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重訴字,98年度,61號
TPHM,98,矚上重訴,61,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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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焜耀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蕭維德律師
被   告 李錫華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張訓嘉律師
被   告 游克用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劉維宇
選任辯護人 盧柏岑律師
被   告 劉大文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6165、6166、
8812、8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克用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無罪部分及劉維宇劉大文部分,均撤銷。游克用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劉維宇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劉大文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克用於民國95年1月間為股票上市公司明基電通股份有限 公司(現更名為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配合卷證資料 ,以下仍稱明基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為公司經理人,屬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之公司內部人。緣於 94年間,國際知名之德國西門子公司手機事業部門(下稱德



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年均虧損金額約達6.5 億歐元(近 250 億新台幣),明基公司於當時經營「BenQ」品牌事業有 成,董事長李焜耀欲走向國際化之知名品牌經營,明基公司 決定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將臺灣自有品牌「BenQ」與 世界知名品牌西門子相結合,以邁向國際品牌之路及發展更 大之手機事業。經過多次協商討論,雙方正式於94年9 月間 簽約,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自94年10月1 日起即由我國明基 公司接手,因簽約時當年度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累積虧損總 額已達5.1 億歐元,折合新台幣約196 億元,負債龐大,故 約定明基公司不必出資,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須另付2.5 億 歐元之現金與服務予明基公司。雖然當時國際、國內市場上 對此一併購案對明基公司未來發展之影響,有多空不同看法 ,及明基公司因此一併購案將導致其94年度第4 季將出現虧 損狀態,已為市場上一般所預見,惟明基公司對此併購案仍 信心十足,當時亦有媒體報導明基公司內部評估有信心至 2006年即可轉虧為盈。游克用於94年至95年1 月間擔任明基 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該公司董事長李焜耀授權游克用負責明 基公司之財務事項,為公司之最高財務主管,明基公司所委 託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自95年1 月9 日即開始進行明基 公司94年度第4 季之帳目查核,明基公司財務部門自95 年1 月間起即開始試算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之相關財務數據, 自95年1 月9 日起提供相關單據、試算表等會計資料予會計 師,由會計師於95年3 、4 月間依公司法規定向主管機關提 出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財務報告。而當時擔任明基公司財 務長之洪秋金於95年1 月17日下午7 時多許,以公司內部資 料,結算後預估公司於94年第4 季稅後純益虧損為「68億 3470萬6000元」,全年度稅後純益虧損為「60億3559萬6000 元」,於當日下午7 時21分並以電腦列印報表一份。洪秋金 於翌日(18日)上班時間之某時,向財務部門最高主管游克 用報告此事,游克用經向洪秋金瞭解後,至此明確知悉明基 公司因上開西門子併購案將導致94年度第4 季及全年將有五 、六十億元以上之鉅額虧損,此一結果並將於95年3 、4 月 間明基公司對外公布94年度第4 季財務報告時揭露,勢必影 響明基公司股價導致下跌,係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所稱之重大影響上市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適游克用思及 明基公司所保留部分93年度員工分紅股票而掛名於童文池、 阮文珍、呂秀雯黃婉芬等四人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阮文 珍證券帳戶:建華證券桃園分公司帳戶00000000000 號、呂 秀雯證券帳戶:建華證券桃盛分公司帳戶551r0000000 號、 黃婉芬證券帳戶:建華證券桃盛分公司帳戶551r0000000 號



