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901號
TPHM,99,上易,2901,2011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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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9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國慶
      謝妙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懷律師
      廖修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182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夏國慶謝妙娥為男女朋友關係,謝妙娥於民國94年間,透 過友人介紹認識王進平,於言談間,得知王進平之子王建凱 就讀電子科系,王進平希望能為其子找到有前景的工作,認 有機可趁,竟與夏國慶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95年11、12月間,推由謝妙娥先向王進平表示 :美國旺帝公司要夏國慶前往大陸籌設中國旺帝公司,生產 LCD/E–BOOK(下稱電子書),該產品很省電,將來推出前 景看好,具有商機,其家族亦有成員投資上億元,如出錢投 資中國旺帝公司,可安排王建凱進入公司,好好栽培云云。 王進平聽聞可為其子安排有前景之工作,遂於95年12月18 日前之某日,與王建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83 巷7號5樓之夏國慶住處,復由夏國慶在上址住處內,向王進 平、王建凱佯稱:係美國旺帝公司亞太區總裁,負責中國旺 帝公司的成立、營運等事宜,該公司所欲生產之電子書不需 插電,可節省能源,很有前景,其與謝妙娥、美國旺帝公司 老闆李傳璋均為公司股東云云,並提供旺帝營運說明書及 E-BOOK產品優勢等資料與王進平王建凱閱覽外,致王進平王建凱誤認夏國慶確係美國旺帝公司亞太區總裁,負責中 國旺帝公司之成立與營運,夏國慶謝妙娥確有籌備成立中 國旺帝公司之計畫。夏國慶復為取信於王進平王建凱,並 承諾:如投資中國旺帝公司,可安排王建凱即可進入中國旺 帝公司任職,其與謝妙娥會好好栽培他云云,王進平、王建 凱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夏國慶謝妙娥確有籌組中國旺帝公 司生產電子書之計畫,遂同意投資,旋於95年12月18日,由 王進平夏國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3萬元至夏國慶



申設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下稱香港匯豐台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第1筆投資款項。夏國慶謝妙娥取得上開款項後,承前揭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95年12月底,邀約王進平王建凱王建凱之友人李浩 榮、黃信曄,一同前往大陸杭州下沙工業園區參觀廠房,復 共同向王進平王建凱佯稱:中國旺帝公司已向鴻源科技公 司租借廠房作為工廠,將陸續安置生產器具,作為生產電子 書之生產線,現只差王進平王建凱部分之資金,由於會計 師要資金結帳作業,希望儘快將投資金額匯入云云,王進平王建凱父子誤信夏國慶、謝妙確有積極進行籌設中國旺帝 公司及執行生產計畫,遂同意連同前次投資款項合計投資 3,000萬元,並於返臺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夏國 慶、謝妙娥之指示,接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夏國慶之 上開香港匯豐台北分行帳戶內,夏國慶為取信王進平、王建 凱2人,旋即出具內容載有:「王進平王建凱投入電子書 全自動化生產線,佔總股金美金3,000萬元之百分之3」之收 據,交付王進平王建凱父子收執,以掩飾上開虛構之投資 計畫,其2人向王建平王建凱2人合計詐得2,993萬元,並 自陸續取得上開款項後,多次以轉帳至謝妙娥或其他第三人 之帳戶、臨櫃或ATM提領、購買外幣等方式提領一空(詳細 資金流向詳如附件所載)。嗣經王進平王建凱多次詢問籌 設進度,夏國慶謝妙娥均再三推諉,並保證其等之投資款 尚在上開夏國慶之銀行帳戶內並未動用,迨至97年2月間, 王進平王建凱因見中國旺帝公司之籌備毫無進展,要求夏 國慶、謝妙娥退還投資款項,然未獲清償,王進平王建凱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所交付之投資款合計2,993萬元 ,均已遭夏國慶謝妙娥二人花用殆盡。
