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095號
TPHM,99,上易,2095,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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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庸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全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被   告 徐泰詳
被   告 何恭茂
被   告 林昌立
被   告 邱秋生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117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55號、第18056號、第18057
號、第18058號、第18059號、18060號、第18061號、第18062號
、第18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文庸犯恐嚇得利罪、恐嚇取財罪、詐欺取財罪暨執行刑及無罪部分;關於陳勇全犯恐嚇得利罪、恐嚇取財罪暨執行刑部分;關於林昌立何恭茂被訴強制罪無罪部分,均撤銷。陳文庸被訴恐嚇得利(起訴書事實欄二)、恐嚇取財(起訴書事實欄四)、詐欺取財(起訴書事實欄五)部分,均無罪。陳勇全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內所示之刑。其被訴恐嚇得利(起訴書事實欄二)、恐嚇取財(起訴書事實欄四)部分,均無罪。
林昌立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恭茂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陳文庸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壹張(票號:690976)、承諾切結書壹紙,均沒收。
陳勇全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昌立林昌立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已確定)、陳勇全均無 付款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偕同不知情之友人數名,在桃園縣新屋鄉 ○○○路1段390號之3黃亮洲謝東晉經營之香美小吃店( 即香美歌唱舞城,以下均稱香美小吃店)佯裝消費,致香美 小吃店陷於錯誤,給付如附表一價值之飲食。林昌立、陳勇 全於消費後拒不付款,香美小吃店始知受騙。
二、陳文庸林昌立林昌立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已確定)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96年2月5日,藉人多勢眾及其黑道之背景, 先由林昌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以為黃亮 洲處理香美小吃店店務為由,將黃亮洲帶至桃園縣中壢市奪 標KTV內,席間並取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把玩(該槍枝未扣 案,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向黃亮洲宣稱KTV牆壁上之 彈孔為其所為,黃亮洲因而心生畏懼,應林昌立之要求簽立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票號:690976),嗣林昌立 再命魏長賢(未有犯意聯絡)陪同黃亮洲至桃園縣楊梅鎮高 榮國小附近之卡拉OK店與陳文庸見面,並由林昌立將上揭50 萬元之本票交付陳文庸,並為使黃亮洲能履行上開本票,接 續強迫黃亮洲簽署其中記載「先行由本人(即黃亮洲)提供 商業本票、面額50萬元之本票(票號:690976)以供保證及 承諾屆時若謝東晉避不見面,本人絕對負責到底,倘有虛偽 未按承諾履行時,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由陳勇全先生追訴民 刑事責任」之承諾切結書,並交付予陳文庸。嗣陳文庸於96 年3、4月將上開本票1張及承諾切結書1紙等物放在不知情之 邱秋生車上,經邱秋生陳文庸以電話聯繫,陳文庸即委由 邱秋生保管,其後經司法警察持法院搜索票於96年7月25日 於邱秋生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65巷38弄18號住處搜索, 並扣得上開本票及承諾切結書各1紙。
