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567號
TPHM,99,上更(一),567,2011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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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567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四川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林于椿律師
      唐福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299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06號),提起上
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四川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詹四川係址設新北市○○區○○路2 段67巷20號「玄真道院 」之命理師,平時對外自稱「楊四川」。詹四川於民國96年 4月初,在上址道院認識代號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 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真 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其於本件案發當時雖罹患情感性 精神病〈即躁鬱症〉,可能處於輕躁症狀態,惟仍具有對日 常生活事務之理解能力、處理能力,僅對人際互動的判斷能 力降低,且並無證據證明詹四川對A女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乙 節具有認識),並於同年月5日晚間得知A女在找尋友人林熙 ,乃於當晚8時32分許,透過上開道院負責人吳丁貴以吳丁 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A女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向A女謊稱林熙在道院飲酒處於酒醉狀態 ,要A女前來道院,A女不查,隨即自桃園市住處搭車趕赴上 開道院。嗣A女於當晚11時許抵達時,未見友人林熙在場, 僅詹四川吳丁貴余明恩等人在該道院喝酒聊天,因詹四 川力邀A女留下,A女始未行離去。翌日(即同年月6日)凌 晨0時許,余明恩先行離去,嗣A女表示胃痛身體不適,並於 服用詹四川所提供之黑色小藥丸約十餘顆(並無證據證明上 開黑色小藥丸係屬管制藥品或毒品,亦無從證明後述A女遭 詹四川強制性交之抗拒能力降低係因服用該等藥丸所致)及 紅酒後,感到精神不濟(惟A女當時尚非處於酒醉無意識狀 態,雖可能因飲酒而導致對於遭詹四川強制性交之抗拒能力 降低,然仍具有性自主決定能力),詹四川見狀,竟萌違反 A女意願而對A女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將A女攙扶至道院房 間內使其躺於床上,並將房門關上,強行褪去A 女之褲子,



復不顧吳丁貴在門外勸阻及A女出言拒絕,先以手指插入A女 陰道,復接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 之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迨同日凌晨1時許A女之精神 狀況恢復後,A女即趁詹四川在房間內睡覺之際,離開房間 ,並佯請在道院內之吳丁貴外出代購香菸,隨即乘隙逃離現 場。嗣A女於與林熙取得聯絡,並告以上情後,隨即搭乘計 程車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案,並由警員林仲一 陪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採證,始為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業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否定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 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是證人A女於警 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 為證據。
