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源洪
指定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1828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565、20060、20
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審理,
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王源洪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空包裝總重貳點柒玖公克,淨重共玖點伍伍公克)及空包裝袋拾參紙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參仟元與梁填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與梁填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王源洪於民國(下同)8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本 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81年12月18 日入監執行。復於82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3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 度易字第54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3年1月6 日確定,上 開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85 年6月3日接續上開罪執行。又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433號判處有期 徒刑3年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3 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4年8月9日因假釋出監,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原至89年4月15日屆滿。於85 年間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 易字第209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 25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50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2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 假釋因而撤銷,應於85年7 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有期徒刑 ,於88年9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原至91年10月1日屆滿。再於89 年間因施用毒品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78號裁定入觀察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裁定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 管束,於90年11月8 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上開假釋因而經撤 銷,於90年11月8 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於 93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王源洪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1款所稱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為下列販 賣毒品行為:
㈠王源洪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以營利概括犯意: ⒈自95年4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14日止,呂國嵩連續撥打王 源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王源洪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數量不詳),其中95年5月間,有3次,由與王源洪有 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之共同犯意聯絡之梁填源(業於96年 9 月20日原審審理期間死亡,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在案)駕 駛072-CH號計程車,將海洛因裝於信封內,送至呂國嵩位 在臺北市○○區○○街17號住處前面巷口交予呂國嵩,其 餘95年4月間某日之1 次及95年5月14日,則在王源洪臺北 市○○區○○路30巷6 號住處,由王源洪親自交予呂國嵩 ,共計連續販賣實際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國 嵩5次,計販賣所得5,000元。
⒉於95年4 月間,由梁填源連續撥打王源洪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約定向王源洪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由王源 洪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某處居所內,連續以1 千 元之價格,販賣實際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梁填 源4次,計販賣所得4,000元。
三、嗣呂國嵩於95年5 月17日因持有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供出 毒品係向王源洪、梁填源所購得,經警於95年5 月23日上午 11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搜索,先在臺北市○○區○○路30巷6 號前,梁填源身上扣 得梁填源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後經梁填源同意帶 同警員至臺北市○○區○○路30巷6號3樓王源洪居所內,扣 得王源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與梁填 源身上扣得梁填源所有之毒品海洛因2 包,共計13包(空包 裝總重2.79公克,淨重共9.55公克)、電子磅秤1 臺、分裝 袋43個、安非他命3 小包(總毛重1.2 公克,淨重0.6 公克 ),非王源洪所有之內含00 00000000 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 1 具。警再循線於95年8 月間對王源洪所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監聽,於95年9 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警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繼昌位在臺 北市中山區○○○路○ 段58號3 樓之1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與本案無涉之李繼昌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 0.