童文池證券帳戶:建華證券桃盛分公司帳戶551r0000000 號】,尚未賣出轉換至實際由明基公司所屬之克萊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Creo Venture Corp.,下稱克萊歐公司。該公 司係由游克用指示明基公司員工何傳駿,在馬來西亞納閩地 區國際境外金融中心所成立,實際上為明基公司所屬,該公 司之設立緣由及目的,於以下無罪部分論述】名下【該明基 公司所保留93年度員工分紅股票掛名於阮文珍等四人名下, 及為何要轉換至克萊歐公司名下之緣由及經過,於以下無罪 部分論述】,游克用明知明基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其係該 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於實際知悉有重大影響上市公司股票 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買入或賣 出明基公司之上市股票,其於95年1 月18日知悉明基公司於 95 年3、4 月間將對外公布94年度第4 季財務報告,屆時該 公司第4 季之虧損金額數字將達五、六十億元以上,股價將 下跌,為能以高賣低買更多之明基公司股票及可利用賣股後 之手中持股於股價下跌時買回部分以支撐股價,故自95年1 月20日及自95年2 月6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指示不知情之 阮文珍、童文池、呂秀雯黃婉芬等四人,連續將名下所有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掛名明基公司股票共賣出6,769 仟股,合 計得款2 億3040萬3250元,並匯入克萊歐公司所有之馬來西 亞RHB 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出賣股票之時間、股 數、價格及匯款至克萊歐公司銀行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嗣明基公司於95年3 月14日21時46分在臺灣證券交易 所(下稱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內容為:「94年 第4 季自結合併營收為663 億元,稅前虧損為57.2億元,稅 後虧損為60.2億元,單季每股淨損為2.45元」之訊息,該重 大影響上市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經網路揭露後,明基公司股 價於翌日(15日)果然跌停,下跌2.15元,以29.25 元收盤 (95年3 月14日收盤價31.40 元),並於95年3 月16、17、 20日再連跌三個交易日(3月16、17、20日之收盤價為27.25 元、27.10元、25.95元。3月18、19日係假日,非交易日) 。游克用再以上開賣出股票之資金,除於上開消息公布前之 95年3月7日買回2,500仟股、3月8日買回205仟股外,於上開 消息公布後,95年3月16日以1億1707萬8750元共買回4,295 仟股,於95年3月20日以2617萬2800元買回1,000仟股(即詳 如附表三所示)。就此95年3月16日、20日買回之5,295仟股 部分,以其賣出之6,769仟股、得款2億3040萬3250元計算, 平均每股賣價為34.03元,就該於消息公布後買回之5,295仟 股股票部分,依比例計算,減少持有成本約3693萬7300元【 (5,295,000×34.03)-(117,078,750+26,172,800)=



36,937,300】。
二、劉維宇於94年8月31日以前擔任明基公司財務處財務長,因 明基公司於94年6月6日第5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收購德國西門 子手機部門,劉維宇於94年9月1日受指派至歐洲擔任BenQ Mobile Holding B.V.(下稱明基荷蘭控股子公司)之董事 ,專門負責該併購案相關財務、會計業務,並以明基荷蘭控 股子公司代表身分,隨同明基公司資深副總經理雷輝、資深 財務副總經理游克用、法務人員廖慧玟等人,前往德國與西 門子洽談簽約及補貼事宜,於同年9月30日完成併購簽約程 序;惟劉維宇仍未返回,於明基公司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 門後,仍留在明基公司於德國及其他歐洲地區之部門工作, 主要工作職掌範圍係處理明基公司於歐洲地區事業單位之財 務會計相關工作,於財務部門,在明基公司內之地位僅次於 財務副總經理游克用,為明基公司海外部門最高財務人員, 於有必要時,基於其職務關係,仍有閱覽及檢視明基公司財 務報告之機會,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列之 公司內部人。另劉大文於94年10月至95年3月間擔任明基公 司財務處下之經營分析部經理,並實際職掌明基公司相關財 務報表編製及統一明基公司於全球各經營單位之會計制度等 工作,為公司經理人,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列之公司內部人。劉大文因有參與會計師94年度第4季財 務報告之查核業務,於95年3月1日以前之2月底間即實際知 悉會計師查核結果,明基公司因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於 94 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將有五、六十億元以上之虧損數據, 且明基公司將於95年3月中旬公告94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另 劉維宇雖於95年3月間仍在德國地區工作,惟其身為明基公 司海外部門之最高財務人員,因職務之故,亦在會計師於95 年3月10日計算出「94年第4季自結合併營收為663億元,稅 前虧損為57.2億元,稅後虧損為60.2億元,單季每股淨損為 2.45元」之數據後,即明確知悉明基公司於二、三日後將公 告上開會計師簽證查核之財務報告,且劉維宇劉大文二人 均明知明基公司於95年3 月14日所公告94年度第4 季財務報 告之上開虧損訊息,係重大影響股價消息。詎劉維宇、劉大 文明知自己因職務之故,係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 所指之內部人,不得利用其所實際知悉之上開訊息買賣明基 公司股票,竟均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5年3 月14日21時46分 明基公司在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94年第4 季自 結合併營收為663 億元,稅前虧損為57.2億元,稅後虧損為 60.2億元,單季每股淨損為2.45元」前,劉大文於95年3 月 1 日至3月14 日,以附表四所示成交日期、價格,委託不知