二、案經王進平王建凱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夏國慶謝妙娥固坦承:確有向告訴人王進平、王 建凱2人,遊說投資中國旺帝公司電子書之生產計畫,並向 其等收取2,993萬元之投資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夏國慶辯稱:我是美國WANDE公司之股東, 美國公司給我百分之20的股份,要去大陸設立中國旺帝公司 ,生產電子書,但是旺帝公司到大陸申請設立時,因為官方 認為宗教色彩過重,所以沒有通過,改成文迪公司,但我覺 得這個名字不好,就回臺灣改為全恩科技公司,當時是因為 大陸募集的資金完全沒有到位,臺灣方面的6,000萬元資金 也沒有進來,所以設備出了一半就沒有出來,該電子書生產



計畫是真的,並沒有詐欺告訴人云云。被告謝妙娥則辯稱: 告訴人是參與被告夏國慶的投資案,經營2年多,告訴人王 建凱及其友人均有在那裡工作,但後來籌備案遇到困難,資 金沒有到位,所以才會先動用告訴人的款項,幫忙籌設中國 旺帝公司之過程中,我自己也投入很多錢進去,後來因為資 金沒有到位,有承諾退錢給告訴人,但因金融海嘯,才沒有 退錢給告訴人;被告夏國慶在美國確實有參與LCD省電液晶 螢幕很久,後來美國專利到期之後,美國方面就授權被告夏 國慶,可以籌組生產,投資案是真的,而且事情發生之後, 我也盡力籌出300萬元要被告夏國慶先還給告訴人,並沒有 詐欺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被告夏國慶謝妙娥二人確有於95年11、12月間,向 告訴人王進平王建凱表示:被告夏國慶係美國旺帝公司亞 太區總裁,受美國旺帝公司授權,要在大陸地區籌設中國旺 帝公司,生產電子書,該產品很省電,將來推出前景看好, 具有商機,如出錢投資中國旺帝公司,可安排告訴人王建凱 進入公司,好好栽培云云,並提供旺帝營運說明書及E-BOOK 產品優勢等資料與告訴人2人閱覽,復偕同告訴人2人前往大 陸參觀廠房,告以:已向鴻源科技承租廠房,作為生產電子 書之生產線等語,致告訴人2人相信被告夏國慶確係美國旺 帝公司亞太區總裁,負責中國旺帝公司之成立與營運,並已 積極籌設中國旺帝公司及執行電子書生產計畫,而先後匯款 293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夏國慶之上開香港匯豐 台北分行帳戶,以取得中國旺帝公司百分之3之股份等情, 此為被告夏國慶謝妙娥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進 平、王建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被告夏國慶製作之E-BOOK 產品優勢說明書1份、95年12月19日及96年3月26日收據各1 紙、97年2月22日同意書、被告上開香港匯豐台北分行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4121號偵卷第30-49頁、第54-56頁 ,市調處卷第57-1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告訴 人2人匯至被告夏國慶上開香港匯豐台北分行帳戶之款項, 旋即由被告夏國慶謝妙娥2人陸續以轉帳至謝妙娥或其他 第三人之帳戶、臨櫃或ATM提領、購買外幣等方式提領一空 (詳如附件所示),此為被告2人自承在卷,亦有上開被告 香港匯豐台北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投資款項流向明細(市調處卷第57至117頁、第207 至209頁、第212至217頁),亦足認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 投資款,事後均供其2人私用,並未實際用以從事中國旺帝 公司之籌設及生產電子書甚明。
三、被告二人辯稱:確有受美國旺帝公司授權,至大陸籌設中國



旺帝公司,電子書投資案是真實的云云。但查: ㈠被告夏國慶固曾提供電子書樣品供告訴人王進平王建凱確 認,然被告夏國慶所提供之電子書樣品,大小約為3乘6公分 ,其螢幕未插電有顯示一些數字,並非成品,亦無任何之廠 商名稱等情,亦據證人王進平王建凱李浩榮於原審證述 綦詳。衡諸常情,倘被告所提出之電子書樣品,確係美國旺 帝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何以其上竟無任何廠商名稱及商 標?且被告二人自始均未能提出其等確有受美國旺帝公司委 任,至大陸地區籌設中國旺帝公司之官方文件,此觀諸證人 即告訴人王建凱於原審證稱:被告並未曾提出任何美國旺帝 公司文件給我們看等語自明,亦與一般商業授權交易慣例不 符,已難認被告二人前開所辯為真。