二、證人A女、林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 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案,並經原審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 人A女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證人林熙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 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原審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派 警拘提無著,有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原審卷第57、180頁) 、刑事報到單(原審卷第68、189、203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函(原審卷第199頁)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原審 卷第200頁)等件在卷可稽,且證人A女與林熙於檢察官偵訊 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A女、 林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吳丁貴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然證人吳丁貴於原審審理中經進行交互詰問後, 其證述內容與自己警詢時陳述之情節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吳 丁貴警詢時並無來自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供證或事 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而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動輒 加以修正其之前之供述而附和被告,足見其嗣後所為之供述 ,顯已受外界之影響,其憑信性自然較其於警詢時之供述為 低,復參以證人吳丁貴於警詢供述被告係其20年的命理老師



,顯見彼此間無任何仇怨嫌隙,其於警詢時,實無設詞誣陷 被告之動機存在;且證人吳丁貴於警詢時,員警係一邊打字 並同時詢問製作筆錄,全程以國台語交叉詢問,員警詢問內 容與警詢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但因證人吳丁貴陳述常有前後 明顯不一,且支吾其詞,員警兩次詢問證人是否說謊,口氣 略顯不耐,但詢問證人之態度整體尚可接受,又警詢錄音並 無中斷之情事,證人吳丁貴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等情, 業經本院於100年6月21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屬實,且員警與 證人吳丁貴之問答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除「林熙」一度經 誤載為「臨時」外,其餘部分均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6年7月29日勘驗筆錄所載相符(本院卷第83頁反面 ),足徵證人吳丁貴警詢之供證,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辯護人空言辯稱證人吳丁貴警 詢供證時,警察有恫嚇行為,其警詢證詞欠缺任意性,不得 採為證據云云,並非足採。證人吳丁貴於警詢時之陳述,客 觀上既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因本院認本件證人吳丁貴警詢筆錄之記載較為簡略,爰 以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取代證人 吳丁貴警詢筆錄之記載,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附 此敘明。
四、再查,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 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 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 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 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 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本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12月9日 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173號函附A女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原 審卷第222至227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12 月17日藥檢參字第0960022208號函附檢驗報告書(原審卷第 129、130頁)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70 001414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66頁),均係原審囑託上開鑑 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5 日刑醫字第0960183071號鑑驗書(原審卷第137頁),係檢 察官或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是



