及宗教學士、碩士之證書)。惟BPPVE 亦聲明:「條列此 幾項課程並不應被有意解釋為加州政府或BPPVE 對這些課程 曾作評估、承認、認可、批准、或保證,否則即是違法行為 (unlawful)。該校不得以「私立高等教育機構( private postsecondary education institution)」對外宣稱及廣告 ,否則是錯誤及誤導(misleading)。再美國普士頓大學所 開設研究課程僅限宗教及中醫,上開研究課程,不得解釋為 加州政府或BPPVE 已對該研究課程做成評估、承認、鑑定、 核准及保證,任何機構不得以明示、暗示或任何方式為此陳 述,但美國普士頓大學得說明或宣傳其為「非私立(私人) 性質之進修教育機構(it is not a private postsecondary education institution)」等情,有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文化組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美洛教(88)字第二 七七號、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美洛教(88)字第二八五號函、 BPPVE 予被告之信函及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 保防秘書鄒求強查證報告可參(五一八二卷第八六至八九頁 、一一九八號卷第二三六至二三八頁)。被告辯稱:依美國 教育法規,其得經美國普士頓大學授權,在台透過遠距教學 於學生修滿學分及撰寫必要論文後,授予中醫及宗教相關之 中醫學士、碩士、博士及宗教學士、碩士、博士學位及證書 云云,洵屬有據。
(四)證人藍先茜於原審時結稱:美國普士頓大學可以授課及授予 學位,但不可對外自稱高等教育學術機構,如同臺灣某些基 督學院,經內政部許可,可以上課授予學位,但所授之學位



,不為教育部所承認。美國學位制度與臺灣不同,在台灣學 校學位為中央政府承認,而美國教育部則不處理認可學校學 位之事項,學位係由各州政府管轄等語(原審95年3月9日審 理筆錄),而藍先茜自民國83起至92年上半年止,為教育部 派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擔任文化組文化秘書乙職 ,已據證人藍先茜述明在卷,其經我國教育部派駐美國任駐 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文化秘書長達近10年,對 美國教育制度,應有相當之瞭解,其所述上開有關美國教育 制度之上情,洵堪採信。至被告以美國普士頓大學校長身分 ,在我國境內辦理美國普士頓大學在臺招收學生授課等業務 ,是否涉及詐欺取財罪嫌,端賴被告於招生時是否有施用詐 術及學生是否因此陷於錯誤為斷(詳如後敘)。美國普士頓 大學在台灣有招收學生就讀美洲大學,且稱美洲大學為美國 教育部承認之私立大學,授課方式為委任美國普士頓大學指 定教授或講師直接在台灣地區上課等情,除有證人李青霞沈杰幟、丁○○、辛○○證詞外,復有普士頓大學國際留學 生服務中心華人服務處西元1997~1998年招收美洲大學商學 企管碩士、工學碩士、文學、農學碩士招生簡章及美國普士 頓大學印製美洲大學授權普士頓大學APU 國際留學生服務中 心提供美洲大學學生入學申請及輔導作業程序書面資料各一 份在卷可參(一一九八號偵卷二四六、三0三至三0五頁) ,堪認被告及在台上開上課處所人員確有招收學生就讀美洲 大學,至為明顯。
(五)美國夏威夷美洲大學未曾聽過William C. Tseng(按即被告 之英文姓名),未曾與之有過接觸,亦不曾與所謂American Pushington University接觸過。只有在西元1997年時,有 位Margaret Shu(瑪格麗特)女士向夏威夷美洲大學聲稱在 美國有許多來自臺北之人,希望就讀夏威夷美洲大學以取得 更高學位,其希望能仲介該等學生就讀夏威夷美洲大學,惟 希望夏威夷美洲大學能給付仲介費,然經夏威夷美洲大學拒 絕給付仲介學生報酬後,瑪格麗特即未再與夏威夷美洲大學 聯絡過等情節,有夏威夷美洲大學資深副校長(Senior Vice President) Fred Amery,於西元2003年6月19日覆駐洛杉磯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所詢該校與美國普士頓大學關係 信函可參(五一八二號卷九四頁,即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文化組民國92年7月14日美洛教字第143號函附件五 )。