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康伯全
上列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427號,中華民國82年2月4日第三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
81年度上更㈡字第1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78年度偵字第8942、141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法官)有 第420條第5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 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 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二、查再審聲請狀載稱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之情形,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實體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管轄。然聲請人未提出原 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再審之聲請,顯違法定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