三、陳文庸徐泰詳邱秋生何恭茂邱秋生何恭茂及檢察 官均未上訴,已確定)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文 庸指示邱秋生與羅盛和商談承接濃情蜜意酒店時,向羅盛和 恫稱「不照辦事情就難看了」;嗣於96年4月20日,陳文庸 與羅盛和約在濃情蜜酒店內談承接濃情蜜意酒店事宜,陳文 庸、邱秋生徐泰詳何恭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10幾人載羅盛和至楊梅鎮○○路客家城KTV,藉人多勢眾 強迫羅盛和以原先已支付之20萬元,再付30萬元,合計50萬 元承接濃情蜜意酒店,陳文庸為恐羅盛和違約,藉人多勢眾 強迫羅盛和抄寫其預擬之協議書及簽立本票3張共80萬元交 付陳文庸等人,其間何恭茂並大聲催促羅盛和寫快一點,而 使羅盛和行無義務之事。
四、黃寶森黃寶森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已確定)、陳勇全、林



昌立、何恭茂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25日前往王昱翔位於桃園縣新屋 鄉崁頭厝62之1號住處,欲王昱翔將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 附近之土地出租,惟王昱翔回稱伊無法決定,黃寶森即向王 昱翔脅迫稱:不簽約會出事等語,致使王昱翔心生畏懼,受 迫在陳勇全提出之3份租約上簽名而行無義務之事,上開3 份租約並由陳勇全取走。
五、緣葉金源前受雇於陳文庸於工地工作,因向陳文庸預支薪資 15萬元、8萬元,另向陳文庸借支3萬6千元做假牙,並向陳 文庸借支款項清償信用卡債務,共計積欠陳文庸53萬元,詎 其未告知陳文庸即擅自離職。陳文庸為追討債務,竟與黃顗 澄(黃顗澄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已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經不知情之 劉立平告知葉金源下落,於95年1月8日,由黃顗澄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與新明路口,將葉金源騙至桃園縣平鎮市○○ 路○段之工地與陳文庸見面;陳文庸葉金源未告知即擅自 離職,遂帶頭毆打葉金源黃顗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數名亦毆打葉金源,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鐵鍊綁住 葉金源雙手毆打之(傷害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陳文庸 為保障其債權強迫葉金源簽立欠款之自白書及本票50萬元2 張,始讓葉金源離去,而使葉金源行無義務之事。六、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勇全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曾琳蓁黃亮洲謝東晉、 王昱翔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另香美小吃店開銷明 細單係證人曾琳蓁自行製作,未經任何人簽名確認,其就本 案告訴事實製作之文書,並非單純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不符合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4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證人偵 訊筆錄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曾琳蓁黃亮洲謝東晉、王昱翔於警詢之陳述,均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曾琳蓁香美小吃店之會計,此為被告陳勇全所不爭執 ,其製作之香美小吃店開銷明單,均係香美小吃店當日營業 結束後立即製作之消費紀錄,證人曾琳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香美小吃店開銷明細單係96年3月18日離開香美小吃店時攜 帶出來等語,是該等開銷明細單並非於本案開始偵查後證人



曾琳蓁始針對本案所需而製作之文書,應屬於證人曾琳蓁通 常業務上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被告陳勇全及其辯護人亦 未提出該等開銷明細單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2款規定,香美小吃店開銷明細單應有證據能 力,被告陳勇全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