㈡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凱於原審證稱:我透過我父親認識 被告二人,被告二人知道我從事電子工作,被告夏國慶說他 是美商旺帝公司亞太區的總裁,說要讓我學習,請我跟我父 親投資他們的電子書生產線,那時候被告他們有帶我、我父 親、我同學李浩榮黃信曄一起去杭州實際訪查,只說未來 會設置生產線,但實際上是一個空的廠房,後來也沒有生產 電子書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王進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他們找我投資旺帝公司,說是要生產電子書,但是後來並沒 有實際生產,當時有說公司成立後,要拿股票給我,但是都 沒有等語;證人李浩榮證稱:王建凱跟我說被告夏國慶要找 人去工作,說是要做有關電子書,問我要不要去工作,我有 跟王建凱黃信曄一起去大陸,當時被告他們有帶我們去杭 州看廠房,當時是空廠房,我在大陸期間並沒有看到任何生 產電子書的機器設備,也沒有看到電子書的生產線,被告夏 國慶都是用說的,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接觸到電子書,只有 在商展時,有做些數位相框、LCD螢幕背光元件、耳機之類 的東西,還有一開始給我們看不知那裡來的電子書半成品, 上面沒有任何廠牌名稱,及一些英文的文件,但我不知道是 不是電子書的生產流程或說明書等語。證人黃信曄於原審亦 證稱:我有跟王建凱李浩榮一起去大陸做電子書,但後來 並沒有做相關的任何東西,我們只有去深圳福永公司,當時 被告夏國慶說設備還沒有到,要我們先去福永公司學習面板 方面的東西,但福永公司是做面板重製,而我們做的事情很 雜,所以沒有學到東西,後來被告就要我回台北來,我們在 大陸工作期間,並沒有到電子書生產工廠,95年年底時,被 告帶我們到杭州看一個廠房,但一個空廠房,並沒有任何有 關電子書生產之設備進駐,只說要租用來生產等語,已明確 證述被告2人於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投資款項後,並未實際在



大陸地區設廠生產電子書甚明。被告2人所稱在大陸設廠生 產電子書一節,顯非事實。
㈢被告二人復辯稱:除告訴人外,我們自己也有投資,僅係其 他投資人之資金未到位等語。然觀諸被告夏國慶上開香港匯 豐台北分行帳戶交易往來紀錄,除告訴人2人分別於95年12 月18日及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先後匯款293萬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外,並無任何款項匯入,與被告2人所辯:其等也 有投資一節相互矛盾,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亦難採信。且 依卷附電子書產品優勢暨營運說明及被告夏國慶所出具之收 據內容觀之,中國旺帝公司之總投資額為美金1億2,000萬元 ,自有資金為美金5,000萬元,衡諸常情,倘被告所言投資 電子書生產屬實,而本件投資金額如此高,理應有詳細之股 東名料、出資明細表、公司申設等相關資料,然本件除告訴 人2人投資之新臺幣2,993萬元外,被告2人自始均未能提出 美國旺帝公司及其2人實際出資金額及股份持有之證明文件 ,亦未能提出所稱其他投資人之相關投資承諾書、購買生產 設備之證明文件以及中國旺帝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資料文件 ,益徵被告2人向告訴人表示:要在大陸設廠生產電子書等 語,要屬虛妄之詞。是其等辯稱:本件電子書生產投資案為 真實投資一節,要非可採。
四、被告二人上訴本院雖以開發電子書健康耳機等週邊產品有經 過告訴人父子同意,且有僱用告訴人王建凱及其友人李浩榮黃信曄等人為員工,給付薪資,並無詐騙可言,及證人張 慶滄、鄭振生廖志鴻等人亦均到庭證稱曾受僱於被告公司 ,長達半年或一年,均有領到薪資,公司有在研發電子書或 電子書之健康耳機等語(詳見本院卷100年4月21日、5月12 日審判筆錄)。查:①告訴人王建凱雖曾受僱於被告夏國慶 ,惟依王建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和黃信曄李浩榮去 大陸工作期間是從96年6月底到12月31日,期間只支付8個月 薪水,月薪1萬9千4百80元。至於我們在大陸期間被告支付 的其他薪水,是因為我們有先墊付一些錢,跟他們請款他們 都拖延很久,導致我們要拿自己身上的美金、人民幣先給付 。」、「(你和李浩榮黃信曄在大陸時住在何處,房租由 誰支付?)我們住在廣東省深圳市福永,萬福仁家(音譯) ,這段期間房租由謝妙娥他們負責。」、「(你在臺灣克拉 里公司上班期間,被告有無支付你薪水、月薪多少、支付期 間多長?)提出95到97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一份, 上面沒有中國旺帝支付的薪水,我在克拉里公司的月薪是1 萬9千多元,並無他們說的支付我們1年半的薪水。其他補貼 的部分是我們先預支,事後再向他們請款,他們都拖很久,