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共淨重3.23公 克)。再於同日18時30分,在王源洪斯時位在臺北縣新店市 ○○街5 巷15號3 樓居所內執行搜索,扣得王源洪所有,供 販賣毒品用之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具。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王源洪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95年8 月中旬為止,連續多次或以親自送交,或與梁填源共同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而以交由梁填源代為交付 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 高于婷、李繼昌、王建明與呂國嵩等人」,是檢察官起訴被 告販賣毒品之期間為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95年8月20日為止 (本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要旨參照),販 賣之對象為高于婷、李繼昌、王建明、呂國嵩;另原審認「 被告王源洪於95年7 月31日前,在不詳地點,無償提供實際 數量不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建明施用2次;及於95年5月 間,無償提供實際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梁填源施 用5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連續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因被告提起上訴未敘述 理由,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此部分原審係認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認有未洽,變更起訴法條而來)。再參酌 本案分別經最高法院於98年4 月16日以98年度台上第2134號 撤銷本院前審97年度上訴字第4514號判決及於100年3月17日 以100年度台上第1223 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98年度上更㈡字 第533 號判決撤銷發回範圍所示,本件審理之範圍乃除上開 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確定)、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高于婷、李繼昌、王建明(自95年 8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20日止之被訴部分已判無罪確定)、 呂國嵩(自95年3 月至3 月底及95年5 月15日起至95年8 月 20 日 止之被訴犯行)部分確定之範圍之外,被告涉嫌販賣 毒品予呂國嵩及梁填源之犯行。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 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 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 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 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 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 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 、第5490號判決意旨)。證人呂國嵩、梁填源、李繼昌於警 詢時證述,離被告各次販賣時間較近,渠等於警詢時記憶應 較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 陳述,且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證稱警詢時之證述有何非出於 自由意志情事,渠等警詢時之證詞,自具有較可信特別情況 ,渠等證述涉及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予上開證人之事實,自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本院認渠等警詢筆錄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之辯護人雖指稱梁填源警詢筆錄係事後另外整理製作, 並非當場詢答錄音當場打字而成,其證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惟證人梁填源於警詢之證述,業經本院前審於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均在庭時逐字勘驗,證人梁填源於警詢之陳述, 自應以本院前審勘驗筆錄所載為據,而依該勘驗筆錄內容所 示,於警詢過程中有問、答後即由員警打字的鍵盤敲擊聲, 且因此產生停頓之間隔,足見梁填源警詢之筆錄係當場詢問 後繕打筆錄所完成,有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98年度上更㈡ 字第533號卷第68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第87頁反面至第 99 頁、第107頁反面至第115頁)可稽,是被告上開所指,顯與 卷證內容不符,尚非可採。又被告辯稱警員曾對證人梁填源 提及:「我跟你講,你等一下講事情到時候你自己會比較大 條」、「你這樣講是有還是沒有?你這樣講,錄音帶一聽下 去就知道是有。因為你不要去害到他卡到販賣,所以你現在 才說沒有。事實上是有還是沒有?」、「到時候拼湊起來對 你不利的時候,你就不要怪事情怎這樣。因為我一定有相當 的證據來跟你問這些,我現在問你的,算是王源洪本人而已 ,他有賣過給你,還是賣過給別人,賣給誰誰誰,現在對你 來說有沒有,你自己知道啦,問題別人有說他怎樣怎樣,那 也是別人的事情,我等一下也會問到你的事情,因為你們一
定整套整本在那邊,你們一定整本在那邊。不管誰抓誰怎樣 ,反正是整本的,事實上是怎樣就怎樣啦,事實上是怎樣就 怎樣,你說他沒賣,你沒向他買過,不然到時候變成你在賣 ,這我不是向你恐嚇喔,我有相當的證據跟你說這些喔」等 語,警員係以恐嚇方式取得證人梁填源之證述,其證述應無 證據能力云云,然就該次警詢前後內容綜合觀之,警員上揭 所述僅在促使證人梁填源就其不一致之證述予以說明並就其 所知詳實以告,此純係訊問之技巧,且據該勘驗筆錄內容所 示,略謂:「(問:剛才講的有實在嗎?)答:有」、「( 問:有什麼意見要補充的嗎?)答:我看一遍,看有哪裡不 對的,我看一下」、「(問:這你自己講的,我剛才都有錄 進去,你自己講的?)答:我四月份跟他買的,對啦,個把 月,我還沒搬進去住的時候跟他買的」、「(問:筆錄是我 們在問你,你要回答就回答,不要回答就不要回答,是不是 ?)答:確實有的我知道,有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8 年度上更㈡字第533 號卷第112 頁、第113 頁、第113 頁反 面),可知證人梁填源於警詢時仍得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 ,並無因受恐嚇等不正方法而影響其供述自由之情形,況梁 填源於警詢時尚能具體指出其毒品來源、交易時間、地點、 次數、金額等情,並主張於房間搜索扣得之毒品係被告王源 洪所有而為有利於己之陳述,益徵證人梁填源當時並無遭受 警方以恐嚇等不正方法而致精神上有受壓迫或恐懼之情形, 其警詢時之證述應具有任意性。