情之營業員,連續賣出其所持有如附表四所示數量之明基公 司股票,共賣出95仟股,得款306 萬1750元;劉維宇則於95 年3 月13 日 、14日以附表五所示成交日期、價格,委託不 知情之營業員,連續賣出其所持有如附表五所示數量之明基 公司股票,共賣出350 仟股,得款1112萬7500元。以消息發 布後明基公司股票10日平均價26.72 元計算,劉大文約計減 少損失52萬3350 元【3,061,750-95,000×26.72=523.350 】;劉維宇約計減少損失177 萬 5500元【 11,127,500- 350,000×26.72=1,775,500】。嗣證券交易所透過監視制 度查覺劉維宇劉大文及阮文珍等人於95年2月、3月間有異 常量大之明基公司股票賣出,進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檢察官上訴之合法性
一、被告游克用之辯護人為其主張稱:依卷附原審送達判決正本 予檢察官收受之時間為民國98年9月17日,而檢察官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之時間為同年月25日,自形式上觀察, 檢察官在本件之上訴似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所規定判 決送達後10日之上訴期間。然本件原審係於98年9月7日即將 本件判決正本以郵務送達方式交寄給所有被告及5位被告在 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而被告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係於98年 9月9日收送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可憑,且本 件送達於檢察官之送達證書係於98年9月7日即已列印,而如 前所述,原審於98年9月7日即將判決正本付郵送達被告及選 任辯護人,顯然原審書記官於98年9月7日即將判決交付送達 檢察官,故會在同一日列印送達判決正本給檢察官之送達證 書,檢察官自不可能在10日後之98年9 月17日始收受原審判 決書,是以檢察官收受原審判決之時間明顯遲延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收受判決之時間達8 日,檢察官之上訴應屬逾期,始 符公平正義云云(詳見本院卷三第2 頁正面- 第3 頁背面) 。
二、經查:原審卷附對檢察官送達原審判決之送達證書(原審卷 十五第117 頁),其右上角所蓋潘怡華檢察官表示收受判決 之圓型職務章印文其上日期為「98年9 月17日」,該右下角 「送達人簽章欄」上所蓋法警張馨文圓型職務章上之日期亦 為「98年9 月17日」,有該送達證書一份可稽(原審卷十五 第117 頁)。本件於原審為實際送達之法警張馨文(現職為 本院法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98年9 月間在桃園



地院擔任法警,本案桃園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書 是由我送達,送達情形即如我在100 年1 月24日向臺灣高等 法院所提出職務報告書上記載,我是98年9 月17日親自送到 潘怡華檢察官的辦公室,把判決書拿給她,然後檢察官本人 在送達證書上蓋這枚簽收章,我那天到檢察官辦公室,才發 現顏世翠檢察官不在,潘檢察官就說顏檢察官休假,由她代 理,潘檢察官跟我說由她代理,我就把判決書交給她,她就 直接收下,送達證書右下角上我的職務圓型戳章,上面日期 是98年9 月17日。這個印章是我回到辦公室後我蓋上我的印 章,表示我送達完畢等語(本院卷四第172 頁正面、背面、 173 頁正面),並有法警張馨文向本院所提之職務報告書一 份可憑(本院卷三第300-301 頁)。可知,本件上訴人檢察 官實際收受判決之日期確為98年9 月17日,與送達證書上所 記載之日期相符。至辯護人以眾多被告及辯護人於98年9 月 9 日即收到判決書,且送達證書上之列印日期係98年9 月7 日,故質疑檢察官之實收受日期非為98年9 月17日;及本院 向原審法院所調取之法警室院內文件送達證明簿上所載,原 審法院法警室確係在98年9 月10日即自刑事紀錄科收到原審 判決書待送達,有該證明簿可稽,惟依證人張馨文向本院所 證:「(辯護人問:我在98年9 月9 日收到本案一審判決書 。我向法院調紀錄,法警室在第二天即98年9 月10日就收到 判決書,但到17日才由妳送達檢察官,對檢察官的送達比對 辯護人的送達晚了8 天。妳在職務報告書說妳有受過訓練及 了解相關規定,何種具體規定授權法警能讓檢察官比辯護人 及被告晚受送達這麼多日?)因為我們學長有交接給我們辦 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9 點:『對於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送達,應較檢察官提早7 日為之,以免延誤及請求檢察 官上訴之機會。』」、「(可是本案沒有被害人?)因為我 們法警室收受這些判決書,單純只有判決書跟回證,不會去 了解該案有無被害人。法警室收到東西就照規定送出去,不 需要了解這件案子有無相關被害人之類的,我們就像郵差, 收到東西就照時間送出去。」等語(本院卷四第168 頁背面 ),依證人張馨文所證,原審法院法警室雖於98年9 月10日 即自刑事紀錄科收到原審判決書待送達於檢察官,惟原審法 院之法警張馨文依內部作業慣例,於98年9 月17日始送達予 公訴檢察官收受,縱原審法院法警室關於此部分之送達作業 程序是否妥適,非無疑義,惟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實際親收原 審判決書之日期確係98年9 月17日,其於98年9 月25日向原 審法院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7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函 上原審法院右上角收文章),並未逾上訴期間,本件上訴人



