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軍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達志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
三號,起訴案號: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七十一號,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達志(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殺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不符,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⑴原判決事實認定:「莊峻銘乃於住處取出其所有之長刃西瓜刀及短刃西瓜刀各一把,預用以防身,或於雙方發生鬥毆時,可持之攻擊對方,並於被告面前將上述西瓜刀置於該機車之腳踏墊上。再由莊峻銘騎機車搭載被告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海世界釣蝦場,與莊峻銘胞兄莊修豪及其友人盧志朋會合,並由盧志朋駕駛車號一○一一-PD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莊峻銘及莊修豪等人一同前往PUB,而莊峻銘在彼等四人上車前,即將前揭長、短刃西瓜刀攜入該車並放置於車後座腳踏墊上,過程被告亦均親眼目睹」(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四行至第十四行)、「莊峻銘因受現場之氣氛所激憤,見狀即萌生報復之意,明知持刀揮砍人體頭部、頸部及胸部會致人於死,竟基於殺人犯意持長西瓜揮砍林力群;……莊峻銘激怒之餘遂持長西瓜刀由上而下轉往揮砍廖志文頭部、左頸部、背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數刀,……莊峻銘旋即轉身改揮砍王嘉豪之頭部,適因王嘉豪舉起右手臂抵擋始未砍及其頭部,僅傷及其右前手臂,……於同一時間內,被告見莊峻銘持長西瓜刀奮力揮砍林力群等人時,對莊峻銘之犯行會致人於死已有認識,惟仍與之附和,隨即返回上開車輛後座取出置於車上之短西瓜刀,基於與莊峻銘共同殺人
之默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趕緊加入群毆之列……仍持該短西瓜刀由下往下或平向揮砍林力群頭部及身體其他部位」(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四行至第十四行、第二頁末行數起第八行至第三頁第二十一行),如若無誤,似認被告雖目睹共犯莊峻銘自家中拿出長短刃之西瓜刀並置於機車腳踏墊,以及共犯莊峻銘將西瓜刀攜入盧志朋駕駛之車輛內並放置於車後座腳踏墊上,惟此時並未與共犯莊峻銘間產生任何犯意之聯絡,而係於現場被告見共犯莊峻銘持刀揮砍林力群、廖志文、王嘉豪後,乃於斯時與莊峻銘共萌殺人之犯意聯絡,則被告似屬事中共犯,且僅砍殺林力群,就共犯莊峻銘在此之前已完成砍殺廖志文、王嘉豪之行為,並非被告所得利用,尚難令被告負共同責任。此與原判決理由說明:「縱然被告未揮砍到廖志文及王嘉豪,然其既本於共同殺害林力群、廖志文及王嘉豪之犯意,與另案共同正犯莊峻銘係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到共同殺人之目的,自已仍為殺人行為之分擔。……被告確於雙方爭執發生時,隨即與另案共同正犯莊峻銘齊與被害人一方人員對峙、鬥毆……被告確實有在打架的人群裡參與鬥毆,且斯時廖志文、王嘉豪等二人之死亡及傷害結果,既已造成,被告即使未有揮砍廖志文、王嘉豪之舉,仍無解於被告與另案共同正犯莊峻銘間有默示之共同殺人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五頁第一行),顯相牴觸,自屬理由矛盾。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們四人在車上時有無談論何事?)我們談論到如果對方動手的話,我們就拿車上的武器回擊對方」(見偵查卷一第八頁);於羈押庭訊時供稱:「(在車上)我們談論到如果對方動手的話,我們就拿莊峻銘所準備的二支西瓜刀及鋁棒回擊對方」(見聲羈字第一七號卷第五頁反面);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問:在車上有談論哪些事?)我們有談論到如對方動手的話,我們就拿車上的武器回擊對方。」、「(問:你們所說車上的武器指的是否為上述之西瓜刀?)就是上述的西瓜刀。」(見第一審卷一第十一頁)各等語,以及共犯莊峻銘於偵查具結證稱:「(當時你從何處將西瓜刀拿到現場?)從我家,陳達志跟我一起回家,他在車上等我,我上樓去拿刀子,我把刀子拿到車上,他也知道,我有跟他說看他要不要一起拿刀子,我們之後一起商討要看現場情形,不見得要用到刀子」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一五○頁),則被告於重返「夜爵PUB」前既已目睹共犯莊峻銘將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西瓜刀二把攜帶上車,並在車上討論如何因應對方之挑釁及取用刀械之時機,則被告究與共犯莊峻銘間何時達成犯意之聯絡,實值探究。另原判決理由亦記載「陳達志自承:……伊與莊峻銘於案發前的確有談論到如果對方動手的話,就拿車上的武器回擊對方,並明知持西瓜刀揮砍林力群、王嘉豪、廖志文等人可能會造成他們