我覺得他們支付薪水的方式不正常。」、「(你在克拉里公 司工作期間有無看到其他員工?有多少人?克拉里公司辦公 室位於何處、內部設備如何?)我在克拉里的時間沒有很久 ,馬上去大陸工作,不清楚有幾個員工。克拉里公司位於光 復南路67號3樓,設備就像一個辦公室,但裡面有無從事電 子書研發,我完全沒看到。」、「(你何時從被告公司離職 ?原因為何?被告有無逼你離開,或你自願離職?)我在97 年3月離職,因為我發現該公司沒有任何金流,也沒做任何 關於電子書的研發,都拿其他東西搪塞,說機器在海上,這 些與我當初要投資的電子書生產線完全無關。後來夏國慶住 院,我們還到醫院當看護,我們覺得很誇張,因為這些都不 在我們工作範圍內,我們在那裡很像在打雜。」等語(本院 卷二第58頁正面、背面、59頁正面)。可知,告訴人王建凱 與其友人黃信曄李浩榮等共三人,雖於96年6月底到12月 31日有受僱於被告夏國慶,惟僅支領一個月近2萬元,共8個 月之薪水而已,相較於告訴人王進平匯款於被告夏國慶近3 千萬元之數額,差距甚大,且告訴人王建凱等人之工作內容 亦與被告所謂之「中國旺帝公司」及電子書產品均無關,被 告徒以有僱用告訴人王建凱及其友人黃信曄李浩榮等人, 否認有詐欺故意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二人又聲請本院傳 訊黃信曄李浩榮為證人,惟經本院通知,該二人於本院 100年3月3日、4月21日審判期日均未到庭,且均具狀向本院 表明無作證之意願,本院衡量該二人於原審時已經調查,且 被告所陳報之待證事項與證人王建凱相同,認無再調查之必 要。②另證人張慶滄鄭振生廖志鴻等人所證受僱被告之 經歷,均與所謂「中國旺帝公司」無關,且渠等工作經驗及 內容,亦難認與研發或生產電子書有何直接關連。而依卷附 被告二人最初向告訴人父子提出之名片以觀,被告夏國慶以 「全恩科技集團 旺帝先進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自 居(名片影本見4121號偵卷第29頁),其收受告訴人王進平 匯款後,亦以「中國旺帝先進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長」名義開 立收據為憑據(收據影本見同上偵卷第54、55頁),告訴人 王建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剛才提到被告出示一張 中國旺帝的名片,是誰的名片?)夏國慶。」、「(夏國慶 在中國旺帝公司擔任何種職務?)董事長。」、「(你本來 就知道中國旺帝公司嗎?)不知道。」、「(你知道美國旺 帝公司嗎?)後來查詢他們說的網頁才看到。」、「(當初 夏國慶拿名片給你時,你什麼都不知道,為何就相信他在中 國旺帝公司擔任董事長並決定投資?)因為夏國慶認識我父 親,我父親再介紹給我,看我能否到該公司工作,我覺得很



好。」、「(你到大陸有無看到所謂的中國旺帝公司?)從 來沒有。」、「(你有無問夏國慶說中國旺帝公司在哪裡? )我有問,他說在杭州設廠。」、「(你有無看到?)沒有 。」、「(你為何都相信?)因為他說生產線還沒從美國移 過來,要一點時間。」、「(杭州有沒有那間公司?)沒有 。」、「(夏國慶除了拿名片,有無拿別的東西給你看,讓 你相信他有一間將要生產電子書的公司?)他拿名片,同時 還拿美國旺帝公司的營運說明書。」、「(是英文說明書嗎 ?)不是,是他們用電腦打的。告訴時有一併提出」、「( 夏國慶提出這些東西,你和你父親就相信他並決定投資?) 因為我想說我父親認識夏國慶很久,這個長輩可以相信。沒 想到他們原來是這樣的人。」等語(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 62頁正面、背面),並有告訴人所提之夏國慶名片影本及標 題為「WANDE集團No- Power-E-Book(電子書)LCD產品優 勢」、「WANDE集團設備之優勢」、「WANDE技術團隊」、「 旺帝先進科技有限公司營運說明書」等文件在卷可為佐證, 堪認告訴人父子係誤信被告受所謂「美國旺帝公司」授權將 至大陸地區成立「中國旺帝公司」,被告夏國慶將任「中國 旺帝公司」之董事長,始同意投資並匯款近3000萬元予被告 夏國慶指定之戶頭。而被告二人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止,均 無法提出任何所謂「美國旺帝公司」之授權文件,且於本院 審理時,檢察官一再要求被告提出設立公司之金流、物流等 資料,被告二人雖當庭承諾會整理提出,惟仍均無法提出完 整單據、憑證等文件以證明渠等有在大陸地區籌設所謂「中 國旺帝公司」之積極證據,復對照附件所示之資金流向資料 ,被告夏國慶收受告訴人王進平王建凱父子所匯入之約為 新台幣2993萬元款項後,多次以轉帳至謝妙娥或其他第三人 之帳戶、臨櫃或ATM提領、購買外幣等方式提領一空,均足 證被告二人所謂籌設「中國旺帝公司」生產電子書產品一事 為騙局,堪信告訴人二人所指受被告二人所詐騙一節,應為 事實,可以採信。