㈠除上開所示之供述證據外,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 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等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業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被告等及其 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甲、得心證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勇全固不否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同案被告 林昌立香美小吃店消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白吃白喝等 犯行,辯稱:伊係黃亮洲謝東晉雇用之保全,香美小吃店 開幕時有聯絡一些朋友來捧場,伊沒有在香美小吃店白吃白 喝,沒有假裝消費的事情,伊在香美小吃店消費的部分有跟 謝東晉結算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勇全上開自白,業據證人曾琳蓁於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香美小吃店消費明細正本5紙附 卷可稽(附於96年度偵字第19475號偵查卷㈡第255-256頁 ),被告陳勇全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⒉另據證人曾琳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香美小吃店開張 那天即96年1月1日即在該店任職擔任會計,在96年1月1日 開張當天林昌立陳勇全有到香美小吃店消費。被告林昌 立、陳勇全在96年1月1日前往香美小吃店消費沒有付款, 當天林昌立陳勇全到店裡不是圍事。伊於偵訊時稱當時



是小林跟伊說是公司招待,但伊詢問黃亮洲,他說沒有等 語,所述實在,應該那時講的較清楚。伊在帳單上寫上「 圍事公司招待」的字樣,並請黃亮洲簽名只是為了報帳之 目的。96年1月2日林昌立陳勇全也有到香美小吃店消費 ,消費過程有6瓶啤酒沒有付賬,伊於偵訊時稱96年1月2 日那天黃亮洲說伊只是會計不要得罪他們,所述屬實。在 96年1月4日下午陳勇全林昌立有到香美小吃店消費,消 費5,060元,由徐增發簽帳,是店裡的小姐拿帳單過去結 帳,小姐回來說他們不付錢,伊才又過去瞭解情形,就有 一位之前伊沒有見過面的人在帳單上簽「徐增發」,他說 他是圍事的朋友,所以伊才又在帳單上寫上「圍事朋友」 四字。該次消費後徐增發林昌立等人在事後沒有付款。 在96年1月6日陳勇全林昌立邀集數十人到香美小吃店, 當天共消費4,500元,當天陳勇全等人亦未付帳等語(詳 原審卷㈡第254-287頁),核與證人曾琳蓁於偵訊所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8055號卷第46-48頁) ,證人曾琳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於96年3月18 日晚上離開香美小吃店前,即將手上消費未付帳之帳單拿 出來,後來帳單都有提供給法院等語,足認被告陳勇全林昌立附表一所示消費款項均尚未支付。
⒊被告陳勇全雖辯稱:伊有將將錢交給曾琳蓁謝東晉云云 ,惟附表一所示消費款項均未交付予曾琳蓁,業據證人曾 琳蓁證述綦詳,已如前述,雖證人謝東晉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略以:伊不清楚1月1日消費若干,但陳勇全等人錢都會 交給伊,只是伊會給他們打折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4頁) ;然證人謝東晉於原審同日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月7日離 開店內,曾琳蓁曾跟伊提過林昌立陳文庸來吃東西沒付 帳就走了,伊沒有跟曾琳蓁說如何處理,因為股東沒有達 成協議,所以伊也不想管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2 9頁),是證人謝東晉所述,前後不一,尚難遽信。另證 人黃亮洲雖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曾琳蓁曾稱林昌立陳勇全未付帳,但後來謝東晉於做完偵訊筆錄有告訴伊他 們有把錢給他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0頁),惟證人黃亮 洲此部分陳述係聽聞自證人謝東晉,應屬傳聞陳述,且其 於原審同日審理時亦證稱:依卷附店內帳單記載方式可知 僅係掛帳,並未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0-101頁), 是就被告陳勇全事後是否有支付附表一所示之消費款項, 證人謝東晉黃亮洲之陳述均先後不一,並與證人曾琳蓁 之證述互不相符,且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勇全確實 已支付附表一所示之消費款項,尚難認定被告陳勇全事後



業已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款項。