另據本院前審之勘驗筆錄所 示,證人梁填源固有於警詢時陳稱:「你打我幹嘛啦?」, 警員則回稱:「這在錄音ㄟ,你把我關掉,你要我跟你翻臉 是不是,對你太好是不是?我在錄音,你把我關掉…」,從 上開對話可知梁填源係在製作筆錄錄音進行中,曾擅自將錄 音設備關掉,益徵梁填源在製作筆錄過程中陳述之任意性並 未受到影響,而警員因證人梁填源擅將錄音設備關掉予以責 備,並非警員對證人梁填源施以暴力而違法取供,從而被告 辯稱證人梁填源於警詢之證述係遭強暴而取得,無證據能力 云云,亦不可採。又被告另辯稱警員詢問證人梁填源時先將 呂國嵩之筆錄給梁填源看,再以該筆錄內容附合作為詢問內 容,使證人為相同之證述,係以誘導方式取得證人梁填源之 證述,其證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警員詢問證人梁填源時 雖曾以關係人呂國嵩之證詞詢問證人梁填源,然此乃因呂國 嵩之證詞提及被告與梁填源涉及共同販賣毒品之嫌疑,警員 以呂國嵩所述質問證人梁填源,自屬警員偵辦刑事案件之職 權行使,且依本院前審之勘驗筆錄,警員亦曾對證人梁填源 曉諭「知道就知道,不知道就不知道」、「你不要問我到底
要怎樣,我不可能教你講啦,事實上是怎樣就怎樣…」等語 (見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533 號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 ,是被告辯稱警員以誘導之方式取得證述云云,殊非可採。三、證人呂國嵩、梁填源於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雖未經被告為交互詰問,惟核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交互詰問,依最高法院所著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 決意旨所示,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真實發現等在憲法上之 基本訴訟權均已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
四、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 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 ,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 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 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98條、第208條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 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 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 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 20035083號函釋)。而法務部調查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 開文號函示在案。是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 (見95年度偵字第11565號卷第73 頁),雖係由警察機關委 請鑑定,衡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 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乃 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 ,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五、末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上開部分外,本件卷內所有卷 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
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源洪,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原審 辯稱:有請過呂國嵩3 千元的海洛因,並沒有販賣海洛因賺 錢云云。於本院上訴審時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是 伊的,是另外一個朋友敏志的。呂國嵩當時與伊開一個牌九 場,當時伊有託梁填源拿錢給呂國嵩,後來呂國嵩說拿到的 是1 包毒品,梁填源也有作證當時伊是拿錢給他,但是為何 到呂國嵩手上變成毒品,伊不知道云云。惟查: ㈠被告王源洪單獨或與梁填源共同販賣予呂國嵩部分: ⒈證人呂國嵩於95年7月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阿宏」 (即被告)買過5、6次,有時我打電話給他,有時他打給 我,1次約買1,000元,只有一點點,有時在我景美街17號 前巷口,有時在他住的臺北市○○區○○路附近,有時是 他本人來跟我交易,有時是開計程車的,跟開計程車的交 易3、4次,他開車至我家附近,打電話給我,他拿毒品給 我,我給他錢,我都有把錢給他,交易的計程車是072-CH 號,司機即是梁填源(指認照片)。自95年3 月開始與被 告交易,最後一次是我被抓到的前3 天,我去萬利路買等 語(見95年度偵字第11565號卷第76頁至第77 頁)。其於 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的毒品來源與被告無關,只是有一 次說,如果他有去拿藥,請他幫我帶回來而已,大約1 千 元左右,可以用2 次,那是用他請我幫他打麻將的工資去 抵的…。警詢、偵查時均稱,海洛因都向被告買就是指這 次,警詢時在提藥很難過,記得警詢、偵查時印象中我只 講1次。梁填源3次都是拿信封袋給我,他沒有跟我收錢, 信封袋內就是裝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頁至第28頁)。 惟查,證人呂國嵩於95年3、4月間起至同年5 月14日止, 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交易方式為渠打電話,或由梁填 源駕駛072-CH號計程車,將海洛因送至呂國嵩住處附近, 或由呂國嵩自行前往被告文山區○○路住處取貨,每次價 格1 千元,數量不詳等情,業據證人呂國嵩於偵訊時證述 綦詳,核與渠於警詢中所證,曾以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 洛因,由梁填源開072-CH號計程車送毒品至渠住處附近, 交貨收錢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11565號卷第21頁至第 22 頁),雖細節次數有些微差異,惟交易時間、金額、方式 大致相同,堪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呂國嵩。 渠於原審審理證述時,雖證稱警詢時精神不佳,惟相隔 1 月餘之偵查時,渠仍為於警詢時大致相同之證述,復並未 證稱警、偵訊時有何違反自由意志之證述,堪認呂國嵩於
警、偵訊所證,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為真實。至渠於 原審所證,請被告幫忙帶毒品、打麻將云云,於渠之前之 警、偵詢從未提及,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 ⒉參以證人梁填源於95年5月23日警詢時證稱: 「....