檢察官係合法上訴,被告游克用之辯護人猶執前詞以檢察官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云云,非有理由。
貳、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游克用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克用固坦承有指示童文池等四人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價格賣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明基公司股票共6,769仟股 ,合計得款2億3040萬3250元,均匯入明基公司所成立之克 萊歐公司RHB銀行帳戶,再將克萊歐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匯回 ,以該等資金其後於95年3月7日、8日、16日、20日買回共 8,000仟股明基公司股票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 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禁止內線交易罪,辯稱: 明基公司因於94年下半年間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將導 致明基公司第4季及全年度之虧損,乃眾所週知之事,許多 媒體亦競相報導,故明基公司於95年3月14日21時46分在證 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之:「94年第4季自結合併 營收為663億元,稅前虧損為57.2億元,稅後虧損為60.2億 元,單季每股淨損為2.45元」訊息,應非係證券交易法所指 之內線消息;又在財務長洪秋金辦公室所查扣之編號14號證 物報表一份,係洪秋金所製作,伊沒有看到,當時的帳很亂 ,德國公司方面一直沒辦法提出確切之帳目,伊也在催洪秋 金,洪秋金還為此於95年2 月中旬去德國查帳,會計師也是 算到95年3 月13日晚上才簽證查核94年第4 季稅前虧損為 57.2億元、稅後虧損為60.2億元之結論,編號14號證物報表 係洪秋金於95年1 月17日晚上自己所製作,伊沒有看過,伊 認為即使95年3 月14日21時46分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之上 開關於明基公司94年第4 季稅前虧損為57.2億元、稅後虧損 為60.2億元一事為重大訊息,該重大訊息成立及明確之時間 應係95年3 月13日晚上,而非檢察官所指之95年1 月9 日, 與洪秋金於95年1 月17日晚上所製作之編號14號證物報表無 關;伊會指示童文池等四人自95年1 月20日至95年2 月20日 期間賣出名下為公司掛名之明基公司股票,是因為伊本來就 要將公司掛名在該四人名下之股票由個人持有轉為法人持有 ,伊是看到股價還不錯就賣股票,待有機會股價下跌時再買 回來由克萊歐公司持有,這是公司原本就要執行的事項,伊 買賣股票不是依憑任何內線消息云云。
二、被告游克用係明基公司之內部人,有如附表一所示賣出明基 公司股票事實:
 ㈠被告游克用於95年1至3月間係擔任明基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  ,業經其供明在卷,並有明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位主管 學經歷、明基公司2005年報在卷或扣案可稽(95年度他字第 5423號偵卷二第29頁、第134頁;扣案編號30證物)。而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92年3月27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001301號函釋: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稱之「經理人」,係指「(一)總經理 及相當等級者(二)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三)協理及相 當等級者(四)財務部門主管(五)會計部門主管(六)其 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等情,則被告游克用 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範之內部人無訛。 ㈡被告游克用有指示童文池、阮文珍、呂秀雯黃婉芬等人自 95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止,將上開撥存至該四人所有 建華證券公司桃盛分公司、桃園分公司證券帳戶內之部分明 基公司股票,於如附表一所示成交日期、成交價,在臺灣證 券集中交易市場賣出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明基公司股票共 6,769仟股,並將賣出股票所得款項,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 日期,分批自建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 行,匯款至上揭克萊歐公司設於馬來西亞RHB銀行之存款帳 戶,其後於95年3月7日、8日、16日、20日買回共8,000仟股 明基公司股票等事實,亦為被告游克用所是認,並經證人童 文池、阮文珍、呂秀雯黃婉芬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 確,復有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96年度第6165號 偵卷六第42-56頁)、建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 委託書影本、付款指示影本、帳戶存款憑條影本、水單、匯 出匯款明細查詢,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約定書影本、 水單、代轉帳傳單、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明細查詢( 