㈡被告陳勇全另辯稱:附表一編號1、2係黃亮洲指示算公司招 待,編號3有徐增堂之簽單、編號4有劉立平之簽單,縱未付 款,亦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云云。證人黃亮洲雖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略以:1月1日是伊請他們,2日、4日伊就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98頁),惟證人黃亮洲於原審同日審理時亦 證稱略以:伊請陳文庸等人幫伊處理廠商債務,伊承諾之代 價並不包括提供他們每天來店內消費都可以不用付帳之利益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頁),且如前所述,證人曾琳蓁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略以:96年1月1日伊詢問黃亮洲,並非公司招 待,伊在帳單上寫上「圍事公司招待」的字樣,並請黃亮洲 簽名只是為了報帳之目的。96年1月2日那天黃亮洲說伊只是 會計不要得罪他們等語明確,足認黃亮洲並未指示證人曾琳 蓁就被告陳勇全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消費算公司招待。附表 一編號3部分,雖據證人徐增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 編號3之帳單係伊簽的,伊有去香美小吃店消費2次,第1次 沒有付錢,第2次去時連同第1次之消費金額一併付清,伊忘 記第2次消費之時間,也忘了支付多少錢,伊無法確定是否 是將錢交給曾琳蓁,這2次都是伊準備要付錢的等語(見原 審卷㈢第153-156頁),然據證人曾琳蓁於原審審理時:如 果客人有將第1次帳單結清,伊一定會將之前之帳單還給他 ,伊有印象證人徐增堂陳勇全有一起來消費,但重新開張 後,該陳勇全的朋友有支付4千元,但伊不確定是否為徐增 堂,編號3帳單還在伊手上,表示不可能有結清的情形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156頁背面-157頁),且附表一編號3之消費 款項係5060元,若證人徐增堂有連同此筆款項一併付清,其 支付之金額應非4千元,況證人徐增堂對於第2次前往消費之 時間、總計支付多少金錢等情均無法證述明確,其又係被告 陳勇全之友人,其陳述有迴護被告陳勇全之情,亦不無可能 ,且無其他事證足認證人徐增堂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是其陳 述尚難作為對被告陳勇全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陳勇全等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消費款項,事 後亦均未付錢,足認被告等自始無付錢之意,不能僅因推由 店家根本不認識之友人出面假意簽帳,且未留下聯繫方式, 即謂有付錢之意。此外,衡諸常情,一般民眾前往餐飲小吃 店點用食物、飲料自應支付消費款項,而餐飲小吃店對於前 來店內消費之顧客亦相信顧客於飲食完後會支付消費款項, 始提供顧客點用之食物、飲料等物,是被告陳勇全與同案被 告林昌立於附表一所示各編號時間,其等並無支付消費款項 之真意,竟向香美小吃店點用食物、飲料,自有使香美小吃



店誤認其等事後會支付消費款項而限於錯誤,提供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金額之食物、飲料等物,被告陳勇全上開辯解,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被告陳勇全犯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被告陳勇全及 其辯護人聲請再傳喚證人黃亮洲謝東晉,本院認無再傳訊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文庸矢口否認有何恐嚇黃亮洲強迫其簽立50萬元 之本票、承諾切結書等犯行,辯稱:96年2月5日係陳勇全黃亮洲間之債務糾紛,伊並未參與,2人協議完成,簽立承 諾切結書後,相約至伊家中,由伊簽名見證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黃亮洲先後於偵訊時證稱:96年2 月5日,在奪標KTV內,小林亮槍,後來到高榮國小附近的 卡拉OK與陳文庸見面,當時小林跟7、8位年輕人,陳文庸徐泰詳後來才進來,陳勇全不在場等語(96年度偵字第 1947來才進來,陳勇全不在場等語(96年度偵字第19475 號偵查卷㈣第472-473頁);96年2月5日被小林從東坡老 店餐廳帶走,他沒有用強迫手段,但他們說最好跟他們走 ,他們說要提出一個好辦法讓店營業,所以伊跟他們去商 討,後來在KTV包廂,總共7、8人,小林先拿出槍在伊面 前晃,要伊簽本票,他說店裡搞成這樣,謝東晉都不出面 ,只要謝東晉出面,本票就還伊,他還說牆壁上的彈孔是 他打的。本票小林拿走了,後來去高榮國小附近的卡拉OK ,小林將本票交給陳文庸陳文庸跟他的司機近來,之後 又進來7、8個小弟,陳文庸要伊簽承諾切結書,因為整的 店都是他們的人,他們雖然沒有出言恐嚇,但那種氣氛下 ,伊覺得不簽會出事,陳文庸說給伊二條路,一個簽切結 書,一個就是給他100萬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8055號 偵查卷第39-41頁)。