又夏威夷美洲大學在台並未設任何代表機構,亦未與任 何個人或機構締定契約。夏威夷美洲大學誠摯希望中華民國 政府能提供聲稱與該校訂定合作契約者之全名及地址,以便 其提起追訴,夏威夷美洲大學樂見中華民國政府追訴本事件



,以禁止該機構續佯稱與夏威夷美洲大學訂有合作契約等情 ,有夏威夷美洲大學副校長(Vice Chancellor and Preside nt)Henry H. Safavi於西元2000年7月20日信函在卷可參( 一一九八號卷四七0頁)。依上,堪認夏威夷美洲大學並未 與被告及美國普士頓大學聯繫過,亦未與臺灣個人或機構訂 定合作契約至明,雖於西元1997年間,曾有瑪格麗特表示要 幫夏威夷美洲大學仲介臺灣學生,然經夏威夷美洲大學表示 不會支付瑪格麗特仲介學生之報酬後,瑪格麗特即未再與夏 威夷美洲大學聯繫過,亦即夏威夷美洲大學未曾明確以書面 或口頭授權瑪格麗特或他人代理該校招收臺灣之學生,彰彰 明甚。
(六)惟依上開函文,足認於西元1997年,曾有瑪格麗特表示要幫 夏威夷美洲大學仲介臺灣學生之事,核與被告提出署名夏威 夷美洲大學代理人瑪格麗特Margaret Shu)於1999年5月1 日致被告,內容為「為協助臺灣有興趣就讀夏威夷美洲大學 之學生,夏威夷美洲大學自西元1997年至2000年聘請美國普 士頓大學國際留學服務中心負責人校長威廉斯(即被告)博 士為臺灣地區教育行政主管兼學生顧問,負責監督學生完成 夏威夷美洲大學課程,即自本校畢業,並協助學校聘任有資 格講師、教授」之證明書(五九五號卷九七頁),細繹被告 所提出之署名瑪格麗特之授權證明書,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五 月三十日由辯護人遞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述夏威 夷美洲大學副校長(Vice Chancellor and President)Hen ry H. Safavi於西元2000年7 月20日覆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文化組信函,係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始由駐 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美 洛教(九二)第一四三號函檢送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收執,被告苟非確曾與名為「瑪格麗特」人談及夏威夷美洲 大學授權被告代理在台招生事宜,豈可能於駐洛杉磯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函覆前一年,預知覆函內容將提及「瑪 格麗特」之人曾與夏威夷美洲大學談論代理在台招生之事, 先行提出署名「瑪格麗特」之授權證明,及瑪格麗特被授權 之文件(原審卷二第260、261頁,266、267頁),再依證人 甲○○於本院更審時所證:在社團認識瑪格麗特許,好像有 授權這麼一回事,但記不清楚,授權範圍也不清楚等語(更 審卷169 頁),被告辯稱:美國普士頓大學有得夏威夷美洲 大學授權,得在台灣地區招生云云,尚非毫無依憑。(七)本案案發初期至本院前審判決前,卷內並無美洲大學書面或 口頭授權瑪格麗特為該校代理人,瑪格麗特亦未出示任何證 明文件予被告,以被告學識經驗而觀,誠不致於瑪格麗特