答:因為他頭一次叫我去,載去房子,接下來,還有一次 ,…他叫我送一包東西,他叫我把這個交給他,我就 回來了。
問:誰叫你拿一包東西給誰?誰?
答:王源洪。
問:嗯?
答:拿一個用紙包裝的東西叫我送去給他。我送去就回來 了。
問:誰頭一次叫你載誰去誰的家?你才說的那句話。 答:頭一次…
問:誰?你說啥?
答:因為王源洪叫我去那邊接,景美夜市那邊接… 問:王源洪ㄏㄡˋ?
答:嘿。
問:頭一次…
答:叫我去,景美夜市85度C。
問:叫我到…
答:景美夜市。
問:景美夜市?
答:嘿。有一間85度C的叫餐廳還是…
問:嘿。
答:到那邊打電話給這個,叫呂…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 呂國啥…問:嘿。載誰去住處?
答:這個。
問:載呂國嵩喔?
答:呂國嵩。
問:載呂國嵩去住處?
答:嘿。
問:再來?
答:再來一次是用紙封住ㄏㄡˋ。
問:嗯。
答:就紙包住,裡面是什麼我不知道。
問:頭一次是哪時候?
答:幾號我忘記了啦。
問:嗯?
答:幾號我忘記了啦。
問:在五月份就對了?
答:五月份,對對對。
問:餐飲店前面?
答:嗯。前面。
問:和呂國嵩?
答:嘿嘿。那時候我還沒打電話給他,這呂國嵩…到那邊 的時候打電話給呂國嵩09…,打呂國嵩的行動電話, 約在85度C這樣對了。我講的意思。
問:我知道。你會知道電話就是頭一次講說要約那邊的時 候?
答:嘿嘿。他們有抄一張電話號碼給我。王源洪有抄一張 電話號碼,到那邊再打電話給這個人。
問:我知道。
答:這樣知道意思?
問:是王源洪抄給你就對了?
答:嘿。
問:怕你找不到他嗎?怕你找不到他,抄這支電話,… 答:我不是去到那邊,因為這個人我不認識他,就約在85 度 C,也跟他講我的車,自己上車這樣,你有聽懂嗎 ?
問:嗯。
答:我到那邊,叫我打給…
問:叫你!$& (註:無法辨識)
答:嘿。
問:像這樣對嗎?
答:嘿。
問:第二次?
答:後來就叫我…
問:哪時候?
答:也是五月份。哪一天我記不清楚。
問:一樣就對了?
答:嗯。叫我送,叫我拿一個紙。
問:嗯?
答:那個算是…就是…
問:拿什麼?
答:小信封,類似小信封,叫我拿著小信封拿去給他。交 給他之後就回來了。
問:也是開那一台車去就對了?
答:嗯。那一兩次…兩三次…上面有寫進去…
問:你改來改去…
答:我忘記了…二三次,我印象中…不好意思。 問:拿一個小信封?
答:交給他就回來了。
問:有收錢嗎?