核與其於原審證稱:伊與陳勇全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亦未欠其金錢;95年2月5日伊原來是在 中壢的東坡老店用餐,林昌立過來找伊到桃園縣中壢市奪 標KTV,說有關香美小吃店帳務的問題要跟伊研究;96年2 月15日伊自己開車去東坡老店,因怕伊不去桃園縣楊梅鎮 高榮國小附近的卡拉OK店,林昌立魏長賢開車載伊去。 就在桃園縣中壢市奪標KTV裏面,因為當時裏面有7、8個 人,伊當然比較緊張,林昌立就叫伊簽50萬元的本票,還 有寫了一個切結書,目的是要把債務問題釐清,協商過程 中林昌立有亮槍嚇伊,他們要伊簽本票,伊拒絕。因為伊 並沒有欠他們錢,沒有債務問題,不需簽本票,林昌立有 亮槍嚇伊,並要伊簽承諾切結書,想要把謝東晉50萬元的



債務轉到伊這邊,要伊負責。寫承諾書跟陳文庸入股香美 小吃店四成股份不是同一件事,入股是寫承諾切結書後才 說的。(問:上述50萬元,是否也有給陳文庸的意思?) 伊的認知他們是一起的。承諾切結書是伊簽給陳勇全的, 簽的目的是要請做為當初請陳勇全處理廠商債務問題的錢 ,因為伊當時會怕,不自願都不行,在之前林昌立在桃園 縣中壢市奪標KTV有亮槍,並要求要簽50萬元本票,他是 幫陳勇全要的。林昌立說沒有去過桃園縣中壢市奪標KTV ,可能他有健忘症,他確實有在那邊亮槍,因為店內光線 很暗,不知道是什麼顏色,但是是一把手槍,他說房間內 的彈孔是他造成的,可能是他開玩笑,他嚇我的,桃園縣 中壢市奪標KTV的那間房間是林昌立帶伊去的,房間牆上 真的有一個洞,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彈孔等語(詳原審卷㈡ 第80 -81頁、第90-96頁、第106頁)大致相符。 ⒉參以證人謝東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伊與林昌立、陳 勇全、陳文庸均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2 3頁)。並有50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690976)及承諾切 結書1紙扣案為憑(詳96年度偵字第18061號偵查卷㈡第17 2頁上方照片、96年度偵字第18061號偵查卷㈠第38頁), 承諾切結書上亦有被告陳文庸之親筆簽名,是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
㈡雖被告陳文庸辯稱係被告陳勇全黃亮洲協議完成,簽立承 諾切結書後,相約至伊家中,由伊簽名見證云云。而證人黃 亮洲於原審時亦附和證稱:在場的有林昌立陳勇全,其他 人伊都不認識,陳文庸沒有在場,伊之後才去找陳文庸,找 陳文庸見證廠商債務問題要請陳文庸陳勇全林昌立他們 處理,是簽完承諾切結書之後,伊與陳勇全才去找陳文庸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90-91頁)。然證人黃亮洲此部分證述核 與其前開證述內容不符,況證人黃亮洲自始均指稱係陳文庸 在場,其認識陳文庸陳勇全二人,自無誤認之餘,若當日 係陳勇全在場,證人黃亮洲自應警偵訊初始即指稱當日在場 之人上有陳勇全,是證人黃亮洲上開對被告陳文庸有利之陳 述,顯有迴護被告陳文庸之疑,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邱秋生於警詢時證稱略以:司法警察於96年7月25日 持本院搜索票於伊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65巷38弄18號住 處搜索,並扣得該50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690976)及承 諾切結書1紙係陳文庸於96年3、4月間擺在伊車上忘記拿走 ,伊發現後打電話給陳文庸陳文庸委由伊代為保管等語( 見96年度偵字第18061號偵查卷㈠第5-8頁),並有搜索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8061號偵查卷 ㈡第163-173頁),依卷附之上開本票1張(票號:6909 76 )照片(見96年度偵字第18061號偵查卷㈡第172頁上方照片 ),該本票記載之內容,亦與該承諾切結書所載略以:先行 由本人開具1紙商業本票面額新臺幣50萬元(票號:690976 )以供保證等語,所載本票票號相吻合(見96年度偵字第18 061號偵查卷㈠第38頁),承諾切結書上亦有被告陳文庸之 親筆簽名,是證人黃亮洲於偵訊所證稱該50萬元之本票由林 昌立交付陳文庸等情,堪為採信,可知陳文庸林昌立2人 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以恐嚇手段取得該本票,並由林昌立交 付陳文庸收執等情。被告陳文庸上開辯解,顯係事後編造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陳文庸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 定。被告陳文庸及其辯護人聲請再傳喚證人黃亮洲,顯無必 要,附此敘明。
