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6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惠祥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07號,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稱:
㈠告訴人陳賢豪及證人侯憲明長老、證人洪耀文長老,3人串 通偽證,無中生有,其中侯憲明偽證9次,洪耀文偽證5次, 誣陷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惠祥,原判決確有瑕疵。 ㈡有關聲請人在教會餐廳以原子筆在桌上戳洞之事,係於民國 92年9月23日發生,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載於92年12月22日發 生,此屬「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證明本案事實認定有誤。 爰提出原確定判決列印本,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及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理由,依同條第2項 規定,除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等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者外 ,如果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固亦 得聲請再審,但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仍應由聲 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敘述理由,並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觀 於同法第429條之規定,至為明瞭(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2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告訴人陳賢豪 、證人侯憲明、洪耀文等證言係屬虛偽,聲請再審,該項證言 既未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而其不能開始刑事訴訟之原因 及證據,又未據聲請人提出,此部分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 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 查之證據,經原法院予以審酌或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 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 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有關以原子筆在桌上戳洞之事,原 確定判決以此情經聲請人坦承,復經告訴人陳賢豪、證人洪耀 文證明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對帳過程錄音譯文暨現場照片 可資佐證,認定戳洞糾紛係於92年12月22日發生(原確定判決 理由欄貳一、㈠參看)。是原確定判決就桌上戳洞之發生業已
審酌論述,則本件聲請人主張發現確實新證據乙節,為無理由 。
四、至於聲請意旨另稱:本件檢察官、第一、二審法官,均未依 法調查證據確認是否屬實,即草率認聲請人涉犯恐嚇罪,原確 定判決顯然違反無罪推定法則而當然違背法令云云。因再審程 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所設之救濟 方法,本件聲請人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不屬於聲請再 審之範疇。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失所附麗,一併駁回。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初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