答:沒有。
問:嗯?
答:沒有。
問:王源洪有叫你收錢嗎?
答:沒有。
問:他要拿錢給你嗎?
答:沒有。我記得印象很清楚,那個第一次叫我拿給他沒 收錢,用欠的樣子,我不知道。
問:用欠的?
答:不是啦…
問:什麼東西用欠的?
答:我不知道。
問:沒有收錢就對了?
答:沒有收錢就對了。
問:你這樣講,都錄進去了,人嘛知道你知情。… 答:稍微拜託一下。
問:沒有那個拜託的東西,事實上是怎樣就怎樣。 答:我就忘記了啊,這麼久了。
問:後來你就回去…
答:回去。
問:…知道他在吃他在賣…
答:裡面封住我怎會知道。
問:還有咧?還有嗎?二次而已嗎?!#(疑似拿錢)那次? 你剛不是說有三次?
答:我想看看。
問:好,你想看看。五月份而已,還這麼久?你現在意思 是說你送很多就對了?
答:沒有啦。二次之外,他叫我…
問:好啦,第三次是,你說第三次是怎樣?
答:一樣,一樣是拿個小信封叫我拿給他,叫我跟他收一 千元,但是,叫我跟他收一千元回來,但是,他沒錢 啊,他沒有拿錢給我,他說他打電話,好,給王源洪 ,叫我先回去,事實就是這樣。
問:第三次,你一樣還是開…
答:嗯。這事實的啦,確實是這樣。
問:王源洪又叫,都是他叫你就對了?
答:嗯。都是我開車,開計程車三更半夜回來… 問:一樣一個小信封?
答:嗯。
問:跟呂國嵩拿一千元?
答:嘿。呂國嵩沒有錢給我,打電話跟王源洪講,叫我先 回家。…!#$! (註:無法辨識)我是跟他朋友認識, 有一天朋友介紹認識的。
問:你現在知道事情後,你要不要解釋剛才你說的東西? 我剛才就是叫你根據事實講的。好啦,現在做過的那 些就做過了,不夠的部份,你要補再補。
答:沒錢給我,表示沒錢可以給我,就沒事情,我#$!(註 :無法辨識)被車撞死。」等語。
依證人梁填源上開證述內容要旨為:第1次是95年5月份, 王源洪拿一個用紙包的東西給伊,叫伊載去呂國嵩家裡, 伊打呂國嵩電話約在85度C餐廳,王源洪有跟呂國嵩說伊 車號,叫他到定點上伊車就對了。第2 次幾號伊記不清楚 ,叫伊拿一個類似小信封給他,拿給他以後伊就回來了, 第1次沒收錢,用欠的,第3次一樣,有一個小信封叫伊給 他,要伊跟他收1 千元回來,可是他沒錢,跟伊說他會打 電話給王源洪,叫伊先回去,叫伊收1 千元,沒錢給伊等 情,顯見梁填源確有於95年5 月間,依被告之指示,駕駛 072-CH號計程車,將內裝海洛因之信封送至呂國嵩住處附 近,交予呂國嵩3 次。核與證人呂國嵩於偵查中證述與王 源洪聯絡交易後,有開計程車之人交付毒品之情節大致相 符。雖梁填源於警詢時陳稱不知交付之信封裝海洛因;於 95年10月12日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沒有交給我裝毒品的 小夾鍊袋,他交給我一信封,說裡面是錢,要我拿去還給 呂國嵩,他交信封給我1 次,那次沒有委託我收錢。也有 委託我載呂國嵩去他家1次(見95年度偵字第11565號卷第 117頁至第118頁)。及證人梁填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 年5月間,我沒有載過呂國嵩,被告有在95年5月間給我信 封,叫我把信封交給呂國嵩,被告欠他錢,叫我還給他。 95年5 月23日我在提藥,警詢筆錄跟我講的不符,不符之 處在於我沒有說我有收1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頁至 第120 頁),否認信封內為海洛因,將之交給呂國嵩後有 收錢等情,惟此係證人恐其因此涉犯販賣或運輸毒品重罪 所為卸責之詞,自難採信。而證人呂國嵩於原審所為信封 內裝錢云云,亦係附和證人梁填源之證詞,尚無足採。再 梁填源亦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渠專程開計程車送一小信
封予證人呂國嵩,並依被告指示須向呂國嵩收取金錢,顯 係知悉被告係為販賣海洛因予呂國嵩,而指示其送貨收錢 ,梁填源與被告間就販賣海洛因予呂國嵩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至被告販賣次數因呂國嵩於警詢時證稱,自95年4 月間起 4、5次;於偵查時證稱,自95年3、4 月間起5、6次;則 以自95年4月間起,以5次計。另梁填源參與之時間、次數 ,依梁填源之警詢所證,應係95年5月間3次(不包含95年 5 月14日該次)。