五、至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雖曾以告訴人王進平之匯 款購買基金,惟已於97年間陸續贖回,全數用以全恩科技集 團之創建及電子書之研發生產上,並無私用云云,並提上海 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對帳單明細影本一份為證(本院卷二 第38-41頁)。查:告訴人王進平王建凱父子係自95年12 月18日起至96年3月26日止陸續共計匯款2993萬元予被告夏 國慶,被告夏國慶於96年3月27日即申謂基金共計496萬7250 元,被告二人亦不否認該申購基金之資金來源即係來自告訴 人之匯款,雖被告夏國慶提出上開之金融帳戶對帳單明細表



,惟經本院核對,雖然其自96年4月間即有贖回,惟僅係部 分贖回,且贖回同時仍有另行申購行為,而被告二人亦未能 提出渠等將基金贖回所得資金係用以籌設「中國旺帝公司」 或研發電子書產品之積極證據,自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 定。至被告另聲請本院傳訊①證人李傳璋部分,待證事項為 :李傳璋係「美國旺帝公司」董事長,可證明被告夏國慶係 「美國旺帝公司」股東,係該公司亞太區總裁,被授權設立 「中國旺帝公司」。②證人陳麗美,待證事項為:陳麗美係 被告籌備團隊中,負責會計事項之人,對於籌備「中國旺帝 公司」之投資額金流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可證明被告二人將 告訴人投資皆用於籌備及電子書及其周邊產品生產上。惟本 院認為認無調查之必要,說明如下:被告二人自本案偵查階 段之98年1 月間起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之100年5月12日止,二 年多期間均未能提出任何有關於「美國旺帝公司」實際上存 在與否?負責人係何人?被告夏國慶與該公司關係如何?等 之正式或官方文件,亦未能提其有籌備「中國旺帝公司」之 金流、物流等積極證據,且本院依其聲請傳喚證人張慶滄鄭振生廖志鴻等人到場,所證內容亦多空泛、不切實際, 且被告所舉之證人「李傳璋」,依其陳報地址,居住地在美 國德州地區,是否確有該址其人?該人是否為「美國旺帝公 司」董事長?「美國旺帝公司」係何等規模之美國公司?等 ,均無所查悉,本院自難僅憑被告二人單方書面陳報即大費 週章傳喚不知其所述是否真有其人之證人「李傳璋」。至證 人陳麗美部分,已經本院傳喚二次未到庭(見本院卷二100 年4月21日、5月12日審判筆錄),而如前述,被告二人均未 能提任何關於有籌備「中國旺帝公司」或研發電子書產品之 金流、物流之相關支出憑證、單據等文件為證據,證人陳麗 美縱然曾受僱被告處理帳務,惟其與被告二人之關係如何? 工作實質內容為何?等,均不明確,其到庭所證亦難逕予採 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據,本院衡量證人陳麗美顯無到庭作證 之意願,復未能確認其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不認有強行令 其到庭作證之必要,故不再拘提傳喚調查,併說明之。六、至被告復提出由美國德州公證人認證之由「c.c.Lee」簽名 確認之大陸地區所核發之「張家港華顯文德光電有限公司」 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一份,辯稱:該公司係被告夏國慶 與張家港天一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共同成立,本欲以美國公司 原始音譯之「旺帝」為名,恐審核不過,故以「文德」代之 ,該營業執照有經李傳璋確認在案,顯示「美國旺帝公司」 確有授權被告夏國慶於大陸地區設立「中國旺帝公司」,生 產電子書云云。惟查:該文件若為真實,實僅能證明有一名