死亡的結果」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七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七行),似亦認案發前被告已與共犯莊峻銘有犯意之聯絡,原判決未深入究明,遽行判決,自有違誤。⑵原判決事實記載:「莊峻銘……持長西瓜刀揮砍林力群」(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倒數第六行),並未認定共犯莊峻銘究否有砍及到被害人林力群及其部位,另於事實欄記載:「被告……持該短西瓜刀由上往下或平向揮砍林力群頭部及身體其他部位,造成林力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多處撕裂傷(頭顱骨有裂縫)、左耳殼損傷、雙側胸腔穿刺傷、雙側肺臟損傷(左胸肋骨三根骨折)、左下腹壁損傷、左上肢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五行),然理由說明卻採被共犯莊峻銘證述:伊持長西瓜刀朝林力群之身體正面揮砍,有砍到林力群頭部、胸部及腹部等部位等語;證人林力群證述:莊峻銘拿出西瓜刀從正面往伊頭部很大力劈下去,砍到伊頭部後,又再劈耳朵,伊就用左手去擋,後來發現胸部、背部都有被砍傷,總共被砍七、八刀,伊就趕緊跑往PUB裡面求救,這時背部又被砍了一刀,但不知是何人所砍,後來伊觀看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後,才發現被告也有砍伊等語;被告自承:伊持刀從上而下揮砍林力群,約砍了二、三刀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第十三行至第十四行、第十五頁第二行至第九行、第十六頁倒數第二十五行至第二十六行),似又認被害人林力群頭部、胸部、腹部等傷情,係共犯莊峻銘所為,而非被告所為,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依原判決依憑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檔光碟(見第一審卷一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八頁),透過影像顯示共犯莊峻銘的確有持長西瓜刀朝被害人林力群、廖志文、王嘉豪等三人揮砍,作為認定:「莊峻銘持長西瓜刀揮砍林力群、廖志文及王嘉豪」之事實證據之一(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七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八頁第三行);又依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刑醫字第0九八0一五三八一七7號函暨所附鑑驗書一份(見第一審卷㈠ 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檢出莊峻銘所持長西瓜刀血跡抹痕與被害人王嘉豪之DNA-STR型別相符,作為認定:「王嘉豪所受之傷勢則全然係遭莊峻銘所砍傷」之事實證據之一(見原判決正本第二十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十行)。惟徵諸卷附第一審勘驗上開光碟筆錄,並未記載顯示共犯莊峻銘持長西瓜刀朝被害人林力群及王嘉豪揮砍之情節,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書就共犯莊峻銘所持用之長西瓜刀僅檢出被害人廖志文血跡之相關DNA反應,未能檢出被害人王嘉豪血跡之相關DNA反應,原判決依憑第一審上開勘驗結果及上開鑑驗書認定被害人王嘉豪
所受傷勢全然係遭共犯莊峻銘所砍傷,有採證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況被害人王嘉豪因本件除受有右前手臂切割傷口併肌腱神經血管受損外,受有右側腰切割傷口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彰警分偵字第0九八00二0四八九號卷第六十頁),原判決僅認定上開右前手臂之傷勢係共犯莊峻銘所為,就被害人王嘉豪所受右側腰切割傷口之傷勢究為何人所為,疏未認定,亦有理由不備。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援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之證據未能證明不足採取之理由,並未予說明,均難謂於法無違。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你砍廖志文何部位?力道?)有砍到他的後背。力道是輕輕的砍下去。」、「我由上往下往王嘉豪的身上揮一刀,他用手擋,就砍到他的手了。」、「我看到廖志文倒在地上後,我就在廖志文的背上補上一刀。我先砍王嘉豪……再砍廖志文。(改稱)我是砍廖志文的正面上半身一刀,不是砍背後。」等語(見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五0四號影卷第六0頁、第六十一頁);復供承:「我看到王嘉豪衝向莊峻銘要打他,我就拿刀揮砍他(指王嘉豪)的右手臂一刀……莊峻銘也拿刀砍廖志文數刀,然後廖志文也跑向PUB,但後來躺在PUB門口的樓梯上,我看到有機可乘,就持刀砍向他的腹部一下」等情(見偵查卷㈠第八頁),並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為相同供述(見第一審卷㈠第十一頁反面),核與證人王嘉豪證述被告持刀朝其頭部揮砍,其舉右手抵擋,致右手被砍傷(見偵查卷㈠第二00頁反面),以及證人陳芷蕎證稱被告持刀朝倒地之廖志文砍一刀(見前引相字卷第五十五頁、原審卷㈡第一0四頁)等各情相符。倘被告果只砍殺被害人林力群一人,似不致誤認其有砍殺被害人王嘉豪、廖志文之事實,且經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見第一審卷㈠第一0六頁至第一0八頁),確實見被告持刀數度朝被害人王嘉豪、廖志文方向趨近,亦有持刀朝PUB門口方向跑去之行止,被告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其與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被告砍殺被害人王嘉豪、廖志文之犯行攸關,亦影響被告之量刑,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斷說明。乃原審就被告上開自白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未予說明,理由欠備。又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光碟結果,雖未見到被告有持刀砍及被害人王嘉豪、廖志文之畫面,然同時亦未見到共犯莊峻銘持刀砍及被害人林力群及王嘉豪之畫面,僅顯示被告持刀朝被害人林力群揮砍、共犯莊峻銘持刀朝被害人廖志文揮砍之舉動,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或係囿於角度、光線、距離等,未能重現在場人之一舉一動,原判決
依憑監視器錄影檔未能顯現之情節,而認被告未砍及被害人廖志文、王嘉豪,自與採證法則有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