三、上開事實欄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文庸徐泰詳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證人羅盛和, 在客家城KTV內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涉有此部犯行,被告陳 文庸辯稱:伊與羅盛和間係股東糾紛,沒有逼羅盛和要將店 頂下來,伊沒有恐嚇行為云云;徐泰詳辯稱:伊只是受雇於 陳文庸的工人而已,伊不知情云云。經查:
⒈證人羅盛和於偵訊證稱:伊經營濃情蜜意酒店1個月左右 時,約4月初,陳文庸以伊在星期假日未經他同意私自開 門營業,令他很不高興,要伊給付50萬元,當時他口氣很 不好,且屋內都是他的人,伊會害怕。陳文庸跟伊約在濃 情酒店談接店事情,但後來陳文庸帶伊去客家城酒店包廂 ,包廂內有邱秋生何恭茂、阿詳跟其他小弟,要伊抄寫 1份他你的協議書,並簽立3張共80萬元的本票。沒有恐嚇 的言詞,只是對方人多勢眾,不得不簽,強制伊要頂下這 家店,陳文庸邱秋生來談接店的時候,邱秋生有放話說 沒有照辦事情就難看。陳文庸邱秋生、阿詳、何恭茂有 參予包廂內之行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8055號偵查卷 第56-588頁)。
⒉另據共同被告何恭茂於警詢供稱:伊於96年4月20日當天 與陳文庸等人在桃園縣中壢市吃晚餐,聽陳文庸說濃情蜜 意酒店股份與被害人羅盛和有糾紛,所以伊與陳文庸、邱 秋生、徐泰祥及其他伊不認識之人(約10幾20人,伊不知 他們是何人叫去,要做何事)至濃情蜜意酒店將被害人羅 盛和請去客家城KTV107包廂內協調,陳文庸與被害人羅盛 和談的過程伊不清楚,不知有無簽立本票及轉讓協議書等 語(見96年度偵字第18059號偵查卷第8-9頁),嗣於偵訊



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於96年4月20日參與陳文庸與羅 盛和之談判,地點原本在濃情蜜意KTV,後來轉往客家城 KTV,伊等這邊有伊、陳文庸邱秋生徐泰詳,羅盛和 也有帶3、4個人,伊有看到羅盛和在寫書面,有沒有簽本 票伊不清楚,羅盛和寫的書面,應該是陳文庸帶走,那是 他們之間的問題,羅盛和寫書面之原因係羅盛和入股本來 就是要把錢給陳文庸,另外伊知道羅盛和跟陳文庸合股的 濃情蜜意KTV假日有偷偷經營,而且沒有按經營的成數把 錢給陳文庸,伊警詢所述實在;伊於96年4月20日參與陳 文庸與羅盛和之談判,係陳文庸叫伊一起去喝酒,伊知道 陳文庸要和羅盛和談事情,伊承認有去陳文庸與羅盛和之 談判現場,伊只是叫羅盛和寫快一點,如果是恐嚇,伊也 認了,希望能判輕一點,也許伊是喝了酒,當時口氣比較 大聲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8059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 頁、第30頁至第31頁),互核證人羅盛和與共同被告何恭 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轉讓協議書影本1份附 卷為憑(詳96年度偵字第18061號偵查卷㈠第76頁),自 堪認定陳文庸先指示邱秋生與羅盛和商談承接濃情蜜意酒 店時,向羅盛和恫稱「不照辦事情就難看了」,嗣於96年 4月20日陳文庸邱秋生徐泰詳何恭茂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楊梅鎮○○路客家城KTV,藉人多勢 眾強迫羅盛和以原已支付之20萬元,再付30萬元,合計50 萬元承接濃情蜜意酒店,陳文庸為恐羅盛和違約,藉人多 勢眾強迫羅盛和抄寫其預擬之協議書及簽立本票3張共80 萬元交付陳文庸等人,其間何恭茂並大聲催促羅盛和寫快 一點等情。
㈡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該通訊監察譯文略以: ⒈徐泰詳邱秋生於96年4月26日0時10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 文:
徐泰詳:喂
邱秋生:阿祥喔
徐泰詳:是
邱秋生:我問你一件事情喔
徐泰詳:你說
邱秋生:你那天有沒有丟人家電話?
徐泰詳:什麼?
邱秋生:你那一天、不是那一天、我不是那個玉芳嗎? 你有沒有丟人家的電話?
徐泰詳:喔,有有!
邱秋生:在店裡是誰的電話




徐泰詳:丟那個少爺的
邱秋生:那你怎麼沒有講喔?你有跟我講嗎?
徐泰詳:你那時候,不是叫我叫少爺…那些不准對外講 電話嗎?我叫那個少爺說電話不要給我講,掛掉 !然後我就把電話拉過來邱秋生:什麼時候?
徐泰詳:就那一天我們去押大和(即羅盛和)那一天嘛! 叫大和(即羅盛和)簽那一天!
邱秋生:沒有,…我們沒有押他啦,押他個屁蛋啊! 徐泰詳:不是啦!牽他啦!牽他啦!講錯了!
(見96年度偵字第18055號偵查卷第78頁) ⒉徐泰詳與羅盛和於96年4月24日21時39分54秒之通訊監察 譯文:
羅盛和:喂
徐泰詳:和哥
羅盛和:耶,阿祥喔
徐泰詳:那個「得哥」(即謝在得)有沒有打電話給你? 羅盛和:有啊!
徐泰詳:對啊!那「川哥」(即陳文庸)一直在問,問你 現在的意思到底是要怎麼樣?
羅盛和:我的意思跟「川哥」(即陳文庸)講了啊!那我 現在真的沒有辦法,對不對,阿祥你說是不是, 那我變開…
徐泰詳:這個我了解啦!
