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466號
TPHM,99,上易,466,201107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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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博文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5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42號、97年度偵字第3847號
、97年度偵字第4030號、97年度偵字第3497號、97年度偵字第46
13號、97年度偵緝字第204號、97年偵緝字第318號、97年度少連
偵字第49號、97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9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
97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97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97年度少連偵
字第54號、97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9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97
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97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97年度少連偵字
第61號、97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98年度偵字第52號、98年度偵
字第58號、98年度偵字第109號、98年度偵字第218號、98年度偵
字第162號,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
115 0號、98年度偵字第85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年度偵字第6358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
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嚴博文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二罪,業經原審各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其所犯偽造特種文書二罪,亦經原審 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惟其已於99年 5月20 日具狀撤回關於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及偽造特種文書二 罪部分之上訴,此有其名義之撤回上訴狀足憑(見本院卷一 第171頁、第172頁),則本院僅須就被告所涉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一至九三所示之罪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 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 法第 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一至九三所示之 罪,共九十三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一至九三所示之 刑,並與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及偽造特種文書二罪所處 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未曾和葛東海之上游有犯意聯絡,不曾參與詐騙過程,不曾 與許凱婷去提款,主謀葛東海之詐騙金額,被告沒有拿取分 文,被告因與警方配合做污點證人,引起葛東海女友不滿, 才會誣陷被告,本案很多件被告未經手參與,已和其他被告 對質過,被告單純賣存摺給葛東海,不認識所謂詐騙集團, 也不曾聯絡過,判決被告和葛東海一樣罪刑,實難接受云云 。
四、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嚴博文之供述,及同案被告葛東海許凱婷葛東海許凱婷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三年,嗣因葛東海許凱婷之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經 本院於 98年6月18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林歆怡、徐人智、田士杰林恩煌徐仁傑、張義 明、李滿堂、邱啟評、朱文正廖思涵徐文熙田士杰等 人之供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二、編號五四至九五所 示被害人之證述,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五十之 一出售帳戶之人之供證,暨國泰世華銀行提款之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羅東7-11超商ATM 提領黃永財帳戶內款項之監視錄 影擷取畫面、合作金庫宜蘭分行提款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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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與詐騙集團沒有犯意聯絡,未曾參與詐 騙、未曾與同案被告許凱婷提款、未曾向詐騙集團拿取分文 云云。惟被告已於原審就起訴書所載其與葛東海許凱婷等 詐騙集團成員共犯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一至九三所示之罪坦認 不諱,且就其以收購每本存摺後向葛東海拿取佣金一萬二千 元至一萬五千元等方式,如何與共犯葛東海分工等情詳為供 述(見原審卷三第16頁、原審卷六第135至136頁),復於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其確有依葛東海之指示,參與提領 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見原審卷六第136頁、本院卷一第168頁 正、反面),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核與卷內資料及其於法院 審理時所供相悖,且原判決已詳予說明被告嚴博文係於97年 1 月間即有收購帳戶之行為,已參與葛東海許凱婷等人所 共組之詐騙集團,其參與其中收購存摺之行為,即係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分擔其中一部分行為,自應就全體 共同正犯之所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於法核無違誤,被告上 訴意旨以未曾參與詐騙行為,否認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係就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事實判斷及證據取捨職權之合 法行,及原判決理由內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 指摘為違法,自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具體理由。綜上,被 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 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被告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 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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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