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日前三、四日,至南投 縣鹿谷鄉○鄉村○○巷○○道路旁木屋,見大門未鎖,遂入內休息(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入內後見木屋地板上有上衣一件、玉手鐲四只及收音機 一台(為劉奕佃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劉奕佃位於南投縣鹿谷鄉初鄉 村水頭巷四之一號之住處,被不詳姓名者所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其中上衣穿在自己身上,而將該四只玉手鐲放入自己所有之塑膠袋中,加以侵吞 入己,因認被告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在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中村巷二號其住宅旁 茶間內死亡,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乙紙可稽,揆諸首 開法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周 玉 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