鑑定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五、末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 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明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 序對其等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四川固對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A女發 生性交行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對A女有何強制性 交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但A女 係自願與伊發生「一夜情」關係,伊並未對A女下藥或實施 任何不法之手段強制A女與伊性交。96年4月5日晚上A女有打 電話給吳丁貴,表示要前往道院找朋友林熙,後來A女抵達 ,伊叫A女打電話給林熙,但林熙沒有接電話,A女就生氣, 說與林熙認識5天了,本來要嫁給林熙,但林熙不接電話, 所以不嫁了,要與伊發生一夜情。伊與A女發生性關係時, 吳丁貴在外面睡覺,吳丁貴也知道伊與A女性交,但吳丁貴 沒有任何反應。嗣後A女尚且透過林熙來向伊要100萬元,伊 認為這整件事就是A女與林熙共同設局對伊仙人跳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女於抵達玄真道院後,因胃痛不適而 詢問被告有無胃藥,被告始拿出自己吃的「六味地黃丸」予 A女服用,該藥物係被告控制糖尿病之藥物,並有治療腰酸 背痛的效果,且被告與吳丁貴均曾服用,精神狀況一切正常 ,不致產生四肢無力的症狀;又依卷附A女的通聯紀錄所示 ,A女於96年4月6日凌晨1時32分以後即有多次撥打電話及發 送簡訊之紀錄,通話時間可長達2分鐘至39分鐘,堪認被告 於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還可讓A女打電話,足見被告並無不 法行為;且A女既得於性行為完畢後未久即得撥打電話並步 出道院,可見其當時並無四肢無力之情形;再者,依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A女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A女於 當時可能處於輕躁症之狀態,且無法判斷自己是否處於發病 之狀況,是A女於96年4月6日凌晨向林熙以電話陳述遭被告 性侵,亦可能為其躁症發作時之幻想或幻聽,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此外,A女於案發前之96年4月5日晚間11時26



分、11時40分均有撥打電話予林熙,有上開A女的通聯紀錄 附卷足憑,而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後來想離開玄真 道院,故打電話叫林熙不用過來等語,則A女既已明確知悉 林熙不會前往道院,卻仍留在道院至翌日凌晨1時許與被告 發生性關係,足見A女留在道院之動機並非等待林熙,而係 另有目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 自警詢、偵查、原審迄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且A女於本 件案發後旋於當日即96年4月6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檢查,確有陰部陳舊裂傷之傷勢,復經警將採集自A 女陰道之棉棒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自 該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1名男性之DNA與被告之DNA-ST R型 別相符,此分別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忠傷字第13 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偵查卷第150頁 密封袋內)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5日刑醫 字第0960183071號鑑驗書(原審卷第137頁)附卷可佐, 並有上址道院房間之現場照片(偵查卷第35、36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關於被告透過吳丁貴以林熙在玄真道院飲酒處於酒醉狀 態為由,將A女騙至道院,嗣被告見A女服用藥丸及飲酒後 精神不濟,即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A女事後則 乘隙逃離該道院搭計程車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向警方報案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 時結證:「我是於今(96)年3、4月間在玄真道院透過朋 友認識他(指被告)的,他在三重市○○路○段67巷20號 的玄真道院工作,他也住在那,96年4月5日我打我男性友 人林熙0000000000的手機,但他沒有接電話,我就打電話 給吳丁貴問他是否知道林(熙)在哪,後來晚上吳(丁貴 )就回我電話說林(熙)在玄真道院而且喝醉了,而他們 不知道林(熙)住哪,所以請我去接林(熙),我就從桃 園坐當天最後1班晚上10點的國光客運去玄真道院接他( 指林熙),因為我知道林(熙)住在桃園市○○路附近」 、「(妳一個人如何接已經酒醉的林(熙)回桃園?)我 想說可以坐計程車或是找臺北的友人載我回去,我當時也 沒有想那麼多。我本來沒有打算要去玄真道院,因為我覺 得時間很晚,而且我坐客運到臺北後,我也沒有錢坐計程 車去三重市,但吳(丁貴)說他願意幫我付計程車資,我 到了後吳就出來幫我付計程車錢,但我發現林(熙)根本 不在玄真道院,我就想回家了,但吳(丁貴)就叫我等一