⒋再查,證人呂國嵩於95年5 月17日因持有毒品海洛因為警 查獲,供出毒品係向王源洪及駕駛計程車之梁填源所購得 ,並指證渠等活動處所在臺北市○○區○○路30巷附近, 有呂國嵩警詢筆錄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1565號卷第 19 頁至第23 頁);經警於95年5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時,先在 臺北市○○區○○路30巷6 號前,查得梁填源身上扣得梁 填源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後經梁填源同意帶同 警方至臺北市○○區○○路30巷6 號3 樓王源洪居所內, 扣得王源洪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共計13包(空 包裝總重2.79公克,淨重共9.55公克)、電子磅秤1 臺、 分裝袋43個、安非他命3 小包(總毛重1.2 公克,淨重 0.6 公克),非王源洪所有之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之 行動電話1 具等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被告王源洪 雖否認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惟證人梁填源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臺北市○○區○○路30巷6 號3 樓是王源 洪朋友綽號阿弟之人所租,其中一間是王源洪房間,扣得 之上揭物品係王源洪所有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333 號 卷第12頁,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533 號卷第94頁反面、 第95 頁 );再參酌搜索現場照片,有被告王源洪之身分 證遺留在該處(見95年度偵字第11565 號卷第32頁);被 告王源洪亦曾於原審自承:「伊有住過萬利路30巷6 號3 樓,那房子有3 個房間,房子是阿弟、敏智他們租的」( 見原審卷㈠第123 頁、第125 頁)等語,核與梁填源所證 大致相符,且查獲現場有被告身分證可稽,足認被告梁填 源所證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應可採信,被告所辯扣案 物非其所有,乃卸責之詞。另證人呂國嵩亦證稱:「我到 萬利路去幫被告打麻將」、「(你在檢察官偵查時說你是 到萬利路買毒品,請問萬利路這個地方是不是你說打麻將 的地方?)是,我打電話告訴他我到了,要上去樓上」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25頁至第27頁),可知證人呂國嵩曾至
被告萬利路30巷6 號3 樓居住處購買毒品海洛因,足徵被 告確曾在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在此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1包,應係被告所有並供販賣所用之毒品無疑 。從而,參酌上開補強事證,足證證人呂國嵩、梁填源所 述並非無憑,證人呂國嵩、梁填源二人所證被告王源洪販 賣毒品,應屬可採,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呂國嵩之犯 行,應堪認定。
⒌至上開處所查扣之毒品11包連同梁填源身上查扣之毒品2 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 重9.55公克,空包裝總重2.29公克,純度33.37%,純質淨 重3.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稽(見95 年度偵字第11565 號卷第73頁)。又查其中梁填源身上查 扣之海洛因毒品2 包,經證人梁填源於95年10月12日在檢 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身上二包是伊自已用的,在莒光路 買的,不是跟王源洪買的」等語明確(95年度偵字第 20060 號卷第330 頁筆錄),故該梁填源身上查扣之海洛 因毒品2 包,自與被告與梁填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 無關,合予敘明。
㈡被告王源洪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梁填源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填源於95年5月23日警詢時供稱:「(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