6165號偵卷六第176-220頁、第244-291頁,卷七第18-57頁 、第65-106頁、第114-151頁、第154-207頁)、阮文珍之建 華證券桃園分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開戶資料影本( 6165號偵卷八第11-17頁)、呂秀雯之建華證券桃盛分公司 帳戶(帳號:3242-6)開戶資料影本(6165號偵卷八第34- 49頁)、黃婉芬建華證券桃盛分公司帳戶(帳號:3243-9 )之開戶資料影本(6165號偵卷八第50-68頁)、童文池之 建華證券桃盛分公司帳戶(帳號:3246-8)之開戶資料( 6165號偵卷八第69-87頁)、童文池等四人保管劃撥明細分 類帳(6165號偵卷八第139-160頁)、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 資料明細表(原審卷三第166-168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6 年2月8日台央外捌字第0960008636號函、96年3月22日台央 外捌字第0960016308號函及檢附之童文池等四人「外匯收支 紀錄」、「國外匯(受)款人交易紀錄」、「外匯收入、支 出明細表」、「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匯往國 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他字5423號偵卷二第207-220 頁 ;6165號偵卷二第203-209 頁);阮文珍之國泰世華銀行中



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童文池之建華銀行桃 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黃婉芬之建華 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呂秀雯 之建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之 往來明細表(6165號偵卷一第143-146 頁,卷六第1-10頁、 第14-16 頁、第19-30 頁、第33-40 頁)在卷可稽。故被告 游克用確實有指示童文池等四人賣出掛名於該四人名下如附 表一所示之明基公司股票等事實,迨可認定。
三、明基公司於95年3月14日21時46分於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 測站所公告94年第4季自結本業合併營收之上開訊息,係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 消息」:
㈠明基公司於95年3月14日21時46分在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 測站公告「94年第4季自結合併營收為663億元,稅前虧損為 57.2億元,稅後虧損為60.2億元,單季每股淨損為2.45元」 訊息一則,有自網站上所列印之電腦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他 字5423號偵卷二第37頁)。
㈡依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構成內線交易 罪最主要之前提要件即必須先有「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存在,而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更 具體而言,依同條第5 項規定係指「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 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 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證券交易 法第157 條之1 關於同條第1 項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於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由原先該 條第4 項:「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 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 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改列為第5 項,並修改為「涉及 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 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 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本院認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證券交易 法第157 條之1 規定,理由詳如下述。故本院以下逕引用修 正後即現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規定而論述】 。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後段復規定該重大影響其 股票價格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本院再參酌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 方式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配合證券交易法99年6 月2 日 之修正,亦於99年12月22日修正,本院因認為本案應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規定,故亦援 引99年12月22日修正之管理辦法規定說明】,其第2 條就證 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所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 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 要影響之消息,共臚列18點,其中第11點內容為「公司營業 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年同期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期相較 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素影響所致者」【本件係援引被 告行為後之新修正該管理辦法說明,已如前述。