下並說林(熙)馬上就會來了,我就在玄真道院等林(熙 ),當時有吳(丁貴)、余明恩、被告及另1名我不認識 的男子在場,他們正在泡茶,我就也坐下來與他們泡茶並 等林(熙)」、「(他們叫妳去接林〈熙〉,但林〈熙〉 不在場,妳不覺得很奇怪?)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而且 我發現林(熙)不在現場時,我本來就打算要走的,是吳 (丁貴)他們叫我再等林(熙)的。後來吳(丁貴)有打 電話給林(熙),林(熙)就問我在那做什麼,我就說吳 (丁貴)告訴我說你在這裡並請我是來接你的,林(熙) 就說他現在人在汐止,我就問林是否可以來接我,他就說 不能,然後被告及吳(丁貴)就把電話拿走並一直叫林( 熙)來,我與林(熙)講完電話後本來想要離開了,但被 告及吳(丁貴)就說林(熙)會過來並叫我等他,到了晚 上十二點多,林(熙)還沒到,我就想離開了,當時余( 明恩)在喝酒並已經喝醉要回家了,余(明恩)就說他可 以順便帶我去附近的旅館投宿,被告就不肯,並說他會送 我回去,後來余(明恩)就自己先走了,而另一位我不認 識的男子在余(明恩)之前就先走了,現場就只剩下我、 被告及余(明恩)」、「當時是96年4月6日凌晨0時許我 覺得胃很痛,被告就說他有胃藥可以給我吃,他就拿出1 瓶中藥塑膠罐來,並從中拿出1顆黑色的藥丸給我吃,我 當時覺得和我平常吃的胃藥不同,他就說這是中藥及西藥 的不同,我就相信並吃了十幾顆,吃完後我就開始覺得四 肢無力,但我還是聽得到、看得到,後來被告就開始親我 並摸我、抱我,後來他就把我扶到道院的房間,房間內有 2張單人床併在一起,後來他就把我放在床上,他就把我 的褲子脫掉,當時吳(丁貴)在房間外面一直罵被告說不 能對我做這種事情,吳(丁貴)罵一罵後,被告就很生氣 並出房門罵吳(丁貴)不要破壞他的好事,吳(丁貴)就 和被告吵架,後來被告就又進入房間,吳就跟進來並躺在 另一張單人床上,被告就叫吳(丁貴)出去並於半小時後 回來,吳(丁貴)一開始就不肯,後來吳(丁貴)就很生 氣地把他的單人床床墊及棉被等物搬到道院客廳,並睡在 客廳,他在客廳時還一直叫被告不可以做這種事,吳(丁 貴)一出去後,被告就把房間的門鎖上,並先用他的手指 插入我的陰道內,當時我已經沒有力氣了,只能用嘴巴說 不要,後來他就把他的褲子脫掉並把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 性器官內,他當時沒有戴保險套,他還有射精在我的身體 內」、「他強迫我發生性行為後,…走出去問吳(丁貴) 要不要也爽一下,…但吳(丁貴)還是很生氣並說那是被



告自己的行為,與他無關…。我在床上躺了很久,慢慢地 我才覺得我的手腳可以動了,我就慢慢的起來並走到客廳 ,我就看到被告及吳(丁貴)在客廳爭執,…後來被告就 進入房間睡了,吳(丁貴)就繼續想睡在客廳,我就請吳 (丁貴)去幫我買香菸,但實際上我是想趁機逃跑,吳( 丁貴)就說好,他就說他去幫我買煙,但我不能趁機跑走 ,不然他會被罵,後來我就看吳(丁貴)離開後,我就趕 快跑走,我就用我0000000000的手機打林(熙)上開電話 ,林(熙)就叫我報警,但我怕當地的警察和被告有掛勾 ,後來我就請計程車送我去南港分局,計程車費是南港分 局的值班警員林仲一幫我付的。後來警察就帶我去忠孝醫 院驗傷…」、「(被告給妳吃的藥是他自己倒出來的?) 是。他就是從那罐藥中倒十幾顆給我吃」、「(提示卷內 照片的藥丸)(當天被告是否給妳吃這種外型的藥?)是 。有點像正露丸的型狀」、「(被告向妳自稱何名?)楊 四川,所以我搞不懂他的真名為何」等語(偵查卷第52至 5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天妳到三重的那個 地點?)玄真道院。現場有余明恩吳丁貴、被告及被告 另一友人,但那個友人在我到之後沒幾分他就離開了」、 「(妳到時做何事?)我到場沒有看到林熙,我說我要回 家,他們說林熙等一下就會過來,叫我在那邊坐一下」、 「(在那邊坐一下有喝酒?)剛開始沒有,後來因為我胃 痛,被告就拿所謂胃藥十幾顆給我吃,之後我有喝了半杯 的紅酒,就覺得四肢無力」、「(妳剛才說妳吃完藥,喝 完酒,四肢無力,持續到何時?)到離開道院的時候,四 肢無力的情況還存在」、「(四肢無力時,有無辦法講話 ?)可以講話」、「(講話會不會費力?)還好」、「( 在妳四肢無力時,被告對妳作什麼事?)他把我攙扶到房 間內,對我性侵害」、「(當時吳丁貴是否在場?)有, 在房間外面,就是神明桌的客廳」、「(妳當天被性侵害 後,有無跟林熙聯絡?時間?)有。是在離開道院之後, 詳細時間忘記了」、「(妳當天有無跟林熙說妳被性侵害 的事情?)我逃離道院之後,打電話告訴他我被性侵害的 事」、「到南港分局報案的時間我忘記了,我離開道院半 個小時才叫計程車,因為我離開道院時我很害怕,我躲在 1個舊式的公寓樓梯間發抖」、「(妳打電話給林熙是上 計程車之前?還是之後?)之前」、「(妳離開道院時, 道院內還有何人?)只有被告,我離開時,吳丁貴去幫我 買香煙,是我請他幫我買煙的」、「(提示偵卷109頁通 聯紀錄,96年4月6日凌晨1時36分顯示有1通0000000000的