為「c.c.Lee」之人至美國德州某位公證人之辦公室有提出 一份外觀為大陸地區政府所核發之關於「張家港華顯文德光 電有限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而已,至該文件是否真係 美國德州某位公證人所核發?「c.c.Lee」係何人?外觀為 大陸地區政府所核發之關於「張家港華顯文德光電有限公司 」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否為真?等各節,仍不明確。況本 院自形式上觀察,該外觀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文件上記 載註冊資本為「500萬美元」,實收資本為「0萬美元」, 究竟該「張家港華顯文德光電有限公司」有無實質成立?抑 或僅係取得一官方許可成立之文件而已?等,均屬有疑,經 綜合全案卷證,該文件亦尚難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據。七、至被告二人又以收受告訴人匯款後沒有避不見面或潛逃,亦 有返還告訴人300萬元,乃資金一時未進始投資失敗,無不 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被告夏國慶收受告訴人父子匯款以 後,並未將所收款項用以籌設「中國旺帝公司」或研發電子 書產品,已詳如前述,被告二人明知其等實際並無成立「中 國旺帝公司」從事電子書生產經營之真意,竟仍向告訴人2 人佯稱確有受美國旺帝公司授權,要在大陸地區籌設中國旺 帝公司,生產電子書,該產品很省電,將來推出前景看好云 云,其等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自與渠等是否有 避不見面或立即潛逃情節無關。況被告二人於97年返還上開 300 萬元係在告訴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後,被告夏國慶始於 98年1月15日電匯與告訴人王進平,是縱令其等事後確有返 還部分之投資款項,仍無解於其等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其謂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一節,洵不足採。又被告二人 一再以資金卡位而否認有不法意圖,查:被告夏國慶於98年 5月8日偵查中即稱:「有開本票,98年6月24日以前可以還 錢」等語(4121號偵卷第22頁),惟被告二人於98年6月25 日偵查庭未遵期到庭(同上偵卷第67、68頁);被告謝妙娥 於98年9月25日偵查庭復稱:「我已經有匯一筆錢回台灣, 還沒換成台幣,陸續在一個月內我會把錢還掉」等語(同上 偵卷第95頁);被告夏國慶於99年3月25日偵查庭再稱:「 請告訴人寬限到4月15日」等語(調偵卷第6頁),被告二人 於偵查中仍未依約償還款項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99年8月6 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被告夏國慶又稱:請求給二個月的時 間處理等語(原審卷第22頁背面),於99年9月28日審理時 稱:給二、三個月時間,請求晚一點宣判等語(原審卷第61 頁背面),迄至原審宣判時止,仍未還款。於本院100年1月 21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被告夏國慶稱:「我三月底前會有 收入進來,大約有1000萬元,其他的我會分兩期,五月份再



還給他1000萬元,其他的在7月底還清。...(告訴人說 你從偵查中就說要還錢,到現在並沒有真的還,你在今年3 月到今年7月這段期間,如何能籌措到2600多萬元給告訴人 ?)我有個朋友願意支助我,他要拿錢幫我還給王建凱,讓 我重新站起來,還要幫我完成我的電子書。」等語(本院卷 一第42頁),本院於證據調查完畢100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後 ,被告又向告訴人稱已得朋友資助要變賣歐洲股票還錢,有 告訴人之陳報狀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因而再開辯論,惟迄本 院100年6月23日再度辯論終結後迄至宣判前,被告二人仍未 還錢,其等自偵查始起一再以朋友資金會進來可以還錢為由 搪塞告訴人,已逾兩年,均未實現,益證渠等辯稱已有實際 進行電子書投資係資金卡位始失利一節,並非事實,不可採 信。