而上開援引 之該管理辦法第2 條第11點規定修正後所增訂之內容,然該 管理辦法係屬行政命令之一種,依最高法院向來見解,乃事 實變動,非法律之修正(83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98年度台 上字第751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無刑法第2 條適用之問題 ,併予說明】。據此說明,明基公司上開於95年3 月14日21 時46分在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關於其94年第4 季自結合併營收為663 億元,稅前虧損為57.2億元,稅後虧 損為60.2億元,單季每股淨損為2.45元之訊息,此顯係攸關 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之消息,且參以明基公司公告之94年度 前3 季營收,均呈獲益之狀況,甚至94年前3 季普通股每股 稅後淨利尚有0.32元、第3 季每股稅後淨利0.01元,甚至前 一年度前3 季普通股每股盈餘高達3.10元等情,亦有明基公 司損益表查詢、最近三個月重大訊息查詢、2005年報、明基 公司94年度第8 次、第12次董事會手冊在卷、扣案可查(見 他字5423號偵卷二第30、31、37頁、扣案編號30、31、35證 物),對照上開公告之訊息,足見明基公司94年第4 季之合 併營收及股東權益係由盈轉虧,甚至虧損之金額、每股之淨 損甚大,對照前述「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 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內容 ,此顯係該條第11點所指之「公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 年同期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期相較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 節性因素影響所致者」情形,且參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 1 第5 項規定,此等公司重要之財務訊息,其重大之變化, 對理性投資人改變投資意願實具有相當之影響性,顯屬證券 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規範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 消息」。
㈢被告游克用雖辯稱:明基公司因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併購案 ,於第4季及全年度之財務報告數據將呈嚴重虧損,乃眾所 週知之事,95年3月14日21時46分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 之上開訊息,乃早已公開之訊息云云。且依被告游克用於原 審所提之相關媒體報導(見被告游克用於原審96年8月20日 刑事陳報狀證7、8、9、10、11、12等),德國西門子手機



部門確實因於94年間即虧損連連,始於94年間下半年有本件 明基公司將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併購案;及被告游克用於 原審所陳報網路資料亦顯示,德國西門子公司於94年11月10 日製作完成並於網路上公布之2005年會計年度獲利公告即已 記載:「在2005年會計年度,淨利為22億4千8百萬歐元,其 中包括手機部門8億1千萬歐元之虧損。」(見被告游克用於 原審96年8月20日刑事陳報狀證2第15頁)、「通訊事業處( Com )於2005會計年度第4季完成出售手機事業部予臺灣明 基公司的交易,該事業視為業已終止營運」、「已終止營運 之手機事業部造成2005年會計年度認列虧損8億1千萬歐元。 」(見被告游克用於原審96年8月20日刑事陳報狀證2第30頁 ),及德國西門子公司於95年1月1日公告之2005會計年度( 會計期間為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財務報告中亦 提及「從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9月30日止,終止營運事 業部門(即手機部門)稅後認列損失8億1千萬歐元」(見被 告游克用於原審96年8月20日刑事陳報狀證5第12頁)、「本 會計年度淨利22.48億歐元,包括來自已終止營運之手機事 業部所認列之虧損8.1億歐元。」(見被告游克用於原審96 年8 月20日刑事陳報狀證5第14頁)、「已終止營運之手機 事業部造成2005會計年度認列虧損8.1億歐元。」(見被告 游克用於原審96年8月20日刑事陳報狀證5第14頁)。惟查: 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虧損連連,甚至嚴重至平均每季虧損達 2.025億歐元(約合新臺幣81億餘元)一事,與明基公司因 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以致其94年度第4季虧損確實數字 為何,對明基公司及我國證券市場之不特定投資大眾而言, 係不同意義之事件,且被告游克用所引用之上述德國西門子 公司網站訊息,係英文資料,焉可能期待我國一般市場上之 投資大眾能對該等國外網站之外文資料知之甚稔,甚至於決 定買賣明基公司股票時引為參考資訊。再依當時媒體報導, 雖然明基公司因該併購案將導致其94年度第4季呈虧損狀態 一事已為市場上所預見,然確實之數字如何?所呈現虧損情 形究竟有多嚴重?明基公司於何時會提出有確實數字之報告 ?等各節,自仍為市場上所關注,畢竟於95年3月14日21時 46分以前,明基公司94年度因此併購案將呈虧損狀態,因無 任何正式文件及官方資料,亦無確實數字出現,於市場上僅 能被認為是一種甚囂塵上之說法,而當明基公司於95年3月 14日21時46分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上開財務之重大訊息, 94年度第4季稅後虧損高達60.2億元,對前3季均呈獲利狀態 之明基公司而言,自屬足以影響公司股價之極重大消息,且 明基公司第4 季稅後虧損60.2億元一事,係至此始公布於眾