電話打進來給妳,通話內容妳是否還記得?)林熙叫我趕 快報警」、「(林熙那時是否知道妳被性侵?)我逃離之 後,我有先打電話給林熙,說我被性侵。後來他有打電話 進來叫我去報警」、「(所以上午1時36分你已經離開道 院?)時間我不記得」、「(提示偵卷109頁通聯紀錄, 在4月6日上午1時36分之前的4月6日凌晨時段,都沒有妳 與林熙的通話紀錄,有何意見?)時間過太久,可能在時 間點上我攪亂了。當天我逃出道院後,很害怕,先躲到公 寓樓梯間,之後打電話給林熙說我被性侵,他在電話中叫 我去報警,後來他有無再打電話進來或我有無再打電話給 他,我都忘記了。我躲在樓梯間半個小時後,我就叫計程 車,我先用我的手機打給查號台,問最近靠行計程車的電 話,他們告訴我,是1個市內電話,我再重新打給計程車 行,過沒多久,計程車就來了。在到警局的過程中,我有 無打電話給林熙,或林熙有無打電話給我,我都忘記了」 、「(妳當天在道院時,何時開始喝酒?)時間點我忘記 了,約在我到道院後,半小時到40分之後才有喝酒」、「 (妳為何會喝酒?)被告、吳丁貴余明恩他們一直邀我 喝酒」、「(這酒是妳自己倒的,還是被告他們幫妳倒的 ?)是被告他們倒的」、「(妳是否記得妳喝酒的種類, 喝多少?)紅酒,約2杯」、「(妳大約喝了多久後,才 胃痛?)我是先胃痛,被告拿藥給我吃,吃完之後才開始 喝酒」、「(所以妳在胃痛前都沒有喝酒?)是」、「( 妳吃藥或喝酒後,發生四肢無力?)吃完藥,喝完酒後沒 幾分鐘,就四肢無力」、「(妳發生四肢無力後,被告馬 上把妳攙扶入房間?)對」、「(被告將妳攙扶到房間前 ,有無對妳作什麼舉動?)沒有」、「(有無告訴妳要把 妳帶入房間去?)沒有,他直接順著房間的方向走」、「 (妳為何跟他進房間?)我當時四肢無力,沒有力量抵抗 」、「(妳有無問被告為何要到房間去?)沒有」、「( 被告將妳攙扶入房間時,吳丁貴在那裡?做什麼事?)他 在神明桌,就是客廳那裡,他跟被告說不可以做壞事」、 「(被告在房間內對妳做什麼?)他脫掉我的褲子,把我 上衣往上拉,並用手插入我的陰道,再用陰莖插入我的陰 道」、「(被告做這些舉動前有無徵得妳的同意?)沒有 」、「(妳當時有無反抗,或表示不可以這麼做?)我無 力反抗,我有說不可以這樣子」、「(這過程中吳丁貴有 進入房間?)他有進來房間把單人床墊搬到客廳,之後就 沒有進來過」、「(吳丁貴進入房間有說什麼?)沒有」 、「(事情結束後,被告做什麼?)他跑到外面辦公桌抽



煙」、「(妳是何時離開道院?)有一會兒,我先躺在床 上,四肢無力」、「(妳為何要請吳丁貴幫妳買煙?)因 為他整個大門都上鎖了,我無法出去,所以我才騙他要他 幫我去買煙,他打開門後,我就從反方向跑」、「(當天 妳離開道院後,為何到南港分局報案?)我怕當地的警局 會吃案,我在臺北只記得南港分局所以在南港分局報案」 、「(妳說胃痛為何還要喝酒?)因為被告、吳丁貴、余 明恩他們一直叫我喝」、「(妳要離開時,被告有無跟你 說什麼?)當時他已經回去房間,可能已經睡著了,我沒 有再進去看」、「(問被告給妳吃的藥丸,是什麼顏色? )黑色,比保濟丸還小一點」、「(當時妳有無跟被告說 要跟他發生一夜情?)沒有」等語(原審卷第75至80、83 至89頁)綦詳;復參以證人吳丁貴於警詢時證稱:「(被 告就因為這個女孩子把你趕出去,你就出去,被告把門關 起來,他就在房間性侵那個女孩子,有得逞否?)有成。 (被告出來還問你說要爽一下否?)我講我不要。(你是 講這是變態的行為對不對?)對。(事後被害者趁被告在 睡時,請你幫忙買菸,被害者趁你開門時偷走出去,正確 否?)…有呀。…(這個女孩子跟被告進去房間的過程? )他們在裡面,我聽到聲唉唉叫…。我被趕出來時,我在 門邊,他要把電燈關掉,我站在那邊說不要這樣壞款好否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 29日就同年4月10日證人吳丁貴警詢錄音帶勘驗之勘驗筆 錄,附於偵查卷第129、130頁,此已經本院勘驗相符,有 如前述);證人林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一天半夜 被害人突然打電話給我說她人在三重,而且她被別人強姦 了,…一開始我以為她是在騙我,但她在電話中哭得很傷 心,我就相信她了,…我就叫她去南港分局找1位葉姓的 小隊長報案,我還叫被害人坐計程車去報案,計程車車費 請葉先幫她付,我再把車資還給葉,我就立刻開車去南港 分局找被害人,但當天葉小隊長休假,所以是另一位員警 幫被害人處理,包括先送她去忠孝醫院驗傷及回警局做筆 錄,這段時間我都有全程陪同她」等語(偵查卷第76頁) ;及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林仲一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天凌晨4點時,有1個女子(指A女)坐 計程車到我們南港分局,當時我在警備隊備勤,她說她要 找偵查隊小隊長葉瑞紘,我們就跟她說小隊長已下班回家 了,那個女的就說她在三重1家道院被性侵害,我們問她 為何不在三重轄區找警察報案,她說性侵害她的人說他跟 三重的警察都很熟,所以她怕三重的警察不受理,就說要