八、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 被告夏國慶謝妙娥明知其等實際並無成立中國旺帝公司從 事電子書生產經營之真意,竟共同向告訴人二人佯稱確有受 美國旺帝公司授權,要在大陸地區籌設中國旺帝公司,生產 電子書,該產品很省電,將來推出前景看好云云,致使告訴 人王建平王建凱陷於錯誤,應允出資投資上開電子書之生 產計畫,而先後交付總計2,993萬元之款項與被告二人,其 等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共同提領花用殆盡,其等就上開詐 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所辯各節,均無 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九、核被告夏國慶謝妙娥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雖先後反覆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 ,惟均係以同一不實事由為幌,終極目的係欲藉以向告訴人 詐取所謂之「投資款」,告訴人二人亦密集於三個多月分七 次匯款,惟尚難認被告二人於告訴人每次匯款前有個別之詐 騙行為可言,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 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屬接續犯罪,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二人同時向 告訴人王進平王建凱詐取財物之行為,顯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其等實際並無成立「 中國旺帝公司」從事電子書生產經營之真意,竟因貪圖利益 犯本案詐欺罪,使告訴人財物受損失,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 全之維護,行為實有不該,且其所詐取之金額高達2,993萬 元,犯後猶否認犯行,僅返還300萬元與告訴人,犯後態度 不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夏國慶謝妙娥素行尚可, 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夏 國慶有期徒刑2年6月及被告謝妙娥有期徒刑2年2月之刑,並 說明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雖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惟因其等 所宣告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合於該條例第3條 第1條第15款所定減刑條例之要件,爰不予減刑等,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二人上訴否認犯罪,及 檢察官上訴以本案應論以數罪處罰及量刑過輕等指摘原判決 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匯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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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日期│金額(元)│收款人戶名及帳號 │匯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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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02/05│500萬 │夏國慶/香港匯豐台北分│王進平
│ │ │ │行000000000000 │ │
├──┼────┼─────┼───────────┼───┤
│ 2 │96/02/05│500萬 │同上 │王進平




├──┼────┼─────┼───────────┼───┤
│ 3 │96/02/06│200萬 │同上 │王建凱
├──┼────┼─────┼───────────┼───┤
│ 4 │96/02/07│500萬 │同上 │王建凱
├──┼────┼─────┼───────────┼───┤
│ 5 │96/03/23│500萬 │同上 │王建凱
├──┼────┼─────┼───────────┼───┤
│ 6 │96/03/26│500萬 │同上 │王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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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