,於先前市場大眾所預知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將呈虧損一 事,自係二事。且對照卷附明基公司95年3 月股價資訊查詢 資料(6165號偵卷六第65頁),明基公司股價於95年3 月1 日至14日間,除95年3 月14日下跌0.85元外,其餘交易日之 漲跌在0.3 元上下,其股價尚屬穩定,95年3 月14日之收盤 價為31.40 元;惟於95年3 月14日晚間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 上開94年度第4 季稅後虧損高達60.2億元消息後,翌日明基 公司股價,於95年3 月15日一開盤即跌停,下跌2.15元,迄 至收盤止,跌停價均未打開,以29.25 元收盤;於95年3 月 16日、17日、20日仍持續下跌,分別下跌2.00元、0.15元、 1.15元,各以27.25 元、27.10 元、25.95 元等價格收盤。 自上開明基公司股價於95年3 月15日、16日、17日、20日等 均係下跌之結果,益證,上開明基公司於95年3 月14日晚間 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揭露之關於其第4 季稅前虧損57.2億元 及稅後虧損60.2億之訊息,對明基公司股價確實有重大影響 ,被告猶辯稱該虧損消息早為市場大眾所預知,早已成立云 云,自不可採。
四、明基公司於95年3月14日21時46分於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 測站所公告94年第4季自結本業合併營收之訊息,係證券交 易法所稱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該消息於95年1 月17日即已明確,被告游克用於95年1月18日即明確知悉: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於99年6月2日有修正,惟本 院認為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項規定,理由詳如後述,故以下理由說明均依現行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內容而論述】 ㈠明基公司於95年3月14日21時46分於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 測站所公開之關於其第4季稅前虧損57.2億元及稅後虧損 60.2億之訊息,係「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已詳如前 述。被告游克用雖辯稱:當時帳很亂,很複雜,還要去德國 查帳,會計師至95年3月13日才簽證出該結論,該消息應係 於95年3月13日會計師簽證時始明確云云。並舉證人洪秋金唐慈杰、曾祥裕等人為證。即證人①明基公司財務長洪秋 金於原審時證述:因併購案之故,德國當地會計師於95年2 月間並沒有辦法完成這些子公司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工作, 導致查核明基公司母公司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唐慈杰會 計師無法如期查核完畢,我甚至於95年2月19日受游克用之 指示親自前往德國協助德國子公司盡快完成會計師之查核, 但發現問題很多,我便打電話請唐慈杰會計師指派另一位會 計師曾祥裕前來德國協助,但還是無法於董事會召開前完成 查核,所以董事會只好延期,直到95年3月多,德國西門子



手機部門之子公司才將經當地會計師查核完畢的財務報表傳 回母公司及母公司會計師,母公司會計師就根據子公司經當 地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認列子公司之損益於合併財務報表 長期投資損益這個會計科目內等語(詳見原審卷五第51-55 、57、66頁);②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唐慈杰於原 審證述:我曾經參與明基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工作, 因明基公司是上市公司,所以必須在每年的4月底之前要出 具經會計師查核過後的財務報告。我等在查核明基公司的海 內外公司投資損益時,會發出查核指示給海外當地會計師, 請海外當地會計師依照查核指示的內容,包括時間、應提供 的資料,在查核完成之後回報給我等。海外子公司在查核完 之後也會把資料回報給明基公司,明基公司會根據經過查核 完成的子公司回報的資料去計算投資損益,再把取得的資料 與明基公司的資料核對是否相符。明基公司94年度經會計師 查核完畢後的虧損數字是負的52億多,跟原先安侯建業會計 師事務所依據明基公司提供之試算表計算出來的負37億多, 中間相差14億多元,主要的差異在於長期投資損益科目的調 整,還包括明基公司該年度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產生負 商譽的部分。因為明基公司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有1億4 千多萬歐元的補償款,必須經過攤銷、調整之後才可以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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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