羅盛和:我就慢慢給他,我今天講到,我一定做到,對不 對,我的能力範圍就到這裡!我做不到到時候我 又漏氣,你說我是這種人嗎?
徐泰詳:我知道,你也講得很明白!那天之前那個時候, 「川哥」(即陳文庸)不是也跟你講了嗎?
羅盛和:對啊,我那時候當天就跟他講了啊!我每個月5 萬塊給你啊,最少5萬塊,這個我做的到的!我 做的到的,我做嘛,是不是!你一定要我拿一
筆錢出來,我真的是沒有辦法啦,我也講的很明 白啊,對不對,何況你叫我去簽那個東西沒有意 思,你了解嗎?我們是合作關係咧,對不對!
徐泰詳:我知道!
…………………………………………
羅盛和:可是,你那天晚上叫我簽80萬簽讓渡書,沒有意 思你懂嗎,對不對!是不是呢!
徐泰詳:知道啦!因為他就說…因為那一天的晚上,你又 跟他說禮拜一照常營業啊!




羅盛和:對啊,禮拜一照常營業啊!
徐泰詳:對啊,那你…
羅盛和:可是,搞的簽80萬本票,你要叫我怎麼營業啊! 我營業變成我王八蛋了啦,你懂嗎?
徐泰詳:嗯
…………………………………………
羅盛和:那我希望你幫我傳給「川哥」(即陳文庸)喔! 我希望他把那個合約書啦!本票啦!還給我啦! 徐泰詳:對對!
…………………………………………
徐泰詳:因為「川哥」(即陳文庸)當初會這個動作,是 要牽制你,你懂嗎?
羅盛和:控制我!
徐泰詳:不是說控制你,因為當初是「得哥」(即謝在得) 介紹你來的,
羅盛和:對!
徐泰詳:他也不是很了解和哥,你這個人,對不對? 羅盛和:對
徐泰詳:那是因為他信得過「得哥」(即謝在得),那他 牽過來濃情這邊做。
…………………………………………
徐泰詳:「得哥」(即謝在得)他自己本身也是很無辜啦 !他只是個牽線人,他也是左右為難啊!「川
哥」(即陳文庸)他這邊不好交代,你那邊也
不好交代。
羅盛和:對啊!
(見96年度偵字第18055號偵查卷第80-86頁) ⒊徐泰詳與綽號「阿仁」之人於96年4月23日23時34分0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
徐泰詳:你哪位?
阿仁:仁啦
徐泰詳:阿仁喔,…「大和」(即羅盛和)的事情你知道 嗎?
阿仁:昨天的事情我知道啊!
徐泰詳:誰跟你說?
阿仁:郁芳啊
徐泰詳:他跟你講什麼?
阿仁:被你們帶出客家城啊…
徐泰詳:對啊,被我們帶去客家城啊,二三十人哪,切80萬 ,他原本差一點被人家那個…電話我不要講太多啦



阿仁:嗯嗯嗯
徐泰詳:那別人的事,我不要管那麼多
阿仁:沒有啊,他說濃情不開了
徐泰詳:他說了就算喔
(見96年度偵字第18055號偵查卷第94頁) ⒋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歸納可知,證人羅盛和並非自願簽立 轉讓協議書及本票交付陳文庸等人,且證人羅盛和一再請 被告徐泰詳轉告被告陳文庸,把該轉讓協議書及本票還給 羅盛和等情,足知該轉讓協議書及本票確由陳文庸取走, 是被告陳文庸辯稱該轉讓協議書及本票已當場撕掉了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137頁)及證人謝在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該轉讓協議書及本票已當場撕掉云云(詳原審卷㈢第11 1頁正面、背面),均與事實不符。
㈢又雖證人謝在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於被告何恭茂自承於陳 文庸與羅盛和之談判現場,叫羅盛和寫快一點,喝了酒,當 時口氣比較大聲等語,亦稱沒有聽聞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1 4頁背面),然參以徐泰詳於通訊監察譯文稱:「得哥」( 即謝在得)他自己本身也是很無辜啦!他只是個牽線人,他 也是左右為難啊!「川哥」(即陳文庸)他這邊不好交代, 你(即羅盛和)那邊也不好交代等語,則證人謝在得於原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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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