找葉小隊長受理報案,她說葉小隊長與她的朋友(指林熙 )有熟,…我們就跟她說葉小隊長已下班了,所以我就先 通知女警隊,並帶她到忠孝醫院檢查驗傷。…(被害人從 4點多到警局直到7點多製作筆錄中,有無人過來陪他?) 她有打電話叫1個男的過來,那個男的直接到忠孝醫院, 時間約五點半左右。…(後來陪被害人到醫院的人,有無 跟你們說什麼事情?)他說他與葉小隊長有認識,且跟被 害人是朋友,是被害人先打電話跟他講,被害人說加害人 與三重那邊的警察認識,所以這個男的就跟被害人說可以 到南港分局找葉小隊長報案」等語(原審卷第240、241、 243頁),均核與證人A女上開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再者,證人吳丁貴、A女及林熙 於本件案發前後,分別使用其等持用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情,亦有證 人吳丁貴及A女所持用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偵 查卷第90至113頁),觀諸證人A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顯示A女於96年4月5日下午確曾多次撥打林 熙上開門號但未獲接聽,並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撥打吳 丁貴上開門號,嗣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接獲吳丁貴來電 後,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即抵達新北市三重區,復於翌 日凌晨1時36分許以後多次與林熙聯繫,而於凌晨3時38分 許移動至臺北市○○區○○路附近,其所示證人A女之聯 絡對象、與他人通話時所處位置,亦均與證人A女上開所 證案發前因找不到林熙而與吳丁貴聯絡前往玄真道院,及 案發後逃離該道院並以電話向林熙指述遭被告性侵害,嗣 搭計程車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向警方報案之情 節相合,堪認A女係於96年4月5日晚間11時許抵達玄真道 院,於翌日凌晨1時許逃離該道院,而其遭被告強制性交 之時間,應係96年4月6日凌晨0時許,應無疑義。。綜上 各情,足認證人A女上開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確屬實情,堪以採信。
(三)證人A 女雖於原審審理中,就案發當時遭被告性侵害之詳 細時間、案發後報案過程及與林熙談話之內容、時間等項 ,或稱記不清楚,或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證情節部分略 有不一致之情形,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指訴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證人A 女就其於上開時、地,遭被 告強制性交一節,迭據其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指證 不移,並具結在案,復有證人吳丁貴上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林熙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足資佐證,而證人 A女抵達玄真道院、遭被告強制性交及與林熙取得聯繫之 時間,亦有上開通聯紀錄足以推認,觀諸本案自96年4月6 日凌晨發生迄97年9月17日原審審理時已逾1年5月,而人 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減退,是其間陳述或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歧異之情,應屬事理之常,故尚難以證人A女就上開 若干情節之歧異陳述,即遽認其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 節與事實不符。
(四)查本件員警於案發後之96年4月19日在上址道院扣得之黑 色藥丸,經送驗後固無鎮定劑、安眠藥成分,亦未檢出屬 管制藥品或毒品之迷幻藥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96年12月17日藥檢參字第0960022208號函附檢驗報 告書(原審卷第129、130頁)、行政院衛生署97年1月3日 署授藥字第0960003814號函(原審卷第131頁)及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70001414號鑑定書(原 審卷第166頁)附卷足稽,況上開藥丸係於案發後扣得之 物,是否係證人A女案發當時所服用之藥丸,亦非無疑, 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證人A女所服用之黑色小藥丸係屬管 制藥品或毒品,亦無從證明後述A女遭被告性侵害之抗拒 能力降低係因服用該等藥丸所致。又查證人A女自94年9月 29日起即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而前往桃園縣居 善醫院門診治療,有居善醫院96年6月28日居善醫字第960 22號函(偵查卷第114頁)及該院97年2月4日居善醫字第 970003號函附A女於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原審卷第143至 160頁)附卷足憑。而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就證人A女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進行精神鑑定結果, 因A女無法清楚說明案發當時服用情感性精神病藥物之用 量,而居善醫院之病歷亦無用藥資料可供參考,且亦無從 得知A女所飲用酒類含酒精成分之多寡及確定飲用之量, 僅能從臨床經驗進行推估。觀諸證人A女於本件案發前尚 能自行撥打、接聽電話、因關心友人林熙而搭車出門並指 示司機開車抵達玄真道院,惟較不顧及自身安危,於夜間 接獲電話後立即前往道院,並與不熟識之男性飲酒等情, 足見A女雖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可能處於輕躁症狀態,惟 仍具有對日常生活事務之理解能力、處理能力,僅對人際 互動的判斷能力降低;而A女遭被告性侵害後,尚能乘隙 自行逃離案發現場、撥打電話與林熙聯絡、告知被性侵、 進行報警等動作,自其飲酒後中間歷程不過數小時,A女 即能從事此等複雜之溝通行為,則A女於案發當時應不致 處於酒醉無意識狀態;又縱令A女當時係處於輕躁症狀態