出示任何美洲大學授權文件,及未向美洲大學查詢是否授權 瑪格麗特為該校代理人之情形下,僅憑瑪格麗特稱為美洲大 學之代理人即認瑪格麗特得美洲大學之授權,被告所為,與 常情有違。被告所出具上開瑪格麗特信函,只有瑪格麗特簽 名,無任何美洲大學或該校代表人之印文、校徽等物,單憑 該信函,實難遽信美洲大學有授權瑪格麗特為該校之代理人 ,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所稱瑪格麗特曾於2008年05月16日 至加州公證人簽署一份聲明乙節(前審卷78至83頁、更審卷 197 頁),另稱有將學費繳交該人等,惟辯護人於本院更審 準備程序時已陳明該人下落不明,無從傳訊,且該聲明書係 私文書,難認有證據能力,更難證明所陳內容係真實,自難 逕採認為真。準此,既難以證明該人有取得合法授權,後續 被告有無將所收學費交該人,即屬無須論述。但在商言商, 經營生意之人,在可得有商業利潤情形下,提前宣傳商機再 伺機取得授權,亦非無案例可稽。茲夏威夷美洲大學因表示 不會支付瑪格麗特仲介學生報酬後,瑪格麗特未再與夏威夷 美洲大學聯繫,而致使夏威夷美洲大學未曾授權瑪格麗特代 理該校招收臺灣學生乙節,無積極證據證明此為被告所明知 ,縱因被告未能詳查瑪格麗特授權書面是否確有合法權源, 亦無因事後查得夏威夷美洲大學未授權予瑪格麗特仲介台灣 學生一事,即遽認被告事先未有任何依憑,而佯稱有經美洲 大學授權在台招生之主觀詐欺意圖。況被告係以普士頓大學 名義在台對外招生,兼替美洲大學招生,而依前所述及後敘 ,被告以普士頓大學在台招生,難認有不法詐欺情節。二、次查,被告依前開授權文件自認其係受夏威夷美洲大學授權 在台招生,是否另行提出偽造普士頓大學與美洲大學之合作 契約書影本,以堅信李青霞沈杰幟留學意願,經查:(一)美洲大學不曾與被告或美國普士頓大學間訂定任何合作協議 ,已如前述,是88年度他字第1198號卷第二二八頁所附內容 為美洲大學授權美國普士頓大學為其在台灣地區招生代理人 ,由美洲大學代表人簽名契約影本(依同卷一八六頁,傳真 日期為86年09月25日),當為偽造,應堪認定。證人辛○○ 於偵查中證稱:原辦公室無美國普士頓大學與美洲大學合作 之契約,因有人懷疑有無此學校,經告知被告,被告才傳真 來,只有影本,無正本等語(前揭第五九五號卷二0五頁) ,於原審時結證稱:當時美洲大學要招生,伊請被告傳真相 關文件,幾天後丁○○拿上開契約給予伊看等語(原審95年 3月9日審理筆錄);於本院更審時證稱:被告不會親自拿來 的,有的話是傳真過來的,合約上的傳真號碼沒有辦法確認 是那邊的,那張文件應該是證書,內容伊不懂等語(更審卷



173、174頁)。證人丁○○於偵查中及原審時結證稱:上開 契約是被告傳真來的,目的要證明有建教合作關係(595 號 卷205 頁及原審95年3月2日筆錄),於本院更審證稱:沒有 mark的那份文件我沒有看過,也沒有提供給檢察官,有mark 的那份我有提供給檢察官,沒有看過正本,是傳真取得,戊 ○○傳真給我的,傳真過來這張合約我先拿到,當天就主動 告知辛○○等語(更審卷172、173頁),證人丙○○於本院 更審時證稱:有mark合約書的傳真號碼是國際號碼,這是學 校的號碼等語(更審卷175 頁),參以丁○○於西元1997年 12月兩次函以學生需瞭解美洲大學,而請被告檢送美洲大學 之資料等情,有丁○○於西元1997年12月19日及12月24日書 寫之信函各一份可參(1198號卷131、133頁),佐以被告以 美國普士頓大學名義招收美洲大學學生,若無相關美洲大學 憑證,如何昭信學生,是證人丁○○、辛○○證稱上開契約 係被告傳真交予丁○○作為招收就讀美洲大學學生之使用, 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提出庚○○(Robert Huang)之聲明書(原審卷二第 41頁),記載庚○○坦認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偽造之契約, 為庚○○應丁○○之請,以美國普士頓大學與美洲大學全國 聯盟合約書影本加以修改偽造,被告並不知情云云,而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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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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