,亦不致影響其對「性行為」之知覺理解,若A女不欲進 行性行為,即使在輕躁症之情況下,亦不致不能抗拒或不 知抗拒,惟根據A女於案發前有飲酒之情況,A女雖非不知 抗拒,其抗拒能力亦可能有下降之情形,此有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12月9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173 號函附A女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222至22 7頁)。且查,證人A女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迭於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綦詳,且稱其當時還是聽得 到、看得到,可以講話等語(偵查卷第53頁;原審卷第77 頁),與上開鑑定報告中所謂「A女當時不致處於酒醉無 意識狀態而影響其對性行為之知覺理解」之結論互核相符 ,堪認A女當時仍具有性自主決定能力;而A女遭被告性侵 害後,與A女晤面之證人林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A女看 起來昏昏沈沈的樣子,和平常見到她的樣子不一樣等語( 偵查卷第76頁),另證人即警員林仲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A女當時站不穩,眼神迷濛,頭髮凌亂,一直想靠到 桌上睡覺等語(原審卷第242頁),亦均與上開鑑定報告 中所謂「A女雖非不知抗拒,其抗拒能力亦可能有下降之 情形」互核相符,堪認A女於遭被告性侵害時,確有可能 因飲酒而導致其抗拒能力降低之情形(按:證人A女雖迭 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服用被告所提供之黑 色藥丸及飲酒後感到四肢無力〈偵查卷第53頁;原審卷第 84、86頁〉,惟本件既無證據證明A女所服用之黑色藥丸 係屬管制藥品或毒品,亦無從證明A女遭被告性侵害之抗 拒能力降低係因服用該等藥丸所致,再者,處於輕躁症狀 態之A女飲酒後是否會導致四肢無力,以其尚得於遭被告 性侵害完畢後未久即得撥打電話並步出道院乙情觀之,實 非無疑義,是本院認證人A女所證其當時感到四肢無力乙 節,尚難憑採,自僅能認定A女於酒後精神不濟,即可能 因飲酒而導致其抗拒能力有降低之情形)。以是,A女縱 於案發當時處於輕躁症狀態,且曾有飲酒,亦不致處於酒 醉無意識狀態而影響其對性行為之知覺理解,雖可能因飲 酒而導致其抗拒能力降低,然仍具有性自主決定能力,應 無疑義。再者,證人A女迭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對其性侵害時,其當時已無力反抗,只能用嘴巴 說不要等語(偵查卷第53頁;原審卷第85、86頁),復佐 以證人吳丁貴於警詢時證稱:他們在裡面,我聽到聲唉唉 叫(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29日就 同年4月10日證人吳丁貴警詢錄音帶勘驗之勘驗筆錄,附 於偵查卷第130頁,此已經本院勘驗相符,有如前述),



及證人林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A女告知其在三重遭被 告性侵害時哭得很傷心(偵查卷第76頁)等情,益徵被告 確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對A女強制性交,至為灼然。(五)又證人余明恩吳丁貴雖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於抵 達玄真道院後,在道院走來走去,四處晃來晃去等語(原 審卷第93、96、97、99、100、102頁),惟縱認A女上開 舉措,係其處於輕躁症狀態下之異常舉止,然觀諸當時被 告與A女僅係第2次見面,並非熟識,衡情被告應尚不知A 女有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之病史,況A女當時仍具有對日常 生活事務之理解能力、處理能力,業如前述,而A女於酒 後精神不濟、可能因飲酒而導致其抗拒能力有降低之情形 ,亦難認此情與常人有何相異之處,以是,實難僅以A女 於抵達玄真道院後,在道院走來走去,四處晃來晃去之舉 措,而於別無其他事證之情形下,即遽認被告對A女強制 性交時,對A女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乙節具有認識。(六)被告雖辯稱:A女係因林熙不接聽其電話而生氣,故自願 邀伊發生一夜情云云,然證人余明恩吳丁貴於原審審理 中均證稱案發當時並沒有聽到或看到A女與被告有相約要 發生一夜情等語(原審卷第97、106頁),互核相符,苟A 女確有對被告作如上之表示,證人余明恩吳丁貴豈有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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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